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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准中止犯概念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倡导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准中止是犯罪行为不具备中止的成立条件,但按照中止处罚的情形。在实践中,准中止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被害人或第三人阻断因果关系而形成的准中止;一是由犯罪行为的性质阻断因果关系而形成的准中止。准中止犯理论符合我国中止犯存在的基础,也与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内涵契合,有利于减少刑法适用上的冲突,实现我国的刑罚目的,我国刑法理论宜倡导准中止犯的概念并在立法中加以体现。

关键词:中止犯;准中止犯;因果关系;刑法
 
一、问题缘起:两个案例
 
案例1:张某在单位与领导王某经常发生冲突,遂产生杀害王某报复的念头。1998年夏,张某购得农药一小瓶。一天,张某趁王某办公室没人,将小瓶农药中的一部分倒入王某茶杯。回家后张某内心悔悟,遂跑回王某办公室。王某已将农药喝下,呕吐不止。张某将王某送至医院,王某病愈。后查实,张某所购农药为假冒产品,根本不能致人死亡。

案例2:甲为杀害乙准备了菜刀并邀请丙帮忙。一天夜里,甲、丙在乙必经的小巷将乙拦住。甲捅了乙一刀,扎中乙腹部。乙负伤逃跑。甲、丙紧追。追赶中,丙害怕受到法律严惩而放弃。为了阻止甲杀害乙,丙向附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迅速出动。在民警能抓住甲时,甲被群众逮住。乙经治疗伤愈。

依照我国刑法理论,案例1中张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案例2中丙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未遂。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一般理解,“只要行为人认为可能既遂而不愿达到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也是中止”[1] 。而“行为人虽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实际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该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应为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2]因此,案例中张某、甲分别为中止犯、未遂犯

但仔细研究,案例中张某和甲的行为具有诸多共性: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都是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结果都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与行为人防止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从我国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看,他们都具备中止犯的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都不具备中止犯的有效性。只不过,案例1中犯罪结果的未发生是由张某的行为性质所决定,而案例2中犯罪结果未发生是由他人行为所致。

在这里,几乎完全相同的两种行为在我国刑法上得出的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结论。这不得不让我们反思。
 
二、 “准中止犯”概念及相关问题的解决
 
针对中止犯中可能存在的上述问题,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上提出了准中止犯的概念,并在刑法中规定了“准中止犯”。日本1974年的刑法改正案第24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作出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努力时,即使由于其他情况使得结果没有发生的,也与前款同样处理。”而第1款规定的是中止犯及其刑事责任。德国现行刑法第24条规定:“行为人自愿地放弃行为的继续进行或者阻止其完成的,不因为力图而受处罚。如果行为的没被完成与后撤者的所为无关,只要他自愿地和认真地努力阻止该完成,那么,他就不受处罚。如果是多人参加行为,那么自愿地阻止其完成者不因力图而受处罚。但是,其不可罚性以其自愿的和认真的阻止行为完成的努力为已足,如果行为无其所为没被完成或者行为不依赖于其以前的行为贡献而被实施。”奥地利1974年刑法第16条第2项也规定:“实行行为或结果,非因行为人之加功而不发生,如行为人不知其情,而出于自愿而真挚之努力,以阻止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免除处罚。”我国台湾刑法修正草案第27条第2项也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结果之不发生,非防止行为所致,而行为人确曾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对于“准中止犯”,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惟行为人对于防止结果之发生如已有真挚之努力,只因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为,先于行为人之中止行为,有效地阻止结果之发生,或因行为系自始即不可能发生结果之不能未遂,而使结果之不发生于中止行为之间不具因果关系者,则在通说上认为行为人之真挚努力,本足以有效防止结果之发生,在刑法应于一般之中止行为获得相同之评价,故仍应论以中止犯。此即所谓之准中止犯”[3]大陆也有学者沿袭林山田的概念,认为:“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作出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但结果未发生并非由于行为人的努力,或者行为人的行为从性质上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但行为人并不知情,而作出了足以防止其主观认定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时,刑法对其予以与中止犯等同的评价,而论之以准中止犯。”[4]

概括地说,国外的准中止犯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首先,准中止犯不具备刑法中规定的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大都规定中止犯的成立要求犯罪结果的不发生与行为人之防止结果行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与中止犯相比,准中止犯欠缺的正是这种因果关系。因此,准中止犯不具备各个国家和地区刑法关于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准中止犯不是中止犯。

其次,准中止犯适用中止犯的处罚原则。准中止犯虽然不具备中止犯的成立条件,不是中止犯。但是,在规定了准中止犯的国家和地区,准中止犯都是依照中止犯的处罚原则进行。也就是,准中止犯与中止犯同处罚。

再次,准中止犯之所以依照中止犯处罚,是因为行为人为犯罪结果的不发生作出了真挚的努力。这表现在: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自愿放弃犯罪行为的实施和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行为人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其行为足以有效地防止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发生之间虽然没有因果关系,但是行为人须为防止犯罪结果不发生作出了足够的努力,并且其行为足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作用,使得其防止犯罪结果不发生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或者发生中断。

