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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相关法律实务

发布日期:2011-12-25    作者:徐涛律师
企业股权相关法律实务第一部分 股权继承法律操作规范  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和个人股东的不断增多,股权继承将成为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系统、明确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见在《公司法》以及《继承法》若干部分。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  一、股权继承的性质  股权继承属于股权变动的一种形态,但与股权转让不同,股权继承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法定继承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死亡就使得继承人取得继承股权的权利,被继承人的死亡属于与继承人的意志无关的事件,所以此时属于基于事件引起的股权变动。在遗嘱继承的情形下,则必须有立遗嘱的单方民事行为和立遗嘱人死亡的事件这两个法律事实才能够发生,所以此时属于基于单方民事行为和事件这一事实构成引发的股权变动。  二、我国股权继承相关法律规定  1.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款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三、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几个注意问题  (一)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股东制作,但最后必须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在不损害股东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下,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再将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然后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章,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应如何继承有规定的,在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继承应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来办理。这已为公司法七十六条所认可。章程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须经任何程序或须经其他严格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权由其他尚健在的股东购买,然后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财产利益,公司在健在股东之间继续存在;也可以规定公司在某一个特定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内容。公司解散后,股权继承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    (二)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如何继承有约定的。对这种约定,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解决方式,也应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这样,就可以很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  (三)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由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  (四)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  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于各继承人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他们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这里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同时,死亡股东的遗产还包括一些财产性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都必须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部分 股权分割法律操作规范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日益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夫妻共同拥有的各类财产越来越丰富,夫妻共有财产在形态上呈现多样性,股权就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代表。随着夫妻离婚纠纷的增多,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过程中对股权如何分割的争议也越来越多。下面我们探讨一下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股权问题。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形态   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包括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特定财产的个人所有制。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对制定于198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婚姻法既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二者的逻辑联系上,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即在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和特定财产的夫妻个人所有制,取消了夫妻个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限就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凡是夫妻财产没有明确约定的,都适用法定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任何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夫妻个人所有的,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排斥法定财产制的约束。  由于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所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约定,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投资入股,所取得的股权当然为夫妻共有财产;即使是用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入股,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的出资行为不可能使夫妻共有财产在性质上发生变化。