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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故意伤害组织犯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故意伤害组织犯在我国法律中广泛的存在,它在共同犯罪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使用,但广大的司法工作者对组织犯的了解很少,只能在某些著作中找到它,作些一般的了解。想通过本文的探讨,使自己较深刻的认识和理解什么是故意伤害组织犯,及它与故意伤害实行犯、主犯、教唆犯等的关系,在不同情况下故意伤害组织犯的作用和刑事责任,如何适当的对它处罚等。

关键词:故意伤害组织犯 组织犯 实行犯 罪责

一、故意伤害组织犯
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并非完全相同,需要区别对待。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其中就有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
(一)组织犯 。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组织犯的概念,但在刑法条文中确实暗含了组织犯的规定。认为“聚众犯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其首要分子,是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或加重处罚条件,不属于刑法总论上的组织犯的范围,从而将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组织犯界定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本文认为这样界定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组织犯的范围,一部分组织犯将难以被涵盖,不利于对组织犯的认识。无论是我国刑法第97条“本法所说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的规定,还是刑法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都客观存在着组织犯,再者大部分共同犯罪都广泛存在着起组织、策划、指使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都起着组织犯的作用,将他们定为组织犯何尝不可?组织犯不但起组织作用,策划和指使作用的也同样是组织犯表现形式,组织犯不但存在于犯罪集团中,同样存在于团伙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中。随着犯罪的形式日益多样性和复杂性,我们不但不能缩小组织犯的适用范围,还要适当扩大组织犯适用范围,以完善我国法律理论,便于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
(二)实行犯 。 与组织犯相对应的实行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种类之一,在西方国家和旧中国刑法中叫正犯。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实行犯或正犯,但在条文中还是暗含了,并且在刑法理论中经常使用这一概念。我国的学者认为,所谓实行犯,是自己直接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或者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行犯罪行为。实行犯客观上必须自己实行犯罪,主观上必须有实行犯罪的故意。
综上所述,所谓故意伤害组织犯应当是组织、策划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者。从客观要件看,组织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行为主要是组织行为。所谓“组织行为”包括组织、策划他人实施伤害(殴打)行为。“组织”指为了伤害他人,召集、雇佣人员,或者为实施伤害行为策划。故意伤害组织犯一般产生于伤害犯罪的预谋阶段。从主观上看,必须有组织伤害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策划他人的伤害行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组织犯已经在具体案件上适用,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赵秉志教授和河南省郑大的刘德法教授在担任平顶山市原政法委书记李长河的辩护律师期间,于2000年3月16日发表的辩护词中,就有这样一句话,“由于本案是一起存在着组织犯(组织、策划、指使实施伤害行为)与实行犯(现场具体实施伤害行为)不同分工的共同伤害案件”。因此将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组织犯予以研究,具有实践意义。再如,一房屋开发商,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受到几名“地头蛇”的无理阻挠,被迫多次停工,出于无奈,在社会上找了十几个“道”上的人,帮忙维持秩序,并提出如果“地头蛇”再来捣乱,如不听劝阻就打他们一顿,叫他们知道这边的厉害,但不要打得太狠,结果第三天将来工地捣乱的一名“地头蛇”打死。这是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按照我国通行的分类法,将这名开发商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犯或者是教唆犯。但开发商在这起案件中实际上起的是组织犯的作用,只有适用组织犯这种分类方法,才能够表明故意伤害各共犯所处的地位及其行为方式,便于定罪;如果再结合开发商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作用,将能对其适当的量刑。
二、故意伤害组织犯的存在方式
故意伤害组织犯存在于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组织犯可能是一人,也可能不止一人;可能只从事组织活动,不参与直接实行犯罪,也可能既从事组织活动,也参与直接实行犯罪。但不论那种情况,只要实施了组织行为,就具备了组织犯的客观要件。
