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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疑难问题浅谈

发布日期:2011-09-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通奸、姘居、网婚(网上的虚拟婚姻)、重婚现象日益增多,这是对我们多年来形成的以一夫一妻制为核心的婚姻家庭制度的一种强烈冲击,这些现象严重的影响到了家庭的稳固,给社会也带来了一些不稳定因素。特别是近些年来重婚现象在一些地区死灰复燃,且呈上升的态势,一些人受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利用金钱权势,无视法律,追求腐化的生活方式,公开重婚纳妾,不仅影响家庭的稳定,还引发了大量的刑事案件。

第一部分 重婚罪的概念

对于什么算是重婚?我国现行刑法只从词义上将重婚简释为:有配偶而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为重婚。这一简释并未真正揭示出“重婚”这一概念的内涵,因而很难把它视为重婚概念的严格定义。从1957年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先后对重婚做出若干次司法解释。如,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的解释是:“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与第三者建立夫妻关系”。[1]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婚做出的解释则是:“有配偶的人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2]如果将重婚概念界定为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建立夫妻关系,那么,人们不禁要问:如果有配偶者与他人既未进行结婚登记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但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是否应以事实上的重婚处置?若有配偶者即使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长期同居生活的,究竟算不算重婚?

关于如何界定重婚这一概念,我国有的刑法学界持狭义说者认为,只有当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当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之重合时,才构成重婚罪];持广义说者主张,无论在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也无论与之相重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持最广义说者不仅赞同广义说,甚至主张“包二奶”也构成重婚罪。在重婚是指“有配偶而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3]定义中“结婚”一词的含义适之笼统,对重婚外延的揭示也过于狭窄。如果将“结婚”仅仅狭隘地理解为: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再与他人进行结婚登记的才是重婚,那么这就势必把许多事实上的重婚(如具有纳妾性质的“包二奶”等),排除于重婚范畴之外,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从重婚的特有属性上看,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合法解除之前,即使不办理结婚登记,只要有配偶者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的,都应视为重婚。笔者认为,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在固定住所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重婚罪概念的这一界定,或许能较为完整地揭示出重婚行为的特有属性,使之既能将重婚与其它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区别开来,又能将为人们所忽视的各种有稳定同居关系的变相重婚行为纳入重婚的范畴。[4]



第二部分 重婚罪的犯罪构成



在立法与司法实施中,要判定是否成立重婚罪,就须依据构成重婚罪的要件加以确认。

一、重婚罪的主体

重婚罪的主体是重婚人和相婚人。“重婚人”即已有配偶再与他人建立夫妻关系的人。再行建立的这种夫妻关系,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建立,都是在尚未合法解除其婚姻关系之前建立起来的,这样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实为名副其实的重婚。重婚当事人主体的另一方为“相婚人”,即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仍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第三人。作为“相婚人”一方主体,既可以是有配偶者,也可以是无配偶者。即使“相婚人”无配偶,但只要她(或他)明知对方已有配偶仍与之建立夫妻关系的,也应确定为“重”。这是因为重婚行为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而这种无配偶的“相婚人”与有配偶的“重婚人”建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在刑法上已构成必要共犯,即一种共同犯罪行为,“相婚人”已成了重婚行为的另一方主体。但如果无配偶者确实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成立夫妻关系(如无配偶者受有配偶者的欺骗而与之建立夫妻关系),即不具备法定的“明知”条件的,那么对无配偶者,则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者才构成重婚罪。这就在当事人主体特征上把“相婚人”与非相婚人严格区分开来,从而准确理解重婚。

二、重婚罪的主观方面

重婚罪的当事人,须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这种直接故意,对“重婚人”来说,表现在本人的婚姻关系尚未合法解除,却与“相婚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的同居关系,其主观上是希望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而对于“相婚人”来说,则表现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有配偶,其主观上也是希望与之建立永久夫妻关系的结果发生,无论本人有无配偶,在主观状态上也表现为直接故意。但如果无配偶的一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明知”条件,即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对方已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生活的,其主观状态上则不具有直接故意。

