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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立案与侦查关系的再认识

发布日期:2011-12-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立案程序,并将其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一个前置程序。然而,由于现行的立案条件过高,而侦查机关又缺乏达到该“条件”所必须的“合法”手段,由此不仅严重影响了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也容易滋生“立案不实”等问题。而且,它也根本无法有效防范侦查权的滥用。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这一大背景之下,需要突破长期以来对“立案是侦查的前提”这一不恰当的认识,并必须承认,不仅立案之前需要进行必要的侦查活动,立案本身实际上也只是侦查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关键词】刑事立案;侦查程序;侦查权;司法审查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一、引言:作为侦查程序启动前提的立案程序

  一般认为,所谓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立案具有特定的功能和活动方式,并有符合自身要求的报批制度、法律文书和处理程序,因而,立案程序向来与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一样,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必经的启动程序。对于一个公诉案件而言,只有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立案决定之后,刑事诉讼程序才算正式启动,也才能“合法”地实施侦查行为。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尽管有权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但是,这种立案前的“审查”活动,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侦查以及它可以采用何种手段,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27、128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举报线索的初查由侦查部门进行,但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处理的案件线索可以由举报中心进行初查。”“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而公安部制作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立案前的审查可以采用何种措施却没有作出规定。但是,由于由公安机关“接受”的案件和发现的犯罪线索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其在接到报案、控告后,实践中经常在进行着包括现场勘查、尸体勘验、搜查、询问、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性质尚有争论的活动。虽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采取的这种包括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在内的“审查”措施与侦查行为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到手段方式、程序要求等诸多方面确实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异,但是,不少人认为侦查机关在立案前进行的勘验、检查、鉴定等“审查措施”并不属于侦查措施[1],由于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判断立案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的,因此,它本质上仍属于立案程序的组成部分。有的学者为了论证立案阶段的独立性,不仅“挖空心思”地论证了立案前的审查活动的非侦查属性,而且还不遗余力地论证了立案程序——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在这些学者们看来,立案程序的设置不仅“有利于及时有力地揭露和打击犯罪”,也可以“有效地控制侦查程序的随意启动”,从而“保障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等等。当然,近年来,也有学者敏锐地意识到,我国刑事立案程序存在——限制侦查机关在决定立案前可以采用的手段和措施以及立案不实——等弊端。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经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日程,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这一大背景下,我们确有必要对刑事立案程序的独立性——立案与侦查的关系问题——进行重新认识。本文的使命就在于,从不同角度入手,对我国现行立案与侦查的关系之局限性和缺陷作出全面地剖析和评价,并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出改革立案与侦查关系的一些设想。

  二、我国侦查程序的启动条件:一个不切实际和弊端重重的限制

  由于立案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侦查程序得以启动的前提。因此,立案条件就不仅能决定刑事案件是否成立,也决定着侦查程序能否顺利启动。按照现行法的要求,立案需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是犯罪事实条件。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即立案首先要求有犯罪事实。所谓有犯罪事实,是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它包含以下两方面的意思:一是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是指触犯刑律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案应当而且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如果不是犯罪行为,就不能立案。当然,由于立案是追究犯罪的开始,案件尚未进行侦查或审理,所以,此时所说的有犯罪事实,是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的而又触犯了刑律的犯罪行为发生。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人是谁等等,并不要求在立案时全部查清。这些问题应当通过立案后的进一步侦查活动来解决;二是要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这也就是说,要立案追究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客观存在的事实。然而,在立案阶段不必要也不可能掌握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全部证据,只要掌握了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一定证据材料就可以了。例如,一起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只要经勘验证明是他杀,便应当立案,而并不要求必须查明人是谁杀的,如何杀的,为什么杀人,等等。查明杀人的全部事实,查获杀人犯罪的嫌疑人,则是立案以后侦查阶段的任务。第二,是法律条件。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另一个条件。即立案要求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所谓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犯罪事实存在并不能作出立案的决定,同时必须是这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才能决定立案。例如,按照现行法的规定,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就不应当立案。上述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只有既存在犯罪事实,又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才具有立案的条件。如果仅有犯罪事实存在,但罪行不严重,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具备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

