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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涉及股东竞业禁止及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分析

发布日期:2008-06-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对一起涉及股东竞业禁止及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分析

2008年01月17日

案情简介:北京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有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刘某及郑某(其出资由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交付)共四名股东。郑某曾向北京某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10万元。该北京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事会由五人组成: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派两名,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派一名,刘某及郑某并是董事,董事长及副董事长分别由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派。纠纷包括:该北京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董事郑某(同时系该公司股东)又同他人成立了与该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另一公司,直接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郑某就其股权转让一事与其他股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法律分析:

(一)郑某同他人成立与北京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另一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构成竞业禁止,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竞业禁止是在公司中担任某种特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业务的人,不得另外从事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竞争的营业,此规定是保证公司董事、经理等特定人员能忠实地履行职务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由引可见,郑某作为北京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董事在竞业禁止中是当事人,其已从事了法律明确禁止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郑某对其竞业禁止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为:停止其违反禁止竞业义务之行为或辞去董事一职;并将其从另一公司所得收入归该公司所有,即该公司可将其禁止竞业义务的收入视为自己的收入。如郑某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郑步宇不承担上述责任,该公司可通过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如该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郑某的责任时,其他股东可行使派生诉讼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二、郑某有权决定是否转让其股权(在公司章程中无相反约定),如转让其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其可行方案有:

(一)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也不需股东会表决通过。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无需通知其他股东,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自愿、平等地商谈转让出资的价格,并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形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向第三人转让出资,可向北京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由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也可不经股东会而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1、当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时:该转让行为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当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其对第三人转让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3、当异议股东与其因价格问题达不成协议时:当事人可协商委托有关评估机构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转让价格,也可向人民法院主张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价值。如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4、当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时,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

三、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郑某交付的20万元人民币(占10%)的出资,虽未明确约定其性质,但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责任独立的原则,应以在公司章程记载的及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确定郑某为北京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而此二者间的关系应为股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北京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关。

四、郑某向北京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人民币10万元,应构成其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无其他相反约定或争议,郑某可要求该公司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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