股权为夫妻双方牺牲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换来的对价财产权,如果允许股东通过单方的出资行为改变共有财产的性质,则有违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当然,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有其特殊性。  第一,股权的价值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会不断发生变化,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股权的价值。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其升值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其贬值所带来的损失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股权中包含有股东依其身份对公司享有的人身上的权利,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同于生命健康权等人身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有人以股权带有的社员权的性质和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以及记名股票上登记的股东姓名为夫妻一方而否认股权的夫妻财产可共有性,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股权带有的社员权性质不能排斥股权的可共有性,因为社员权并不是人身权,不带有人身专属性,如公民合伙购买股票,则合伙人可共有社员权。   其次,股权为财产权,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无特别约定,夫妻一方购置或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因此股权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标的。  第三,公司股东名册是用来约定股东和公司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它是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和确定股东的依据,公司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向股东派发股息和红利,并以此对抗在一定条件下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的效力。但仅仅依据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是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就认定股权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不具有确权效力,股东名册不是确权证书,公司股东名册上的登记仅具有推定其为股东的效力,如有其他证据,则可对它进行更正。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就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必须和可以载明的资料的一个表面证据,法院有权对其进行修正。   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是股东出资的证明,它本身不是权利凭证,股东转让出资不能仅仅依靠交付出资证明书来实现。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它也只有表面证据的效力。   第五,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它的持有者被推定为股权的享有者,无记名股票可以依交付而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但股票是一种非设权证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并不是由股票单独创设的,而是股份本身包含的权利。股权的原始取得是由于股东认缴股款,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之时就享有的,只不过为了促进股权的流转,法律规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以股票这种有价证券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股票只是股权的表现形式。形式对内容的表现通常是一致的,但也有不一致的时候,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以共有财产购置的房地产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以夫妻一方的名字登记,从形式上看该房地产归属于登记一方所有,而实质上该房地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因此我们不能仅仅根据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上的登记就否认其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可能性。它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是规范平等主体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它不能对抗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  二、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登记  那如何看待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和记名股票中只有一方姓名被登记的现象呢?我们认为作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其权利客体只有一个,夫妻之间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股权。但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共同行使管理权,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行使管理权。股东名册中只登记有夫或妻一方的姓名,可以被看作是夫或妻一方代理另一方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由于夫妻之间存在的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之需要,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被代理的他方对由此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对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只有一方作为代表在对公司行使,即只有一方的姓名反映在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之中,但行使权利的一方是根据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代理夫妻另一方共同行使对共有财产的管理权。因此,不能仅仅根据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凭证的登记就认定股权归夫妻一方所有。  三、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据此很多人理解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的股权,由于其具有社员权的性质,带有一定的人身性,因此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其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事实上,股权只不过是其原共有财产的变形而已,它仍然为夫妻共有财产。