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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犯罪未遂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2-02-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9卷第3期2009年3月
【摘要】内地刑法将犯罪未遂作为一种犯罪停止形态,香港刑法则视未遂罪为“不完整的犯罪”。在犯罪未遂的构成上,内地刑法注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香港刑法惩罚未遂罪的根据在于犯罪企图。从犯罪未遂的认定来看,内地刑法综合考虑主客观两个方面,香港刑法则有不同的标准。就犯罪未遂的处罚而言,无论在处罚范围还是处罚程度上,香港刑法都要严于内地刑法。
【关键词】犯罪未遂;实行行为;处罚范围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内地与香港都对犯罪未遂(未遂罪)在刑法一般理论中进行专门研究,其区别之处在于二者的视角不同。内地刑法学将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一同作为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内容。香港刑法中没有“犯罪停止形态”这一概念,但其在“不完整的犯罪”中对未遂罪进行研究。香港刑法规定的犯罪通常具有充分、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也有一些犯罪缺少某些要件,而由于它们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危害,故刑法要对之予以制止和惩罚。这些犯罪在香港刑法中就称为不完整的犯罪。不完整的犯罪包括教唆、共谋和未遂。本文拟从构成、认定、处罚等几个方面,对内地与香港刑法中的犯罪未遂作一比较研究。

  一、犯罪未遂的构成

  (一)内地刑法中犯罪未遂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理论上通常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形态由以下三个特征构成: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已不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第二,犯罪未完成而停止。犯罪完成意味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全部齐备,其显著标志是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所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出现。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达到足以阻止行为人犯罪意志程度的原因。根据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犯罪未遂可以区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二)香港刑法中未遂罪的构成

  最初,为了禁止私人决斗,英国率先确立了决斗罪,同时开始惩罚企图决斗者和唆使、协助策划(即共谋)决斗的人。因此,未遂、共谋、教唆等情节先是混杂在同一判例中,直到19世纪才各自有了独立的构成特征。就未遂罪而言,其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普通法里的assault罪。这个罪的含义是“企图实施伤害”。如举拳作打入之姿势,或拳头打出,即犯了assault罪。但是,以未遂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出现于18世纪末。1784年,在斯高菲尔特案中,被告人被指控拿了蜡烛和易燃品进入他借用的房子企图放火,英国法院首次以未遂罪判处被告刑罚。[1]香港刑法移植了普通法中的上述概念,但现在主要是通过成文立法进行规定。1956年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59G条“企图犯罪”之(1)规定:“如任何意图犯本条所适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项作为已超乎只属犯该罪行的预备作为者,则该人即属企图犯该罪行。”理论上认为,香港刑法中的未遂罪,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接近完成罪的行为(并非预备性行为),主观上意图实施该犯罪。

  构成未遂罪,必须有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两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与某种罪直接有关的行为,但未能完成或者没有成功。这是构成未遂罪的客观条件。未遂罪的犯罪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已经实施,但未能完成,因而没有出现预期的结果。二是行为已经完成,但未能成功,因而没有出现预期的结果。第二,行为人具有犯罪意图,是构成犯罪未遂的主观要件。未遂罪的意图可以包括若干主观因素。首先,被告人必须有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企图。其次,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被告人希望这种结果出现。最后,除了那些与未遂罪的犯罪行为有关的情况和结果外.被告人还必须具备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所要求具备的其他主观因素。例如,盗窃未遂罪,除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性行为外,还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剥夺并打算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才能构成。此外,对于那些主观上要求轻率即可构成既遂的犯罪来说,只要具备轻率,也就是已构成未遂罪。[2]如果未遂罪是成文法上的严格责任的犯罪,则不需要“犯罪意图”这一要件。