三、重婚罪的客体

重婚罪的客体是直接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就其违法性而言,具有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二重性。重婚行为侵害客体的这一特征,使之与通奸、姘居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区分开来。通奸是已婚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就侵害权利而论,其行为直接侵犯了配偶性生活专一的权利,侵害了婚姻的生命基础,甚至有可能毁灭婚姻。

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一方违反贞操义务时,他方得请求离婚或别居外,还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请求对相奸的第三人处以罚金。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三项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义务。我国婚姻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四条又明确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夫妻间的一项法定义务,重婚罪不仅违反了夫妻间的法定义务,还严重破坏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四、重婚罪的客观方面

其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四方面构成:

1、须是行为违法犯罪。重婚者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有稳定的同居关

系,其行为是对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的违反,直接破坏了法定的一夫一妻制,客观上必定严重妨害他人正常、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危害家庭和社会安宁。

2、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无论重婚是因何原因引发,须是当事男女双方或一方已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人”与“相婚人”再行建立夫妻关系。这是重婚发生的必备条件。

3、有侵犯配偶共同身份利益的损害事实。重婚行为侵害的权利客体,是

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其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即严重损害了配偶身份的纯洁与贞操专一。

4、须有重婚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在考察重婚现象时,只要能判明当事男女的稳定同居关系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即无过错方身份利益损害的结果是由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生活或“第三者插足”的行为造成的,据此就可确认构成重婚。

以任何形式表现的重婚,都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四个要件,它是确定婚姻关系中一切违法侵权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



第三部分 认定重婚罪应当划清的界线

一、事实婚与通奸、姘居的区别

通奸,通常是指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没有夫妻关系而发生性行为。对于通奸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通奸的主体是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其二,通奸双方彼此不以夫妻相待;其三,通奸双方在自愿的情形下发生两性关系;其四,通奸地点不定,时间不定。它与事实婚的主要区别在于彼此是否以夫妻相待,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对于是否以夫妻相待,一看是否进行过结婚登记;二看周围群众、亲朋对两人关系的看法。

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销,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姘居与事实婚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是否被公众所公认。姘居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称为“姘头”或“情夫、情妇”等。

二、一般重婚行为与重婚罪的界线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重婚行为与重婚罪的界线。但我认为重婚是严重触犯我国刑律,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首先,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再次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司法解释:“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包括了有配偶的人虽未经与他人结婚登记,但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可见,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重婚罪首要的法律要件是:当事人需有再次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事实,或者当事人另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而客观现实是,重婚者几乎没有再次办理登记手续的。同居时,对外也不会以夫妻名义相称,有的重婚者甚至已经生下了孩子,也没有以夫妻名义相称。实践中重婚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很少,致使我国重婚罪形同虚设。

当然,对以重婚罪论处的行为的界定也不能无限制扩张。不能将属于道德、伦理调整的婚外情也纳入重婚的范围。而一般重婚行为是指存在重婚事实,但不以犯罪来处理的一般违法行为。一般重婚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一律以犯罪论处。区分重婚与否主要区分重婚的原因,也就是说要分析造成重婚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我们一味的按照重婚罪来处理,对被拐骗的妇女是不公正的,因为她们也是受害者。除这种情况下造成的重婚行为不应以重婚罪论处外,以下行为也应规定为一般重婚行为:

1.因自然灾害生活难以维持,被迫外流,为谋生而与他人重婚的;

2.因反抗包办买卖婚姻而外逃,在包办的婚姻解除前,又与他人重婚的;

3.因配偶长期外出,生死下落不明,家庭生活发生严重困难而重婚的。






第四部分 重婚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重婚在我国《婚姻法》第10条中被规定为“婚姻关系无效”列。而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尽管现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都离不开对重婚者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惩罚方式:

一、刑事责任

基于重婚严重侵犯了无过错方的人身权利,妨害与破坏了婚姻家庭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许多国家的刑法都确定重婚是一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重婚为一种应受刑事制裁的侵犯人身权利罪,我国《婚姻法》与现行刑法相适应,在第45条中明确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要对重婚者的刑事惩罚到位也决非易事,这突出表现在对事实上的重婚的刑事惩罚难以落到实处,对纳妾性质的重婚者的惩罚显得苍白无力。据有关方面统计,1999年广州市两级法院受理判决的重婚案只有10宗左右,这与目前社会中出现的大量变相重婚的严重情况极不相称,致使大部分事实上的重婚不受刑法追究。

对于日趋蔓延开来的大多数事实上的重婚,重婚者之所以能够轻易逃脱刑事惩罚,究其原因,除了刑事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外,也有观念问题。一方面是,我国有关重婚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滞后于现实,使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罪的处置。例如,现行刑法只是规定有配偶者再与他人结婚的才算重婚,而有配偶的人在固定住所有稳定同居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算不算重婚的问题,对此有的人总觉得若把它纳入重婚的范畴,就似乎与刑法的既定条款表述不一致。另方面是,许多司法者欠缺对弱者的人身权利依法保护的高度的执法责任心。表现在一些执法者对重婚的社会危害性至今仍认识不足,总认为婚姻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应由婚姻家庭调整,刑法不必多加过问。从而也就忽视了对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使刑法在事实上的重婚面前显得无所作为。同时,社会中某些人出于不愿介入他人“家务事”,拒绝为司法部门提供旁证,也给重婚案调查取证带来困难,影响了司法机关对重婚的及时处置。

二、民事赔偿责任

基于事实上的重婚、变相纳妾、第三者插足等行为,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它严重侵犯无过错方的同居权、贞操保持权等一系列配偶权利。由此决定法律不但应当对重婚者予以刑事惩罚,而且还应当由重婚者对无过错方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刑事惩罚重婚者是手段,保护无过错方的婚姻家庭权益才是目的。为此,婚姻法律制度应当设置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因重婚罪造成无过错方损害的,应当得到赔偿。我国《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体现了对无过错方损害的经济补偿。这对无过错方具有补偿性,对重婚者则具有惩罚性。

在离婚诉讼中,如果确实是因重婚引起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离婚的,“重婚人”与“相婚人”对无过错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近代以来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权益,都规定了只要具备包括重婚、通奸、遗弃等妨碍婚姻存在的离婚法定事由的,过错方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婚姻法》合理借鉴了外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有益经验,明确规定因重婚或婚外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第一次设置的损害赔偿制度,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第五部分 存废之争看重婚立法完善

从以上论述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关于重婚及重婚罪的规定还不完善,整个婚姻法体系还存在一些不完整、不统一,甚至相矛盾的地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些困难,出现了重婚罪的存与废之争。[5]主张废除重婚罪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重婚罪的建立并未起到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的作用。在当今社会中,人们早已不以离婚为耻,离婚率逐年上升。重婚罪在姘居、通奸、以及嫖娼卖淫面前显然是无能为力的,如让一部法律、一个罪名来杜绝“包二奶”、“养小蜜”现象,是幼稚和不现实的,重婚罪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已无太大的意义。

2、重婚罪的内容几乎是空洞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新的婚姻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结婚登记制度愈加完善。一方面,已有配偶的人很难再登记结婚,换句话说,如果重婚者以欺骗手段取得结婚登记,那么,婚姻登记部门也应承担责任。这与制定重婚罪时的情况是大不一样的。因此,一般来说,重婚现象产生的可能性不大,甚至是偶然的,对一种偶然现象施以刑罚,显然也是不可取的。

3、重婚罪的适用“高不成、低不就”。按前所述,在不承认事实婚的情况下,重婚罪必须结两次婚,而事实上完全符合这一条件的几乎没有,从而形成无打击对象的现象,导致“高不成”。另外对一些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姘居、通奸等,却构成不了重婚罪,只能听之任之,这所谓“低不成”。况且关于罪状本身就有争议,往往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不是枉,就是纵,难以把握。