故意伤害组织犯一般是主犯,有时也不是主犯。刑法第97条“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以故意伤害组织犯在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不但是主犯,而且是首要分子;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由于其在犯罪中是组织者的地位,对故意伤害犯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一般也是主犯;但是,有的实行犯的犯罪结果严重超过组织犯的犯罪目的,就不应该再给组织犯定主犯。如上述的房地产开发商。
故意伤害组织犯有时也是教唆犯。不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的组织犯,将实行犯召集在一起,用建议、劝说、利诱等方法,致使实行犯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这种情况下,故意伤害组织犯同时也是教唆犯。
三、故意伤害组织犯的罪责
如果故意伤害组织犯同时实施了伤害行为,其在故意伤害中的作用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容易对其定罪量刑,在此不再探讨。
有的故意伤害组织犯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但只要实行犯实行的伤害犯罪是组织犯预谋的,就不影响组织犯的成立,组织犯应对所预谋的伤害犯罪负责,但在这种情况下,他对实行犯的了解可能不那么具体,他对犯罪结果应当负多大的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故意伤害犯罪特殊的犯罪构成。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共同犯罪行为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共同犯罪都难以成立。但是,故意伤害犯罪是一个经常发生而又特殊的犯罪。行为人在伤害中能否准确有效的控制自己的伤害行为达到什么样的伤害结果?回答是否定的。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且伤害后果越重,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拳打脚踢掌推是一般伤害最常见的手段,一般都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不需负刑事责任,但它仍是故意伤害的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对此,行为人就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除非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纯属意外事件所引起,或者可以明显排除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者,故意伤害组织犯的罪过形式有时表现为单一的罪过形式,对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的故意和放任,即事先对伤害结果有预见;有时表现为复杂的罪过形式,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和伤害结果的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即事先对犯罪结果没有预见到。后者的特点在于构成要件是重叠的,有两个客体、两种罪过形式,且这些犯罪构成并非可供选择,而是缺一不可、均须具备,也就是说具有两个罪过形式却不是两个犯罪。虽然刑法第234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结果可以是过失的,从故意伤害(致死)罪同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是很容易得出这一结论的。两者的关键是故意杀人罪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死)罪只希望或放任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因此,如果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致人死亡是故意的(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那么它将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而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可见,对行为人来说,只要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对产生伤害后果是要负责的。行为人自己都难以预料自己的伤害行为会达到什么样的伤害结果,组织犯同样无法控制所组织的伤害案件达到什么样的伤害结果。但是,为了准确的定罪量刑,对每个具体的故意伤害案件,又必须既要考虑组织犯的行为,又要考虑组织犯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目的,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体现罪行相适应,做到不枉不纵。
从司法实践来看,故意伤害组织犯、实行犯的表现形式呈现多种多样的形式,深挖其表现形式,探讨他们之间的联系和实行犯的相对独立性,分清各自的作用,考虑其主客观表现,对给他们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故意伤害的目的明确下组织犯的罪责
1、实行犯的行为结果满足了组织犯主观故意
这种情况下,组织犯应对其希望心理支配下的共同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组织犯作为故意伤害案件的主犯并负首要责任,对此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无争议。



2、实行犯的行为结果未满足组织犯的主观故意