这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予以明确。   在夫妻身份关系消灭时,对夫妻共有股权到底应该怎样分割?在我国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考虑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三部分 股权质押法律操作规范  一、股权质押的概念  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   股权质押的法律规范:《担保法》第75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担保法》第78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二、股权质押的标的物  股权质押的标的物,就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一种权利要成为质押的标的物,必须满足两个最基本的要件:一是具有财产性,二是具有可转让性。股权兼具该两种属性,因而,在质押关系中,是一种适格的质。   对股权质押标的物的限制   我国《担保法》第75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方可以设立质押。可见,可转让性是对股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物的唯一限制。   首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作了明确规定。参考该条精神,可以认为:   (1)股东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2)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3)在第(2)情形中,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在股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其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参考《公司法》第142条之精神,可以认为: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设立质权;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设立质权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设立质权。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在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上设立质权。  三、股权质押担保功能  股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股权质押担保力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债权的安全,与质权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因而,对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分析,于质权人来说,显得至为重要。   1.对出质权价值的分析   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源于股权的价值,股权的价值是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基础,股权担保功能的大小最终决定了于股权价值的大小。股权价值的内涵包括两项:一是红利,二是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因此,出质股权价值的大小取决于:   (1)可获得红利的多寡。这又由公司的盈利能力、公司的发展前景等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如是优先股还是普通股,也是主要的影响因素之一;   (2)可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的多寡。这又由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决定;以股票出质的,股票的种类是关键的影响因素。在此,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需要澄清,即股东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决不是指股东以其出资于公司的财产为质。   如前所述,股东向公司的出资行为,使股东获得股权,而使公司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已出资的财产,股权也不是已经出资财产的代表权。   (3)出质股权的比例。股权比例即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股份份额。股权比例越高,则股东可获得的红利和可分得的公司的剩余财产也越多,反之亦然,因而,出质权的大小与出质权的比例成正比。  2.出质股权交换价值的分析   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股权价值的表现形式,是股权在让渡时的货币反映,即股权的价格。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衡量股权质权担保功能的直接依据,也是债权的价格。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是以其价值为基础,但也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1)市场的供求。特别是对以股票出质的股权质权,股票市场的供求状况极大地影响着股票的价格。   (2)市场利率。市场利率的高低往往与股票的价格成反比。   (3)股权质权的期限,即股权合同的期限。股权的交换价值非一个恒值,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因而,股权质权的期限对出质股权的交换价值也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据以上分析,可知股权质权与其他种质权相比,其担保功能有如下特点:   (1)质物价值的不稳定性。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以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地处在变化之中。因而使得股权质权的担保功能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风险比较大。   (2)质物价值是一个预期值。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从而在设立股权质权时,当事人协商确定出资额或股份额的多少,即确定以多大的出资额或股份额为出质标的物才可对债权人以充足的担保时,事实上是以当事人或第三人(如资产评估机构)的预期价值为基础。而该预期值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背离,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其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3)出质股权的种类不同,其担保功能也有差异。以股票出质的,因股票是有价证券,其流通性、变现性强,因而其担保功能较强。以出资出质的,其股权的流通性、变现性较差,因而其担保功能相对较弱。  四、股权质押的设立  股权质押的设立以当事人合意并签订质押合同而设立。   1.股权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方可设立。   2.