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刑事拘留的观念变革和制度完善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刑事拘留观念的变革
1、价值观念的改变

长期以来,在诉讼领域,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作为一种强大的意识形态对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有深远的影响。在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等精神和思想始终占据着统治和支配地位,而对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往往不加关注重视,甚至为了国家利益或集体的利益无情被诛杀。这种价值观念体现在刑事诉讼当中,立法也往往倾向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强调对犯罪的追究和打击,而忽视对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

而西方法治国家认为,国家的基本义务是在和平和安全的前提下保障人和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同时,为符合上述目的,必须避免使用绝对的人治权力,或以不确定的、经常改变法律的效力进行统治。西方一些思想认为,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下保障其自然权利所存在的缺陷而建立了国家或政府,其目的在于实现人民的公众福利安全与和平。因此,国家对一种权利体系所承担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保障法律化的权利充分而有序地实现。二是通过法律形式对这种权利体系予以确认。而国家首先应要承担的保障义务是对各项自由和权利不加侵犯和制止侵犯的义务。而根据政治的平衡原则,国家义务是与国家完成这种义务的能力相互并存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必须有能力保障公民权利,国家必须要拥有权力,权力是国家履行其保障权利的义务的条件和后盾。但是问题在于,权力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不能保证一切权力活动都是善意的,权力有时存在不公正的待遇乃至非法侵害权利的危险。于是近现代的西方学者努力探索着解决问题的答案,创立了最为著名的为保障权利而限制权力的学说。而我国对于权力的限制基本上处于无控状态,而且并没有受到人们的关注,在这种氛围下,我国的法治观念对价值的认知跟西方国家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条件下,利用国外法治理念的推进,一切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优秀成果都可以借鉴,大胆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服务。价值观念的改变还需要法治理念的深入。法治相较于人治,最大的区别在于程序,这是大家都认可的,但推动这种治理方式根本变革的动力源泉在于对人的生存、发展、价值关怀的认识。在对人类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方面,由于人治没有明确的规则,而是随着个人心理状况的变化而变化,也就经常使人无所适从,无法示人,其他人也就无法以其来指导、规范自己的行为。而法治则有明确公开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要依法行为,就不会有任何担心,其行为的效果也将获得规范的保障。人治与法治的最关键区别就在于人治并不以对人的关怀为目标,它关心的只是自己,是一个人的生存、生活和发展,并随着自己的喜怒哀乐决定治理的方式和手段,而法治则不同,它以法定的主体、方式、手段制定并经法定程序公布的规范为依据。任何人都不必担心别人的心理变化会影响自己,从这里得知,法治是通过规避自己,从而让人们遵守自己,形成秩序;人治则通过威信力量,通过威慑来达到人们不敢作任何行为,借以形成统治秩序。而且最为显著的是,在人治社会中,一切都是把人作为维持秩序的办法,也即是把人作为手段、工具和客体,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少数人达到目标的一种手段。在这样的社会里,大多数人都是被压抑的、被人控的。然而,在法治社会里,一切活动都是依靠法律的规定,引导人、规范人,从而保护人。人是实施法律的主体,被法律控制而不是被人利用,社会的关注在于每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并保护这种权利和自由的发展。法律不是打击和规避人的,而是能够在法律的引导下自由行使权利。因此要大力弘扬法治精神,以法治的力量来改变传统观念的更新。

2、人权保障观念的树立

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作为第一要务。随着经济和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权利逐渐受到重视,从而也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深刻转变,由单一的惩罚犯罪为目的转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刑事诉讼的进行事关公民的两项最基本的权利——生命和自由,是公民其他权利实现的依托。因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不仅反映我国法治水平,也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有学者认为,近代人权的思想是在刑事诉讼中对强制措施的控制以及合法化为逻辑起点发展而来的,某种意义说,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历史就是对强制措施不断加强控制的历史。

