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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快建立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无论在形式与内容上都处于初级和探索阶段。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应贯穿保险经营的全过程。

  面对保险会计信息的特殊性、多样性与多层次性,建立一个科学、规范、完整的保险会计核算体系是我国保险业发展中十分紧迫的任务。

  要制定和完善全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具体信息标准,构建开放型的中国保险业信息网以及完善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从而及时披露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

  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1、信息披露内容不全面

  保险信息发布主要依靠政府的行政手段,保险客户很难了解到较为详细的保险信息。而且,保险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和经营业绩缺乏必要的透明度。投保人购买保险,其目的是购买风险的安全保障,即保险公司现在和未来能提供风险保障的能力,所以投保人购买保险的基础是保险公司的信用。由于投保人缺乏专门知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不可能作全面了解。而保险公司由于其信用的连续性和保持流量的特点,使其风险具有长期性和隐蔽性,因此应形成一种市场机制,要求保险公司对市场披露其全面的经营信息,由专业人士对其经营状况、财务质量、风险管理、发展前途等作出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公之于众,让公众了解其真实情况并对是否投保作出正确选择。如果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透明度不够,投保人和潜在的消费群体就缺乏选择依据,

  2、信息披露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不足

  有些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形式和内容过于简单,与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年报公布的规范要求相比,相去甚远。例如投资类寿险产品,从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形式和内容看,该产品多采取报纸披露的方式,内容为其投资收益情况,时间按月或季进行,形式单一。特别是客户所关心的投资方式、投资渠道、投资人情况等许多方面都避而不谈,或轻描淡写不够全面和详细,极易产生误导作用。加之目前的外部审计制度不够健全,保险机构报表、数据等信息资料的公允性和真实性缺乏有效的监督认证机制。

  3、信息披露的时间不及时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面市四个月后,中国保监会就下发了《投资连接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每月至少评估一次投资账户中的单位价值,并向保单持有人公布”;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实际中第十条已经在执行,即每月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媒体公布一次投资单位价格。但第二十一条在执行中就打了折扣。信息披露时间不及时对信息使用者就失去了意义。

  4、信息披露的方式不规范

  几年前,有保险公司对外宣称其投资类险种首季度的投资回报率达22.47%.这条消息一公布,立即在各大媒体、新闻网站得到广泛的报道、宣传。这个投资回报率是以年利率形式公布的。其实,这一利率仅是8月8日至9月30日这53天的结算利率,并不代表今后投资收益的发展走势。信息披露的不规范,不仅会增加客户对产品不切实际的高回报率的追求,相应增加客户的投资风险,而且也会给保险公司的长期发展及经营埋下风险隐患。从长远来看,如果对信息披露不及时加以规范和约束,则会影响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

  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

  1、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1)客观性原则。客观性原则是指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所公开的信息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事实真相或发展趋势,并且经得起会计准则的检验。要先经过独立的精算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报告后方可予以公布,以保证信息的客观性。

  (2)充分性原则。充分披露原则首先要求保险信息披露的内容要充分,在设计和编制会计报表时,必须正确提供保险公司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使信息使用者能全面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同时,信息披露的形式也要充分。不仅对内发布信息,而且恰当地向外部发布信息,信息披露的形式要多样化,要充分利用便捷的信息平台,并且注意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容易接受的方式来披露相关信息。

  (3)及时性原则。保险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当事人对于既成事实的信息,以及对保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4)可比性原则。在保险行业内要尽可能实行统一保险信息披露制度,使各家保险公司的状况可以作横向比较,可以更好地满足监管部门、被保险人、社会公众等不同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2、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

  (1)财务信息

  会计报表、报表附注、补充报表、财务状况说明书及其他相关会计信息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信息报告体系。在这其中不仅要看到一般的会计信息,更要关注保险会计特殊信息的披露。如对信息的敏感度进行有效披露;保险公司会计政策应在报表附注中加强披露,例如各种准备金估计基础与精算假设、资产计价方法、成本分摊原则等;披露保单持有人利益与股东利益;披露经验调整与假设变化等。

  (2)风险与风险管理信息

  2000年11月,证监会一连出台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其中第3号和第4号分别是《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这两个规定专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而定。它们要求保险公司应披露有关财务资料、各种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具体说来,保险公司应该披露的具体风险主要有:利率风险、欺诈风险、政策性风险、假设风险、资产风险、资产与负债匹配风险、再保险安排风险、人力资源风险和其他风险等。此外,保险公司应披露保险行业的概览和背景以及保险公司自身的详细状况。对保险公司应披露的会计财务指标也一一列出,如各种责任准备金的提存状况、实际偿付能力和法定偿付能力、法定分保业务和非法定分保业务等等,并列出了15份标准格,明示应披露的各类财务信息。

  (3)经营状况信息

  对投资者和顾客而言,经营状况信息是进行投资和购买产品的判断依据,也是判断一个公司发展潜力的一个重要依据。保险公司各项业务的指标应在报表附注中分别予以披露:保费收入、分出保费、计提的准备金、赔付支出、手续费支出、退保金等。

