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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会见难

发布日期:2011-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刑事中的会见是指会见被告人,它是一种特殊的调查方式,目的在于发现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线索。对于涉及法律有关问题人们越来越多的借助于律师的帮助来最大限度的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制建设尚未完全成熟,很多现实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这就使得这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偏差,使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或被告人时出现了会见难的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侦查机关的个别侦查人员素质较低,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律师。二、个别侦查人员故意曲解法律。三、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与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导致律师会见难。解决律师会见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应当提高律师自身素质。其次,通过法律的制订或司法解释。第三,针对在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完善追究制度。第四、统一法律的规定,充分保证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案件 律师 会见难

一、会见难现状
随着人们生活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法律意思也在不断加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涉及法律有关问题人们越来越多的借助于律师的帮助来最大限度的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我国现行法律、政策知之甚少,更是要靠律师的帮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根据目前形势,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第96条第一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同时还规定了犯罪联疑人聘请律师以后,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和程序不仅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制建设尚未完全成熟,很多现实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这就使得这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偏差,使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或被告人时出现了会见难的问题,这种现象不仅在公安机关出现,难以会见在检察院、法院也是常事,这样一来如何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廉洁性,长期下去必然会引发司法中的腐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被告人是为了进一步发现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或线索,从而使案件进一步明了,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充分阐述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或应减轻免除惩罚的各种理由和根据,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帮助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情,正确处理案件,体现我国法律制度的公正性,侦察机关应根据法律,依法配合律师的会见问题,而不应以各种理由阻止律师会见,使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出现会见难的问题。
二、出现会见难原因分析
(一)、侦查机关的个别侦查人员素质较低,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律师。
大家知道,我国长期以来是以人治法的国家,改革开放以后,逐步向法制社会转变,但在这转变过程中,人们的思想却不是一下子就能改变过来的,所以,个别人总有这种特权思想,认为你找他办事是有求于他,所以在这种思想作用下,他就会对你摆出一付至高无上的架势,不仅在态度上会对你表现出冷漠,而且在言行会对你表现出蛮横,因此,当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侦查机关的个别侦查人员会认为律师是有求于他,因此,他不仅会以种种理由不让律师会见,而且还会刁难律师,这尤其表现在公安机关,在办理侦查案件过程中,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律师所拥有的权利仅仅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等,并没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个别侦查人员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根本就不放在眼里,以致造成律师会见难的局面,这样的事情在笔者认识的律师当中就曾经发生过,2003年7月7日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杨春生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雷××妹妹的委托为雷××涉抢案件的律师,当7月8日杨春生律师带着相关手续到侦查机关×××市公安刑警支队中队四大队提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雷××时,该案侦查人员以工作忙为由始终未予安排会见,后来经杨春生律师再三要求,侦查人员才答应给予安排,但是到了约定的时间,却又找不到侦查人员了,就这样从7月8日至8月11日,杨春生律师多次到公安机关反映,才最终给予安排会见。
(二)、个别侦查人员故意曲解法律。
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在这里六部委《规定》中规定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1、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为由而不予批准;2、一般刑事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3、涉及黑社会性质犯罪及毒品、贪污贿赂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但是,当律师在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的侦查人员往往表现出以下特点来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⑴以侦查机关内部有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批准,但他们安排律师会见得经过××领导批准,××领导不批准安排时间,他们就不能安排。这实际导致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还是得经过批准;⑵六部委《规定》中不是规定了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吗?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有的侦查人员同意在四十八小时或五日内安排会见,但他给你安排的会见时间可能是一个月以后的某一天或更长,而不是安排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给你安排时间就不违法,而对于这样的解释,在1999年1月18日起实行的《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该《规则》第151条第1款就有这样的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该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具体的会见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三)、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与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导致律师会见难。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本、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根据《刑事诉讼法》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作了具体规定,该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和准许人员参加会见证明。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1999年1月18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第150条、 第151条对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也作了具体规定,第150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并且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第15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经内安排具体时间的会见时间;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人民检察院安排会见时间时,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决定不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受委托的律师凭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会见证明或者人民检察院陪同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1998年8月4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下发豫狱监管(1998)40号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律师为在押罪犯辩护代理申诉控告等执业活动的暂行办法》第7条、第8条规定了律师到监狱会见在押罪犯的条件和程序,第7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又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罪犯(又犯嫌疑人)的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本人的身份证”;第8条规定“监狱工作人员在认真审查律师的上述有效证件后,报经主管监狱长批准方可会见,并在专门的《律师会见罪犯登记表》上作好记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不难的看出,(一)、《刑事诉讼法》在第36条和第96条第2款分别就律师在检察院机关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法院受现公诉案件后以及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了相关规定,在这些规定中,规定的是律师无论是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二)、当公安机关作为案件的侦查机关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聘请书及公安机关会见通知,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还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三)、当检察机关为侦查机关或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1、受委托的律师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检察院;2、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明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3、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具体的会见时间;4、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5、人民检察院决定派员在场的,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
(四)、在押罪犯在监狱又犯罪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1、应当出示罪犯的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本人身份证;2、报经主管监狱长批准;3、在专门的《律师会见罪犯登记表》中作记录。




