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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发布日期:2011-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关注的焦点。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极不统一。为了更好地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消解学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性的纷争及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的理论问题,统一司法实践,最佳的选择是修改刑法,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定罪,在刑法中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交通肇事逃逸罪

如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罪量刑,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依据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但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仍然存在分歧。为了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消除理论上的纷争,统一司法实践,应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出来,单独定罪,在刑法中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一、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有利于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
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断上升,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热点问题。据有关资料,我国2002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7万起, 10. 9万人死亡, 56万多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3亿元。2003年全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50万人,其中,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 4万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居世界第一,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 1 ]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多发现象,与交通肇事行为相比,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则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在实践中,相当数量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伤者弃之不管,往往会造成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的逃逸不仅严重腐蚀了社会善良风俗,还会造成交通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及交通管理秩序的混乱等。久而久之,将使交通肇事者的侥幸心理扩张,道德失范。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有利于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行为。
从立法层面来看,处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主要是依据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规定。虽然《解释》原则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罪量刑的依据,但从刑法理论来看,《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的联系看,也应单独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从罪过形式看,行为人先行交通肇事时的罪过形式是过失,但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无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或是逃避救助义务,还是躲避被害人家属报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属故意,除非行为人不知已经肇事。由于行为人逃逸时出于故意,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就形成了新的罪过,在造成新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如逃逸致被害人死亡) ,新的危害结果重于先前的肇事结果,而且新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又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结果就无法再被先前的过失肇事行为所包容,从而不再依附于先前的肇事行为。因此,独立的罪过形式使逃逸行为应独立于交通肇事行为。
第二,从行为方式看,行为人的先行交通肇事是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行为方式。而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抢救受伤者、及时报告相关部门是其法定义务,而不是一般道德观念所产生的义务。肇事后逃逸则说明行为人拒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逃逸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有些犯罪可以由作为方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实施,但某种犯罪不能同时既以作为的方式又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既然“作为”的肇事行为与“不作为”的逃逸行为方式不同,就不能为一个交通肇事罪所包含。因此,对行为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刑法应当将其独立出来,另行评价。
从司法层面来看,将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定罪,既有利于交通肇事罪的单纯化,简化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也有利于处理逃逸行为,保证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罪标准的统一,还有利于取得减少交通肇事逃逸现象发生的社会效果。因此,从有利于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遏制此类犯罪发生的角度看,有必要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并另行规定其法定刑。
二、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有助于消解学界对刑法和《解释》的理论纷争
现行刑法修改了1979年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予以补充规定以后,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就成为研究的热点,而《解释》的出台导致学界对此问题的认识见仁见智,引发诸多方面的理论纷争。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第133条只是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予以规定,并未把它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解释》除了规定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之外,还规定了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的情形,但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情形———“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逃逸行为”在此处就成了一个定罪情节,是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可见,《解释》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作为定罪考虑的情节,又作为法定加重量刑的情节。
首先,《解释》的这一规定明显与立法原意相悖,也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论和因果关系论不符合。[ 2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论认为,犯罪行为终了之后,随后发生的行为不能与终了前的行为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且交通肇事在前,而逃逸行为在后,根据因果法则,逃逸行为也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行为的原因行为,即重大的交通事故不是由行为人的逃逸所致。而且,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是确定的,而逃逸行为是否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确定,而要随着案件具体情形的不同而不同。
其次,《解释》的这一规定也有违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理,容易使人们将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与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混为一谈。依《解释》的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该逃逸行为又致人死亡的情形下是按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三档法定刑中哪一档处罚呢? 如果将逃逸行为认定是交通肇事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 ,只按第一档法定刑处罚,那么对“致人死亡”则没有作出刑法评价,这显然不合理;如果认定为量刑情节并适用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来处罚,则就出现了没有基本犯的加重犯。因此,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不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果将逃逸行为独立出来,与基本犯罪分离,单独定罪处罚,则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也较好地避免了与犯罪构成理论及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以先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
