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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条

发布日期:2011-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摘要】不能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的效力也不因为结婚登记程序的瑕疵而受影响。对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是可行的。婚姻登记程序的规范意义,重点在于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婚姻登记程序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关键词】结婚登记;程序的瑕疵;行政行为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编者按】在我国,自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施行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基本完成,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调整新时期我国婚姻家庭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网上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借此契机,本刊特邀一些我国婚姻法领域较有影响的专家,就“《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若干值得关注的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又可能与其他人有利害关系,如婚姻的缔结可能影响他人的继承权或者身份关系。所谓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即指在结婚登记的过程中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

  一、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表现形式

  (一)非管辖地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在实践中,结婚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颁发了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非管辖地登记。

  (二)非本人亲自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登记。

  (三)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人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四)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如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伪造证件等。

  二、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效力

  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不合法性,这就使它的效力受到质疑。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中,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被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否定其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就我国法律中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来看,不包括程序瑕疵。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本意。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但仅仅判决驳回是不够的,应当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该条表述不完整,应该增加“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内容,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情况。

  那么,当事人应向哪些部门申请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还需要从理论上对结婚登记的效力进行考察。

  (一)行政法的考察

  我们首先要弄清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类型和作用,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类型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法律行为;行政许可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分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的一个简单依据在于是否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在婚姻问题上并不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任何达到法定年龄的未婚男女,即使并无结婚之意愿,也可进行夫妻关系所允许和要求的所有行为,法律对这些行为并无一般禁止。也正因为如此,“非法同居”这一概念一直被认为是不准确的,甚至是荒谬的。因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行为对象,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相对于行政确认的行为而言具有先在性。因而,行政确认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予以证明,以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简而言之,行政确认的作用是证明{1}。

  行政确认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明作用一般是相对的,当存在合法的行政确认时,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与行政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当不存在行政确认或者行政确认有瑕疵时,其他证据同样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具体来说,经过合法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这也正是《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未经过结婚登记或者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婚姻关系事实上也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

  根据程度的不同行政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违法或者不适当;第二,明显重大违法。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这两种瑕疵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除非明显重大违法,都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1}155。根据这一原理,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即该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应当被撤销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信赖利益限制、重大公共利益限制和除斥期间限制等,即在某种限制条件存在时,相应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者不适当,仍然不应当被撤销。

  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利益限制,即信赖保护原则在对行政行为撤销问题上的运用。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者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应予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信赖保护的方式包括:第一,存续保护,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而维持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第二,财产补偿,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虽然改变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但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财产补偿。具体到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上,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限制。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应当衡量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财产补偿方式,即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财产补偿。

  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当面对结婚登记的瑕疵时,我们首先应当区分这种瑕疵是属于明显重大违法,还是仅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如果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相应结婚登记无效,即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瑕疵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相应结婚登记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被撤销。但是,对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的限制,即需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形是否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我们在考虑是否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时,要充分注意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行为并不涉及过多的公共利益,即撤销结婚登记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通常都会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条件时,应当更多地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的结婚登记。

  (二)婚姻法的考察

  《婚姻登记条例》是规范婚姻登记程序的主要法规,详细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其中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这两条是婚姻登记程序最基本的要求。这些程序要件都具有很大的辅助价值,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实体要件的实现。如要求亲自办理登记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当事人出具户口簿和身份证是便于调查当事人的身份和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另外,“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则是用当事人保证的方式来确认当事人满足婚姻要件中的一夫一妻制和非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通过这些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了相对人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准确确认,使行政机关的行为获得了合法性依据,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正如上文所说,我国婚姻登记程序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程序设置的意义在于保障确认的准确而不是以程序本身为目的。对于相对人而言,重要的是确认的结果是否得当,是否反映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是程序本身。[1]即使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结婚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建立婚姻关系,并使其具有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2}。

  我国的司法解释有将“无效婚姻”有效化处理的趋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对于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相比之下,无效婚姻的违法性比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违法性要大得多。严重违法的尚且能得到法律的谅解,违法程度更低的程序瑕疵更不应该被苛以“重刑”。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且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通过这样的规定,足以可见立法者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选择{3}。

  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新《婚姻登记条例》,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删除。可见法律已不将撤销婚姻登记作为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不再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以相对人弄虚作假为由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更大程度地维护了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立法的趋势在于更有力地保护婚姻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和当事人的利益,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定登记效力,明显和立法原意是不相符。[2]

  三、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的处理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能以婚姻登记程序的瑕疵来撤销婚姻登记进而否定婚姻的效力。虽然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但只要符合实质要件并经正式登记,就应当认可并保护该婚姻关系。行政确认程序存在瑕疵,可以首先确认其违法,以督促婚姻登记机关在日后的工作中尽职尽责、严格执法;其次在确有必要或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其补正或者重新确认,以保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及其合法权益{3}51。目前可以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的文意解释来确认违法。根据该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可以作为行政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具体来说,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下列程序违法情形:(1)行政主体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2)行政主体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该逾期行为并未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利影响;(3)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所谓“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既包括管理中的事实行为,又包括一些形式欠缺的具体行政行为{4}。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具有不可撤销的性质,应由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从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对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是具合法性的。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进一步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笔者认为,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进行补正或重新确认是可行的。

  从长远来看,应该通过完善行政程序立法来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的处理。我国目前关于行政程序的立法很不完善,不能根据不同行政行为的价值和作用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缺乏更加细化、可操作的处理准则。笔者认为,违反婚姻登记程序,应该做出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因为婚姻登记程序的规定不仅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婚姻关系在行政机关的监督下得到正确的确认,更重要的是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供标准,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规范和制约。婚姻登记程序规范的重点在于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后果也应该主要针对婚姻登记机关。为了维护程序立法的尊严和意义,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约束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应该给予婚姻登记中违反程序的行为以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笔者认为,确认违法是一个好的立法选择,可以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拓宽确认行政程序违法的适用范围,对诸如婚姻登记等不适宜撤销的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案件,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作者简介】
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婚姻登记程序的更大意义在于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促使其依法行政,并对其违反程序的行为予以处分。
[2]有学者建议恢复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撤销职权,笔者反对,认为与立法的趋势不符,与原理亦不合。(参见:卓冬青.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和补救措施[G].夏吟兰,龙翼飞.和谐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19.)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01.
{2}孔祥俊.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N].法制日报,2003-11-28.
{3}李亚,王晨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看婚姻法与行政法的竞合[J].法学与实践,2006,(4):51.
{4}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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