首先,实行犯的犯罪结果未达到组织犯的犯罪目的。组织犯要求重伤被害人,而实行犯只轻微伤了被害人。组织犯希望严重结果的出现,由于实行犯的原因,没有出现,就让组织犯对较轻的结果负责,是不妥当的。对无预谋的故意伤害,产生多大的伤害结果,行为人承担多大刑事责任,是符合法理, 但对有预谋的,有明确犯罪目的的故意伤害犯罪,实行犯的伤害结果达到组织犯的要求,对于组织犯来说,属于犯罪既遂,犯罪结果未达到组织犯的要求,属于犯罪未遂,为什么不让组织犯负重伤未遂的罪责?因此,无论实行犯是什么原因,没有达到犯罪目的,对组织犯的处罚应依照其组织的犯罪,即以故意伤害(未遂)定罪处罚,这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充分体现对组织犯的打击力度和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
其二、实行犯的行为结果超过了组织犯犯罪目的。组织犯要求打被害人一顿,不希望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实行犯却致被害人死亡。如上述房屋开发商的案例,实行犯的行为结果却大大超出了组织犯的犯罪目的,但实行犯所犯之罪又确系按组织犯的授意所为,组织犯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还应分析实行犯的具体行为,如果实行犯确实按照组织犯的要求对被害人进行一般性的殴打,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如上所述故意伤害是特殊的案件,这个结果是难以预料的,组织犯与实行犯同样对犯罪结果负责;如果实行犯严重超过组织犯的要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因此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是否让组织犯与实行犯同样对犯罪结果负责?实际上故意伤害犯罪的纷繁复杂的动态犯罪,对罪犯的处理要做到罪行相适应,就要认真分析实行犯和被害人具体行为。(1)在实施伤害的过程中,被害人明显处于劣势,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但是实行犯还是凶狠的对被害人殴打,以至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伤害结果严重的超过了组织犯的犯罪目的。可以看出实行犯故意超出组织犯的意图,刑法理论认为如果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性质未变,只是造成的后果大小不同,则教唆人对此应负责任,对组织犯处理时,应根据刑法总则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理组织犯;(2)在实施伤害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的强烈反抗,实行犯为了脱身,对被害人或者制止人实施严重的伤害,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表象上伤害结果严重的超过了组织犯的犯罪目的。这种情况下,实行犯已无力控制当时的局面,只有实施更严重的伤害行为,才能脱身,对此事态这样的发展组织犯应当预料到,实行犯造成的不同后果应在其故意之中,理应让他承担刑事责任。因此,组织犯对此情况下产生的伤害结果应当同实行犯一样承担责任,这样处理也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
(三)未明确伤害的程度时组织犯的罪责
实行犯的伤害结果为组织犯的意图所包容。实行犯伤害他人致轻伤、重伤,甚至死亡均为组织犯伤害他人的意图所包容的。这种情况下,不管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如何,组织犯均应对该危害结果负责。组织犯没有明确伤害程度,组织犯的犯罪意图表现为放任。即实行犯致人轻伤,组织犯应负共同致人轻伤的之罪责;实行犯致人重伤,组织犯应负重伤他人之罪责;实行犯伤害他人致死,则组织犯亦应负共同伤害他人致死之罪责,这是司法实践中所采用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组织犯组织他人实施伤害而未明确伤害的程度的犯罪的表现形式也有许多,如果一概而论,从法理上也难讲通。
1、实行犯实行组织犯要求的故意伤害,一般情况下,无论犯罪结果大小,组织犯均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负责。(1)如果实行犯的犯罪结果明显超出组织犯的犯罪意图。如组织犯做生意中与被害人产生了矛盾,组织犯便找人打被害人一顿,来吓唬吓唬被害人,让被害人以后不敢同他争抢生意,结果将被害人打死。组织犯的犯意虽不明确,还可以确定是故意伤害被害人,但可以看出组织犯确实只是想对被害人一般的伤害。如果让组织犯组织犯对被害人的死亡完全负责,显然不妥,在定罪处刑中,在量刑要从轻,才是主客观相一致,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此种情形也存在如上述的两种形式,一是在伤害的过程中,实行犯能控制局势的情况下实施严重的伤害致被害人死亡,实行犯主观上有超限的故意,在处刑中,应对组织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组织犯在伤害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等原因,实行犯不能控制局势,为了逃跑才实施严重的伤害而致被害人死亡,应让组织犯对死亡结果负责。(2)实行犯的伤害结果明显不满足组织犯的意图。如组织犯用1万元钱雇人“收拾一下B”,伤害程度不明确,结果实行犯致B轻微伤,组织犯对伤害结果很不满意,并与实行犯发生了矛盾。由于组织犯始终没有说应当伤害的程度。此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对组织犯难以定罪处刑,但可以看出实行犯的伤害结果明显不满足组织犯的意图,组织犯的主观故意显然是为了让B受到严重的伤害,不对组织犯定罪处刑,就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放纵了犯罪,不利于打击犯罪。这也许就是罪行法定原则的体现?为了有效的发挥法律的社会作用。
