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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制度在本案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2年2月18日,被告李方来到由原告海河房地产公司承建的海河花园的售楼中心,经售楼中心的销售人员孙红介绍,李方决定购买海河花园7号楼2单元 101室和201室建筑面积均为100平方米的二套住房。孙红填写了两份购房格式合同。其中填写价格:101室为 2200元/平方米,201室为2000元/平方米。李方签字捺印,并如数交齐两套房款42万元,领取了钥匙。第二天,孙红发现由于自己的工作失误,误将201室的价格2400元/平方米错填成2000元坪方米,要求李方补交房屋差价款4万元。李方拒绝。之后,孙红被海河房地产公司辞退,无人再向李方主张权利。2003年5月8日,原告向W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方补交房屋差价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
原告诉称:孙红因工作失误,将海河花园7号楼2单元201室价格错填成2000元/平方米,被告李方所购两套房屋系紧邻的楼上楼下。按常理,二楼的价格比一楼的价格要高,201室的售价不可能低于101室的售价。海河花园房屋售价表载明原告从未卖过2000元/平方米的房屋,双方所签201室房屋买卖合同显属重大误解,请求法院变更201室房屋价格,判令李方补交房屋差价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李方辩称:双方签订的101室、201室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合同价格条款,是明为变更实为撤销。按照合同法第 55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超过1年的法定时间,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W区法院认为,孙红填写购房格式合同时,主观发生错误认识,误将201室房屋价款2400元/平方米写成2000元坪方米,构成重大误解,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享有变更权,而变更权不受合同撤销权1年行使期限的限制,遂判决被告李方返还原告4万元的房屋差价款及利息。

[评析]本案涉及民法理论中的合同撤销权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对合同撤销权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撤销权的概念及适用内容

合同撤销权也称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的条件,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从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凭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的溯及力归于消失的权利。撤销权的内容,包括撤销和变更。撤销和变更是合同撤销权制度的两项基本权能,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和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这条规定的理解上,司法解释也是将对撤销权与变更权的司法救济纳入到可撤销合同的内容之中,统一受1年的除斥期间的约束,是合同撤销权制度不可或缺的内涵。撤销与变更互为联系又有区别,撤销权的行使,旨在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变更权的行使并不是撤销合同,而只是变更合同的部分条款。如果行使变更权,就意味着认可合同的效力确定发生,从而放弃了撤销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因此,如果当事人仅提出了变更合同而没有要求撤销合同,该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合同。如果当事人既要求变更也要求撤销,在此情况下,从鼓励交易的需要出发,法院也应当首先考虑当事人变更的要求。只有在难以变更合同,或者变更的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有失公平的情况下,才应撤销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变更合同价格条款,否认自己行使的是合同撤销权,是对撤销与变更同属于合同撤销权制度的两个基本权能的回避。将合同的变更权独立于撤销权制度之外适用,目的是为了避开撤销权1年行使期限对其权利失权的约束。审理法官应当将合同变更权纳入合同撤销权制度中予以考究;将其作为撤销权制度的组成部分加以适用,以符合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才能避免原告因失权而借助对法律的不当理解所获得的对其失权行为的司法救济。

二、合同撤销权制度的适用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在撤销权制度当中,合同的撤销权与合同的变更权行使的条件是同时存在的,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就合同撤销权而言,要界定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须首先明确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特点。具体而言,可撤销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一)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即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或意思表示有瑕疵。

(二)可撤销的合同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法律将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权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提出撤销,法官也不能主动宣告合同的撤销。

(三)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人仅仅要求变更合同条款,并不要求撤销合同,则可撤销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

(四)可撤销合同须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但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则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由此可见,根据可撤销合同的法律特点,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具备有可撤销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入之危五种情形。根据 <民法通则》第59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了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首先,当事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即发生误解。其次,当事人必须对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误解。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只有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如果仅仅是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再次,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诈或不当影响所致。最后,误解一方因误解而订立合同并遭受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售楼工作人员孙红在填写李方的购房合同面积时误将海河花园7号楼2单元201室价格错填成2000元/平方米。孙红在签写合同时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房屋的价格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的主要内容,孙红发生误解是由于其过错造成,而且她的误解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正如W区法院所认定,其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原告依据《合同法》第54的规定,有权向李方行使合同撤销权。2,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权是否行使,当事入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而自愿承担损害的后果,法律也允许这种行为有效。对合同的撤销问题,法院应当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法官不能主动宣告合同的撤销。因此,合同的撤销必须经权利主张撤销权来实现,否则合同继续存在有效。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二天即发现出现重大误解的事实,在与李方协商补交房款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矛盾进一步加剧,迫不得已向w区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进入司法程序解决。3、撤销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但撤销权的行使并非是无时间限制的权利。<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条规定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也就是说在这1年期限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该当事人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接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1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如果超过了此期限还不行使,撤销权人就会失去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有效。当然,<合同法)第55条还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或变更的,撤销权消灭。这是对撤销权的放弃。就本案而言,原告与李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2年2月18日,第二天发现了工作人员的过失,在与李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请求,直至2003年5月8日才向W区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请求变更合同条款的撤销权,已远远超过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其合同撤销权已归于消灭。原告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主张的是合同条款的变更而非撤销,目的是为避开1年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与《合同法)确立的撤销制度的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不符,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代结语

本案应当认定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其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均已丧失之事实,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4、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李方所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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