股权质押合同是要物合同   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条件。如日本《商法》第207条规定,“以股权为质权标的的,须交付股票”。我国《担保法》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要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担保法》采股票质押的登记为股票质押成立的必备要件以代替股票的转移占有。   3.股权质权成立的公示   关于质权成立的公示效力,在立法上有两种主张:其一,成立要件主义或有效要件主义,即将公示方法作为质权的成立、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须具备条件。德国民法采用这种主张,台湾民法亦同。其二,对抗要件主义,即质权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发生效力,但只有公示,才可以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日本民法采用这一主张。股权质权的公示形式,以股份出质的,多采用以股票交付的方式;以出资额出质的,则以在股东名簿上进行登记为之。   我国《担保法》对股权成立的公示,采用有效要件主义,即以公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并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公示的形式,无论是以股份出质还是以出资额出质,均采取登记的方式,只是登记的机关不同。如《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登记内容,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还是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至少必须具备: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质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股票数或股票的编号)以及出质期限等。此外,还应当附具质押合同。  五、股权质押的效力  股权质押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1.股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   因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权相同,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但各国的立法大都有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二是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   2.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   (1)质物。即出质股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   (2)孳息。即出质股权所生之利益。主要指股息、红利、公司的盈余公配等。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之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因此,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我国《担保法》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我国《担保法》以转移占有为动产质权之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故可以认为,在动产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不允许的。但对股权质押,我国《担保法》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所以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是可行的,而且,只要后位质权的当事人同意也应允许,以尊重当事人缔约上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第三,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之孳息,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8条第2款之规定,质物之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而后才能用于清偿质权人之债权。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4.股权质权对出质人之效力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享以下权利:   (1)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对出质股权的表决权,究竟由谁行使,国外有不同的立法例:一种以法国为代表,认为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行使。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表决权由作抵押的证券的所有人行使。”。瑞士《民法典》也采此观点。一种以德国为代表,认为抵押权人不得妨害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但应将作为抵押权标的的股份交付于有信用的第三人,如银行或股东的代理人,经该股东之同意代为行使,违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股权的表决权是股东特有的权利,非持有股东之委托,他人不得代为行使。即使在股权质押期间,也不能例外。我国《担保法》和《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规定。但依照我国《担保法》,股权质押并不以转移占有为必须,而是以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质押登记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加以记载,其目的是限制出质股权的转让和以此登记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对股东名册加以变更。在股东名册上,股东仍是出质人。据此,可以推断,出质股权的表决权,应由出质人直接行使。   (2)新股优先认购权。在股权的诸多权能中,包含新股优先认购权,该权能属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是股东基于其地位而享有的一个优先权,非股东不能享有。所以在股权质押期间,该权能仍属于出质人享有。   (3)余额返还请求权。股权质权实现后,处分出质权的价值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的,出质人对质权人有请求返还权。  出质人的义务,在股权质押期间,主要为非取得质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出质股权。  六、股权质权的实现  股权质权的实现是指股权质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受清偿时,处分出质权而使其债权优先得到清偿。股权质权的实现是质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落实,是设立股权质权的最终归结。   1.股权质权的实现,与动产质权相同,一般需具备如下两个要件:其一,须质权有效存在。如前所述,国外的立法例,一般规定以股票出质的,须转移占有,“质权人若非继续占有股票,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者”。其二,须债权清偿期满而未受清偿。所谓未受清偿,不仅指债权全部未受清偿,也包括债权未全部受清偿。   2.