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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的基本动向及客观要求研究

发布日期:2011-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5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涉及刑罚结构调整、从宽处罚情节和非监禁刑的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的立法完善,相关涉及民生犯罪的增加和处罚力度的加大等诸多方面。结合刑法的多次修正来看,本次修正更突出地显示了刑法修正依据的实用性及其反映出的当前刑法立法的工具主义倾向,而修法内容范围之广以及犯罪圈的扩大反映了刑事立法的泛化、扩大化倾向。此次修正,也突出地反映了风险社会语境下刑法立法的转变以及刑法干预的前置性倾向。上述倾向有其特殊的社会变迁背景,但是这样的倾向则容易形成对公民自由的侵害,对罪刑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的破坏。这样的倾向需要予以警惕,并以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合理控制,保持刑法的克制性。
【关键词】刑法修正;工具主义;刑法泛化;调控前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在其草案基础上进行了一些技术性的修改,并增加了三个条文后正式出台。《修(八)》在草案公布之初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而引起高度关注的一个很重要原因便是此次的修正案涉及总则、分则,涵盖了刑事责任年龄、刑罚调整、罪名的增加和罪状修改等,可以说是历年来修正幅度最大的一次。“死刑的削减”、“刑罚结构调整”、“危险驾驶入罪”等成为本次修法的关键词。虽然如赵秉志教授所说,《修(八)》草案的出台应对了新时期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是深化体制改革、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修正案全文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了国际上刑法修正进一步保障人权的历史潮流。修正案突出强化了民生权利的保护,在不违背立法机关职权的前提下第一次兼顾了刑法总则和分则的修改。[1] 但另一方面《修(八)》也蕴含着当前刑事立法的另外一些基本动向,而这样的动向也是值得我们审视和思考的。

  一、刑法修正依据的实用性和刑法的工具主义倾向

  刑法修正的基础主要是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1997年以来,我国社会经历了跨世纪发展,社会管理难以适应社会转型的要求,犯罪持续高发且各种新类型危害社会行为不断出现,为适应社会变化,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遏制犯罪高发、应对新型犯罪功能的刑法便成为关注的焦点。如美国“9·11”事件发生后,为应对恐怖活动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有关恐怖活动犯罪条文进行修改、补充;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实际情况,《刑法修正案(五)》对与信用卡犯罪有关的条款进行修改;面对全国范围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实际,《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补充了刑法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方面的犯罪。面对社会呼声较高、实践中缺乏保障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刑法修正案(七)》修改补充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犯罪,同时还考虑到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问题,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补充和修正。而本次修正所涉及的总则问题,应当说是对近些年刑罚改革的一个基本认可和立法化,即死刑制度改革、刑罚制度改革等。而分则中,则主要是近年来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惩治的需要,特别是2009年重庆打黑所掀起的对黑社会问题的关注。还有就是近两年来,社会上反映比较突出的危险驾驶入罪、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

  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为例,本次修正案并非简单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的刑法界定予以立法化完善,而是进行了系列罪名的修正。第一,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加大惩处力度。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了明确界定,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次修正案,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内容纳入该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规定财产刑,对这类犯罪除处以自由刑外,还可以并处罚金、没收财产(《修(八)》第四十三条)。第二,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敲诈勒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取的犯罪形式,《修(八)》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由“数额较大”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修(八)》第四十条)。第三,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攫取经济利益,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重要犯罪形式,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修(八)》对该条规定作出修改:一是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具体列举增加规定为犯罪;二是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修(八)》第三十六条)。第四,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由于这类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社会不得安宁,群众没有安全感。据此,《修(八)》在该条中增加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修(八)》第四十二条)。第五,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修(八)》规定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的,也都以累犯论处(《修(八)》第七条)。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没有一个人能够永远与世隔绝地生活,相反所有的人均基于其生存条件的要求,需要生活在一个彼此交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社会里。在维护人类社会关系的和平秩序和保护秩序方面,刑法具有重要意义。……刑法通过国家强制最终确保法秩序的不可破坏性”。[2]“在现代社会,刑法是一切法律(包括宪法)的保障法,在刑法‘缺席’的情况下,人们不能过一种安全、符合基本规则的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有刑法保障的生活或许不是最自由的生活,但是,却不是境遇最差的而是大致预期自己行为的妥当性、他人在一定的背景下应承受对应否定性评价的生活”。[3] 刑罚权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一部分,许多情况下有利于人们的共同利益维持或实现,所以刑罚权也就具有“神圣”的光环,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实现正义、战胜邪恶、控制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工具。因此,刑法的保护机能侧重于秩序的维护,保护人民不受或少受犯罪侵害,其方法是以国家权力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的权利。应当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系列罪名的修改,凸显了国家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公众生活秩序与安全上的决心。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列罪名的修正,我们看到了刑法在发挥其保护机能上与生俱来的优势。但是刑罚权是一把双刃剑。所谓“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常常也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利害的手段,刑法往往就是如此”。[4]本次出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目的的修法,刑法从与之相关联的犯罪入手加大惩罚力度,对涉及此类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从严从重惩处的目的是可以理解的。但值得注意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大多涉及诸如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但是这并不等同于此类犯罪一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这样的立法实际上也无形中对普通类型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加重了刑罚处罚,而这样的加重本身是没有合理依据的。与此同时,“危险驾驶行为”、“恶意欠薪”等行为入罪化处理,实际上是出于回应民意需要的一种应景式的立法,难免有刑法工具主义之嫌,而这样的倾向是需要我们警惕的。