  很明显,现行法关于“立案条件”的设置并不利于确保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因为,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经审查后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且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方能立案,然后才能侦查。但问题在于,在没有经过侦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如何才能发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首的材料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呢?我们知道,在办案人员最初接受案件线索时,“事实”通常是模糊的,有的案件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很可能还是一无所知的。在这一情况下,要求侦查人员来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以及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是勉为其难的。比如,某大学校园内的一个湖边发现了一具无名女尸,那么,到底是自杀还是他杀,仅靠对报案材料进行审查显然是不够的,而必须由侦查人员在经过现场勘验、尸体解剖后才能做出判断。至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更需要进行相应的侦查工作,因为要对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做出判断,则不仅需要查清谁是犯罪嫌疑人,还需要查清行为人是否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显然,现行的立案条件明显过高,在案发之初没有经过侦查的情况下通常根本无法达到。如果侦查机关严格遵守此标准来决定是否启动侦查程序,不仅会造成不“破”难“立”这一尴尬局面,也必然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诉。按照我国的错案赔偿制度,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果以后不能起诉或在审判中被告人被判无罪,办案的机关和人员都可能面临错案赔偿的责任,致使侦查机关从一开始立案就过分谨慎,可能使本来可以立案的,怕立案错了,或害怕立案以后通不过以后的各个关口而不敢立案,结果可能是放纵了某些犯罪人[2]。甚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或机关还利用立案的高标准,将应该按照刑事案件的处理的案件当成一般治安案件来办理,即所谓的“大案化小”、“重罪化轻”、“以罚代刑”,等等。

  三、“对犯罪的有效追诉”需要在立案前及时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

  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只有既存在犯罪事实,又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时候,侦查机关才能作出立案决定并启动侦查程序。换句话说,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在作出立案决定前,侦查机关是不能采取侦查措施的,即不能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但是,法律是否允许是一回事,而司法实践中是否需要是另外一回事。那么,在立案前,侦查机关是否需要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这是因为,由侦查本身的特点所决定,侦查必须遵守迅速及时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侦查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以及自首等材料后,必须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制定侦查方案,及时采取诸如勘验、检查、询问证人、收集、固定证据、缉捕行为人等侦查措施,收集案件的各种证据。侦查工作是否迅速及时,是顺利完成侦查任务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条件。侦查工作之所以必须遵守迅速及时原则,不仅是因为犯罪行为本身就具有突发性和隐秘性,而且犯罪分子作案以后,为了掩盖罪行,逃避罪责,总是想方设法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与同案人订立攻守同盟,有的还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另外,由于自然的或者其他一些原因,证据如不及时收集可能将再也无法收集到。因此,为了顺利完成侦查任务,侦查人员必须贯彻迅速及时原则。显然,如果不允许侦查人员在决定立案前采取侦查措施,既可能会直接影响到能否立案,也可能会影响侦破工作的及时展开。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立案前也经常在进行包括勘验、检查、鉴定等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等具有侦查性质的活动。只不过碍于现行法的规定,不将其称为“侦查”而已。《规则》中也用“初查”赋予了相关部门在立案阶段采取适当措施的权力,但也明显具有“无奈地”避免“公然违法”的意味。但,实际上,侦查机关在立案前进行的诸如勘验、检查、询问等措施,与立案后进行的相关侦查行为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因为,两者不仅在适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甚至到适用的手段和程序是一样的,而且所收集、固定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也是一样的。既然如此,为何不直接赋予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就有直接动用侦查手段的权力呢?