  (三)两地的比较

  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发现,内地刑法在界定犯罪未遂时,主要从客观上着手犯罪行为、主观上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入手,落脚点是未完成犯罪这一犯罪停止形态。香港刑法则通过客观上超乎预备的接近完成犯罪的行为和主观上的犯罪意图来定义未遂罪。总体来看,对于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之间有共通之处。一是成立犯罪未遂要求犯罪行为没能导致犯罪完成,或者犯罪没能成功。二是强调构成犯罪未遂的行为应当属于实行行为的范畴,而非犯罪预备性行为。其中,香港刑法中“行为已经实施但未完成,因而没有出现预期的结果”相当于内地刑法中的未实行终了的未遂,“行为已经完成但未成功,因而没有出现预期的结果”相当于内地刑法中的实行终了的未遂。对于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之间则存在明显差异。虽然两地刑法都认为构成犯罪未遂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犯罪意图,但内地刑法强调犯罪未完成违背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即犯罪未遂的原因出乎行为人意志以外。如果是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成立犯罪中止,不属于犯罪未遂。香港刑法没有这种区别规定,因为香港刑法关注的主要是行为人企图犯罪并实施了接近完成的行为,至于犯罪未完成的原因是意志以外的客观阻碍因素,__还是行为人本人主动停止犯罪,并不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两地刑法虽然都规定了犯罪未遂,也都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特征,但实质上二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内地刑法中之所以追究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主客观方面的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修正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犯罪意图没有实质差别,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上,虽然犯罪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或者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的特定结果,但却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危险。综合来看,犯罪未遂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要动用刑罚来惩罚犯罪未遂。香港刑法之所以规定未遂罪,其着眼点是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未遂罪的本质在于犯罪意图,而不在于犯罪行为,因而,在未遂罪中,犯罪行为只是起着证明和确定犯罪意图的作用。也就是说,被告人为达到其最终目的所实际做出的行为,只要能够证明其犯罪意图或犯罪企图,就可以构成犯罪。[2](P102)说到底,惩罚犯罪未遂就是惩罚犯罪企图。[1](P104)

  二、未遂行为的认定

  未遂行为的认定,实际上就是探讨怎样区别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问题。对此,两地刑法理论上都进行了深入研究。

  (一)内地刑法理论中未遂行为的认定

  内地刑法理论在探讨未遂行为的认定时,通常将其转换为对实行行为“着手”的研究。因为,只要解决了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就能准确地区分具体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也就能够明确犯罪未遂的客观构成要件。通常认为,犯罪实行行为的着手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一方面,着手是实行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行为要件的起点,是区别犯罪未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要标志。着手不是介于犯罪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之间的一个独立的阶段或点,而是实行阶段和实行行为本身的起点。另一方面,着手实行犯罪体现了主客观的有机统一。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法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以保险诈骗罪为例,只有行为人开始实施具体的索赔保险金的行为才能被认为是实行行为,而之前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之时,尚不能认为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3]

  此外,一个非常重要而有效的方法是从准确界定犯罪预备行为来反向说明某一行为不属于实行行为。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质和作用,是为分则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创造现实的可能性,而分则具体犯罪构成中实行行为的本质和作用,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要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现实性。依此原则,并结合具体犯罪和案件情况分析界定预备行为,就可以正确认定着手实行犯罪与否,从而准确地区分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例如,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途中行为(犯罪人尚在前往犯罪地点的途中)、尾随行为(犯罪人尾随被害人伺机侵害)、守候行为(犯罪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加害行为)和寻找行为(犯罪人公然或秘密寻找预定的犯罪对象欲加侵害),都属于犯罪预备行为,而不是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本身。[4]

  (二)香港刑法理论中未遂行为的认定

  在如何认定未遂行为的问题上,判例法创立了两种不同的标准:排除歧义标准和最后行为标准。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普通法传统,因此有必要首先介绍一下这两种标准。所谓“排除歧义标准”,又被有的香港刑法学者称为“限制较窄的标准”,是一种旨在从行为人主观意图因素上来确定未遂起点的观点。即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实施特定犯罪的一个步骤,与该犯罪直接紧密相联,且实施这一行为不能被合理地认为是为了其他目的,而是为实施特定犯罪之目的,那么,被告人就犯有未遂罪。

