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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规范诠释

发布日期:2011-09-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摘要】对于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重伤”的判断原则上应以行为时为准,“死亡”的判断应以综合说为据。“重伤”与“死亡”应能客观地向非法拘禁行为归责,非法拘禁行为必须制造出导致“重伤”、“死亡”的不可容许的风险并使之现实化。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
【关键词】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客观归责;过失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我国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段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确立了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1]结果加重犯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基本之构成要件行为,导致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以外之加重结果,致该当加重构成要件而成立的犯罪。[2]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不仅有简化罪数处理的预想,也有着力规范社会生活的考量。通过刑法规定解决比较复杂的罪数问题,将基本犯和基本犯行为与加重结果可能成立的独立犯罪拟制为法定的一罪,将裁判者从纷繁复杂的罪数认定活动中解放出来;通过刑法规定确立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强调社会生活中的行为人不仅不应触犯基本的犯罪,尚须谨慎防止引发加重结果。尽管立法旨意甚为清晰,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仍有一些待解问题需要规范地诠释。

  一、“重伤”、“死亡”的涵义与判断

  健康与生命是人类社会得以正常运转的根基,倘若人人都缺乏健康或者生命,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是不可想象的。保护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是世界法制的普遍实践。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刑法不仅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直接保护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的罪名,还在其他犯罪类型中强调对健康权与生命权的保护,诚如,我国刑法创设的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

  重伤是指严重地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我国刑法第95条规定,属于重伤的有: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这一规定过于笼统,无法应对实践中多态的伤害认定需要。重伤的具体认定还必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颁行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伤害具有恶化、治愈的发展性。最初呈现重伤以下程度伤害,后来恶化为重伤的,或者,最初呈现重伤程度伤害,后来治愈到重伤以下程度伤害或者痊愈的,该如何认定?换言之,重伤的认定是以行为当时为准,还是以行为之后为准?理论上,大致有3种见解:[3]第1种见解指出,伤情的认定一般应当以伤害行为当时的伤势为主,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综合认定。第2种见解指出,如伤害行为当时伤情并不十分严重,虽经治疗,但最终呈现重伤的,应以重伤论处;伤害行为当时伤情比较严重,而后又基本上恢复正常或者只造成轻伤害的,不能以重伤论处。第3种见解指出,是否重伤,应当看伤害行为当时给被害人身体健康实际损害的程度,不能因为抢救及时或医术高超而最终恢复健康,就否认致人重伤。对于当时造成的伤害结果,显示为非重伤,但事后发展为重伤的,是否应当以重伤论处,则必须注意分析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的关系。如果重伤是突发性的伤害行为自然发展的直接结果,即该伤害行为是重伤的决定性原因,应当以重伤论。第1种见解肯定了重伤以伤害行为当时为基准,同时,承认可以结合事后的治疗与恢复的情况综合认定,由于没有给出综合认定的方案,缺乏可操作性。第2种见解否定了以伤害行为当时为基准,主张以事后的变化为准,但刑法是行为刑法,刑法中的犯罪应当以行为时的状况为认定基准,否则就背离了行为刑法的要求。将事后的变动情况作为认定犯罪的基准,会得出明显不合理的结论。例如,甲偷窃乙的财物,挥霍一空后,良心发现返还了被害人同样的财物。若以事后的变动情况作为认定犯罪的基准,甲没有窃取乙的财物,甲不成立盗窃罪,这是荒谬的。第3种见解承认伤害程度原则上应以伤害行为当时的情况为基准,又不排斥在一定条件下,后面的伤势发展可以认定为重伤。这是妥当的。因为,如果后面发展而成的重伤是先前行为的自然的、直接的结果,后面的重伤就可以算作是被害人先前伤害行为的结果,即伤害行为并未停止,一直都在延续,就可以将行为延伸之下的重伤结果考虑为伤害行为本身导致的重伤。 死亡是指有生命的个体生命终止。对于如何判断死亡,历来有多种学说,如呼吸停止说、心跳(脉搏)停止说、呼吸、心跳停止与瞳孔放大的综合说、脑死亡说等。[4]呼吸停止说以人的呼吸停止作为死亡发生的标志,心跳(脉搏)停止说以心脏(脉搏)跳动停止时为死亡的标志,综合说以呼吸停止、心跳停止、瞳孔放大现象综合出现作为死亡的标志。脑死亡说以大脑机能不可逆转的丧失为死亡的标志。呼吸停止说、心跳(脉搏)停止说、脑死亡说都存着的弊端,一定程度上会提前死亡的界点。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着许多呼吸停止或者心跳(脉搏)停止的濒死者经过抢救而活转的案例。在器官移植医学的推动下,我国脑死亡立法工作正强力推进。但是,脑死亡说也存在着相当大的风险,部分脑死亡者经过维持治疗出现清醒的事案时有发生。目前看来,判定死亡应采用综合说,它规避了上述风险,也是实践中通行的标准。

