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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证据科学”——法庭科学学科建设模式的“大证据学”视野

发布日期:2011-10-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3期
【摘要】“法庭科学”萌芽于古代中国,兴盛于近现代西方国家,最终发展成为具备完整学科体系的现代意义上的法庭科学学科。目前,我国法庭科学学科的发展存在下述问题:学科名称不统一;学科研究对象及学科体系有待厘清;学科归属及地位不足以支持法庭科学与证据科学协同发展;学科人才培养模式制约学科发展。我国应借鉴舒姆的“整合性证据科学”思想及其研究方法,将法庭科学、证据法学等主要有关证据学科进行整合,建立法庭科学学科建设的“大证据学”模式。
【关键词】法庭科学;学科建设;证据科学;大证据学;整合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法国历史学家马克·布洛赫曾指出:“每种科学本身,代表的不过是向知识全域行进(universalmarch)的一个片断……然而,为了理解和明晰自己的专业调查方法,看看其与其他领域所有的同时性趋势之间的联系是必不可少的。”{1}(P18-19)我们为获得关于法庭科学的更多知识和理解而进行的研究也是如此。我们都在以我们各自感兴趣的方式对司法证据进行专业化的运用和研究。对于具有多学科交叉性质且以法律体系中的证据为研究对象的法庭科学学科,如果我们忽视了其他学科中关于证据的思想、经验和研究方法,而仅局限于本学科,并且人为将其与其最具关联性的证据法学及相关自然科学割裂开来,就是愚蠢的。

  布洛赫的上述思想为我国法庭科学学科建设酝酿已久的“大证据学”思路提供了新的方向。在这样的学科建设模式中,我们应当积极吸收来自法学(尤其是证据法学)及其他自然科学领域关于科学证据的思想和经验。

  一、法庭科学历史发展的简要回顾

  “法庭科学”(forensic science)是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西方国家被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 foren-sic”一词来源于拉丁词汇“forensus”,意为“集会场所的”、“讨论会的”、“法庭的”或“用于法庭的”,[1]{2}(P288)“法庭科学”(forensic science)即是“用于法庭的科学或者与法庭活动有关的科学”。{3} (P80)因其与法紧密相关,实质是各门类自然科学在解决刑事或民事诉讼法律系统相关问题过程中的实际应用。在西方法律系统中,“forensic science”这一术语在狭义及广义语境上均被使用。在狭义层面,“forensic science”等同于“criminalistics”(“物证技术学”),二者是同义语;在广义层面,其包括forensic medicine(法医学)、forensic pathology(法医病理学)、forensic psychiatry(司法精神病学)、forensic psychology(法心理学)、forensic toxicology(法毒物学)、forensic radiology(法放射学)、forensic anthropology(法人类学)、forensic odontology(法齿学)、forensic entomology(法昆虫学)、forensic climatology(法气象学)、forensic engineering(法工程学)、forensic accounting(司法会计学)、digital forensics (also known as computing forensics,数字法庭科学或计算机法庭科学)以及criminalistics(物证技术学)等。{4}(P1117)

  “法庭科学”一词虽源自西方法律术语,且作为一个学科名词在西方国家法律领域被沿用了几十年,但究其实质内涵而言,它也并非泊来品。“法庭科学”萌芽于古代中国,兴盛于近现代西方国家,最终发展成为具备完整学科体系的现代意义上的法庭科学学科。

  (一)法庭科学的古代萌芽

  法庭科学萌牙于古代中国。在公元三世纪的一桩谋杀焚尸案中,验尸官即以死者口腔中是否残留烟尘确定死者系普通火灾死亡还是被蓄意谋杀焚尸。这是法医学知识的最早运用。{5}同样,指纹应用在中国的出现也远远早于世界其他国家。德国指纹学家罗伯特·海因德尔对指纹技术世界史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研究后,得出一个非常客观的结论:“中国第一个提到指纹鉴别个人的是唐代的作家贾公彦。他的作品大约写于公元650年。他是着重提到指纹确认个人方法的世界上最早的作家”。{6} (P16)在法庭科学著述方面,1248年,宋朝人宋慈所著的《洗冤集录》堪称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这较之1798年才在欧洲出现的法医学专著早了500多年。但是,由于现代科学知识(特别是解剖学、病理学知识)的缺乏,中国在法医学、指纹鉴定方面的领先应用在经历宋朝的高峰后,开始止步不前。

  (二)法庭科学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发展及兴盛

  近现代意义的法庭科学肇始于17世纪末18世纪初的西方国家,其发展动力主要归因于解剖学、病理学方面的成就,并且推动了法庭科学各分支学科的快速发展。同时期,法庭科学的课程也开始进入大学教育环节。1909年,瑞士洛桑大学的Rodolphe Archibald Reiss教授创办了世界上第一个法庭科学学院“Institut de police scientifique”(警察科学学院)。1915年,国际刑事鉴定协会(IAI: 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dentification)在美国的奥克兰成立。之后,法庭科学学科的理论研究与应用技术研究都得到日新月异的发展。