  毕竟,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于立案之前经常实施的所谓“初查”,既容易产生不必要的争论,也难以完全满足侦查实践的现实需要。这是因为,相对于侦查而言,现行的“初查”在取证方式上还受到明显的限制,如不能采取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在“初查”中,侦查机关却经常会遇到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有企图自杀、逃跑或者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情况。尤其是对作为专门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而言,更是如此。因为,相对于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而言,公安机关所管辖的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它要求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包括现场勘查、物证勘验、尸体勘验、搜查、调查访问(询问)、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一系列侦查措施,稍有懈怠,就可能贻误收集证据的时机。换句话说,侦查实践往往要求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便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手段。

  四、启动侦查程序所需要的条件:比较法上的简要分析

  如上所述,在我国,某一案件侦查程序启动的标志是,有正式的立案决定存在。那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侦查程序是如何启动的呢?

  在英国,刑事侦查的启动通常是源于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对案件的告发。警察和任何人都可以告发。不过,在多数情况下,警察对犯罪侦查是根据警察局所收到的非警务人员向他们提供的告发材料开始的。这些材料有一部分是通过告发者以及通过与犯罪人有过接触的人这两个渠道而来的。警察在接到被害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告发后,就可以进行询问、搜查、逮捕等侦查行为。

  在美国,通常一桩刑事案是由第三者或受害人打电话报告警察,少数情况下也可由巡视的警察亲自看到。如果案子是由第三者或受害人打电话给警察,警察局的值班人员接到报案电话后,将立即用无线电话通知在案发地附近巡回的警察。该巡回警察接到电话后将立即赶往案发地点。如果案件真的已经发生,他将立即确定是否有嫌疑犯。如果现场有人明显是嫌疑犯,如手执凶器或正在逃窜,警察可以立即逮捕这个人。如现场并没有人是明显的嫌疑犯。警察通常是讯问在场的人,了解案件时怎么发生的,目击者都看到了什么。如果通过初步询问,怀疑某人可能是犯案者,警察可进一步询问这个人,包括姓名、住址、在场原因等等。如果警察怀疑某人身上可能带有武器,他可以进行简单的“拍身”。如果通过问话、拍身,警察认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案子是某人犯下的,他便可以逮捕这个人[3]。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通常就是这样自逮捕开始的。

  在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阶段是侦查程序,但是侦查程序是在为检察机关于决定是否应提起公诉时,所做的准备工作。其目的是位为避免对不成立的犯罪嫌疑人施以审判程序,其另一目得是搜集和整理证据。而要开启侦查程序,则有三种方式,即由官署知悉后进行之、因提起告诉而进行之及因声情进行刑事追诉[4]。

  在日本,司法警察在知悉“有犯罪发生”时,应即侦查犯人及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犯罪侦查规范》使用了“侦查的线索”一词,侦查的线索是多种多样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对其中的一部分(控告、举报)作了规定以外,并没有列举全部内容,对侦查的线索没有特别的限制。侦查的线索除了警察官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以外,很多情况下都是在治安防范、交通管理、警卫等警察日常活动,发现了现行犯、犯罪踪迹等,或者在犯人、被害人以及第三人报案后才发现了侦查线索[5]。

  1989年生效的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对旧的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将侦查职能从预审中分离出来,增设“初期侦查”阶段。司法警察在发现犯罪发生或接到发生犯罪的报告后,应当在48小时之内进行初步侦查,包括勘验现场、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进行搜查、扣押和临时羁押等,而且必须在48小时之内向检察官提出报告,并且将初步侦查所收集的材料移送检察官。检察官要在犯罪消息登记薄中予以记载,随即开始由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进行的正式侦查。

  在我国台湾地区,提起诉讼的方式由公诉与自诉之别。侦查程序,乃提起公诉之前的程序,即检察官为提起公诉与否之决定而预作准备的程序,因此又称“前程序”。侦查通常是整个刑事程序的第一个阶段。由于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继受欧陆法制之控诉原则与检察官制,以检察官为侦查程序之主导者,负责发动、进行以及终结侦查程序。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而所谓“知有犯罪嫌疑”,学说上称为“简单的开始嫌疑”、即只要有事实上之根据,依照一般之刑事犯罪侦查经验判断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者,即为己足,如疑似非自然死亡。不过,单纯之臆测,尚且不足以发动侦查[6]。