(五)、六部委《规定》
1、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2、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3、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批准。
综合以上规定
(一)、六部委《规定》中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批准,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却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时,应当出具同意会见证明,此规定意味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时,得需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出具同意会见证明才能会见犯罪嫌疑人。
如果在押罪犯在监狱又犯罪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还应当报经主管监狱长批准。
(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仅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委托书,同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会见通知;2、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应当提交同意会见证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时);3、按照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律师为在押罪犯辩护代理申诉控告等执业活动的暂行办法》,还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
(三)、六部委《规定》中规定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却规定可以在五日以内安排会见的具体时间。
鉴于上述规定的冲突的矛盾,笔者曾获知过这样的事情:1、有律师到本地所辖区××县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除出具律师执业证、公函、及委托书外,还必须出具本人身份证,否则,看守所坚决不同意会见;2、有律师到另一个县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当向管教干警出示了上述证件以后,管教干警还要查验其手中掌握的律师年度、注册公告,如果该公告中没有你的姓名,你也是不能会见的,尽管年度注册公告不是法定的,且公告也是各律师事务所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决定是否公告;3、有律师到××市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得有检察院机关向看守所打招呼,即同意会见,没有检察机关办案要员向看守所打招呼,你律师也是会见不成的。
(四)、个别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的违规,也是导致律师会见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当律师到××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时遇到过这样的事情,律师到市看守所提出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出示有关证件后,看守所干警在未看有关证件前问是哪个律师事务所的,在律师告知看守所干警并当场出示笔者的执业证以后,看守所干警告诉律师你们可以会见。但是要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来会见就不让见,问明缘由,原来是该所个别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违背监所规定,擅自给犯罪嫌疑人携带物品。
另外,还有个别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带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及亲属到看守所。
除此之外,还由于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对法律服务市场监管的不完善,致使一些没有律师资格证或者未获得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在律师事务所内以律师身份接受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不仅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更严重的是败坏了律师良好的声誉,使得一些办案单位在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对律师采取了严格甚至是苛刻审查制度,以致造成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
三、解决办法
由于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上述种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难的情况,使得律师即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刑事司法原则留于形式。因此,如何能客观公正的保证律师充分正当的行使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是每一位法律工作者所面临的现实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解决律师会见难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提高律师自身素质,加强对法律服务市场,尤其是加强对律师的监管力度,做到从我做起,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只有这样,律师在向有关办案单位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才不至于给有些想刁难律师的侦查人员以有机可乘。
其次,通过法律的制订或司法解释,使《刑事诉讼法》第8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具体化,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真正起到法律的监督作用。
  第三,针对在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完善追究制度,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律师或者曲解法律的人员,因其是明知故犯或者是对法律的不懂,更应当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直至开除司法队伍,以此做到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让有些人想犯也不敢犯。
第四、统一法律的规定,充分保证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只要律师认为有必要向办案单位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除涉密案件以外,不分条件的随时提出会见。
做到了这些,笔者认为,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4、《关于律师为在押犯辩护代理申诉控告等执业活动的暂行办法》;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作者:刘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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