  二、刑法修正内容的广泛性和刑法立法的泛化倾向

  我国的刑法修正案,除修正案(二)只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单个条文进行修改外,其余7个修正案都涉及多个刑法条文。全部8个刑法修正案共计118个条文(约占刑法分则350个条文的33%)。修正内容涉及刑法总则,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内容。1997年以来的13年中,尽管刑法学界、犯罪学界对刑法的功能与目的、轻刑化、非犯罪化等展开了理性而深入的研究,主张刑法的谦抑化、轻刑化是刑法改革的方向,强调限制犯罪化规模、扩大非犯罪化等。但刑法修正呈现出的态势仍然是确定性的,即及时应对社会情势的变化,不断扩充犯罪,表现为对犯罪单向的从重处罚。8个刑法修正案,除修正案(二)未增设新的犯罪外,其余7个都通过增设条款规定新的犯罪,使一些可以非犯罪化处理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如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同时,在增设新的罪名的同时,并没有对一些随着形势变化、社会危害性减弱且不易发生的犯罪予以非犯罪化,如虚报注册资本罪等;除修正案(七)降低绑架罪的最低起点刑,修正案(八)废除部分罪名死刑、修正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缓刑适用方式外,其余的都是直接或间接地提高犯罪的法定刑;除修正案(二)只对1个刑法条文进行修正,其余7个修正案都涉及多个条款的修正,本次修正案多达49条。

  《修(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规定被学者总结为“恶意欠薪罪”抑或“拒付薪酬罪”。恶意欠薪的行为侵害了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一些严重的恶意欠薪逃匿行为还会引发社会矛盾,导致群体性事件,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可以说,本罪的立法也是对现实中多年来一直无法根治的“欠薪”顽疾的一个回应。但是,通过刑法手段来解决欠薪问题是否合适还是值得商榷的。就立法目的而言,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目的是通过刑法手段来保护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并不是单纯地惩罚逃匿者。事实上,在监管企业(或包工头)保障工人工资问题上,行政执法部门是否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是否在现实中落实到位不无疑问。欠薪逃匿问题本质上还是属于劳资纠纷,民事和劳动法律中已经有完整的理论和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应当说,充分发挥现有法律法规的作用,相关部门严格执行监督和案件办理,解决欠薪问题并不是没有可能。应当说《修(八)》中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这一条件性出罪机制增补便充分反映了这一点。直接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正如有学者所言,很有可能引发劳动监察等部门“懒政”的现象,并使得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等机制进一步丧失效力。前期无有效监管,加之刑法处罚的低概率,即便有刑法处罚的威慑性,也未必能有效遏制不良企业主中恶意欠薪者的侥幸心理。此外,因为前端的行政管理手段还不到位、效果还非常有限,不去寻找行政执法方面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原因,不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去寻求对策,而直接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有滥用刑法的嫌疑。[5]

  考虑到我国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以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程度来划定犯罪圈的法治传统,加上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种类仍有不少缺漏的现实,以及我国刑法典统一规定所有罪行的立法格局,适度犯罪化仍然应当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刑法修正的方向之一。[6]因此,刑法修正案进行犯罪化方向的修正在所难免且理所当然,我们不能对此予以一般性的否定评价。但是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化应当是适度的,否则就会失之过严。一种行为,只有当其危害到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并且动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和制裁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而必须动用刑法手段时,才有必要在刑法规范中对其做出禁止性的规定。[7]由于在现代社会,犯罪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各种危害社会行为的不同性质及不同危害程度,刑法的功能又是极为有限的,既不可能用刑法来消灭一切犯罪,更不可能用刑法来对付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解决社会治安和犯罪问题不能一味地依赖刑法,而需要进行综合治理,并在社会基础和相关制度上减少滋生犯罪的条件。立法者在社会民众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的呼声下,受传统重刑轻民思维的影响,忽视非刑事法律、社会管理创新对社会的调节功能,片面理解和强调刑法的功能,过于依赖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其必然的后果就是对刑法功能定位的错误认识,从而导致刑法干预社会生活的过度和泛化。直接导致“在非刑事法律未作充分调整、社会管理体制落后的情况下,刑法修正过于频繁”。[8]事实上,《修(八)》草案第31条、第33条所涉及的普通发票类犯罪也存在同样的问题。[9]

