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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信托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7-23    作者:王晔律师
在美国,表决权信托有着一百多年的发展史。与美国公司和商业的高速发展相适应,表决权信托的处境在上个世纪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早期几乎所有法院均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其合法性,到上个世纪初少数法院的态度开始转变,再到本世纪,在目的合法的前提下,表决权信托几乎受到了所有州立法的承认,认为本身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的看法已经成为了遥远的过去。在学理讨论领域,20世纪的前40年,美国曾涌现出大量讨论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文章,其焦点主要集中于此种信托的合法性和限制上,直至60年代,极具影响力的The Voting Trust: California Erects a Barrier to a Rational Law of Corporate Control [1]一文对从前的大量工作进行总结之后,这方面的讨论似乎结束了,美国的表决权信托理论也走到了成熟阶段。而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表决权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司治理工具,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2],有关表决权信托的理论问题越来越有进一步描述和澄清的必要。
一﹑中美的表决权信托制度比较
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从法律的实用主义出发,为集中公司的控制权以确保公司的安定与持续和协助公司重整等方面的目的创立和发展了表决权信托制度。与大陆法严禁的理性主义概念法学不同,美国的表决权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众多判例的基础上,而不是一套公认的严密的概念体系之上。没有明晰的立法确定的概念,学者们只好根据它们不同的立场对表决权信托的概念作出不同的理解和描述。直至现在,有关于表决权信托的概念的界定依然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表决权信托是股东通过一个正式的表决权契约把表决权转让给委托人,股权中的其他权利则依然由股东享有。[3]也有学者认为,表决权信托是在某一既定时间内,股东将股票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表决权转移给一个或若干人,从而将分散在全体股东身上的公司控制权集中到委托人手中。[4]这两种观点分歧的实质在于对表决权信托的信托财产的属性的认识不同。前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财产是股权中的表决权,后一种观点认为信托财产是股权本身。在当今中国,由于不存在衡平法和普通法上的两套所有权的概念,在信托生效时,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就已经转移归受托人所有,受托人因此获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对表决权信托的概念和信托财产属性的界定就更加重要。现在,在我国许多学者的看法是,表决权信托的载体是股份的法定所有权,即在表决权信托中,股东通过股份(股票)的法定所有权的转让而获得代表他们可受益的表决权信托证书。据此,股东可以获得公司经营中产生的股息和红利,但股东不再享有表决权,表决权由受托人根据表决权协议规定的目的来行使。[5]这建立在股权这个权利束中表决权作为股东享有参与决策和经营管理的非财产性权利与股权的不可分性的理论基础上的。由于股权和表决权不可分离,表决权本身就不具有单独的可转让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表决权信托。要实现表决权信托的功能只能以股权为载体,通过将股权信托给受托人,为受益人设定收益权,借助受托人的诚信义务保证收益权的实现。“在股权这个集合财产权中,控制权和收益权因性质功能各异,可以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来行使,但两者相辅相成,融为一体即股权,这些权利的行使不能与股权割裂开来。这主要是因为作为财产权的股权,需要受到财产权制度的约束。基于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及表决权不得与股权割裂行使,表决权信托的载体应为股权。这样,包含表决权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以及包含决议权在内的股票的信托应当视为有效。”[6]从逻辑上看这个理由似乎是成立的,事实上,它的出发点是上个世纪在美国十分流行的不可分学说(anti-separation doctrine)。而这个理论正是美国学者用于反对表决权信托的合法性理由的一条[7]。我国学者用股权代替表决权作为表决权信托的载体,逻辑上符合不可分学说的要求,似乎解决了美国学者用表决权信托在现实社会中的积极的经济意义作为其合理性的基础所规避掉的逻辑概念上的矛盾,但根据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却会出现许多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出现的必然性可以用所有权剩余理论来进行说明。
