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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及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北方法学》2009年第3期
【摘要】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交通肇事犯罪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心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处罚情形,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遗弃被害人的,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三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关键词】交通肇事犯罪人;刑事责任;刑事政策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属于多发性犯罪,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展,交通肇事犯罪在数量上呈现上升趋势,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论研究,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文称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却较少涉及,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交通肇事犯罪人问题,但也仅限于研究其中某一方面的特点,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缺乏系统而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成立交通肇事犯罪的基础和核心要素,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1]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的概念

  从理论研究来看,国内外学者对交通肇事犯罪人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2]也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犯罪定义为“交通犯罪”,认为交通犯罪包括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个层次。[3]从这个角度理解,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狭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以交通工具为手段或对象的刑法上的犯罪人;第二,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除狭义的犯罪人之外,还包括各种违反交通取缔法规的犯罪人;第三,最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所有违反与交通有关的罚则规定的犯罪人。

  我国修改前后的刑法典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规定也反映出不同的特点。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犯罪人被归纳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却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犯罪人进行明确限定,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4]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特殊主体,具体是指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5]笔者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将交通肇事犯罪人限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交通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机动车已经不仅仅是从事运输的工具,还具有自用、商务等多种功能。因此,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限制性规定,将交通肇事的犯罪人扩大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应属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因此,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应当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应当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不再成立交通肇事罪。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考虑主体要件),单位完全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由是:其一,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主体。其二,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并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其三,单位的交通违章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并不少见,将其犯罪化有利于对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打击。[6]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是由于某些犯罪可以由单位实施,且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规定无疑是合理的。首先,从主观要件来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较轻。虽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中也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但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相比较而言,主观故意的犯罪人具有比主观过失的犯罪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从犯罪的发生频率来看,刑法将单位规定为某类犯罪的主体必须基于单位经常实施此类犯罪这一前提条件。但从本罪来看,绝大多数交通肇事罪都是由自然人造成的,虽然单位可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但实践中单位实施此类犯罪的机率很低。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发生了单位的交通违章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也完全可以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点

  交通肇事犯罪是现代型犯罪的一种,[7]是随着现代科学社会的发展所产生的新型反社会现象,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与其他传统型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在传统的故意犯罪中,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特征通常比较明显,犯罪人往往是基于比较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传统犯罪中的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等。但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人而言,其往往并不是出于危险性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则上并不属于近代学派所认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因此,其在性格上往往不具有传统故意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强烈的反社会性特征。另外,与传统的过失犯罪人相比较,交通肇事犯罪人也具有不同的性格特点。交通肇事犯罪人多半是由社会的市民阶层所构成,其中相当一部分人还是具有一定经济与政治地位的白领阶层,这部分群体往往受过较高的教育,具有良好的人格和修养,这与一般过失犯罪人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三)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交通肇事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通常是过失,刑法理论界对此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交通肇事犯罪人是否可以是故意心态?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8]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的罪过,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交通肇事犯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9]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仅仅属于过失犯罪(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还表现为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犯罪不仅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还包括直接故意犯罪。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从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的立法规定来看,前两种情形下交通肇事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这没有疑问,对于第三档次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言,笔者认为,犯罪人的罪过形式也应当是过失(具体分析见下文)。

  三、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逃逸—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犯罪人在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人逃逸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要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必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于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逃逸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和追究,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行为人的车上坐着即将临产的妻子,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急于将妻子送去医院而驾车离去的情形。再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应理解为未出现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即行为人逃逸后并未发生本罪第三档法定刑所要求的结果。[10]

  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如何评价和理解,刑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肇事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包括故意?二是“致人死亡”中的“人”到底是指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还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重新发生交通肇事所引起的第二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对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被害对象进行了明确界定,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对于第二个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解释》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争议仍然存在。通说认为,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态只能是过失。[11]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行为人在逃逸之际,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以有认识,也可以没有认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12]

  笔者认为,虽然从犯罪的实证角度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既可以有过失,也可以有故意。但是,要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相去甚远。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察,该规定应理解为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另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涉及的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认识和态度,致人死亡既非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亦非情节加重犯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并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13]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特殊处罚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规定,学者之间看法不一。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的规定以及刑法学的通说,过失犯罪是不可能具有共同犯罪形态的。甚至有学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不仅在逻辑上十分混乱,而且也违背了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应给予肯定。[14]