股权质权的实现,须与出质股权进行全部处分,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对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全部股权的处分。即使受担保清偿尚有部分甚至少部分届期未受清偿,也须将全部出质股权进行处分,不允许只处分一部分而搁置其余部分,此即为质物的不可分性。二是指对出质标的物的股权的全部权能的一体处分,而不允许分割或只处分一部分权能。这是由股权的不可分性所决定。   3.禁止流质。禁止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流质条款,或即使在合同中订立了流质条款也视为无效,这已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第66条即是对禁止流质的规定。以权利出质的,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而对股权质押,也是禁止流质。即非通过法律规定的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出质股权不得自然归质权人所有。   4.质权实现的方式,即对质物处分的方法。依照我国《担保法》第71条2款之规定,质权实现的方式有三种,即折价、变卖、拍卖。但由于股权质权的物的特殊性,因而股权质权的实现方式有其自身的特点。  (1)股权质权的实现,其结果是发生股权的转让。所以出质股权的处分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对以出资为质权标的物的,可以折价归质权人所有,也可以变卖或拍卖的方式转让给其他人。但对以股份出质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对记名股票,应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对无记名股票应在证券交易场所以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因而不宜采用折价或拍卖的方式。   (2)以出资出质的,在折价、变卖、拍卖时,应通知公司,由公司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首先,应注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区别。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在发生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欲转让出资的权利。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指质权人就质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质权人对出质的出资于处分时无优先购买权。   其次,股东在出质时未行使购买权,并不剥夺股东在质权实现时再行使购买权。因为股权出质,仅是在股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转让。所以,对以出资为质标的的,股权质权于实现时,其他股东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3)因股权质权的实现而使股权发生转让后,应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否则该转让不发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4)对以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出质的,其股权质权实现时,必须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5)受出质权担保的债权期满前,公司破产的,质权人可对该出质股权分得的公司剩余财产以折价、变卖、拍卖的方式实现其质权。  七、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8年9月1日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其具体内容介绍如下: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通知书加盖登记机关的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  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并退回申请材料。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股权出质登记的有关文书和登记簿格式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八、股权质押登记  全国各地大同小异,下面介绍一下北京的做法。  1.申请方式  申请人除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出申请外,还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非固定形式提出。?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格式文本应当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在提交材料的同时,提供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依法委托的代理人详实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委托文件等。?  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是有关申请文件、证件的原件,申请文件签字、盖章应当真实、有效。  提请注意:  股权出质登记的申请人为出质人和质权人。到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和领取有关通知书的可以是出质人和质权人,也可以是其指定的具有相关权限的代表或者代理人。  二、适用范围  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可以依法转让的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参照本告知办理。  三、受理审核时限  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登记决定,并发放有关通知书。(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时限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执行)。  四、登记注册咨询方式  如您想获得有关登记注册的信息,您可以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阅读一次性告知单或直接到工商局登记注册咨询窗口咨询。  五、登记管辖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燕山分局的企业登记机构为股权出质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由其登记注册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  六、收费标准  股权出质登记实行免费登记。  七、股权出质登记程序  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一般要经过以下步骤: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登记表格,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领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第三步:领取《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八、申请股权出质登记注册应提交文件、证件  (一)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印章);  3.质权合同;  4.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  5.