  所谓“最后行为标准”,又被有的香港学者称为“较窄的标准”,是指被告人实施了“直接联系”或者“实际接近”既遂的行为,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其能力范围内的最后行为时,就构成未遂罪。即使其行为是由无知的代行人实施的,也构成未遂罪。最后行为标准主要来源于英国的伊格尔顿案、鲁宾逊案和英国检察官诉斯通豪斯案。在鲁宾逊案中,珠宝商鲁宾逊将其宝石投了防盗保险,后来,他藏匿起自己的宝石并把自己捆绑起来,高声呼救,引来了警察,鲁氏伪称他的商店遭到了抢劫。真相大白后,被告人供认,他的目的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费。法院最后认为,被告人鲁宾逊不构成欺诈钱财未遂罪。因为被告人尚未实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所以其谎报被劫的行为只是骗取钱财的预备行为,而不是与骗取钱财罪直接有关的行为,因而不构成骗取钱财未遂罪。[2](P103)

  相反,在英国检察官诉斯通豪斯案中,知名政治家斯通豪斯由于陷入经济困境,因此决定伪造自己死亡。为使其妻子不会在他“死”后生活无着,他在1974年7月到9月间在英国投了1215万英镑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为受益人,然后于1974年11月去美国旅行。在美国,他于1974年11月20日告诉一位朋友说他去游泳,但却直接去了澳大利亚改姓埋名开始新的生活。这样就制造了他已被淹死的假象。其“死亡”的消息通过新闻报道已为他妻子和人寿保险公司所知,但他妻子并没有持保险单去保险公司要求领取保险费。整个作案过程他妻子均没有参与。案发后斯通豪斯被指控犯有以欺骗方式想使他妻子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未遂,并因此而被判了罪。斯通豪斯不服,一直上诉至英国上议院。英国上议院驳回了他对该有罪判决的上诉,理由是斯通豪斯已经完成了构成未遂罪需要他实施的最后行为。[5]

  在英国,原来主要采用“最后行为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只是对一部分犯罪未遂的判断合适,对于像强奸未遂等犯罪来说,这一标准是断然不可取的。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未遂的判断标准具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是不可避免的,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不无好处。判断未遂的标准不应该引导人们注意罪行何时开始实施,而应该引导人们注意单纯的准备行为何时结束。准备行为的检验标准在一定意义上更为恰当。在此意见影响下,英国1981年《犯罪未遂法》第1条第1款规定:“意图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并且实施了超出预备犯罪阶段的行为,构成该罪的未遂。”这一规定被称为“超过预备行为标准。”[6]

  香港法院在审理未遂罪时参考了上述标准。在1987年的陈光案中,被告们劝诱甲参加一项复杂的赌博诈骗计划,他们告诉甲这一计划是想欺骗乙,但实际上被告们是想欺骗甲。被告们教甲学会了一种欺骗方法,同时要求甲交一笔钱来支持这一计划。甲开始怀疑并报告了警方。甲告知第一被告人已凑足钱后与其一起去甲的工作地点,这时警方介入逮捕了第一被告人,第二、第三被告人在乙的工作间也被逮捕,在那里发现了赌博诈骗的工具。初审法院以赌博作弊未遂罪对被告们判了刑。三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香港上诉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们在那一天的行为已足以构成未遂罪,因为他们要达到的赌博舞弊的结果仅仅去了甲的工作间尚不够。即被告们1986年5月21日那天,虽然在赌博中想欺骗甲,但当时实施的行为本不能达到欺骗甲的目的,按照“排除歧义标准”,被告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香港上诉法院推翻了对被告们的定罪判决。[5](P104-105)可以看出,在陈光一案中,上诉法院主要参考的是“排除歧义标准”,即被告人实施的行为虽然是实施特定犯罪的一个步骤,但不能被合理地认为就是为实施特定犯罪之目的,因为还存在为了其他目的的可能。