  (三)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法庭科学

  中国的近现代史是一部内忧外患交替的历史,因此这一阶段根本谈不上法庭科学技术学科的发展,最多停留于对西方法庭科学技术的零星运用。直至建国后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国家秩序得以稳定,经济得以空前发展,对外交流日趋频繁。同时,改革开放还促进了人们对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的认识,法庭科学学科由此进入了全面恢复与发展时期。

  这一时期,我国主要立足于以痕迹技术、文书检验技术、物证摄影技术、法化学、法医学等为代表的传统刑事技术,设立了刑事科学技术本科专业,在硕士研究生专业目录中增加了物证技术研究方向,同时建立了一批初具规模和影响力的刑事技术研究机构。这些机构在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对外鉴定服务等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当前我国法庭科学学科发展的现实困境

  尽管法庭科学发祥于中国,在建国后尤其是改革开放的三十年来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现代意义的“法庭科学”进入我国时间晚,起点低,中国的法庭科学学科建设依旧滞后于西方国家。具体而言,目前我国法庭科学学科的发展受制于以下因素:

  (一)学科名称不统一

  在西方国家的法律语境中,“法庭科学”(forensic science)一词是一个名称与内涵都并无争议的词汇,但我国的高校法律院系、研究机构及实验室通常却并不将其称为“法庭科学”,而代之以“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等称谓,且为几种称谓长期争执不休。不同称谓之争表象上看是学科名称之争,但实质上却是超越学科认识层面之上的利益之争。

  1.刑事技术

  “刑事技术”由刑事现场勘验技术和刑事检验技术两大部分组成,也被称为刑事科学技术。作为学科称谓,“刑事技术”多为公安院系所主张。这一称谓的形成既有刑事案件侦查的实际需求,也与法庭科学技术最早集中应用于刑事案件侦查领域密切相关,特别是一些重大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法庭科学技术的应用吸引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上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政法院系中“刑事技术”都是在犯罪侦查学这门课程中予以讲授,并明文规定刑事技术不能被用于解决人民内部问题,是刑事案件侦查的专有技术。{7}(P5-6)刑事技术初期的应用多局限在公安院校、研究机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以来,非侦查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蓬勃发展,制度、体制、机制所决定的技术运行状态初步成型。侦查部门更专注于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所迫切需要的技术要素,从现场勘验、各种类型数据库建设等方面强化研究与应用;而以高校鉴定机构为代表的非侦查部门鉴定机构则更注重于检验技术的研究与应用。

  2.物证技术学

  “物证技术学”这一称谓主要为法律院系所主张,由于其不涉及案件性质、且贴近诉讼法规证据分类中的“物证”这一证据门类,因此为多数学者认同。同时,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纪检、诉前鉴定等都对物证鉴定提出了需要,因此,物证技术在现代诉讼及非诉领域都发挥着广泛的作用与影响力,已远远超出了其早期应用的刑事侦查领域。

  但是,放眼世界法庭科学的发展潮流,回看我国的法庭科学,笔者认为,物证技术学这一提法同样有其局限性。一些西方学者对法庭科学作狭义解释,即将其等同于物证技术学。国内也有学者把法庭科学直接等同于物证技术学,认为法(庭)科学是一门“客观、真实地发现、‘解读’物证的方法体系。{8}(P8)但我国诉讼法中不科学的证据分类制度,使得“物证技术学”这一称谓指向过窄,而以该称谓表达法庭科学,难以穷尽其他形态证据所涉的技术检验方法。

  在美国的证据分类制度中,证据主要分为物证、书证和言词证据。在该种分类方式下,将法庭科学作狭义解释,将其等同于物证技术学,不会引起学界与实务部门的误解,也不会导致法庭科学体系的混乱与学科发展方向的迷失。而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不同于英美证据法。《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分为七种类型,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由于其诉讼性质不同,证据分类也略有不同,但分类思路却一脉相承。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表现出四个特点,“一是具有某种形式主义倾向;二是构筑了封闭式的分类体系;三是倾向于细致具体的分类方式;四是类别设置有一定独特性”。{9}(P86)证据类型界定不够科学,对学科建设所形成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3.司法鉴定学

  “司法鉴定学”这一称谓反映了司法实践部门对法庭科学的需求,其优点在于摒弃了案件性质(刑事或民事)之争,不受“物证”的证据形态约束,确立了开放而非封闭的学科发展思路,对司法实务中涉及的传统证据、新兴证据以及将来未知证据形态的相关技术检验都预留了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3745-2009)《学科分类代码》中将“司法鉴定学”确定为法学二级学科,反映了对这种学科认识水平的提升。