最后,准中止犯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由被害人或第三人阻断因果关系而形成的准中止犯;一是由犯罪行为的性质阻断因果关系而形成的准中止犯。

第一种情形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采取了足以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但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补救行为先于行为人的补救行为而致使犯罪既遂结果并未发生,从而阻断了行为人的真挚努力与犯罪既遂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

这一情形的准中止犯具体又包括:(1)由于被害人的原因,导致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这里通常指的是被害人采取了某种补救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如被害人是医生,在被行为人以杀人的故意实施重伤行为之后,被害人采取急救措施,即使行为人后来实施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被害人的死亡实际在这之前就已经被阻断了。(2)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这种情形在实践中是经常可见的。如前面提到的救护车救人事件即是。实践中还常常表现为由第三人热心送往医院或者第三人自己是医生进行救护等。(3)由于客观外在环境因素的作用,导致行为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不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被阻断。如行为人采取放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在对被害人独居的房子点着火后离去。途中,行为人后悔并向消防部分报了警,消防人员迅速赶到。但火在消防人员赶到之前被雨水浇灭。而从时间上看,消防人员是能在被害人被烧死之前将其救出的。

第二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行为人本人对此并不知情,而相信其行为仍有可能构成犯罪既遂,而自动放弃犯罪,并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其主观认定的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而构成的准中止犯。

因此,如果依据准中止犯理论,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的两种冲突就可以得到妥善解决。据此,笔者以为,我国刑法理论上应倡导“准中止犯”的概念。
 
三、“准中止犯”概念在我国刑法中的倡导
 
事实上,我国刑法中不仅有倡导准中止犯的必要,而且也存在着准中止犯存在的基础。

首先,我国刑法中止犯的理论基础可以作为准中止犯存在的基础。关于中止犯的理论基础,国外有刑事政策说、奖赏理论、刑罚目的理论之争。[5]我国学者通则认为,在我国中止犯存在的基础主要有:“第一,从客观方面说,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客观上使行为人本欲既遂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为减低(相当于违法性减少说)。第二,从主观方面说,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为减少(相当于责任减少说)。第三,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有利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避免给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相当于刑事政策说)。”[6]简而言之,就是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减小。而准中止犯也具备这一条件。准中止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动性减轻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中止犯结果未发生减轻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可见,准中止犯与我国中止犯的基础完全符合。

其次,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为准中止犯的存在提供了基础。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在其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社会的心理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了严重威胁或已经造成现实的侵害。[7]换言之,在客观危害一定的基础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越小,其刑事责任就应该更轻。并且相同的客观危害和相同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应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

依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止犯与预备犯、未遂犯、既遂犯在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上存在差别,因此法律应当分别处罚。但就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而言,准中止犯与中止犯几乎相同,而与未遂犯相去甚远。既然准中止犯与中止犯在责任根基完全相同,为什么不能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准中止”情形按照中止犯处罚以避免刑法理论上无谓的争论呢?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刑法应增设“准中止犯”的规定。

再次,准中止犯理论有利于严密我国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在我国,中止犯的成立要求中止行为同时具备包括自动性和有效性在内的几个要件。为此,未遂犯就将不具备自动性的中止行为纳入自己范畴。

一般来说,一个行为如果不具备中止的自动性条件,自然也就不具备有效性。但具备自动性而不具备有效性的中止行为则经常存在。对于具有自动性而不具备有效性的中止行为,将其纳入中止犯显然不行,因为其不具备有效性。为此,我国刑法将其定性为未遂。但较之于未遂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太小。因此,实践中就采取折衷的处理方式:依照未遂犯从轻处罚。即将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作为一个酌定从宽情节。这势必出现:本来未遂犯就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这里就成了比照既遂犯从轻的从轻或者减轻的从轻。这显然是一种过渡处理办法。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是一个问题。但如果在我国刑法中设立准中止犯,则就能解决这一难题。对于具备自动性但不具备有效性的中止行为,可以依中止犯处罚。准中止犯在这里就起到了填补我国现行刑法中止犯与未遂犯之间空挡的作用。

最后,准中止犯理论有利于实现我国刑罚目的。一般认为,我国的刑罚目的主要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8]特殊预防着眼于行为人,一般预防着眼于社会。准中止犯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都较小,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准中止犯”的规定,规定准中止犯与中止犯同处罚,这样不仅有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的实现,而且有助于鼓励社会上一般违法者和潜在的犯罪分子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从而实现一般预防。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刑法理论上倡导“准中止犯”概念,并在刑事立法中引进国外关于准中止犯的规定,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中止犯理论与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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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7页。

[2]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3] 林山田:《刑法通论》,台大法律系1995年9月修订5版,第202页。

[4]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472页。

[5] 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大法律系1995年9月修订版5版,第249-251页。

[6]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第269页。

[7]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8]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32页。

(袁彬系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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