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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但拒不认罪能否认定自首?

发布日期:2011-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7月3日下午,吴某到自家的桔园发现有数棵桔树被损坏,随后,吴某在桔园附近找到两头耕牛,认为是这两头耕牛将桔树损坏,于是吴某把约100ml、50ml“草甘膦”除草剂分别灌入两头耕牛嘴内。第二天,两头耕牛中一头中毒死亡,一头出现中毒症状经抢救被救活。事后,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投毒经过,但称其行为虽有错但无罪,拒不认罪。

  【分歧】

  对于吴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但拒不认罪能否认定自首有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本案中的吴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投毒经过,但称其行为虽有错但无罪,拒不认罪,说明其内心无悔罪之意,不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和裁判,因而不应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吴某虽然拒不认罪,但其行为仍符合自首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刑法》对自首的定义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刑法》自首的必要条件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不应机械地理解为被告人必须认罪。因为被告人所陈述的案件相关主要事实是否属于“罪行”,并非其本人一定能够确定,许多罪与非罪有争议的案件,即便在司法理论界是否构成犯罪尚有争议,那么一个普通被告人怎么能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一明确的界定?反之,被告人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实际上也未必就一定构成犯罪。因此,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应是被告人如实陈述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后经审理审判机关认为属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非被告人供述时就自己认为其供述的事实是犯罪事实。其拒不认罪的表现并不等于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键在于他供述的罪行是一种他不认为是犯罪而审判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事实。因此,对此问题应这样理解:只要被告人将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如实陈述就可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自首的条件:(一):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限于“事实部分”,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是否构成犯罪、该量刑多少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中明确指出“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本案中,吴某实施的的犯罪行为系因桔树被残害而产生的泄愤行为,产生无罪的认识是受“村规民约”的影响,其表示自己无罪是对自己一种正当的辩白,是正当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依照该司法解释去理解,被告人不躲避,对司法机关的传唤随叫随到,对司法机关的人身强制措施接受而不拒绝,只是自己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寄希望于法院最后做出无罪的审判结果,符合投案的特征。不躲避而随时按司法机关意愿主动置于司法机关人身控制措施之下,就应视作自动投案。而被告人拒不认罪对投案的这种根本作用并无影响。本案中,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投毒经过,并不是不受到国家的追诉和裁判,只是寄希望于法院最后做出无罪的审判,其行为仍符合自首的的特征。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涂国华 陈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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