  但是,司法鉴定学这个太具功利色彩的词汇也有其缺陷。从狭义层面看,司法鉴定学主要解决法律体系中有关科学证据的司法鉴定原理、手段及方法,即司法鉴定实施活动,它是由物证技术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会计学等子学科构成的学科群,因此,从学科横向构成体系看,它与法庭科学的学科体系是相同的。{10}(P7)从纵向的诉讼阶段看,司法鉴定学与法庭科学在研究对象的广度与深度上存在明显差别。法律系统中的科学证据问题涵盖证据的发现、识别、提取、检验鉴定、法庭上的说明论证、现场重建等诸多纵向领域,只有将“司法鉴定学”从纵横两方面中的广义层面看待,方能涵盖法庭科学学科的内涵和外延。

  综上,我国法庭科学领域的学科称谓之争,反映了不同部门系统对该学科的不同认识,也夹杂着传统僵化认识理念及潜在的利益冲突。在争议过程中,他们似乎都忽略或漠视了各种称谓背后法庭科学共有的特质。李昌钰博士对此曾作了很好的诠释:“然而,在很多民事案件中,物证及法庭科学技术同样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法庭科学吸引公众注意力,大多是在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中。然而基于科学的观点,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过是人工制造的法律区别,其实在任何类型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中,法庭科学证据调查的原理及程序均是相同的”。{4}(P1123)

  (二)学科研究对象及学科体系有待厘清

  学科研究对象及学科体系的混乱,导致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一味关注传统领域的物证检验技术,学科及教材建设很少关注法庭科学的新领域,限制了学科发展空间。

  第二,学科体系的混乱还导致把不属于法庭科学领域的问题加以研究,而对原来属于法庭科学领域的问题却分不清研究重心与主次,甚至各自为阵、渐行渐远。法庭科学的学科体系主要包括基本理论和应用技术两大部份。就目前我国的法庭科学学科的研究现状来看,法庭科学的基本理论研究明显滞后于应用技术研究,尤其是有关科学证据的法律适用理论研究明显滞后。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归根结蒂在于法庭科学的交叉学科性质,使得科学证据理论对自然科学及法律知识同时倚重,然而很难有人同时兼具自然科学和法学知识背景而对科学证据进行系统、深入、有效的研究,于是导致科学证据理论在自然科学层面和法学研究层面分别独自展开,结果是各自为阵、渐行渐远,研究内容务虚、研究水平低下,对司法实务中的科学证据运用不具充分有效的指导性。

  (三)学科归属及地位不足以支持法庭科学与证据科学协同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针对本科专业学科目录和专业设置,我国共进行了三次大规模调整。这几次学科目录及专业设置调整,也反映在对“法庭科学”这一交叉学科相关内容的设置与调整上。其主要变化表现为:第一,法医学在医学门类获得二级学科地位。第二,与法庭科学相关的部份子学科与侦查学进一步分离,法庭科学相关子学科被划入工学专业目录。

  这种专业调整变化适应了法庭科学独立于侦查学自成学科体系的必要性,但独立后的法庭科学各子学科隶属于工学的学科设置方式割裂了法庭科学与法学的联系,仍将之视为纯粹的自然科学学科。这无疑降低了法庭科学在现代法律系统中的地位,其最大的弊端莫过于人为加大了法庭科学与法学(特别是证据学科)之间本就存在的沟壑,进一步阻滞了二者间的融合与借鉴,使得这两个领域的学科各自关起门来搞建设,学科发展缺乏坚实的基础与动力,其结果是证据科学因缺乏自然科学的支持而沦为空洞苍白的证据规则及证明方法研究;而缺乏证据学科支持的法庭科学亦降格为纯粹技术方法研究,其法庭运用效果大打折扣,科学证据的说服力难以体现。

  (四)学科人才培养模式制约学科发展

  目前,我国法庭科学的人才培养模式为本科、研究生两级培养模式。本科阶段为公安、法学院校的刑事科学技术专业,研究生阶段为诉讼法学二级学科下的物证技术研究方向。

  学科人才培养的对象,既包括在校学生,也包括师资。目前学科人才培养模式的缺陷,既反映于对在校学生的培养上,也反映于师资力量的培育上。

  第一,法庭科学本科教学体系中自然科学基础教学环节薄弱,难以培育出具备自然科学素养的合格法庭科学应用人才。法庭科学学科体系由基本理论及应用技术两大部份组成,但在公安院系及法学院系的教学体系中,与应用技术体系具有本源关系的自然科学基础并未被涵盖在内。法庭科学的交叉学科性质表明,缺乏深厚自然科学基础的现有法庭科学教学模式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其培养出的本科生能否胜任实务部门对法庭科学的实际应用需求是很值得怀疑的。