以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6.加盖公章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二)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2.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  (1)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  (2)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  3.加盖公章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三)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2.加盖公章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四)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1.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2.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书;  3.加盖公章的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特别提请注意:  1.建议在登记过程中不要更换被委托人。如被委托人发生变化,请重新提交《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  2.如果委托有资格的登记注册代理机构办理,应提交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的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函》、《委托书》、代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第四部分 股权信托法律操作规范   一、股权信托的内涵  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可以成为信托财产。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  股权信托中,如果受益人为企业的员工或经营者,则称为员工持股信托或经营者持股信托。   基本的股权信托关系主要有两种,一是股权管理信托,即委托人把自己合法拥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另一种是股权投资信托,即委托人先把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使用信托资金投资公司股权并进行管理和处分。在股权投资信托中,受托人以信托资金等所投资的公司股权,其所有权自然地登记在受托人的名下,信托财产则由初始的资金形态转换成了股权形态。  二、股权信托的特征  (一)最终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初始信托财产可能是公司股权、资金或其他财产,如果信托财产是后两者,经过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将转换成为股权形态。   (二)委托人可以是单一主体或是集合主体,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股权管理和处分权可以部分或全部由受托人行使。在股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可能拥有部分股权管理和处分权,此时受托人行使股权的投票权和处分权时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受托人如果拥有全部股权管理和处分权,此时受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对股权进行独立的管理和处分。   (四)股权投资信托是信托机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核心目标是投资回报,而不主要是对目标公司进行控制。股权投资信托的实质是资金信托。股权管理信托是信托机构“受人之托,代人管理”股权,其核心内容是股权表决权和处分权的委托管理。股权管理信托的实质是财产信托。  三、股权信托的意义  股权是财产权的特殊形式,也是普遍存在的财产权利形态。股权包括所有权、表决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产权属性,具有标准化、可分割的特点,这决定了股权信托有着广泛的运用空间。譬如,利用股权信托灵活而富于创造力的股权管理功能,可以为企业建立有效的股权激励机制提供良好的运作平台,而股权信托的投融资功能和特有的屏蔽效应,则有助于企业开展特定目的的股权投资、股权收购或股权融资行为。  四、股权信托的两种基本类型  1.投资理财型股权信托   投资理财型股权信托就是通常业界所说的信托机构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核心目标是投资回报,而不是对上市公司进行控制。委托人设立投资理财型股权信托的目的是通过投资股票而实现合适的风险收益目标。委托人之所以选择股权信托的方式来进行理财,是因为委托人看中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机构具备的专家理财能力。在投资理财型股权信托中,委托人本身对利用股票表决权来参与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不感兴趣,所以,委托人倾向于把表决权全部转移给受托人。同时,由于委托人信任受托人具备专家理财能力,而委托人本身缺乏专家理财能力,所以,在投资理财型股权信托中,委托人也倾向于把决定股票买卖的处分权全部转移给受托人。所以,在投资理财型股权信托中,委托人考评的是受托人综合运用股票处分权和表决权所能给委托人实现投资回报的能力。   最为典型的投资理财型股权信托就是契约型股权证券投资基金。契约型股权证券投资基金是在《信托法》基础上,通过引入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来对其信托关系结构和操作结构进行标准化,而形成的一种标准化的大宗信托产品。在契约型股权证券投资基金中,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受托人则为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机构,信托财产主要是以上市公司股票的形式存在。在这种标准化的信托结构中,委托人把信托财产中股票的投票表决权和处分权全部转移给了负责基金投资决策的基金管理公司,而基金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则全部转移给基金托管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履行着基金资产保管的职责。所以,委托人不能限制基金管理公司行使上市公司股票的表决权,委托人和上市公司实际上是相互隔离的,委托人不可能对上市公司构成控制关系。委托人所能做的只是在基金持有人大会上通过表决来选择基金管理公司。   2.管理型股权信托   管理型股权信托可以说是信托机构“受人之托,代人管理”股权,其核心内容是股票表决权和处分权的委托管理。委托人设立股权信托的目的是通过信托持股来达到特定的股权管理目的。对于管理型股权信托来说,委托人注重于自身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所以,和股权相关的表决权和处分权实质上只是部分转移给受托人的。委托人通过与受托人缔结股权信托合同来具体规定,受托人以何种方式来行使股票的投票表决权和处分权,使得这些权利的行使能够实现委托人或者委托人的关联方对上市公司的表决控制力。  五、员工持股信托  1.什么是员工持股信托  员工持股信托(职工持股信托)是指将员工买入的本公司股票委托给信托机构管理和运用,退休后享受信托收益的信托安排,交给信托机构的信托资金一部分来自于员工的工资,另一部分由企业以奖金形式资助员工购买本公司股票。   员工持股信托是以员工持股制度为基础的。员工持股制度的内容是鼓励员工用工资和奖金定期地买进本公司的股票,并且设立“员工持股会”具体管理所有员工购入的股票,待员工退休或者离开本企业时获取投资收益。   