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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精神损害赔偿看附带民事诉讼

发布日期:2011-11-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治研究》2010年第7期
【摘要】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却允许受害人对民事侵权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上述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显而易见。从应然的角度来说,法学界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意见。本文对上述三种意见进行了客观的评价,并将其纳入动态的法制化进程中作了一个模式化的展望。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取消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现行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有关规定阐释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发展以及各学科的深入研究,我国已经承认和接受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就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给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带来了诸多不便。另外,有关精神损害的理论研究也还不够深入,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的确定等等都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赔偿。

  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3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只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而且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1]2002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的形式再次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排除了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可能性。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

  尽管对这个问题现行的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法学界一直存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理由除了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之外,还有以下两点:

  1.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在责任承担方面的不同。在责任承担方面,刑事案件中能够有效惩罚犯罪人,犯罪人也将受到严厉的刑罚处罚;而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不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难以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处罚。因此,依据刑事法律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方面最好的“平复”和“抚慰”,有了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也就无需再用经济赔偿的手段制裁被告人、安抚被害人了。[2]

  2.现实的考虑。犯罪行为不可避免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如果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则意味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涉及的范围太大。而且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或者经济损失不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损害,本质上难以通过具体数额进行计量。因此,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和社会状况的现实角度出发,考虑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行性,人民法院还是不宜受理被害人提起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3]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单独或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肯定说的理由大体如下:[4]

  1.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的《民法通则》确立了精神损害可以用物质赔偿的制度。近年,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刑事被害人要求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新情况。如上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朱某侮辱罪,被害人沈某诉名誉权受侵害案,就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使因被告人的侮辱罪、诽谤罪给被害人造成人格、名誉等非财产性的精神损害,无法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分案审理,先由刑庭审理侮辱诽谤案,再由民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形成讼累,给被害人、法院都造成了不便。由此可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公民、法人诉讼的愿望,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2.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不同部门法冲突的需要。《民法通则》打破了过去不能以金钱赔偿精神损害的传统观点。但是这一规定却与我国刑事法律中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规定产生了矛盾。而由于刑事诉讼和非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不能合并审理,就使人民法院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这样,在处理具体的案件中,就会带来很大的不便,产生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有损于法律的协调性、权威性。并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理应适用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3.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意。法律之所以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本意就是考虑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从而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如果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诉讼由民庭另案处理,这就割裂了刑事诉讼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内在的有机联系,就违背了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意,无法发挥这项制度的优越性。它既增加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又加重了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精神损害赔偿同物质损害赔偿一样,都是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为什么非要对两者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呢?

  4.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刑法中侮辱罪、诽谤罪等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它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往往严重得多。如果说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民事侵权行为中被害人依法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由于侮辱、诽谤等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被害人就更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侵犯他人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经济损失很小,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这种情况下,如果只赔偿被害人数额不多的经济损失,显然不能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也不利于打击和惩罚犯罪分子。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切实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折中说的理由大体如下:考虑到前述两种意见各有道理,为兼顾两者意见,当事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单独的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既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5]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折中说。该学者认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两者之间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权优先,法院为了及时结案以及其他审判上的便利可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当然,刑事被害人则可以获得一些好处,例如:不交纳诉讼费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间接地具有一定的权力性质--人民法院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充分地赔偿被害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可以单独提起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刑事案件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但是私权优先,人民法院原则上不能为了迅速结案等理由去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并且在被告人不能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影响量刑,在被告人较为充分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则应当在量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这样一来,公权与私权,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均得到了较为合理的安排。[6]这一观点与以前的折中说比较起来增加了被害人的选择权,似乎更加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三、笔者的认识

  (一)对上述三种观点的简要评价

  首先应当承认,否定说在我国目前占据着统治地位,不管其阐述的理由是否充分。附带民事诉讼毕竟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适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又的确规定了“物质损失”,因而精神损害赔偿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法律依据。不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用司法解释或者批复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其法律权威不容置疑。在一个强调法制的社会中,各级刑事司法实践部门从未开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先例,这种法制精神毋庸置疑。但这并不能表明对现行的这些法律规定无可厚非。