  1.法庭科学领域所涉自然科学分支学科的广泛、较高的教学成本、专业授课对象的特定、以及课时的有限,使得本科阶段的教学无法夯实学生的自然科学基础,也就难以获得充分的自然科学素养及应用技能。

  由于法庭科学所涉自然科学广泛,且要求购置大量仪器设备,这无疑需要数量可观的设备购置及维护费用,这对单一文科性质的高校来说,无疑是难以承受之重。由于该专业学生招录数量较少,在课时总体确定的情况下,自然科学课程的课时更加有限,一些高精尖仪器也难以被用于教学环节。因此,在课时、仪器设备都有限的情况下,针对该专业的自然科学课程教学质量自然大打折扣。

  2.中国教育体制中广受诟病的文理分科体制,难以培育出自然科学素养及法律素养兼俱的综合性法律人才,因此也就不可能满足司法实践对综合性法庭科学人才的要求。

  中国法学教育改革一直未跳出大文科的怪圈。文理分科过早,使理科学生不再学习历史、地理,不再阅读经典,从而造成其知识面窄、人文精神薄弱;文科学生则远离物理、化学,不熟悉基本的自然科学知识,科学思维与科学精神的训练不够。针对这种弊病,国内不少大学的法学专业从2000年开始一改以往只招文科生的规定,转而文理兼招。为了保证刑事科学技术专业学生的自然科学素养,该专业则只招理科生。然而,这样做也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任何一所法科院校,都不可能就与法庭科学相关的众多自然科学门类提供足够的教学条件,最终培养出的仍不过是大文科的单一型法律人才,依然满足不了司法实践对综合性法律人才的要求。综上分析,在公安、法学院校的本科阶段开办法庭科学专业,难以实现培养综合性、创新性法律人才的目标。

  第二,受制于中国法学教育中的大文科怪圈,研究生教育阶段的物证技术研究方向诉讼化倾向偏重,缺乏对法庭科学的深入研究及创新研究,难以培育出法庭科学领域的高端人才。

  前文分析了本科阶段进行法庭科学教育的不现实性,因此法庭科学的教育必须放置于研究生阶段,借助学生在本科阶段所接受的有关物理、化学、生物、计算机、历史、心理学等专业知识背景,开展法庭科学专业的跨学科研究,才可能培养出自然科学素养及法学素养皆俱的综合性法律人才。但在目前的法学教育体制下,法庭科学的本科教育不理想,研究生教育也不容乐观。本科教育跳不出大文科的怪圈,研究生教育也多停留在文科层面。理工科生源由于没有法学本科背景很少会报考物证技术学研究方向的研究生专业。法学生源则因缺乏理工科基础只能因循于自己原来的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其研究生阶段的学习有时甚至基本是本科阶段知识的温故,只不过较之本科阶段对诉讼、证据有了更进一步的研究,即所谓诉讼化、证据化。

  第三,在师资力量的培育上,对于如何培育同时具备自然科学及法学素养(尤其是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方面的造诣),具备深入研究及创新能力的师资队伍未引起足够重视。

  在法庭科学教育方面,师资力量是影响法庭科学学科发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法庭科学的师资来源主要是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技术专业研究方向的优秀毕业生,以及其他理工科综合性院校毕业的诸如化学、物理、生物、计算机等方面的硕博层面人才。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这些教师(以前法学院系或其他理工类院校的学生)仍然摆脱不了中国教育体制文理分科的弊端,具备文科知识背景的教师仍停留在传统物证技术及法学化的研究方向,而具备自然科学背景的教师则多停留在法庭科学的应用技术研究及司法鉴定实践层面,未能融入法学(尤其是证据学)学科群的研究体系。于是双方各自画地为牢,对于法庭科学与法学(尤其是证据学科)的结合地带缺乏关注,研究也不够深透。

  因此,在目前的法庭科学学科建设模式下,师资问题是一个很大的隐忧,它不仅关乎我国法庭科学学科发展方向、研究成果的理论及实践价值,还直接关系到向社会输出的产品(“毕业生”)是否合格,是否能满足社会需求。