4、规定重婚罪也不符合世界立法趋势。重婚行为的罪与非罪,世界各国的法律评价上认识不一。美国、德国、比利时等国均视重婚为无效婚姻关系,而日本、瑞典等国则认为属可撤销婚姻关系。在我国,对待重婚,尽管也确认无效,但采用的是刑事、民事合并处理,即追究刑事责任后,再撤销后一个婚姻关系。这种方式,在国外很少采用,从大多数国家立法的趋势及走向看,重婚罪已被逐渐废除。

我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重婚及重婚罪的规定不仅不应该废除,而且还应该得到进一步的加强,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第一、维护婚姻法体系完整性的要求。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明确规定“禁止重婚”,总则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所谓一夫一妻制,是指不论男女,也不论职位高低、财产多少,都不能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禁止一切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结合,已婚的在婚姻关系终止以前,不得再行结婚。可以说,一夫一妻制原则从另一方面说就是禁止重婚。而禁止重婚仅靠民事制裁是不够的。没有刑事处罚,关于禁止重婚的规定就会流于形式,所以还必须依靠刑法的震慑打击作用,从而保证婚姻法体系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完整的。

第二、是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需要。新婚姻法总则第四条中还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是对原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进一步具体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男女,只能有一个配偶,配偶关系也仅限于夫妻之间,这是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要求。夫妻相互忠实,主要是夫妻双方不为婚姻之外的两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保持专一、互相支持,内容主要包括夫妻双方互负贞操忠实义务,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等等。夫妻忠实义务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夫妻贞操忠实义务是夫妻的法定义务。自婚姻成立后,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该项义务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违反贞操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配偶一方的与第三人的通奸、姘居、重婚等。男女平等必然要求男女之间的相互尊重,只有男女间有了相互尊重,才谈得上男女间的真正平等。

既然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是法定的义务,那么,违反这种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除民事制裁,当然还必须辅以刑事的处罚。

第三、是社会稳定的需要。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重婚行为仍是一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重婚行为会给家庭子女带来不良影响和毒害,助长青少年犯罪,重婚行为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科研、生活秩序,污染社会风气,重婚行为容易导致谋杀、自杀以及虐待、遗弃、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伤害、放火等严重刑事案件的发生。特别是近几年,有些地方“包二奶”、养情人、纳妾现象呈增多趋势,严重违反了社会道德风尚,导致家庭破裂,甚至发生了情杀等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事件。针对这一问题,婚姻法重申禁止重婚,凡构成重婚的,按重婚罪处理。

第四、是维护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要求。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礼仪之邦,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造成了我国人民的传统的贞洁观心理和一向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心态。

白头偕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这种美德不仅使中国人民为之自豪,也为世界各国人民所慕,古人云“贫贱之交不能忘,糟糠之妻不下堂”。这些都反映了中华民族对夫妻忠诚的向往和追求。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重婚行为是严重危害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法行为,其最严重的直接破坏作用便是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离散,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重婚行为会使有感情的家庭变得无感情,从而导致温馨和睦的家庭最终走向死亡。




注 释

1 参见1957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请示批复,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分类汇编(刑法卷)》,中国法律年鉴社,1999,590页。

2 参见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的批复。

3 参见陈兴良等主编:《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3页。

4 参见赖传祥:《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载《云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5 参见李军:《浅论重婚罪之存废》载《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参考文献资料

1、 马克昌著:《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 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出版社2002年版。

3、 陈兴良著:《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赖传祥著:《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载《云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5、 李军著:《浅论重婚罪之存废》载《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6、 褚玉龙著:《关于重婚罪的法律思考》载《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7、 苏惠渔著: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 张文显著:《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9、 张明楷著: 《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 参见1957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请示批复,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分类汇编(刑法卷)》,中国法律年鉴社,1999,590页。

[2] 参见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的批复。

[3] 参见陈兴良等主编:《罪名指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3页。

[4] 参见赖传祥:《论重婚的若干基础性法律问题》,载《云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5] 参见李军:《浅论重婚罪之存废》载《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作者:李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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