2、实行犯未实行组织犯要求的故意伤害犯罪。具体有:(1)由于组织犯的犯罪意图不明确,致使实行犯领会错误,犯它罪。如组织犯与B有矛盾,组织犯请实行犯吃饭时说:“遇着机会你收拾B一下。”组织犯是想让实行犯打B一顿,但因实行犯平时常小偷小摸,以为组织犯让他偷B,即偷B一辆豪华摩托车。因为组织犯的故意伤害的程度未明示,此种情况下组织犯同时也是教唆犯,依据我国采用的刑法理论,被教唆人如果把教唆人的犯罪意图领会错了,实施了其他的犯罪,教唆人只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负被教唆人实际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此种情形能否给组织犯定故意伤害罪量刑,需要一定的法学理论予以支持。(2)组织犯的故意伤害犯罪表述明确,犯罪程度不明确,实行犯临时改变犯意,实施其他犯罪。如组织犯与B有矛盾,组织犯给实行犯500元钱,让实行犯夜里到B家,打B一顿。一日夜里,实行犯从窗户翻入B家,发现B家无人,就偷走B家近万元的财物。虽然,实行犯按照组织犯的犯罪意图,实行犯实施了组织犯要求的犯罪,但未遂,组织犯的犯罪目的是致被害人什么伤,不明白,实行犯构不成故意伤害罪。此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定组织犯的故意伤害罪,组织犯对实行犯的盗窃行为也不负责,如何处理组织犯的问题同样困惑着司法人员。
(四)犯罪对象的增加与转变时组织犯的罪责
实行犯根据组织犯的要求对犯罪对象实施伤害行为,但是在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情形,需要认真的探讨,并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以便司法实践。
1、必要增加犯罪对象。如实行犯根据组织犯的要求对某人实施伤害时,遇到他人的强烈制止,为了实现组织犯的意图,或者为了逃跑,就对制止人实施伤害,造成制止人的伤亡。显然,犯罪对象超出了组织犯的意图,组织犯是否对所增加的犯罪对象的伤亡后果负责?司法实践中认为在故意伤害过程中,任何难以预料的情况都会出现,组织犯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后果都是有预见的,而且他也知道后果不由他来控制,所以,实行犯实施组织犯组织的伤害犯罪造成的不同后果都在其故意之中,理应让组织犯承担责任。但就此问题没有明确的具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律界也存在争议。如2000年3月开庭审理的原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指使鲁耀民找人故意伤害吕净一的案件,李长河指使鲁耀民找人伤害吕净一,鲁耀民找了两人去伤害吕净一。两名实行犯事前无加害钟松琴(吕净一的爱人)的意图,实行犯在伤害吕净一的过程中,钟松琴发现后予以制止并与吕净一一起控制住一个实行犯,另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对钟松琴予以加害,致钟松琴死亡。事后,李长河听说把钟松琴扎得不轻,很生气。应该说实行犯伤害钟松琴超出了李长河的犯意,但此案最终处李长河死刑,此案就是让组织犯对实行犯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的一个典型案例。
2、非必要的增加犯罪对象。如组织犯纠集十几人殴打B,为自己的弟弟出气,但没有找到B,为显示威风,谁劝就打谁。一名村民上前作一般性的劝解,实行犯即持砖块和石块将劝解人打死,致B轻微伤。此案没有组织犯伤害劝架人的意图方面的证据,对组织犯是否定罪?如果对他定罪?怎么对他处刑?笔者认为,虽然没有组织犯伤害劝架人的意图方面的证据,但是也没有组织犯防止实行犯伤害他人的措施的证据,组织犯有义务采取防止实行犯伤害他人措施,否则组织犯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对组织犯定罪,但处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问题应有明确的、针对性的规定,否则,法律适用中就可能会出现混乱局面。
3、实行犯认为的犯罪对象。如组织犯知道A打电话“挖”其店里的技术人员,十分生气,让C纠集人打A一顿,吓唬吓唬A。C领着纠集来的十几人到火车站找A,在约定的地点见到A与B一块,C问有关人员是不是这两孩,有关人员说是哩,就约A到一僻静处,A与B一块到僻静处,C先打A,B问干啥理,其他人就打B,A挣脱跑掉,被纠集来的人就追打B,致B死亡。实行犯谁也不清楚A、B哪个是打电话“挖人”的人,把A、B都视为应被打的对象。实行犯认为把A、B一块打了是符合组织犯的意图的,即不明知超出组织犯的意图。此种情形,实行犯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组织犯的意图,在司法实践中,组织犯应对B的死亡负责。但实行犯的行为实际上不符合组织犯的意图,让组织犯对B的死亡负全部责任也有争议,须进一步探讨。
研究故意伤害组织犯,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便于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司法实践迫切需要理论成果,同时,应注重相关的组织犯和实行犯的研究。本文对何为故意伤害组织犯及其存在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实践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故意伤害组织犯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由于自己的理论水平有限,文章中提出问题较多,但很难应用法学理论进行分析研究,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引起法学界、司法界的关注,正确认识故意伤害组织犯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参考文献资料:
1、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次修订版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3、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3版
4、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5、刘生荣、黄丁全:《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6、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修订3版

 

 

作者:袁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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