  三、他山之石:“证据科学”的理论与实践

  前文对我国法庭科学面临的困境及制约因素进行了分析。其分析结果表明,我国现行法庭科学学科建设模式难以促成自然科学与法学的融合与借鉴,不能满足社会对自然科学素养及法律素养兼俱的综合性法律人才的需要,更不能促成法庭科学的理论研究向广度与深度推进,对科学证据的运用也缺乏充分的实际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突破上述制约因素并引导法庭科学学科的科学发展,必须抓住问题的要害,把握法庭科学的核心研究对象,把握法庭科学与法学之间最具共性的东西,在笔者看来,这就是“证据”。法庭科学的研究对象是证据,作为法学学科的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也是证据。“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句话同样也说明了证据的核心地位。法庭科学与法学交汇于“证据”环节,并以“(司法)证据”架起自然科学与法学间的桥梁,因此法庭科学必须放在广义的证据学科群下进行建设。

  作为广义证据学理论的最新研究成果,戴维.A.舒姆教授的“整合性证据科学”理论{11}给我们很大启迪,对我国法庭科学的学科建设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为了理解“整合性证据科学”的思想精髓,系统把握其内涵,有必要对证据学的发展历程作一简要回顾,在此基础上重点阐述“整合性证据科学”理论的要旨及创新之处,同时简要介绍目前已日渐明显的实践。

  (一)早期证据学的理性主义传统

  证据学研究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但证据理论显现雏形却是在20世纪前叶,以威格莫尔(Wigmore)的《普通法中的审判证据》(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的出版为标志。这一时期的证据理论主要关注于证据规则。特文宁(Twining)教授把这种现象称为“理性主义传统(Ration-alist Tradition)”{12}(P1-18)

  (二)“新证据学”(New Evidence Scholarship)的诞生与发展

  与早期的证据学研究不同,到20世纪中后期,对证据的研究开始从关注证据规则转向关注证明过程,尤其是重视法律以外其他学科诸如数学、心理学和哲学等学科在证明过程中的应用。同时,在证明过程中,概率、统计和符号学等领域的知识也大量被应用于证明推理过程。在证据学界还出现了一系列关于概率推理本质的争论。伦伯特(Lempert)把这种现象称作“证据学的第三次浪潮(thethird wave of evidence scholarship)”,并把它命名为“新证据学(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13}(P477)到了20世纪80年代,新证据学得到快速发展,并已经成为一项主要的国际运动。{14}(P1365)

  目前,新证据学已超越其关于概率与证明的狭义层面,而向广义的证据学说层面发展,即包括证据法、推理(证明的逻辑)、概率、在法律语境中关于决定争议事实问题的统计学论证和叙述的作用、法庭科学、法心理学和人工智能方面的理论及实际应用的广阔范畴。帕克(Park)和萨克斯(Saks)认为“新证据学”这一术语足够广泛到能包含所有交叉学科甚至是所有的创新学说,{15}(P984)新证据学已进入一个真正以广义证据理论为中心的新阶段。

  (三)迈向“证据科学”:戴维.A.舒姆教授的“整合性证据科学”理论

  作为广义层面新证据学的最新研究成果,戴维.A.舒姆教授的“整合性的证据科学”理论对“科学”与“证据”的思考,对证据科学整合性问题的研究,开启了我们的智慧之门,这对同属广义证据学范畴、具备跨学科性质及司法证明用途的法庭科学学科建设而言,具有方法论与认识论意义。

  在“整合性的证据科学”研究项目中,舒姆致力于开发一种较强意义上的真正的整合性证据科学。首先,他分别阐述了“科学”和“证据”的概念,分析了“证据科学”的要素,认为“科学”和“证据”现在已紧密相联。根据这一思想,他提出了包含法律、逻辑、哲学、符号学、历史学、心理学和人工智能、法庭科学等在内的“整合性证据理论”思想。舒姆把“整合性证据科学”解释为识别和探寻我们与证据有关的经验和思想的必需的理论。{11} (P97)在舒姆看来,证据能够从涉及发现或者调查活动的诸多情形中、在寻找证据的假设过程中产生,但新的证据也可以通过其他路径产生,如论证构建过程中、证据排列和发现过程中{11} (P98)及证明过程中的数学分析。按照舒姆的观点,证据科学并不排斥任何其他学科领域中对证据的属性、运用和发现感兴趣的人士,他们可能在证据方面提出有价值的观察,或者他们至少可以用这类学科中潜在的有用的方法来论说遇到的证据问题。整合性证据科学的创新之处在于:

  1.证据科学的多学科交叉性质(multidisciplinary)或整合特性(integrative)

  证据学科已超越学科边界,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似乎已达成广泛一致,这意味着证据学是一门跨学科、多学科交叉的科目。不同专业领域的人们为了使用不同的证据来得出对他们而言重要的结论或判断,往往都从自己领域的角度来解读证据,而正是这些不同领域对证据的独特、差异化的理解,汇集而成有关证据学的丰富经验和思想。舒姆在很多场合打过如此比方:“证据之宫有许多大厦,我们应当尽可能多地造访这些大厦”。{11} (P101)这里的大厦实际上代表构成证据学的相关交叉学科(如法律、哲学、逻辑、概率、符号学、人工智能、心理学、历史学等等),没有人同时住在所有的大厦,但我们能进入各大厦,与不同大厦内对证据问题有独到见解的人交流。

