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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1-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摘要】在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原《公司法》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强化和进一步明确了对相关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使得《公司法》的私权救济功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也使《公司法》中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了切实的制约机制,从而为公司、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等权利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关键词】公司法;民事责任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如果人们说一条法律规范是有效的,这就意味着这条法律规范对于它所指向的那些人具有约束力。”[1]这种约束力最终体现为法律责任,即指当事人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2]在《公司法》中,这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主要通过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来实现。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下文简称新《公司法》)中,对原《公司法》中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体现在强化和进一步明确了对相关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整个《公司法》的不同章节和条款中。在新《公司法》第十二章关于“法律责任”专门一章中,却几乎没有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主要规定的是违反《公司法》的行政责任,并在第216条概括性地规定了违反《公司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商事法的重要主体法,主要规范的是公司及相关主体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权利。因此,公司及公司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在公司的设立、运行过程中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权利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司法》中民事责任的主体

  在新《公司法》中,通过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和具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也明确了违反《公司法》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使得相关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损后救济的法律依据具体化,责任的承担者具体化,责任承担的方式具体化了。综观新《公司法》关于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中的民事责任主体主要有如下方面:

  (一)公司。公司是《公司法》中权利义务主体的核心,在《公司法》中,公司作为核心的权利主体的同时,也是当然的义务主体。《公司法》明确了公司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分别在不同的情况下承担义务的范围和方式。比如,作为公司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法》首先明确规定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了公司在分立时以及分公司、子公司、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这些民事责任的义务主体都是公司。

  (二)股东。股东是公司成立、存续不可或缺的条件,是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根据新《公司法》第217条之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责任主体,也应该列入股东责任的范畴。

  (三)发起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主导力量,对其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督促其尽心设立公司,公司发起人责任也有利于对公司、股东及公司的第三人等各方利益的保护。[3]《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更明确了发起人在出资方面的资本充实责任和对公司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出资违约和公司不能成立时的民事责任。

  (四)董事。新《公司法》在第21条、第113条、第150条中,把董事明确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规定了董事应该在关联交易、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董事对董事会的决议应该承担的责任。董事在公司治理中起着重要的决策作用,原《公司法》,赋予了董事权利,却没有明确董事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就导致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难以依法救济的缺陷。

  (五)监事。监事也是《公司法》中明确的民事责任主体之一,主要体现在关联交易和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监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在新《公司法》第21条和第150条,将上述范围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主体,如果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或者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清算组成员。《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如果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一责任的明确规定,确保清算组成员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八)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在新《公司法》第208条中,新增加了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中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法》中规定的财产权是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础。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司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公司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用其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在分公司、子公司、公司分立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

  (一)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也可以设立子公司,但是,由于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主体资格不同,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同。对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而言,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是,公司设立的子公司,由于其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司分立后债务的责任承担。公司在分立时,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外国分支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我国准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但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正因为如此,《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三、《公司法》中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是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如果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或者违背股东之间的约定或者章程的规定,其责任就不会仅限于有限责任,还会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连带责任。在《公司法》中,除了依法承担有限责任外,股东基于其违法或违约行为,导致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公司股东滥用职权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违背上述规定,公司股东将承担两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责任:其一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础,因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例外,这种例外是法定的,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股东出资的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否则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款是指引性的规定,因此,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及出资协议中,应充分利用股东之间的约定,制约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以保障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和公司的正常运行。

  (三)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是,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对应当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而言,他首先应当补足其差额,并按照《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在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不仅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而且,也有悖于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中对其他第三人的公示与承诺,股东出资不实会影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公司法》在规定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在第31条也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此补足义务的连带责任。

  (四)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在本次《公司法》修改中,准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4]尤其是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例外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一人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一旦发生债务纠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四、《公司法》中发起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发起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主导力量,因此,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否尽心、是否遵守法律和章程,不仅影响公司能否正常成立,而且会涉及公司、其他认股人、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确保股份公司设立的合法规范,维护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公司法》严格规范了发起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发起人出资的违约责任。发起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果发起人不依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法》第84条规定,发起人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二)其他发起人对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为了确保股份公司的资本充实,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如果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或者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必须补足其差额,与此同时,《公司法》在第94条规定,对于上述出资不足和不实的情况,其他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的民事责任。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以及对于认股人已经缴纳的股款,都必须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对此,《公司法》第95条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1)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四)公司成立过程中发起人过失的赔偿责任。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发起人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公司法》中治理层的民事法律责任

  公司一旦成立,公司的运行、发展以及公司的利益,主要取决于处于公司治理层面有关人员的诚信与敬业。而实践中,公司治理层面的相关人员无论是利用关联关系还是通过违法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原《公司法》只规定了相关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对具体违法行为的追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强化了对公司治理层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在公司治理层面各有关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联交易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责任。新《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六、《公司法》中清算组成员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将清算组的义务和民事责任对应,以保障清算组成员严格履行清算义务。

  七、《公司法》中中介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

  在公司设立、变更、终止解散等很多环节,都离不开中介机构的参与,因此,新《公司法》强化了中介机构的职能。中介机构所出具的相应证明和报告,将会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产生重要的影响。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必须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和客观公允的报告。否则,当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除了由公司登记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新《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由于上述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法》作为重要的商事主体法,通过明确规定有关义务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使得《公司法》的私权救济功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维护,也使得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了切实的制约机制。




【作者简介】
杨积堂(1971—),男,汉族,宁夏彭阳人,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32页。
[2]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275页。
[3]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373页。
[4]李飞、王学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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