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借款中的法律适用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张永红
【摘要】公民借款是一种日常生活行为,它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但处理不当也可能引发一些纠纷。公民借款是民事法律行为,正确适用有关公民借款的法律规定,有助于防患于未然,有利于解决纠纷。公民借款中法律救济是容易忽视但需重视的问题。
【关键词】借款形式;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01(2002)-0061-02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消费观点不断更新,经济交往日益加深,求学、结婚、买房、买车、做生意、炒股等行为都需要大量资金,公民之间的借贷非常频繁。但由于对借款中的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导致了很多纠纷,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有些借贷纠纷甚至激化成刑事案件。笔者就公民借款的形式、还款的期限、借款的利息以及不偿还借款的法律救济方法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作一介绍,并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初浅探讨。
一、关于借款的形式问题
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合同法第196条、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既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由于公民之间的借款数额多少不一,多的达到几万、几十万,少的只有几元、几十元;期限长短不一,长则数年,短的只有几小时、几天。如果一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口头形式简便易行,适用于借款数额小,借款期限较短,当事人之间较为熟悉的借款合同。而对于借款数额较大的借款合同,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旦发生纠纷时便有据可查,易于举证,便于分清责任。
二、关于还款的期限问题
俗话说“有借有还”。借,本身意味着还。从法律性质上讲,借,只是使用权或处分权的暂时转移,而不是所有权的转移。在借贷法律关系中,贷款人出借是建立在借款人归还借款的基础上。因而,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后,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义务。现实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权限的非常普遍,以致发生纠纷的也非常多。例如:1999年3月10日,村民王大勇因想买车跑运输向同村村民陈富贵借款20000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协议,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1月15日,陈富贵得知王大勇并没有买车,遂向王索要借款。由于王已将钱用作它途,一时无法还钱,就对陈说,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想什么时候还就什么时候还,陈不同意。经多次催讨没有结果后,陈将王告到法院。法院判决王大勇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还钱。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法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上述案例中,王大勇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为由,赖着不还,是违法的。根据法律的规定,陈富贵可以随时请求王大勇还钱。陈富贵的请求是完全合法的,应当支持。法院判决王大勇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陈富贵2万元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
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
(一)公民之间的借款是否要支付利息,完全取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既可以支付利息,也可以不支付利息,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由于公民之间的借款一般发生在相互熟悉的人之间,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往往没有约定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就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公民之间的借款利率问题。如前所述,公民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如果约定支付利息,那么就涉及利率问题。公民之间有时会因利率过高而发生纠纷。例如,1996年3月,王小明因开商店向张云书借款3万元,月息2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1996年9月还本付息。1996年9月,张向王索要借款及利息,王小明答应还款,但不愿意按约定支付利息,并说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违法的高利贷。为此,张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王小明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7个月利息4200元。借款合同的利率虽然不能由双方随意约定,法律也不保护民间放高利贷的行为,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率受保护。根据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不为高利贷,受法律保护;超过此限度的为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小明借款为开商店,属经营性借贷,月息2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7厘,不到3倍,为超过法律规定的4倍的限度。不属于高利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借款复利问题以及利息能否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所谓复利,是指将利息滚入本金,再生利息。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驴打滚”。例如,借款数是4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是80元,第二个月的本金就变为4080元。如果允许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或者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就高于约定的利息,是变相提高借款利息,是不公平的,法律严禁这种做法。《若干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另外,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还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付逾期利息。《若干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四、借款人不偿还到期债务的法律救济办法
借款人不偿还到期债务,贷款人可以通过下列法律救济方法,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一)如果借款合同有担保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代为还款的责任。有抵押物或质物的,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或质物来进行清偿。
(二)积极主动向借款人索要。正常情况下,贷款人都会先向借款人索要,在借款人不还款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到其他救济方法。但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第一次索要要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内,并且两次索要的时间间隔不能超过两年。这是为了避免日后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二是每次向借款人索要借款时,要取得证据证明确实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索要过借款,如公证或者有其他证人证明。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日后起诉因无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内行使过请求权而丧失胜诉权。
(三)申请法院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纠纷符合上述规定的,贷款人可以申请法院发出支付令,督促借款人履行债务。
(四)向法院起诉。起诉必须在诉讼时效内进行,即必须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如果贷款人向借款人索要过借款,那么,诉讼时效自贷款人索要之日起中断,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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