  通过前面的简要分析,我们也许不难发现,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中,除了俄罗斯规定了独立的启动侦查的程序外,英、美、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侦查程序的启动都是随机性的,即法律都没有规定一个独立的类似我国的立案程序。在这些国家,只要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且为某人所为,就可以依法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并展开侦查活动,而根本不需要经过专门的案件处理程序——一如我国的立案程序。与我国侦查程序的启动模式相比,应当说,西方法治国家侦查程序的启动模式更有利于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因而也更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的任务。因为,从根本上讲,侦查程序的首要任务就在于及时查明案情、收集犯罪证据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为了使侦查机关能够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迅捷的反应,法律必须赋予侦查机关——在案件发生后的最短时间内——能够立即作出“机动性”反应的权力。正因为如此,对侦查程序的启动,法律就不应当附加不必要的程序性限制。换句话说,侦查机关一旦发现或获悉犯罪消息,就应及时启动侦查程序,对案件展开调查。

  五、将立案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能够有效防范侦查权的滥用么?

  “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7]”,因为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必须享有拘捕、搜查、扣押等对人或对物的强制处分权,即侦查权。但这些强制手段大都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诉追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人身安危更是极易受到国家有组织的暴力行为的侵犯。因此,如何规制侦查权的行使,防止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就成为现代侦查程序必须面对的课题。

  但是,现行法将立案程序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能够防范侦查权的滥用么?应当说,立法确有这样的目的。不少教科书在论证立案的意义时,通常都认为,“正确执行立案程序,严格把握立案的法定条件,在发现不具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就不应当立案,从而避免公安司法机关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辜者错误地进行刑事追究,这样可以有效地控制侦查程序的随意启动,从而可以从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口上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过,在笔者看来,现行法将“立案程序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并未能有效地防范侦查权的滥用。且不说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侦查机关不立案而先行侦查的作法,尽管名义上只是“初查”。而且,更重要的是,我国侦查实践中侦查权的滥用——诸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等——并不是因为没有履行立案手续造成的,相反,往往还是在立案之后才发生的。实际上,侦查权能否保持良性的运作态势,关键是看侦查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严格的司法控制。大体上看,几乎所有现代法治国家都确立了这种旨在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程序性裁判制度。按照陈瑞华教授的分析,这种程序性裁判机制,大体上包括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一是事前的司法授权,也就是警察在实施任何可能导致公民权益受到限制或剥夺的侦查行为之前,一般都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并取得后者的许可;二是正式的程序性听审,亦即警察在实施逮捕之后,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将被逮捕人提交有关的法官面前,后者经过听审,就是否羁押、保释或者羁押的期间、保释所需的条件等事项,作出裁决;三是事后的司法救济,也就是由被采取羁押或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公民,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诉,以获得法院就其所受到的羁押等措施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由此,司法机构就在一定程度上将检警机构的刑事追诉行为控制在司法裁判机制之下,审判前的侦查活动也被真正纳入诉讼轨道之中[8]。

  然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侦查、起诉和审判被认为是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三个诉讼阶段。在审判前的整个诉讼活动中,根本没有法官的参与。作为专门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除了在实施逮捕时需要取得检察机关的批准以外,几乎可以自行适用所有的强制性侦查行为,而无须取得法官的批准。而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兼负侦查和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其自侦案件中不仅同样可以自行采取包括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在内的任何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而不受其他任何外部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而且,在中国的刑事审前程序中,某一诉讼参与者尤其是当事人一旦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非法侵犯,也只能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有关的申诉或者申请,而没有将问题诉诸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诸如该“向谁申诉,向谁控告”、“如何申诉,如何控告”、“谁来承担证明责任,该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控告被接受机关驳回,或根本无人受理,犯罪嫌疑人又该如何等”诸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从来不会受理这种申诉,并就此举行任何形式的司法裁判。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甚至还明确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已在司法解释中用明确规定的方式把刑事侦查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如果没有审前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要确保侦查权的不被滥用,并实现审前程序中的人权保护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几乎是没有现实可行性的。毕竟,只有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司法裁断权的存在,才能为国家追诉机构所行使的公权力施加一种法律上的并且是强有力的限制和约束,并同时为那些权利受到威胁、限制、剥夺的公民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有效救济。