2.员工持股信托的运作方式  公司员工成立员工持股大会,充当员工的代理人,加入员工持股大会的员工与员工持股大会签订代理委托契约,并按契约约定的金额出资。员工持股大会代理员工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契约,并将员工出资再加上公司发给员工的奖金,一并交存给信托机构形成购股储存金。信托机构受托买进股票,并与固有财产和其他财产分别开来进行管理,对公司代员工行使表决权,对员工代公司支付收益金。   当员工自愿解约或停止持股信托时,其已购的股票和未购剩余金,要返归本人。   第五部分 股权(份)回购法律操作规范  股权(份)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按一定的程序购回本公司股权(份)的行为。股权(份)回购是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途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我们称之为股权回购,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我们称之为股份回购。  一、法律规定  1.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回购的规定:《公司法》第7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拥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2.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回购的规定:《公司法》第143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根据该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禁止股份回购为原则、允许股份回购为例外。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程序  通常而言股权回购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都会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回购一般须经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多数表决通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权行使包括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  1.协议回购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如果涉及到法定事项中的任何一项以上的,在股东会通知书上就应当告知股东,如对表决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六十天内异议股东同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商成功的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由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协议回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对持有股权的数量和时间不作限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2.诉讼回购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就股权回购与公司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公司买回股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诉讼回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  (2)原告资格  诉讼中异议股东是原告,公司是被告,异议股东提起的是给付之诉。法律对异议股东提起诉讼时持有股权的时间和数量没有要求,但对原告的资格加以限制,原告必须是实际交缴出资并持有股权的异议股东,如果是干股或者是挂名股东则不应享有诉讼权利,没有出资则易产生不当得利。诉讼时限问题公司法规定是九十天。  (3)回购价格的确定  关于回购的价格问题,公司法只规定按合理的价格回购,这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该价格应当以协议价为主。如由法院确定价格时应当做到合理合法,并以讼争事由发生时该回购股权所代表的公司净资产来确定。  (4)回购后的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当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后的处理: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是为了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如果是为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者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如果是为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第六部分 股权融资的法律操作规范  一、股权融资的概念  按大类划分,企业的融资方式有两类,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所谓股权融资是指企业的股东愿意让出部分企业所有权,通过企业增资的方式引进新的股东的融资方式。股权融资所获得的资金,企业无须还本付息,但新股东将与老股东同样分享企业的赢利与增长。股权融资的特点决定了其用途的广泛性,既可以充实企业的营运资金,也可以用于企业的投资活动。  债权融资是指企业通过借钱的方式进行融资,债权融资所获得的资金,企业首先要承担资金的利息,另外在借款到期后要向债权人偿还资金的本金。债权融资的特点决定了其用途主要是解决企业营运资金短缺的问题,而不是用于资本项下的开支。  二、股权融资的特点  1.长期性  股权融资筹措的资金具有永久性,无到期日,不需归还。  2.不可逆性  企业采用股权融资勿须还本,投资人欲收回本金,需借助于流通市场。   3.无负担性  股权融资没有固定的股利负担,股利的支付与否和支付多少视公司的经营需要而定。  三、股权融资的渠道  股权融资按融资的渠道来划分,主要有两大类,公开市场发售和私募发售。  所谓公开市场发售就是通过股票市场向公众投资者发行企业的股票来募集资金,包括我们常说的企业的上市、上市企业的增发和配股都是利用公开市场进行股权融资的具体形式。  所谓私募发售,是指企业自行寻找特定的投资人,吸引其通过增资入股企业的融资方式。因为绝大多数股票市场对于申请发行股票的企业都有一定的条件要求,因此对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较难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门槛,私募成为民营中小企业进行股权融资的主要方式。  1.公开市场发售  通过公开市场发售的方式来进行融资是大多数民营企业梦寐以求的融资方式,企业上市一方面会为企业募集到巨额的资金,另一方面,资本市场将给企业一个市场化的定价,使民营企业的价值为市场所认可,为民营企业的股东带来巨额财富。  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企业通过上市来募集资金有突出的优点:  (1)募集资金的数量巨大;  (2)原股东的股权和控制权稀释得较少;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知名度;  (4)有利于利用资本市场进行后续的融资。  但由于公开市场发售要求的门槛较高,只有发展到一定阶段,有了较大规模和较好赢利的民营企业才有可能考虑这种方式。   与银行贷款类似,民营企业上市在国内的资本市场上也面临不公正的对待,虽然在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中找不到限制民营企业上市的规定,但在实际审批中,上市的机会绝大多数都给了国有企业,很多民营企业只能通过借壳上市或买壳上市的方式的办法绕过直接上市的限制进入资本市场,期待通过未来的配股或增发来融资。  