  当然,香港刑法理论通常认为,区分未遂行为与预备行为,应视乎具体情况而定。例如,一个男人站在珠宝店内,意图偷窃,这种行为只是预备行为,尚不构成盗窃未遂罪。但是,如果他采取进一步行动,取出铁锤,立即可击碎饰框,但在未挥动铁锤之前被制止,这种行为则是未遂行为,应构成抢劫未遂罪。同样,当一个男人意图用火非法破坏一辆汽车时,购买火柴和汽油等,只是预备行为,即使走近该辆汽车,仍然不能构成未遂罪。但是,如果他将汽油浇在汽车的四周,即使该汽车后来没有受损,被告人亦已构成未遂罪。[2](P102)目前,根据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59G条“企图犯罪”之(1)的规定:“如任何意图犯本条所适用的罪行的人作出的某项作为已超乎只属犯该罪行的预备作为者,则该人即属企图犯该罪行。”这明显受到“超过预备行为标准”的影响。

  (三)两地的比较

  应当说,如何认定犯罪未遂行为,在中外各国刑法理论中都是一个难题。因为很难从宏观上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必须结合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在这一问题上,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的基本思路是相同的,即从理论上概括说明犯罪未遂行为的特征,为认定未遂行为提供一般的和大致的原则标准,然后根据不同犯罪的情节具体分析。特别是,两地刑法理论都认识到正确界定犯罪预备行为对合理认定未遂行为的重要性。因为从一定意义上讲,明确了何为预备行为,实际上也就解决了犯罪未遂行为的认定问题。从实践运用来看,两地刑法在实质上都坚持了法益侵害紧迫性原则,即只有保护法益面临紧迫的侵害危险时,才认定行为已从预备转化为实行。

  当然,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在未遂行为的认定问题上也存在诸多差异。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内地刑法在探讨未遂行为的特征时,注意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认为未遂行为是客观上着手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和主观上直接侵犯客体犯意的有机统一。在香港刑法适用的两个标准中,排除歧义标准侧重从主观方面说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最后行为标准则着重从客观方面表明行为人实施了能力所及范围内的最后行为。

  第二,从主观上说,内地刑法认为犯罪未遂的主观方面在于行为人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侵犯法益的故意,不考虑是否还存在其他目的的可能;香港刑法中的排除歧义标准必须要确定行为人是为了实施特定犯罪的目的,不能存在为了其他目的的合理怀疑。

  第三,从客观上看,内地刑法侧重从开始着手实施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这一角度认识未遂行为,香港刑法中的最后行为标准则要求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能力范围内最接近犯罪完成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还能进一步实施与犯罪完成直接联系的行为,则不能认为属于未遂行为。

  最后,从具体个案的处理来说,内地刑法认为在保险诈骗犯罪当中,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制造财产损失等保险事故的行为,而没有着手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则只能成立犯罪预备,不构成犯罪未遂。在香港刑法中,如果依据最后行为标准,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能力范围内最后的接近犯罪完成的行为,即可认定成立未遂罪。在英国检察官诉斯通豪斯案中,尽管被告人的妻子没有持保险单去保险公司要求领取保险费,但被告人在国外企图促成国内的犯罪并在国内产生了影响,且被告人已经完成了他能够用以左右保险公司的所有行为,即实施完成了与骗取保险金直接有关的行为,只是未能成功。也就是说,被告人已经实施了自己能力范围之内的最后的接近犯罪完成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就犯了未遂罪。

  三、犯罪未遂的处罚

  (一)内地刑法中犯罪未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得减主义”,是指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与既遂犯同等处罚,具体处理由审判机关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来决定。至于具体哪些犯罪的未遂行为需要运用刑罚惩罚,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中,所谓“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比没有未遂犯这个情节的既遂犯判处的法定刑适当轻一些。所谓“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刑的最低刑判处刑法。至于未遂犯处罚原则中的“可以”,应当理解为一种法律上的倾向性要求。也就是说,与既遂犯相比,未遂犯一般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法律的要求又没有绝对化,虽然是犯罪未遂形态,如果综合整个案情看,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并不小于犯罪既遂形态时,对未遂犯也允许比照既遂犯予以同样处罚。