  其他学者也阐述了证据科学的跨学科性质。帕克和萨克斯把这种跨学科的范围分为五大板块:心理学和证据;法庭科学;新证据学;女权主义和证据;经济学和证据。特文宁认为证据是一门关于推理的多学科科目。它们共同的基础是关于逻辑、概率、真相和知识的一般哲学问题。广义的证据学概念包括推理、概率、叙述、修辞以及在法庭科学、法庭心理学和信息技术方面的理论和实际应用。{16}(P509)当然这些解释并没有穷尽该学科的所有交叉领域,体现证据科学交叉特性的学科群依然是开放的。

  由于证据科学的跨学科性质,因此必须分享其他学科基于证据推理方面的思想和经验,才可能建立使我们从中受益的稳固确立的证据科学。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科学必须是跨学科的或者整合性的。{11}(P42)

  2.从“实体无涉”到“实体本位”的研究方法

  “实体无涉”作为分析证据的一种工具,通过支持或反对一个已经被接受或拒绝了的假设的论据的初始调查开始,可以在调查的任何阶段使用。该主张的局限在于:其一,不主张对不同种类的证据(例如DNA样本的变质,自认的可靠性,以及属于不同编史传统的文本解释)在证据运用方面过多涉及。其二,受制于经验主义的假设,在许多语境中事实和价值之间的明显区别难以维持。因此实体无涉方法只是从形式上分析证据的工具之一。然而,有意义的观察通常来自于证据的实体内容或者案件的语境。在认定争议事实的过程中,事实认定者可能遭遇任何由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证据。这些形形色色的证据在本质上是实体的,证据理论应该为司法实践提供实用的、有价值的方法。这表明在更深入的证据研究层面,必须把研究重点从实体无涉转向实体本位方法。

  3.以司法证据为核心

  舒姆认为:“就任何我们已知的领域而言,法律领域在证据问题上为我们提供了最为丰富的经验和学术遗产……在许多人心目中,证据一词立即让我们想到法律领域,就像惟一对证据感兴趣的人是那些在法院出庭的那些人一样。”{11} (P101)可见,“证据”一词与法律的联系比其他任何领域都紧密。法律为证据在经验和学术研究方面提供了最广泛的素材。在法律学术中,对证据的研究也引起更多人尤其是法官和法律执业者的关注,这充分表明法律中的证据问题将是证据科学中永恒的核心问题。本文所涉及的法庭科学是科学在法律中的应用。该学科也是一门交叉学科,涉及生物学、化学、医学、物理学、计算机科学、地质学等诸多自然科学领域,利用法庭科学技术方法获取的证据有着“科学证据”、“专家证据”的美誉,是司法证据中科学含量最高的证据种类。同样,法律系统中的证据法也以司法证据为核心研究对象,故证据法和法庭科学二者共同构成证据科学发展的基本平台。明确该论点,这对笔者就法庭科学学科建设模式进行的思考有着重要意义。

  (四)“整合性证据科学”理念的相关实践

  “整合性的证据科学”项目研究大约开始于2005年,并于2009年发布首发稿,形成初步完整的“整合性证据科学”思想。作为证据学领域的最新结果成果,其一问世,便受到了国内外学界的广泛瞩目。舒姆也积极倡导在伦敦学院大学设立一个证据科学中心(Center for the Science of Evidence),以继续扩大、深化对证据科学进行的研究。

  在我国,中国政法大学于2006年5月20日成立了“证据科学研究院”国家重点实验室,并把证据法和法庭科学作为两个主要的研究领域。中国政法大学的王进喜博士翻译了舒姆的Thought about a Science of Evidence(关于证据科学的思考)一文,这对推动我国的证据科学研究不无裨益。其他大学比如中国人民大学的证据学研究所、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技术实验教学中心(国家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等都在证据领域的学术研究、证据实践教学创新研究方面进行着有益的探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正进行着与“证据科学”理念相近的证据学学科建设改造实践:20世纪80年代中期,教学科研重心从犯罪侦查学转向物证技术学;从20世纪末开始,教学科研重心从物证技术学转向证据学学科群,包括证据法学、物证技术学、证据调查学等。{17} (P91)在此,需要重点提及的是,龙宗智教授是我国最早关注广义证据学并进行系统阐述的学者。他于2006年在《法学研究》第5期上发表了《“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一文,认为“其原理不仅适用于法证据学,而且适用于其他任何使用证据判定事实的学科领域”,并将其谓之为“大证据学”。{18} (P82)该文获第三届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该文的观点与舒姆的“整合性证据科学”观点不谋而合。[2]但是龙教授关于“大证据学”的构想在国内并未引起多少共鸣,也未遭致过多的批评,仅有何家弘教授对该文进行了批评性回应,认为证据学可以适度扩张,但这个学科应该局限在法律事务之内。一言以蔽之,“超越法律事务的范围去建构‘大证据学’,既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19} (P136)