  过度依赖刑法手段对社会进行调控,除了会导致刑罚的泛化之外,从实际效果上来看,这样的刑法立法也无法从根本上实现遏制、减少犯罪的目的。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在上世纪80、90年代我国两次滥设公司的高潮期间,由于当时既未形成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又没有建立健全的公司组织制度,在资本方面比授权资本制更为宽松的情况下,“皮包公司”漫天飞,在公司领域产生了严重的社会信用危机。正因为如此,我国1993年公司法立法突出强调了政府监管的理念,贯彻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救命稻草”被牢牢抓住。也正是在这样的社会经济环境和公司资本信用治理理念之下,出于加强监管的需要,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逐步地犯罪化。作为保障法的刑法被错位的前置,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任务。[10]事实也证明,该罪名根本没有起到对公司信用维护的目的,反而成为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的一个工具性罪名。

  三、刑法修正的技术性变化和刑法调控的前置化倾向

  大规模的工业技术生产方式的运用,正深刻地改变着我们所生存的社会,人类社会正步入一个如德国学者贝克所言说的“风险社会”。[11]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集聚,社会风险加大。关注公共安全,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已成为转型社会的重要议题。当前,经济安全、食品安全、环境安全、生产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问题十分严峻,人们不知瞬间会发生何种灾难。刑法作为法秩序共同体安全的最有力保护者,必须对风险社会做出回应,特别是在当前的政治语境中,刑法必须以社会保护为主导功能,以危害预防及风险控制为首要价值。与此相对应,刑法须对这种应受处罚的危险状态主要依照行为无价值论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对其进行处罚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这种危险行为给法秩序共同体生活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为此,刑法需要完成从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的转向,根本原因是传统的罪责刑法不能满足法秩序共同体在风险社会中对安全保证现实的需要。因为罪责刑法只有在应受处罚的行为造成客观侵害的时候做出反应才被认为是合理的,这在风险社会中,不能适应减少、限制风险的客观需要。而安全刑法以行为的危险性为前提,只要应受处罚的行为具有威胁法秩序共同体的危险,刑法就应当在该危险变成现实之前提前介入,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只要其危险性威胁到法秩序共同体的安全,刑法同样应当对其作出一定的反应,从而降低社会风险的存在。[12]反映在刑事立法上便呈现出两个鲜明的特点,即刑事干涉的普遍化与刑事处罚提前化。前者表现为刑法干涉范围的扩大,主要是将对人类生命、财产等有严重威胁的危险行为犯罪化,把许多抽象和超个人的法益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这主要反映在经济、环境、计算机、医学等领域中犯罪罪名的大幅度增加。后者表现为刑事立法中大量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技术,把处罚的重心放在违反禁止规范行为本身而不是造成的侵害结果上,这就使得刑罚的处罚阶段前移。(13) 实际上,这样的倾向在现代日本刑事立法中也有体现。[14]在安全刑法的逻辑结构中,惩罚被延伸到行为方式上,一个行为必须是对社会安全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被证明将可能对社会造成伤害,那么这个行为就应当是被禁止的。

  应当说,《修(八)》中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这样的转变。第一,《修(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将本应该也完全可以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予以处理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犯罪化的处理。应当说这样的立法,一方面是对民意对该种类型犯罪要求严惩的一个回应,更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所进行的风险预防与控制,因为醉酒驾驶、驾车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就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巨大风险。因此,出于预防的考虑,对其予以犯罪化处理,意图预防危害后果的发生。第二,《修(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原来采取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第三,《修(八)》第四十六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第四十七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修(八)》针对三百三十八条,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危险物质”,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针对三百四十三条,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实际上,这样的修改是将原有的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将调控点进行了有限度的前置化处理,其目的在于降低犯罪构成的条件,省去因果关系证明的条件,从而更有利于对该类犯罪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修法的倾向,在《刑法修正案(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药器材罪的修改中就已经体现出来了。