  二、客观归责:“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

  “致人重伤”与“致人死亡”是对非法拘禁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的刑法上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简要表述,其展示的是重伤、死亡结果能够客观地向非法拘禁行为归责。

  (一)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到客观归责

  刑法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被称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有3种代表性学说,分别是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主张,一切行为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为了证明某个先于结果存在的事实是否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要运用一种“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排除方法。当前,我国理论界有一种主张借鉴条件说的观点,[5]认为行为对某种构成要件的结果承担责任,在客观上仅仅需要条件关系则已,这样就否定了从客观方面限制刑罚处罚范围的可能,归责的重担完全落到主观罪过。不过,大陆法系理论界普遍地认为,条件说不当地扩大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没有起到限制刑事责任归属的效果。[6]原因说主张,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原因的是条件中的重要因素(优势的、最有力的、最终的、必要的、动的等),应当将条件与具有原因力的重要因素相区分。原因说是条件说之后为了弥补条件说的缺憾而提出的学说,但没有妥善解决成为原因的那些因素的判定的可操作性标准。今天,支持原因说的论者已极为少见。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条件说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如行为导致发生结果在经验上是相当的,就能够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大陆法系理论上的通说,其重视规范地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符合刑事归责原理。[7]203-210但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法有力地回答什么才是“相当的”,这成为理论上批判的焦点。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开始大力提倡客观归责理论。[8]473客观归责是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观念,将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内化到行为之中,强调行为的属性。“Honig认为客观归责要素的功能,在于确定归责的客体……具备客观归责性的行为,即违反法秩序目的的行为,才可能是构成要件合致的行为。”[8]389罗克辛提出了能够客观归责的行为的具体判断标准: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含有社会机制中不被容许的法益侵害性,例如,行为人遵守交通规则地驾驶汽车,撞死贸然闯红灯的被害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被害人的死亡不能客观地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某种法益侵害的后果是该行为所含有风险引发的,例如,行为人饮酒驾驶汽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但是,被害人企图自杀主动碰撞汽车的,被害人的死亡就不能客观地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说,客观归责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发展和深化,解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讲不清、道不明的“相当性”的难题。客观归责确立了主观归责与客观归责的完整刑事归责思路。不仅仅需要行为人主观地对自己支配的结果负责,也需要从客观面来量定行为人对自己支配的结果负责的可能性。客观归责的最重要意义是从客观方面积极地限缩了刑罚的处罚,有力地将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结合起来。相反,单纯的主观归责会扩张刑罚的处罚。

  (二)客观归责的类型化

  依据客观归责的原理,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应当要求非法拘禁的行为本身具有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可容许的风险。非法拘禁行为在本质上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可以用有形或无形强制力的方法来实施。有形强制力的方法(如殴打、捆绑)剥夺人身行动自由往往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对健康或者生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无形强制力的方法(如恐吓、不作为)剥夺人身行动自由较少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人身,对健康或者生命通常并没有危险性。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无形强制力的方法有导致人重伤、死亡的危险性。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强制力的非法拘禁行为都可能制造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被容许的风险,可包括这样三种类型:

  一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包含足以致使一般人重伤、死亡的不可容许的风险。主要发生于带有明显的人身侵害性的有形强制力的非法拘禁行为中,如行为人通过暴力的方式排除被害人反抗。应当注意的是,有形强制力的非法拘禁行为也应当有所区分,不能认为任何程度的有形强制力都足以产生重伤、死亡的风险。基于社会生活经验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轻伤程度的有形强制力有重伤害程度的风险,重伤害程度的有形强制力有死亡的风险。但是,不能认为轻微伤害程度的有形强制力有重伤害、死亡的风险,轻伤害程度的有形强制力有死亡的风险。在社会的观念中,不能容许有显着不同比例的危险和结果具有规范上的归责可能性。那种超出行为风险的结果不能让行为人担当规范上的责任,而只能归咎于生活的偶然或运气不好。 二是,非法拘禁行为虽然不具有足以使一般人重伤、死亡的风险,但是结合被害人的自身素质(如被害人罹患较严重疾病、精神异常等)而特别地具有了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可容许的风险。一般看来,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制造加重结果的客观风险,但被害人自身素质的风险明显地升高了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其与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结合则足以具备招致加重结果的风险。之所以要将被害人自身素质所具有的风险融入非法拘禁行为之中,在于行为人故意的非法拘禁行为切断了被害人自身素质风险的一般消除形式,如果不升高评价行为人行为的风险则不足以很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以及有效地预防加重结果的发生。

  三是,非法拘禁行为虽然没有一般的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被容许的风险,但非法拘禁行为实施的环境蕴含了致人死亡、重伤的不被容许的风险。虽非法拘禁行为一般不具有产生重伤、死亡的不被容许的风险,但客观环境所蕴含的风险显着地升高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其与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结合足以制造出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不被容许的风险。同样,将非法拘禁所处的环境的风险也累积到非法拘禁行为之上,在于行为人故意的非法拘禁行为弱化了被害人规避环境风险的能力,如果不将行为人行为风险升高评价不足以很好地保护被害人利益与有效地预防加重结果的发生。

  实践中的案例更加复杂多变,往往是这几种类型的结合,兼有几种类型的特点。例如,哮喘病人掉进陷阱,挖设陷阱的猎人不予以解救,因陷阱中的粉尘飘散,病人哮喘发作死亡。该案就兼有第2与第3种类型的特点。 依据客观归责的原理,还要求非法拘禁行为蕴含的不被容许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风险现实化。归纳实践与分析可能,非法拘禁的行为制造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被容许风险现实化的类型有:

  第1种情况,非法拘禁被害人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受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反抗非法拘禁行为也是被害人的本能反应,这种反抗行为引发的行为人抑制反抗的行为(如暴力殴打行为)往往会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行为人的抑制反抗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则应当认为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的加重结果,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

  第2种情况,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身心不全的被害人自伤、自杀的。被害人身心不全就不能够期待其像正常人一样在非法拘禁状态下有合理性反应。身心不全的人在非法拘禁状态下的自伤、自残行为同样不能归责于被害人自身,应当从特别保护的角度科以行为人更大的关注义务,防范被害人的自伤、自残行为的发生。这种情形应当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风险结合被害人自身素质所具有风险的现实化。身心健全的被害人故意自伤、自杀的或被他人故意伤害或杀害,可以考虑因果关系的断绝,而仅仅成立普通的非法拘禁罪。例如,甲欠乙、丙10万元工程保证金,乙与丙多次讨要未果,于是将甲叫到宾馆,索要10万元债务。二人将甲围困在宾馆房间,寸步不离,甲因精神压力过大趁二人不备跳楼身亡,乙和丙并不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9]

  第3种情况,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因为身体上的危险(饥饿、疾病等)的存在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导致重伤、死亡的。例如,行为人“于某甲患病时,因其乱丢烟蒂,忿加捆缚后,下楼赌博多时,始行释放,以致某甲深受寒冷,病势陡剧,不及医治身死”。[10]被拘禁的被害人自身蕴含着重大的风险,在重大的风险通过被害人的自由行动可以得到有效的消除时,拘禁行为会与被害人自身的风险相结合而显着升高整体的风险。当这种升高的足以致人重伤、死亡的风险得以现实化时,可以肯定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例中,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排除了患病的被害人躲避受冷的条件,被害人病情加重死亡,应当认定其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