  其次也应当看到,肯定说更加符合法理。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只不过是附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而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的民事诉讼在实体上的处理不应该有实质性差别。既然单独的民事诉讼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应该也可以提起。换言之,肯定说以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及有关民事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甚至以宪法中的有关条文作为依据进行深层次的理论探讨,有利于协调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在法理上是完全可以说通的。但这种观点的障碍在于必须逾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而且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在只赔偿物质损失的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空判”现象都十分严重,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多,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数额也不断增加,而实际得到的赔偿却微不足道”[7],更何况再加上精神损害赔偿了。

  再次应当指出的是,折中说尤其是新折中说既兼顾了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又兼顾了公权与私权、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均衡,似乎是目前情况下的两全之策。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一些问题,至少无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之间究竟有何本质上的差别,致使两者的实体处理完全不统一。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按照这种观点,由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对被害人造成了某种程度上的精神损害,这就有可能导致他们趋之若鹜地规避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大量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一旦允许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交纳的那一点诉讼费就不值得一提了。如此一来,折中说反而不如肯定说合理。

  (二)法制进程中的思考

  在笔者看来,法制不仅仅是一个静态的制度及其适用过程,更是一个动态的进程。就是说,现行有效的所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如果都是合理的话,也只是适应了当前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基本状况。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随着各方面条件的变化,相关法律规定必须与变化后的社会发展状态相适应。当然这其中需要处理好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鉴于此,我们可以将上述讨论的问题纳入法制化的进程中作一个模式化的展望。

  第一个阶段:维持否定说的立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坚持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个阶段不会太长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的呼声一浪高于一浪。

  第二个阶段:作为一种妥协的产物,折中说更有可能被有关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接受,在对现行法律不作太大修改的情况下就能实现。就是说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在被害人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这种观点自身固有的不合理性,在实践中必然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对之再次进行修改的要求呼之欲出。

  第三个阶段: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方面的科学发展,肯定说或许最终会被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接受,应当说允许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大势所趋,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法律人性化的表现。

  第四个阶段:或许还有第四个阶段,那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取消,而将其回归民事诉讼。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学术研究而言,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无比之多,而对其中每一个问题的争议也相持不下。[8]有人评论:“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地位、功能和特点看,区别如此之大,以至于将一个程序放在另一个程序之中,两者的冲突是必然的。在以公诉为主的程序中附带解决私权问题,最终的结果,只能是牺牲‘附带’一方的‘局部秩序’。因此,应该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从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回归民事诉讼。从近年来刑事案件的数量、构成和法官业务结构的现状来看,也有必要这样做。”[9]当然,对这个问题也有争议,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毕竟存在了很多年,对其合理性和存在的意义似乎不应有过多的疑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行状况的利弊分析越来越客观,从趋势上而言,其弊大于利的特点逐渐呈现。因而取消附带民事制度让其回归民事诉讼,可能是未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还有一点或许是许多人没有注意到的,从立法技术上而言,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会带来更多的益处。目前的情况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用第77条、第78条两个条文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说是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规定了。但查阅全部法典,“附带民事诉讼”一词总共出现了18次,使用频率可以说是相当高。再举一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从第84条到第102条共19个条文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但“附带民事诉讼”一词在该解释中总共出现了75次,可见其使用频率也相当高。即便如此规定,从理论界到司法实践部门,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仍然莫衷一是,无法解决,甚至还有太多的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设想一下,如果取消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为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提供更多的法条空间,作出立法技术上的巨大贡献。不仅如此,或许取消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且允许在被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才能真正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作者简介】
刘广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证据法学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注释】
[1]熊选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本文中,作者还进一步指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下级法院普遍反映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
[2]范方子主编:《怎样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3]李洪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2期。
[4]刘广三、汤春乐:《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5]同注[3]。
[6]曲新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载《法学》2003年第8期。
[7]详细分析造成这个问题的具体原因,可以参见刘青锋:《何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几乎不能执行?》,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2期。
[8]具体争议情况可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325页。
[9]王九川:《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几点看法》,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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