刑事拘留的产生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进行价值衡量的结果。在公安机关行使拘留权利过程中,受权利行为直接影响的利益有多种。由于多方面条件的限制和影响在实际的刑事拘留中,不同利益的同向消长是相对的,利益兼顾从某种程度上看也必然是有限的。因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事物暴露的程度是有限的,人们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手段也是有限的,再加上各方面的影响和干扰,就决定了无论在什么时间,公安机关认识和处理刑事案件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在利益兼顾方面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和谐性。因此,在刑事拘留中公安机关往往缺乏人权保障的理念,对人权的表现的是漠视,在拘留程序中公安决定具有任意性、反复性,对于被拘的犯罪嫌疑人看作有罪、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等。刑事拘留作为一种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其特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人权极易造成侵害,只有公安司法机关人员真正树立人权保障理念才不致使其成为侦查机关为了侦查便利而任意适用的工具,从而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二、刑事拘留制度的完善

在社会学家来看,社会是有机的系统,它的各部分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系统中的个体因子不会独立地发生变化,一旦某一部分变化了,那么有机整体的其它部分也必定产生连锁反映。这一原理同样适用刑事诉讼,刑事拘留制度是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体系的一个具体环节,而刑事诉讼机制只是我国诸多社会机制系统中的一小部分。因此,对我国刑事拘留制度进行时,必须考虑将其与我国刑事诉讼整体的改革结合起来,而且还要与社会系统的其他制度变革相协调。只有采取整体推进范式和方法才能取得刑事拘留制度改革取得双重效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明确刑事拘留适用条件和证据要求

依据我国刑诉法第61条之规定,要适用刑事拘留必须符合“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和“七种情形”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两个条件之间虽有一定包含关系,但从立法的目的来说,应当是二者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刑事拘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在适用拘留时,将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人为的割裂,尤其是,对“重大嫌疑”作为故意错误理解以致随意扩大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因此,在立法时应当进一步明确刑事拘留适用条件,避免执行机关任意的曲解立法原义。“重大嫌疑”不应是一般意义上的“嫌疑”,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有重大的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时,为了防止执行机关滥用拘留权,能更好地正确、文明执法,立法时可借鉴美国在采用暂时逮捕中的“合理根据”的证据要求,即只有在有初步证据显示犯罪嫌疑的人有犯罪的可能性,才能进行拘留。同时,立法拘留的执行应以有证拘留为原则而无证拘留为例外,只有在出现“紧急情况且来不及办理拘留证的特殊情况下”才赋予高级警官对现行犯的行使无证拘留权。

2、缩短刑事拘留的期限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在3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动地延长1日至4日,而“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这三类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批捕的日期可达30日。更有甚者,对身份不明者的拘留的期限几乎没有限制,可以说是无期。拘留时间过长,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的现象的发生将不可避免。西方法治国家,对拘留的期限规定较短,一般不会超过72小时。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对被疑人被逮捕后,48小时内必须将被疑人连同书证及物证一起移送给检察官审查,以确定是否进一步进行行羁押。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拘留时间一般不超48小时,如德国刑诉法规定,警察职员将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必须在48小时内将被拘捕者送交司法官员,以决定是否对被捕者进行羁押。法国刑诉法规定,一般刑事案件警察官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对其24小时的拘留,但如果有犯罪证据的,共和国的检察官可将期限延长至48小时。并特别规定了毒品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最长也不超过4天。而在英美国家,则规定警察在拘留后应“不迟延地”地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司法官的面前,“不迟延地”只预留一定的时间为制作相关文书或收集初步证据,这个时间一般不超过48小时。联合国的《公民权力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也规定拘留期限的国际标准:“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原则”。相比这下,我国刑事拘留作为一种“紧急措施”确实规定的时间太长,而且因刑事拘留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合一性,更加增加了期限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中人权和尽快地让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就应当效仿各国的一般性做法和国际的标准,将刑事拘留的时间规定在3天内,取消“特殊情况下”延长工规定。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按照其自己讲的姓名或无姓名进行拘留,而不必等到确定身份后才开始计算拘留期限,从而避免无限期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