  第4种情况,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害人为了逃脱受拘禁状态不慎致自己重伤、死亡的。例如,被害人被囚禁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上,为了脱逃,跳下高速行驶的车辆而摔死。[11]非法拘禁罪的被害人基于求生的本能通常会有脱逃的行为,不慎的脱逃行为往往会引起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刑法规范应当强化非法拘禁行为人重大风险防止的义务,在剥夺被害人人身行动自由的时候,保障被害人不会因为不慎的脱逃行为而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考虑到被害人的不慎行为是在受拘禁的特殊状态下作出的,责任不应当让被害人自我承担,行为人应当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成立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上述两例中的被害人都是在非法拘禁状态下企图逃脱而采取不慎行为导致死亡的,被害人采取的脱逃行为将环境的风险吸入了非法拘禁行为,整体地升高了非法拘禁行为的风险。

  三、故意抑或过失

  通常认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复合罪过,即行为人对基本犯持有故意,对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持有过失。[1]此外,理论上还有故意说与双重说的。故意说认为,非法拘禁罪中致人重伤、致人死亡应为故意,因为非法拘禁中的殴打显然是故意,无论伤害结果是轻或是重都在行为人意料之中。[12]双重说认为,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不仅包括行为人在实施拘禁行为中过失引起的重伤、死亡结果,也包括故意造成的重伤、死亡结果。[13]马克昌曾指出,结果加重犯,按照纯粹形式逻辑,可以有“故意+过失”、“故意+故意”、“过失+故意”、“过失+过失”等四种模式。结果加重犯究竟如何构造并不能按照形式逻辑演绎,而只能遵循各国自身法律规定。[7]271-273换言之,对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有赖于刑法自身的规定。关键是看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能否将非法拘禁过失或者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包容进来,包容进来是否存在不合理。

  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无法容纳非法拘禁而故意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从罪刑相均衡的角度看,承认行为人对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持有故意,会导致“刑不制罪”的不均衡现象。“轻轻重重”,犯罪越轻,刑罚越轻,犯罪越重,刑罚越重,才能满足预防犯罪与报应犯罪的刑罚目的。如果将其纳入进来,会有失轻重,罚不及罪。现实生活中,完全可能发生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导致重伤、死亡而行为人对该加重结果持有故意的心理的情形(多是间接故意,即为了追求剥夺他人人身行动自由的效果而放任他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并非意味着,对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

  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故意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无法为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所包容。例如,行为人认识到过紧地捆绑被害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不顾该死亡结果可能发生,导致被害人呼吸困难而死亡的。设若,刑法并无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案例中捆绑被害人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同时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构成想象竞合犯。依想象竞合犯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从重)定罪处罚,显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可能适用的法定刑是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承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可以有故意的话,适用非法拘禁罪之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规定,只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失轻重。

  当非法拘禁行为导致的是重伤结果时,情况要复杂一些。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法定刑幅度有两个:一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前者限定为一般重伤害的情况,后者限定为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而本条款中“致人重伤”并没有进行这种区分,在解释上其既能包括一般重伤又能包括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重伤。首先应当排除使用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情形,因为此种故意重伤害独立成罪的处刑幅度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如果将其纳入进来,也会明显地出现罪刑不均衡。当行为人仅有此种故意重伤害时,就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可能判处死刑。当行为人有此种故意重伤害罪,同时有非法拘禁罪想象竞合时,以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论处,这明显有失均衡,仅能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假设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可以将行为人故意造成一般重伤的情况囊括进来,似乎不会出现那些明显的问题。这种情形的故意重伤害独立成罪应当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就和本条款所规定的刑罚轻重一致了。仔细分析,仍有一定的问题。当这种类型的故意伤害罪与非法拘禁罪呈想象竞合犯的关系时,就应在本条款规定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若认为本条款不适用于这种情形,就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来处理,择一重罪(从重)定罪处罚。可知,如仍将一般重伤类型的故意伤害罪纳入进来,处理结果与想象竞合犯处理相比所得结果相当甚或要轻微一些。显然,这并没有太充分的理由。理论上公认的结果加重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法第234条第2款)、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刑法236条第3款)等一般都将法定刑设立得比参与竞合的任何一个犯罪的法定刑要重。总之,应当否认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伤故意或杀人故意的可能。行为人对重伤或死亡的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




【作者简介】
陈山(1975-),男,四川南江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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