  六、对立案与侦查关系的再认识(代结语)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将立案当成是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和争论,也会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如今,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已被提到日程上来,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这一大背景之下,我们需要突破长期以来对“立案是侦查的前提”这一不恰当的认识,并必须承认,不仅立案之前需要进行必要的侦查活动,立案本身实际上也只是侦查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换句话说,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应当逐渐弱化立案程序的案件分流功能,取消其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的地位,将之改造为侦查程序的前期工序,即只作为一种犯罪消息登记程序,用以获悉和记载犯罪消息,作为侦查程序发动的动力(信息)来源。具体而言,负责侦查的机关只要通过某种渠道——诸如有被害人或其他知情人的控告、报案以及有关机关自己发现了犯罪信息、案件线索等——获悉有犯罪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就可以展开初步侦查,并可以采取询问知情人,调取书证、物证,进行现场勘验、物证勘验、尸体勘验、询问有关证人和被害人、搜查等侦查措施,紧急情况下还可以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人进行紧急拘捕。经初步侦查后,侦查机关如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无论是否应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均应进行正式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如认为犯罪事实不存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依照刑法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应当停止侦查,并制作不立案决定书[9]。不过,此时的立案程序已经不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即立案不再是侦查程序启动的前提,而是侦查的一个环节。这样,案件发生后,只要经初步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就可以立即作出立案决定,进而可以立即投入力量进行正式侦查,这显然要比现行的“立案条件”更有利于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

  当然,否定“立案是侦查的前提”,并不是要弱化对侦查权的防范。但是,如前所述,对侦查权控制力度的强弱,不是看有没有一个独立的立案阶段,即不应通过前置程序(立案程序)来加以解决,而是看侦查权的行使是否要受到严格的由中立的法院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正因为如此,笔者一直主张,在我国刑事审判前构建一种针对警察、检察官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司法裁判机制[10],这也可以说是未来中国司法改革的重大战略课题。具体而言,我们可借鉴西方国家普遍确立的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院体制内,设立专门负责解决审前程序争端的机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预审法庭,并将其中行使职权的法官称为预审法官。预审法庭可由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组成。其主要作用在于,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既对各种与公民权益有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诸如逮捕、羁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签发许可令,也将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以便确定控方的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根据,是否有必要将案件交付法院进行法庭审判,以免使被告人免受无根据、无意义的起诉和审判。当然,预审法官必须和未来的庭审法官相分离,不仅不能同为一人,而且禁止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交换意见,乃至进行实质的接触,以排除预断。正如最近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所规定的那样:“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区分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




【作者简介】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其主要理由是:(1)立法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可以采用侦查措施。因此,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不能采取侦查措施和手段。如果未立案而采用侦查措施,显然颠倒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前后顺序,因此就是违法的;(2)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采用侦查措施,会导致滥用侦查手段,非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不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有关该问题的详细讨论,请参见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2]参见杨宇冠:《我国刑事赔偿制度之改革》,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4]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5][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7][前苏联]H·N·波鲁全夫:《预审中讯问的科学基础》,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
[8]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9]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但是侦查人员对于“犯罪事实不存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犯罪的情况固然应当作不立案处理,但是对于“依照刑法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况,也应当停止侦查,并制作不立案决定书,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侦查自愿的浪费,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无谓的追诉。参见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页。
[10] 陈卫东,李奋飞:《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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