  持肯定看法的学者认为,如果撇开现行刑法的内容,仅仅分析《解释》规定的内容,上述规定也并不是完全说不通。因为在《解释》看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特定情况下,它还是定罪情节。尽管先前的致人重伤的肇事结果是由驾车者的行为引起的,但此时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还具有逃逸且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教唆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场合,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逃逸行为和逃逸故意,完全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15]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从刑事立法来看,《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特殊规定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原则是不相符合的;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上述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对《解释》的理解也有失偏颇。如有学者认为,“尽管先前的致人重伤的肇事结果是由驾车者的行为所引起,但是,此时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还具有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16]笔者认为,如果驾车者的先前行为只造成了一人重伤且无其他加重情节(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严重超载)时,驾车者的先前行为的确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如果驾车者的先前行为造成了三人以上重伤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或者虽然驾车者只造成了一人重伤但具有酒后驾车、严重超载等加重情节时,驾车者的先前行为就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再与教唆逃逸者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他人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完全有处罚的必要,但是单纯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无法构成我国目前刑法所规定的窝藏、包庇犯罪,因此,《解释》对这种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对其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交通肇事后遗弃被害人—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这是《解释》对交通肇事转化犯的特殊规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要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是时间因素,即行为人的遗弃或隐藏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其次是主观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具有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故意;最后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实施了积极遗弃或隐藏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有致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故意,但并没有实施遗弃或隐藏行为,只是单纯地逃逸,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四、对策和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等几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一)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法

  从整体上看,我国目前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既对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了规制,又规定了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及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定进行了特别规定。但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缺乏科学性,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带来诸多不便。为弥补这种缺陷,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独立犯罪化,制定交通肇事逃逸罪。[17]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其严重后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都纳入到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定罪处罚。在刑法上设立新罪名,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18]第二种观点是设立不救助罪。[19]

  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模式,借鉴我国学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研究的成果,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性特征,且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将其独立犯罪化的建议是合理的,建议立法机关未来修订刑法时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区分开来,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至于有学者提出应在我国设立“不救助罪”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如果设立该罪,将赋予普通民众更大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不可避免地会扩大刑法的适用对象,不利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实现。另外,为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发生前后的刑事立法,有效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机率,应当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的规定,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或称为交通危险罪。[20]将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酒类后,不具有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单独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二)积极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也是一种多发性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人多半不具有传统犯罪人反社会的性格特征,其造成的损害有时也很轻微,倘若一律对交通肇事犯罪人适用刑罚,不但可能造成许多行为人被贴上“前科”的标签,而且也会使司法机关面临较大的负担。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对于轻微交通肇事的处罚呈现出非刑罚化的趋势。[21]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伴随着高速度的特性,机动车辆对于人身或财产具有侵害的高度风险,对于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情形,有必要强化刑事处罚的规制。[22]因此,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于轻微违法行为有采取非刑罚化和行政处分化手段的倾向;另一方面,对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采取重刑化的路线,可以说是宽严并重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我国交通肇事犯罪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些交通肇事犯罪人出于疏忽或其他客观原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或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有些犯罪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些犯罪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对此类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采取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比如尽量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比较温和的强制措施、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积极适用缓刑、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等,以利于交通肇事犯罪人改过自新,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第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节,或者在犯罪后拒不认罪、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采取从严处罚的刑事政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三)加强对新型交通类犯罪的研究,积极开展犯罪预防

  首先,要加强对新型交通类犯罪的分析和研究。近几年在我国屡屡发生的“碰瓷”和飙车等行为,就属于新型交通犯罪的典型案例。以前,对“碰瓷”一般是按照敲诈勒索,对飙车按普通交通肇事,对遗洒和撞击市政设施也都是按照交通肇事来处理。但从近几年的效果来看,按照交通肇事来处理这几种新型的交通违法,力度偏弱,很难切实起到打击和震慑作用,类似的违法犯罪数量越来越多。[23]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开展对这些新型交通类犯罪的特点、实施手段和发展趋势的理论研究,认真探索此类犯罪的预防机制;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和惩处。

  其次,要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的预防。在一般预防方面,要在全社会加强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宣传,通过各种手段的宣传和教育,尽可能将潜在的交通肇事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将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控制在合理水平;在特殊预防方面,要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对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的行为人,要耐心教导、重点监督,引导其不再犯罪。对于正在服刑的交通肇事犯罪人,要努力改造,促使其将来不再危害社会。




【作者简介】
莫洪宪,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职。曾彦,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包括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和水上交通肇事行为,由于道路交通肇事的普遍性和多发性,本文仅以道路交通肇事犯罪人为研究对象。
[2]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3]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弘文堂1996年版,第417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65页。
[5]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页。
[6]参见刘东根:《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137页。
[7]参见〔日〕板仓宏:《现代型犯罪和刑法的论点》,字阳书房1990年版,第8页。
[8]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8页。
[9]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47页。
[10]参见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68页。
[11]参见前引[3],第377页。
[12]参见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126页。
[1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页。
[14]参见林亚刚:《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第81页。
[15]参见前引[12],第125页。
[16]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17]参见李朝晖:《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第95页。
[18]参见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9]参见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20]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册),作者自版2002年修订版,第277页。
[21]参见金光旭:《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刑罚》,载《法学教室》第249期(2001年6月),第33页。
[22]参见前引[3],第421页。
[23]参见安然:《北京严惩新型交通违法犯罪飙车可能最低判三年》,载中国法院网://www. chinacouit. ong/html/arbide/200807/31/314892. shtml,发布时间:20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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