3、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权利保障

加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尤其是侦查阶段的权利保障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的一般趋势。在所有的诉讼权利之中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的权利无疑是其最基本的权利,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拥有与控方在诉讼过程中展开平等对抗的有力手段。由于犯罪嫌疑人在自身的知识和能力上缺乏和心境的紧张,其辩护权除了自行辩护更重要的是依靠律师来行使。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权利保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必须明确。告知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知道和享有辩护权最基本的措施。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是第一次讯问后,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帮助权难以实现呢?笔者认为其中重要的原因是之一是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这项权利,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却因对法律知识不了解,因此往往不能正常行使这项权利。为此我国除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外,还应规定,如果侦查机关违反法律义务其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作为告知权实现的程序性保障。第二,完善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会见交流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和正确行使辩护权的基础,由于立法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会见权往往得不到顺利落实。为此,笔者认为,在刑事拘留中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的落实应在立法上作如下修改:取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不得限制会见的次数、时间等;会见不被监听。第三,规定律师在拘留讯问时的在场权,并在律师不在场的讯问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第四、保障被拘留者的程序性救济权。我国刑诉法规定,被拘者认为对其实施的拘留的理由、措施是错误的或者不合法的,可以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申诉,公安应当及时处理,但是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作为的责任。为了保证公安机关正确行使用职权,必须规定其不作为的相关责任。

4、完善检察机关监督制度

有学者明确指出,在应然层面上讲司法警察权力大小与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是成反比的。因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深入推进,为了适应这种趋势的需要,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对警察权力进行规制:一方面,通过“分权”来分割和削减警察权力,尤其是其限制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力,将其中一部分赋予其他机关行使来制衡警察权力;而另一方面,通过确立相应的司法审查体制来制约警察权力。其中,第二种较为流行,现代法治国家构建对警察实施强制侦查措施的决定司法控制已成为必然趋势。因此,司法审查制度在刑事拘留上设计其本质上是要尽可能降低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程度,并从程序上进行严格控制。针对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制度中对拘留决定权的监督不力,从长远来看,我们应当建立起拘留的司法审查制度。但笔者认为,在当下在中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不现实的,由于我国目前诉讼体制“分段包干”流水作业的司法体制,法院在审判前根本无法介入。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宪法赋予,因些对公安适用刑事拘留的权力的监督和制约的职能主要应由还需检察机关来承载。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对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刑事拘留过程中却没有切实起到监督和制约的作用。检察机关之所以对刑事拘留监督的乏力,主要原因是检察机关缺乏对刑事拘留权的有效制约机制,而且规范缺乏具体操作性。这种皮软的局势主要表现在:检察监督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活动只是一种事后监督,而不是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前事先取得的批准,以致无法遏制侦查机关滥用其刑事拘留权。另外,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缺乏刚性。法律规定检察院在刑事拘留监督中,当发现侦查人员采取刑事拘留违法时,只能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加以纠正,但如果对方根本不接受,侦查人员照样不需承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在获取刑事拘留信息方面存在滞后性和来源单一性。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案卷材料中可以获取某些刑事拘留适用信息,除此之外别无他途。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监督无法进行同步。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和制约作用,制度跟进是关键:建立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报告制度,即在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关先行拘留后,应当在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4小时内将相关情况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决定适当的,应当予以批准,相反,即刑事拘留违法,在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刑事拘留权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刑事拘留实施后,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有关案件进展情况以及涉案人员的刑事拘留情况、延期、变更、解除刑事拘留措施等行为,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刑事拘留行为不合法的,应当要求其立即纠正或者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人员拒绝接受检察机关提出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时,法律应当必须明确规定相关侦查人员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还应根据刑事拘留信息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侦查机关的刑事拘留的适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切实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监督和制约。
 
作者:陈荣 申超明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南康黄律师
江西赣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