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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哪些法律效力?(一)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1)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参见《合同法》第242条。)。如此规定并无可争议之处,因为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确实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然而,有些学者据此就认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是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参见《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刘影,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9年第四期。),这恐怕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而是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通过买卖合同购得,即使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以后,出租人的身份丧失,作为原出租人的租赁公司也不会自然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2)免除责任的权利。无论在实践中、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立法上,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免除责任的规则,都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一款:“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免除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24,246,247条。)。这主要是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并由承租人直接从出卖人处取得,因选择错误而发生的责任如果由出租人来承担,未免有失公平。

(3)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唯一途径。

(4)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a. 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对于租赁物,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三种方式。如出租人没有选择留购或续租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b.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时,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

c. 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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