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发布日期:2011-05-06 作者:王振兴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法条 | 罪名 |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
危险驾驶罪 |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第2款) |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
虚开发票罪 |
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
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 第1款) |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
强迫劳动罪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
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
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
污染环境罪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
食品监管渎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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