  应当说,“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刑法调整转变得到了国内诸多学者的支持,然而出现了被滥用和泛化的倾向,不少学者由此提出了更多的立法改革建议。笔者认为,由于偏重预防与管理,“风险刑法”有“过早谴责之危险与国家权力无节制之危险”。[15]刑法对风险的提前介入应该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应当坚持刑法谦抑性的基本原则。首先,风险刑法对传统刑法基本原则的背离对自由价值的实现形成威胁。风险刑法中面对新型的社会风险而制定的关于危险犯、持有犯、推定等制度,对传统刑法中罪刑均衡原则、罪过责任原则以及危害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原则等罪责原则都有不同程度的背离,难免出现对自由价值的侵害情形。其次,功利导向的风险刑法容易导致对自由保障的不力。一方面,刑法的归责依据由传统的“非难可能性”逐渐转变成了“预防必要性”,功利导向突显出来,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愈加明显;另一方面,风险刑法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秩序需求,强调对社会的保护机能,以社会秩序为主要目标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个体法益保护的削弱或抛弃。[16]处罚抽象危险犯是基于风险社会安全的需要,但因其有侵害人权、干涉自由的危险,必须慎之又慎,危险性的判断是其中至为关键的问题,因此,必须对风险进行严格鉴别,对公认的、具有严重危险的风险行为进行规制,而把具有争议的风险或为了社会的发展必须容忍的风险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犯罪构成要件证明难度的降低与司法认定成本缩减,折射出频繁设置抽象危险犯的刑法所具有的工具性与象征性发展倾向,导致抽象危险犯具有被进一步稀释的危险;恶性循环之下,抽象危险犯容易成为特定利益群体或者特定社会阶层利用经济地位、信息持有量、科学技术能力等优势影响立法动向从而设定特定规范观念的工具。[17]事实上,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风险社会的刑法只是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阀门,但并非解决安全问题的最佳方案。也正依据于此,笔者认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控制,完全不需要刑法过早地进行调控,实际上通过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完全可以控制危险驾驶带来的风险。

  四、结语

  法律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来维护整个社会的有序性,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只是最后的调节手段。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18]1997年刑法出台之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既有的社会管理体制难以适应,许多新的制度都处于建构阶段,而犯罪始终处于高发、多发阶段。立法者在社会民众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的呼声下,受传统重刑轻民思维的影响,忽视非刑事法律、社会管理创新对社会的调节功能,片面理解和强调刑法的功能,过于依赖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当前社会管理方式的落后以及相关非刑事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甚至缺位,导致了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力不从心。由此,本应作为二次调整法、保障法角色的刑法,被错误地委以重任,成为调控社会的一线“角色”。也正因为如此,短短的十多年时间,刑法便多次修正。而刑法修正背后所隐含的实际上是现代刑事法治理念所排斥的刑法工具主义、刑法立法的泛化、刑法规制点的前置等刑法功能定位错误。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只能适用于危害最严重的行为,只能是在没有其他合适方法的情况下最后采用的手段,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刑法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自由的需要。




【作者简介】
刘伟,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
[1]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热点问题考察与思考》,2010年9月20日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第28期“京师法学名家讲坛”。
[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 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4]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5页。
[5] 周宜俊:《刑法增设新罪的适度性分析——以危险驾驶、恶意欠薪入罪为例》,《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
[6] 赵秉志:《刑法调控范围宜适度扩大——解析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检察日报》2004年3月25日,第4版。
[7] 张智辉:《刑法理性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8] 龚培华:《我国刑法修正的特点及发展》,《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
[9] 对于该问题的论述,可以参见顾肖荣、陈玲:《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和〈刑法〉的几点意见和建议》,《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0期。
[10] 刘伟:《资本功能转变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4期。
[11]“风险社会的概念是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1986年在其《风险社会》一书中首次提出来的,用以描述当今西方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从社会学层面反思、批判了现代性出现以来风险因素日益突出的社会现象。贝克指出: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生产效率的提高,财富分配和不平等问题得到了有效的改善,但是人类面临着由社会所制造的、新的、威胁其生存的技术性风险,比如核风险、化学产品风险、基因工程风险、生态灾难风险等;在风险社会里,个体感知、家庭生活、社会角色、民族认同以及民主政治等都被风险化了,一切个体存在的方式就是风险生存。
[12]赵书鸿:《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人民检察》2008年第1期。
[13]康伟:《对风险社会刑法思想的辩证思考》,《河北学刊》2009年第6期。
[14]参见黎宏:《结果无价值论之展开》,《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15]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16]龙敏:《秩序与自由的碰撞——论风险社会刑法的价值冲突与协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17]谢杰、王延祥:《抽象危险犯的反思性审视与优化展望——基于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2期。
[18]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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