所有权概念实质上是在说明享有所有权的人即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它的第一层面的含义在于,说明所有人可能具有的权利,即所有人可能参与其中的法律关系。第二层含义是它指向一种法律推理或权利推理的规则:对于物的某一种权利,如果其他人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之,那么,此种权利归属于物的所有权人。因此,某物的所有人对于某物所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8]所有权剩余理论是指,所有者只是某物的最终的剩余权人,不管从某物上分离出多少权利,也不管剩余的权利是多么少、多么无意义,这些剩余权的拥有者,称之为所有者,而所有者的权利就是所有权。这种剩余权即使十分的微小,它也十分重要。它使所有权人在法律纠纷中处于这样一个优越的地位,那些不能证明属于他人的权利均属于所有权人。[9]根据所有权剩余理论,当信托财产是表决权在设定表决权信托而被转移给受托人之后,享有股份所有权的股东则仍然具有股权的全部剩余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的优先权,知情权,诉讼权等权利[10]。其中的知情权和收益权足以保证委托人(股东,通常也是受益人)有足够的便利监督表决权的受托人诚信的履行信托义务保证受益人收益权的实现。而在把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之后,受托人享有了除表决权信托契约明文规定的收益权之外的一切股份上的剩余权,而委托人由于已经丧失了股权,聚集在股权之中的一系列权力束——包括保护股权中有财产价值权利的保护性权利也一并丧失。委托人无法行使原本属于股东所有的权力监督受托人在公司中的表决权行使状况,以确保其尽到诚信,善管和谨慎投资人义务保证受益权得到圆满实现。法律是一种活动,而不是一个概念或一组概念。在法律中,什么才应许可作为一个论点,这不可能先验的确定一个边界。[11]在讲求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现代社会,要求表决权与股权中的其他权利相分离的现实需要就足以证明表决权从股权中单独分离出来作为信托客体的正当性。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表决权信托的信托财产只能是表决权而不应是股权。表决权信托的概念应当最终描述为,股东通过一个正式的表决权契约在某一既定时间内把表决权转让给转移给一个或若干受托人,把分散在全体股东身上的公司控制权集中到委托人手中,股权中的其他权利则依然由股东享有。
二﹑表决权信托的存在价值
法律的殿堂中的陈设当是简约和实用的,因为遇到困难和危险的人们常常在这个殿堂中寻找有力的工具,而只有在没有无用的工具扰乱视线时,才能最快最准得找到合适的工具来解决问题。所以,只有一样工具拥有不为其他工具所替代的价值和作用或使用起来更为得力时才有存在的合理性。作为一项法律工具,表决权信托也应当有其独具的功能以满足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在表决权信托无法用其他相关制度所替代时才有为我国借鉴并订入法典的必要。
20世纪以来,公司控制权集中的经济要求是催生了表决权信托制度。通过集中公司控制权,首先,表决权信托提供了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保持发起人对于原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防止由于公司合并,分立,收购,尤其是敌意收购所带来的管理层人员的变化无常,从而达到使公司的长期发展计划和政策得以实现。其次,表决权信托满足了那些只愿意投资获取收益而不愿耗费精力参与公司经管的股东的需求。他们把表决权信托给自己信任的职业管理者,由他们对公司发展做出决策。并通过适当的监督保证其诚信勤勉的为公司的更好发展服务。再次,表决权信托可以协助公司获得贷款。因为表决权信托是对提供贷款的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因为他们可以作为受托人直接行使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公司是无从而消除心中疑虑。最后,表决权信托能够保护公司中少数股东利益。小股东把自己的表决权信托给同一个利益代言人,统一行使表决权,从而使自己的利益不被大股东的私利牺牲掉。[12]
如果公司法上的一些相关制度:无表决权股,表决权契约,表决权代理也有满足控制权集中,方便投资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然而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发挥出表决权信托的作用。
1)无表决权股。“无表决权股滥觞于美国,乃剥夺对公司支配不感兴趣之股东(通常是小股东)之表决权,是享有表决权之股东之表决权比例增加,借以节省支配企业所必要之投资。无表决权股之表决权即被剥夺,通常在盈余分配方面予以优厚之分排率以为补偿。”[13]这种方式满足了股东投资而不参与公司管理的需要,但表决权信托其他方面的功能是无表决权股所不具有的。
2)表决权契约。表决按契约,是指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者约定,就特定的股东大会待决事项,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已达到控制公司经营的契约。[14]在集中表决权方面,表决权信托和表决权契约均有作用并均受目的的合法性约束。然而,二者在行使主体和强制执行性方面的差别表明,表决权信托的功能有别于表决权契约。表决权信托的表决权统一由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行使,委托的股东不能亲自行使,并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撤回,较表决权协议有更强的稳定性,容易为公司的债权人接受,在使公司获得贷款方面有无法替代的优越性。而且表决权协议没有明确地执行力,当股东拒绝按协议行使表决权时,没有措施强制其依约行为,而在大部分情况下,对于损害的救济是无用的。而且,当契约的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表决权契约的效力也就终止了。[15]表决权信托在信托的期限内则不存在执行或者意外终止的情况,除非受益人全体同意解除信托。
3)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代理,是指享有表决权的人授权另外的人进行投票,其关系属于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表决权信托与表决权代理依然有本质上的区别:表决权的代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代理关系受代理原则的支配。依据代理的原则,除非该代理权限涉及到代理人的某一项具体的利益,本人可以随时撤回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且于股东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自动归于消灭。相反,表决权信托当事人之间,受信托法支配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表决权。除了信托契约和法律另有限制外,委托人或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行为。同时,表决权信托具有在信托期限内不可撤销的优点,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控制权行使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综上,表决权信托适应了现代公司的需求,并有着公司法上其他制度所无法替代的优越性,具有重要价值,值得我国的法律界借鉴与吸收。