  (二)香港刑法中未遂罪的处罚

  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第159J条“审讯及罚则”规定:(1)任何人如凭借第159G条被裁定企图犯某罪行,可处以下刑罚:(a)如企图犯的罪行是谋杀或强制性须判终身监禁的任何其它罪行,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终身监禁;(b)如企图犯的罪行是可公诉的但却不属(a)段所指者,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该人一经循公诉程序就该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处的刑罚;及(c)如企图犯的罪行是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审讯的,可处该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就该罪行被定罪所本可被判处的刑罚。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1I条“可公诉罪行(包括串谋及煽惑他人犯罪)的惩罚”规定:(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项可公诉罪行,而除此处外,并无任何条例订定该罪的刑罚,则可处监禁7年及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刑法中未遂罪的处罚大致包括三种情况:(1)如果行为人企图犯的是谋杀等应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只要经公诉程序定罪,则可处经公诉程序审判的既遂犯本可判处的刑罚,包括终身监禁。(2)如果行为人企图犯的是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则可处经简易程序审判的既遂犯本可被判处的刑罚。(3)如果行为人犯了一项属于可公诉罪的企图犯罪,且除《刑事诉讼程序条例》外无任何条例对其规定刑罚,则可处监禁7年及罚金。可见,香港刑法对未遂罪采取了“同等主义”的处罚原则,即直接依照既遂犯的法定刑处理,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陈琼海”一案中,被告人陈琼海被控企图抢劫和非礼两项罪名。对于企图抢劫罪,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认为这宗企图抢劫案并没有涉及实际的暴力和没有其它特殊严重的情况,因此衡量刑期应是4年。由于被告人承认企图抢劫罪名,应有全部1/3的减刑,即2年零8个月。加上非礼罪判处的3个月,法官最终判决被告人入狱2年零11个月。可见,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依据是主动承认罪行,而不是犯罪未遂。

  (三)两地的比较

  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内地刑法与香港刑法在规定犯罪未遂的处罚时,都是采取专条立法的方式,通过一个或多个条文对如何处罚犯罪未遂进行规定。至于哪些具体犯罪的未遂需要处罚,两地的刑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不过,根据上述香港刑法的规定,无论是循公诉程序定罪的罪行,还是循简易程序定罪的罪行,香港刑法对于企图犯这些罪的行为都要处罚。与之相比,虽然内地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但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立法定量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对于法定刑重的犯罪,可以处罚其未遂形态,而对于法定刑较轻的犯罪,则没有必要处罚其未遂形态。[7]

  就处罚原则来看,必减主义和同等主义都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和绝对化的缺陷。相比之下,得减主义较为妥当,它能够较为全面地考虑到犯罪的主客观因素,从而能够正确地适用于不同情况的犯罪未遂形态。[3](P372)从这个角度来看,内地刑法对犯罪未遂处罚的规定较之香港刑法更为合理,这是应当承认的。当然也应看到,香港刑法之所以采取“同等主义”的处罚原则,主要是源于其普通法传统。普通法理论认为,未遂的本质在于犯罪意图,而不在于实现该种犯罪的行为。支配行为实施的犯罪意图,决定着某种特定行为可以是犯罪未遂行为,也可以不是犯罪未遂行为。相应地,未遂罪处罚的根据也就主要针对行为人的犯罪意图,至于行为本身造成的客观危害及其程度,一般情况下则不予考虑。综上所述,香港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处罚,无论是处罚的范围还是处罚的程度,都要严于内地刑法。




【作者简介】
姚兵(1981-),男,河北廊坊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注释】
[1]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04。
[2]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100-101。
[3]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82-87。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56-157。
[5]赵秉志.香港刑法学[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103-104。
[6]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5。
[7]黎宏,申键.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J].法学评论,2003,(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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