《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作为量刑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的先行肇事行为必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是前提条件。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形之一,是相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而言的,交通肇事逃逸是加重犯。然而,根据这一解释,当行为人的“先行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就不能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加重处罚。因为根据刑法理论,加重犯是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不能在基本犯不成立的情形下仅以其具有加重情节而认为某种犯罪成立。第二,行为人对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并且必须是基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逃跑。因此,只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才可能受到刑法的加重处罚。《解释》的这种要求必然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因为实际生活中情形比较复杂。有的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的当时,并不确切知道已经肇事,此时就无法肯定或排他性推出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就一定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行为人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因害怕被害人的亲属报复而暂时躲避等等。同时,逃避救助的不一定就是逃避法律追究,如不救助而直接去有关机关报告,反之,逃避法律追究的不一定就不救助,如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跑。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解释》中“逃逸”的成立必须以先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先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就不能成立,就不能追究逃逸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解释》只将“逃逸”局限于“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对于行为人单纯的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这既不利于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惩处,也不利于救助伤者。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出来,单独定罪处罚,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对于逃逸放弃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否构成独立的犯罪
对此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或按吸收犯处理。[ 3 ]二是“罪后表现说”。认为逃逸是行为人在犯交通肇事罪后的一种表现,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点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的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 4 ]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如果是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5 ]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上述三种主张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罪后表现说”和“独立行为说”均只涉及逃逸的部分情形。而“分别情况说”则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综合进行分析认定行为的性质,能较全面地反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各种情形。如果是在过失心理支配下的逃逸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即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不救助会导致死亡而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该逃逸行为就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又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解释》只解决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实施加害行为的定罪问题,对于实践中绝大多数的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的性质没有涉及。笔者认为,从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的角度出发,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独立定罪。
(四)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共犯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但是《解释》改变了这一通说。《解释》第5条第2款作出专门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解释》将上述人员纳入了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范围,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指使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然而,《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共犯的存在,这在刑法理论上引起了很大争议,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一解释的内容近乎荒唐。[ 6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不合理的,理由是:
第一,将指使逃逸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理论及共同犯罪的原理,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根本就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指使逃逸致人死亡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本身就存在先天不足。在交通肇事中负有救助受伤人员义务的是肇事者,而指使者则不负有该义务。我国刑法并未将指使者见死不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对指使者定罪。
第二,指使逃逸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指使逃逸的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指使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但毕竟与肇事人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因此,行为人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事实,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显然是无源之水。
《解释》将指使人的指使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笔者认为,在不改变现行共同犯罪理论的前提下,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加以规定,那么对指使逃逸行为的处罚就有了法理依据。因为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故意犯罪,指使逃逸行为就可以以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教唆犯)来论处。
三、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具体建议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法理论还是从司法实践的需要看,我国刑法应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从国外立法例看,有的国家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是规定为专门的犯罪,但其他有关犯罪规定的构成要件完全适用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如在奥地利,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形以遗弃罪论处。奥地利刑法典第82条第1款规定:将他人置于无助状态且在该无助状态下弃之不管,因而危及他人生命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第2款规定:将受其保护之人或其他有义务帮助之人置于无助状态而不顾,因而危及他人生命的,处与第1款相同之刑罚;第3款规定: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 7 ]也有一些国家、地区在刑法典或者其他单行法律中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专门的犯罪。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对下述两种擅自逃离现场行为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1)行为人在场和对他们所参与的交通事故的说明,可以使他的身份、车辆情况和参与方式的确认成为可能时,为了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被害人,他应在场或说明而未在场或说明的; (2)在没有人确认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而未等待的。[ 8 ]日本《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第1项前段及第177条第3项规定:引起他人人身伤害的,交通运输人员负有救助事故被害人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5万元以下罚金。[ 9 ]在日本,肇事后单纯逃逸的以不救助罪论处;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的,还可能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此外,我国澳门地区的《道路法典》中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避责任罪。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这些规定可供我们借鉴,我国应在刑法中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概念及构成
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等义务而擅自逃离现场,放弃救助被害人和公私财产,或者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交通运输管理秩序,造成被害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妨害国家对交通运输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等义务而驾车逃离现场,放弃救助被害人和公私财产,或逃避法律追究,情节严重,如致被害人死亡、重伤等。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或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对于逃逸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及他人财产的巨大损失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如果行为人逃逸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了进一步的加害行为,则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就不为交通肇事逃逸罪所包容。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刑事责任
对于本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设置三档法定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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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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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黎宏. 不作为犯研究[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7: 169.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3月第31卷第2期
陈结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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