  (4)产品信息

  产品的条款费率、保险责任、除外责任、风险提示、售后服务内容及渠道等。对创新型险种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等的状况还要披露其投资、收益分配情况等。在一些保险合同中,如变额寿险合同、分红寿险、年金合同以及一些养老金合同,保险公司对所收取的保费实行独立账户管理,以满足保险合同中对于投资对象、经营策略、成本归集、收益分配方面的特别规定。披露独立账户有利于保单持有人正确评估其保单权益,方便了信息使用者的信息分析。

  (5)资金运用信息。

  应披露保险公司的投资理念、投资策略和投资组合,同时还应披露资产与负债管理的信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资产负债不匹配是其主要风险之一。不匹配风险包括:持有时间的不匹配;实现收益与保证利率的不匹配;计价基础的不匹配等。保险人应当披露其资产负债不匹配风险程度。

  (6)监管信息

  保险监管机构应及时披露保险法律法规、保险行业发展情况、重要监管事项、行政审批等事项。在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形势下,偿付能力的信息披露有着重要的意义。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对于其成功运作至关重要。监管部门、保单持有人、评级机构与金融分析人员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特别感兴趣。

  3、建立适合国情的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

  (1)改进保险信息披露方式,使之贯穿于保险经营的全过程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对各项信息的披露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处于初级和探索阶段。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应贯穿保险经营的全过程:产品销售前,要求销售人员客观公正地向客户全面介绍产品的保险保障和投资功能,建立客户对投资回报的合理预期,避免误导客户;产品销售后,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如实地披露产品的经营情况,如投资方式、方向、投资人资料、存续期内的收益和费用扣除项目等;信息发布应遵照严格的程序及方式,由职能部门进行评估,由CPA进行审计。

  (2)加强保险会计核算体系,保证信息披露的客观性

  面对保险会计信息的特殊性、多样性与多层次性,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必须依赖于保险会计核算体系的完善。然而,由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与复杂的计算技术使得其在信息披露原则、内容与方式上存在着特殊的规律。目前我国保险会计信息失真、信息披露不足和信息误导,是造成保险会计信息披露制度难以有效运行的原因之一。同时保险会计核算体系不完善,使得保险公司参与资本市场的运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建立一个科学、规范、完整的保险会计核算体系是我国保险业发展中十分紧迫的任务。同时,强化审计制度,建立公估机构、CPA对保险公司的审计,保证保险信息的客观性。

  (3)提高保险信息化水平,建立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信息系统

  当前,信息化和信息资源的利用不仅成为保险公司生存的基础,而且是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捷径。保险信息化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的质量与速度。

  推进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信息系统。要制定和完善全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具体信息标准,构建开放型的中国保险业信息网以及完善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从而及时披露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要充分运用现代电子化手段,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加强对保险业风险的实时监管。要建立和完善保险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做到有严密的风险控制、经常的风险监测、及时的风险报告、审慎的风险评估,并按不同的监管责任,提出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的预备方案,妥善处置保险业风险。

  (4)满足多重信息使用者,保证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保险监管部门通过规范和监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定价过程以及经营方式来确保保单持有者的利益。监管部门关心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特别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其对保险信息的使用,是维护整个保险体系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

  被保险人一般不会注意到保险公司的财务报告,他们更关心的是保单的信息。而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内容。因此,监管部门要防止保险公司使用误导性保单措辞,要求用规范的语言书写保单,特别是在销售环节,要求对保单条款的内容准确地披露。

  股东是最主要的投资者,他们必须获得保险公司的足够的财务报告信息。例如人寿保险公司,金融衍生工具型保险产品具有投资功能,保单持有者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利益和其他约定利益有要求权。关于保险公司的投资状况和收益水平的信息的披露,对于他们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建立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

  在加入WTO的条件下,保险业的信息披露问题,即保险业为谁提供信息,提供什么信息,披露信息的程度及披露信息的方式,已经成为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关心的问题。

  建立我国的保险业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加强保险监管、保护各类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实现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都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1、建立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被保险人对保险机构、保险产品的认知程度是极为有限的,即使是一个高度透明的企业,消费者也难以对它了如指掌。不知情的需求者与知情的供给者之间的交易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保险监管机构要维持公平,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和规则,对供给者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约,同时提出一些强制的信息披露要求,让需求者尽量知情。鼓励需求者自觉掌握尽量多的信息和专业知识,提高判断力,并且对自己的选择和判断承担相应的风险。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场经济需要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活力,没有竞争就没有繁荣,没有竞争就没有公平。但竞争必须有规则。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可以将市场上各种信息、动态明朗化、公开化。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有效、充分的信息来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达到公平竞争的目的。

  3、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

  这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和自然延伸。如果保险体系的运转是安全和稳定的,那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有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

  相反,如果整个保险体系的运转是不安全、不稳定的,那么,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市场秩序也难以维护。同时,根据信息的风险提示,监管部门可以将某些保险机构强制退出市场,来保证保险市场整体的安全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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