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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以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如何确定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鲁高法[2004]238号)

发布日期:2011-11-12    作者:张沂峰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以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
如何确定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21日 鲁高法[2004]23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最近,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如何确定合同效力问题请示我院。为正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6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就审理以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如何确定合同效力问题通知如下:
       1、2002年7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企业房产等建筑物抵押登记主管机关进行调整的通知》(鲁政字[2002]267号)下发之前,企业以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或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均生效。2002年7月3日以后,企业以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必须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否则抵押合同不生效。以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生效。
       2、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仅就建筑物或仅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或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如无其他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不同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的受偿顺序依《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确定。
       3、建筑物附着于国有划拨土地之上,仅就建筑物或仅就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或建筑物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未经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未在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或在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无其他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不同抵押权人就同一抵押物的受偿顺序依《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确定。
       4、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对于设定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实现抵押权时可一并处理,但就新增建筑物的价值,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
       5、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本通知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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