  国内学界对于广义证据学(或“大证据学”)争论氛围的冷清,实际上从另一层面说明国内“证据科学”研究力量的薄弱,也从侧面印证了前文笔者谈及的中国教育体制、学术研究中文理割裂的弊端。在缺乏自然科学、哲学等相关知识背景或缺乏不同学科领域的人参与的情况下,仅凭法学家们的一言堂,证据科学在中国不会真正确立,“大证据学”不可能真正得以建构,而只能停留于“构想”。

  四、我国法庭科学学科建设的新路径:迈向“证据科学”

  (一)“整合性的证据科学”思想对于我国法庭科学学科的借鉴意义

  在笔者看来,“法庭科学”与“证据科学”具有相同的内在特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庭科学学科同样具备多学科性(或者整合性),其学科建设思路与证据科学是一致的,即需要法学、自然科学等多学科不同领域人的共同参与研究。

  第二,如果舒姆认为“证据”与“科学”是一对紧密联系的词汇,则很少有人会怀疑“法庭科学”(forensic science)这一沿用了几十年的词汇所表达的“(司法)证据”与“科学”之间的紧密联系。

  第三,“实体本位”研究方法更适合法庭科学的应用技术研究。较之“人证”,现代法律系统对物证更加倚重。正如美国著名法庭科学专家赫伯特·利昂·麦克唐纳先生所言:“……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像人那样受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真正识货的人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的人检验和评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20} (P1)因此,“实体本位”研究方法并不是证据科学所独有的,在法庭科学的研究中更显实体本位研究方法的重要性。

  第四,法庭科学以科学证据为研究核心,以司法运用为目标,同时,以科学证据为纽带连接法庭科学各分支学科与证据法学,使法庭科学与证据法学在证据环节交汇,二者融会贯通,共同构成“大证据学”体系的两大基石。

  通过上述比较,“法庭科学”与“证据科学”内在特质相同,因此“整合性的证据科学”思想对于法庭科学学科建设的借鉴意义是必然的。

  (二)我国法庭科学学科建设的新路径:整合性的“大证据学”模式及其现实意义

  前文对我国法庭科学学科面临的现实困境及制约因素进行了分析,也对“法庭科学”与“证据科学”(或广义证据学、大证据学)内在特质的趋同性作了比较,种种结果表明,我国法庭科学学科建设正期待着整合性的“大证据学”的新模式。在该模式下,让法庭科学回归法学学科门类,并整合法庭科学、证据法学、证据调查学及相关自然科学的教学、研究资源,以使法庭科学在理论研究及应用技术研发方面向更广、更深入、更前沿的方向发展,形成一种打通自然科学、法庭科学、证据法学等主要学科的完整的证据学学科体系,从而满足培养自然科学素养及法律素养兼俱的综合性法律人才的需求,这应是趋势所向。

  在笔者看来,“大证据学”的模式对我国法庭科学学科建设具有以下现实意义:

  第一,系统开展证据学科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提升证据在诉讼程序及其他调查活动中的重要性认识,改变司法活动中的“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不良倾向。第二,给证据法学提供学科基础及教学、科研平台,从而促其发展与深化,使其不致成为空中楼阁。第三,推进法庭科学与证据法学的融合,提升科学证据的品质,提高科学证据的法庭运用效果,促进法庭科学的理论研究与应用技术研究全面发展。第四,进一步推动相关自然科学与法庭科学、证据法学等的交叉融合,促使其深入发展,形成一门打通基础科学与应用科学、打通多门具体学科的有关证据理论与实践的知识体系,从而建立一个完整的证据学学科体系。第五,有助于普及证据学知识,打通诉讼不同阶段、不同主体间的“证据”壁垒,扩大不同司法部门、执法人员及法律工作者对“证据”的共识,从而提高对证据的认识水平及运用能力。第六,改变以往学科建设模式下“重理论轻实务”、“重知识轻技能”的倾向,满足社会对综合性、创新性法律人才的需求。

  (三)“大证据学”模式下我国法庭科学学科现存问题的因应之策

  对于前文所述及的制约我国法庭科学学科发展的因素,有必要在“大证据学”的理念及体系下进行有效的回应:

  第一,摒弃关于学科名称的无谓争议,紧抓法庭科学学科的本质内涵,多做些实质性的学术研究与人才培养工作。

  诚如何家弘教授所言:“我不太理解国内一些学者的作法—为什么总爱在书写或学科的名称上大做文章且各执己见绝不相让。难道真的是一字之差就会天壤之别?难道真的是增加一个字就会产生‘质的飞跃’?难道真的是只要名称一改,学问就发达了,学科就进步了?笔者不以为然。也许,这只是因为‘名不正则言不顺’的思想在我国学者中确已根深蒂固?也许,这只是因为外国学者没有我国学者那么强烈的‘视学科为领地’的‘占有意识’?”{19}(P131)这无疑给我们以警醒。

  第二,明确法庭科学学科以“司法证据”为研究对象,加强法庭科学的基本理论研究,突出重点应用技术研究。

  目前我国的法庭科学研究有一个明显的倾向,就是比较重视应用技术研究,而在法庭科学基本理论方面研究不够。出现该种状况,盖因法庭科学应用技术研究主要依靠自然科学,而法庭科学基本理论往往涉及自然科学与法学的交叉领域,没有扎实、涉猎广泛的自然科学及法学素养,很难在此领域展开实质性的系统研究。因此,今后应在如何整合现有法学及自然科学资源,进一步加强法庭科学基本理论研究方面下足功夫。

  第三,在学科专业设置及人才培养方面,应突出法庭科学的法学二级学科地位,突破在本科阶段设置法庭科学专业的老套路,应以理工或综合性院校的本科阶段自然科学或法学专业为基础平台,建立以硕士教育为起点的法庭科学专业,依据不同需求,为社会培养法庭科学专业的一般性应用人才及综合性人才。

  同时,笔者也认为,如果不能在短时间内打破现有体制,那么,开展校际合作,基于双方合作协议,通过本硕连读、硕博连读或双学位、以“借鸡生蛋”的方式完成法庭科学跨学科人才的培养,这种人才培养模式无疑是最切实际、最容易快速实现的。而且这种培养模式也同样适用于师资的培育。可以从其中选取最优秀的毕业生进入教师队伍,补充新鲜血液,改变教师队伍的知识结构。

  第四,立足“大证据学”体系,整合校内教学资源,将证据法、法庭科学以及与证据研究运用有关的研究中心、教学实验室整合在一起,建立融会贯通的证据学科群。

  经过多年的发展,无论是法庭科学还是证据法学,都有了一定规模的师资队伍及研究力量,其研究中心、教学实验室等平台建设也初具规模,但多年来,法庭科学与证据法学的研究各自为阵,导致各自的研究局限于本领域的狭小空间,对相关学科的证据知识及理论缺乏借鉴,这使得其研究水平总体低下,而且学科交汇区域事实上成为理论研究及教学环节的“真空地带”。为此,应充分发挥“整合”优势,将校内现有学科中最具关联的证据法、法庭科学(甚至还包括侦查学专业)学科的师资力量以及研究所、实验室等平台一并整合,建立资源共享、融会贯通的法庭科学学院(或证据学院)。这样,在一个统一的体系下,其课程及课时设置、学术研究团队的整合都将更具效率。

  第五,依据不同学校自身的学科专业设置及发展的实际情况,量力而行,突出重点,办出特色。

  由于法庭科学所涉自然科学门类极为广泛,因此试图进行大而全的法庭科学学科建设,明显是不切实际的。笔者认为,不同院校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量力而行,突出重点,办出特色,办出水准。如单一文科性质的法学院校,可主要突出物证技术学、证据法学、证据调查学等的教学。综合性理工科大学的法学院,可依据该校自然科学某一方面的领先优势,开展法庭科学某一分支学科的建设。如某校计算机专业是品牌专业,那么对其来说,计算机法庭科学将是一个很好的建设对象。以此类推,一个以医学或会计专业为主打品牌的学校,则法医学、司法会计学应是其学科建设的重点。但是,作为共有的法学学科如证据法学、证据调查学等均应纳入课程计划。

  总之,法庭科学学科建设的“大证据学”模式才是引领学科发展方向的正确选择,只有沿着该道路前行,才有可能使法庭科学成为真正的“科学”,也才能使证据学成为真正的“显学”。




【作者简介】
王跃,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易旻,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古罗马人有着辩论的文化传统,其集会场所实质上市民对政府议题进行辩论的场所,但它同时也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场所。见注{2}。
[2]正是由于“大证据学”与“证据科学”在内涵上具有趋同性,加之“大证据学”一词在汉语语境下更易理解,因此笔者在文章副标题中也用了“大证据学”一词以便沟通。本文后续部分也将多采用“大证据学”这一提法,而尽量少用“证据科学”这一词汇,以避免“科学”一词的过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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