三﹑表决权信托的成立要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表决权信托是信托法和公司法结合,根据信托法和公司法的要求,投票权信托的有效运作必须满足四个方面的要件:目的合法,订立信托契约,信托协议进行登记和备案以及成立后的不可撤销。
表决权信托的产生及成功运行是以成熟的美国公司法及信托法为依托的。将表决权信托移植到我国,需要同时移植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文化:首先要培养国民的信托观念,让国民尤其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充分了解信托的基本运作程序;其次要调动中小股东的积极性,变用脚投票为用手投票再次要完善并规范我国的信托市场,提高信托公司的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准;最后还要进行相关配套法制的建设,对各项经济运作提供法律支持。只有这样,表决权信托制度才能在我国顺利地实现其强大的应用功能。

[1]Gary D. Berger Stanford Law ReviewMay, 1966
[2]《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    覃有土 陈雪萍       《法商研究》        2005年第4
《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卢承   对外经贸大学  民商法学  硕士论文   2003年——2004
《论表决权信托》     梁上上     《法律科学》     2005年第1         83——90
《论美国法上的 表决权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王丽萍  对外经贸大学   国际法    硕士论文
《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韩志科         中国政法大学     商法学    硕士论文    20054
《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赵迪存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民商法学  硕士论文    20023
[3] R·W·汉密尔顿,《公司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4     590
[4] “A voting trustmay be defined as a transfer of the legal title and voting power of shares of stock of acorporation to a trustee or trustees for a limited period for the purpose ofconcentrating control of such corporation in the hands of fewer persons than thewhole number of its shareholders.” Burke, Voting Trusts Currently Observed, Minnesota Law Review, XXIV (1940), p.347 footnote
[5] 《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  覃有土 陈雪萍  《法商研究》 2005年第4   89
[6] 《表决权信托:控制权优化配置机制》  覃有土 陈雪萍  《法商研究》 2005年第4   90-91
[7]That it involves a divorce of the voting power from the beneficial ownership of the stock, which it was intended to protect.”The Voting Trust: California Erects a Barrier to a Rational Law of Corporate Control,Gray D Berger ,Stanford Law Review,May,1966
[8] 参见王涌信托法讲义第三章信托财产,第25-28
[9]在可查的关于所有权概念分析的法学文献中,最具创见的当数Markby的《法律的要素》(Elements of Laws)一书,在这部书中,Markby创建了所有权的剩余权理论。
[10] 《公司法论》  施天涛     法律出版社    20058月第1    299-307
[11] 《法理学问题》   波斯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月第1      573-574
[12] The Voting Trust: California Erects a Barrier to a Rational Law of Corporate Control,Gray D Berger ,Stanford Law Review,May,1966
[13] 《公司法论》     柯芳枝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2月第1      175
[14]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登峰   湖南大学   硕士论文   20054    17
[15] The Voting Trust: California Erects a Barrier to a Rational Law of Corporate Control,Gray D Berger ,Stanford Law Review,May,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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