2.私募发售  私募发售在当前的环境下,是所有融资方式中,民营企业比国有企业占优势的融资方式。产权关系简单,无需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大大降低了民营企业通过私募进行股权融资的交易成本和效率。私募成为近几年来经济活动最活跃的领域。对于企业,私募融资不仅仅意味着获取资金,同时,新股东的进入也意味着新合作伙伴的进入。新股东能否成为一个理想的合作伙伴,对企业来说,无论是当前还是未来,其影响都是积极而深远的。在私募领域,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影响是不同的,在我国有以下几类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风险投资机构、产业投资机构和上市公司。   个人投资者,虽然投资的金额不大,一般在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之间,但在大多数民营企业的初创阶段起了至关重要的资金支持作用,这类投资人很复杂,有的人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也有的人只是作为股东关注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这类投资者往往与企业的创始人有密切的私人关系,随着企业的发展,在获得相应的回报后,一般会淡出对企业的影响。   风险投资机构,是90年代后期在我国发展最快的投资力量,其涉足的领域主要与高技术相关。在2000年互联网狂潮中,几乎每一家网络公司都有风险投资资金的参与。国外如IDG、Softbank、ING等,国内如上海联创、北京科投、广州科投等都属于典型的风险投资机构。他们能为企业提供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的股权融资。风险投资机构追求资本增值的最大化,他们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上市、转让或并购的方式,在资本市场退出,特别是通过企业上市退出是他们追求的最理想方式。  上述特点决定了选择风险投资机构对于民营企业的好处在于:  (1)没有控股要求;  (2)有强大的资金支持;  (3)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管理;   (4)能改善企业的股东背景,有利于企业进行二次融资;  (5)可以帮助企业规划未来的再融资及寻找上市渠道。  但同时,风险投资机构也有其不利之处,他们主要追逐企业在短期的资本增值,容易与企业的长期发展形成冲突,另外,风险投资机构缺少提升企业能力的管理资源和业务资源。   产业投资机构,又称策略投资者,他们的投资目的是希望被投资企业能与自身的主业的融合或互补,形成协同效应。该类投资者对民营企业融资的有利之处非常明显:  (1)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和后续资金支持能力;  (2)有品牌号召力;  (3)业务的协同效应;  (4)在企业文化、管理理念上与被投企业比较接近,容易相处;  (5)可以向被投企业输入优秀的企业文化和管理理念。  其不利之处在于:  (1)可能会要求控股;  (2)产业投资者若自身经营出现问题,对被投企业会产生资者进入,影响企业的后续融资;  (3)可能会对被投企业的业务发展领域进行限制;  (4)可能会限制新投资者进入,影响企业的后续融资。  上市公司,作为私募融资的重要参与者,在我国有其特别的行为方式。特别是主营业务发展出现问题的上市公司,由于上市时募集了大量资金,参与私募大多是是利用资金优势为企业注入新概念或购买利润,伺机抬高股价,以达到维持上市资格或再次圈钱的目的。当然,也不乏一些有长远战略眼光的上市企业,因为看到了被投资企业广阔的市场前景和巨大发展空间,投资是为了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但不管是哪类上市企业,他们都会要求控股,以达到合并财务报表的需要。对这样的投资者,民营企业必须十分谨慎,一旦出让控股权,又无法与控股股东达成一致的观念,企业的发展就会面临巨大的危机。   以上各种投资者,民营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或经营方向进行选择。第七部分 股权分置改革  一、股权分置的概念  股权分置改革是当前我国资本市场一项重要的制度改革。  所谓股权分置,是指上市公司股东所持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称为流通股,而公开发行前股份暂不上市交易,称为非流通股。这种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股权分置状况,为中国内地证券市场所独有。   非流通股与流通股这二类股份,除了持股的成本的巨大差异和流通权不同之外,赋于每份股份其它的权利均相同。由于持股的成本有巨大差异,造成了二类股东之间的严重不公。  这种制度安排不仅使上市公司或大股东不关心股价的涨跌,不利于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越来越影响到上市公司通过股权交易进行兼并达到资产市场化配置的目的,妨碍了中国经济改革的深化。  二、股权分置的弊端  股权分置问题一直都是困扰着股市健康发展的最主要问题。股权分置的弊端有三:  一是权利的不对等,即股票的不同持有者享有权利的不对等,集中表现在参与经营管理决策权的不对等、不平等;  二是承担义务的不对等,即不同股东承担的为企业发展筹措所需资金的义务和承债的义务不对等、不平等;  三是不同股东获得收益和所承担的风险的不对等、不平等。  股权分置使产权关系无法理顺、企业结构治理根本无法进行和有效,企业管理决策更无法实现民主化、科学化,独裁和内部人控制在所难免,甚至成为对外开放、企业产权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最大障碍。因此,解决股市问题,股权分置问题必须解决。  三、股权分置改革  股权分置改革就是政府将以前不可以上市流通的国有股(还包括其他各种形式不能流通的股票)拿到市场上流通。  最开始提的是国有股减持,后来提出全流通,现在又提出解决股权分置,其实三者的含义是完全不同的。国有股减持包含的是通过证券市场变现和国有资本退出的概念;全流通包含了不可流通股份的流通变现概念;而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是一个改革的概念,其本质是要把不可流通的股份变为可流通的股份,真正实现同股同权,这是资本市场基本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而且,解决股权分置问题后,可流通的股份不一定就要实际进入流通,它与市场扩容没有必然联系。明确了这一点,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并在保持市场稳定的前提下解决股权分置问题。  判断股权分置改革成败的标准只有一项,就是: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中所有股份的持股成本是否相同。  四、股权分置改革的作用  股权分置改革首先是为了贯彻落实股权分置改革的政策要求,适应资本市场发展新形势;其次,为有效利用资本市场工具促进公司发展奠定良好基础。从公司自身角度来说,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有利于引进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形成良好的自我约束机制和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流通股股东来说,通过股改得到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得到了保护;消除了股权分置这一股票市场最大的不确定因素,有利于股票市场的长远发展。  五、股权分置改革的意义  股权分置 资本市场改革的里程碑  解决股权分置问题,是中国证券市场自成立以来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举措,其意义甚至不亚于创立中国证券市场。随着试点公司的试点方案陆续推出,随着市场的逐渐认可和接受,表明目前改革的原则、措施和程序是比较稳妥的,改革已经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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