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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股票质押融资的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12-0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基金股票质押融资在我国属于金融创新业务。为保障该项业务的顺利进行,防范由此而生的金融风险,本文探讨了规制基金股票质押融资的若干法律规则。鉴于我国学者通常只将基金融资限于短期融资内讨论,本文认为,基金融资应区分长期融资和短期融资,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关键词]基金;质押融资;杠杆运用;信息披露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不断推进,全流通的预期给证券市场造成了很大的扩容压力。而目前市场资金来源有限,平准基金也暂时无望入市。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推动证券市场稳定发展,保证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推进,证监会已经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了一系列的利好政策,其中在壮大机构投资者和进一步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方面,将“允许基金公司用股票质押融资”。因为,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基金管理公司自有资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和证券投资基金,但不可以投资于股票。所以,所谓“允许基金公司用股票质押融资”,并不是指基金公司以自己持有的股票作为质押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的行为,而是指基金股票质押融资的行为,即基金对外融资,并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资产进行质押的行为。

股票质押融资在我国属于金融创新业务。这方面的法律规则在我国仍处于空白状态。监管部门若想推行此项制度,必须从无到有,建立相关的法律规则。本文即将从法律制度的层面对基金融资制度进行初步的构建,指出基金股票质押融资须坚持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则。

一、限制基金过度的长期融资

1、基金长期融资的两面性

基金股票质押融资可区分为长期融资和短期融资,两者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基金的长期融资和信用交易、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等构成了基金资产的杠杆运用。明确基金资产杠杆运用的性质,对基金长期融资具有指导意义。理论上一致认为,基金资产的杠杆运用具有两面性:一方面,适度的杠杆运用对于基金资产和投资者来说可以增加投资资金,调整资产结构,从而起到保值增值的效果;另一方面,过度的杠杆运用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放大基金的风险,从而背离基金投资固有的分散风险、稳健经营的优势,如果股市长期低迷或者基金的投资策略出现失误,那可能会给基金带来更大的损失。[1] 尤有甚者,资本结构过度的杠杆利用,可能也会导致控制公司资金者,采取极度投机之投资政策,盖在此极高度之杠杆利用之资本结构下,这些人可能在认为投机之投资策略一旦成功,则获利可观,若不幸失败,而自己所投入亦不多的考虑下,铤而走险。[2] 以上对基金资产杠杆运用的分析,完全适用于基金的长期融资。

有鉴于此,各国对基金长期融资的规制,采取了兴利除弊的方式。一方面允许基金在合理范围内的长期融资,另一方面又限制基金获得过度的长期融资。例如,美国投资公司法第1节(b)(7)就规定,投资公司由于举债过多,或发行过量的优先股,导致其发行的普通股带有过高的投机性,才被认为是对国家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而对投资公司在合法范围内的举债、适当范围内的发行优先股则明确承认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本文阐述的限制基金的过度长期融资也同样包含两项内容。

2、允许基金在合理范围内的长期融资

允许基金在合理范围内的长期融资是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按照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其封闭式公司,只要其发行债券后之“资产担保率”(asset coverage)不低于300%之范围内,则可发行债券;至于开放式公司,由于股东得随时要求以净资产回赎其持股,所以一般禁止发行债券或高级证券(senior securities),但是,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即如果一家已注册的开放式公司获准从银行借款,在借款之后,资产担保率不得低于300%,并且如果资产担保率降到300%以下,这家公司将在此后的3天之内或在委员会规定的更长的时间内减少其借款数额,直到借款的资产担保率回升到300%时为止,开放式公司则被允许向银行借款。

我国香港地区《单位信托与互惠基金守则》也允许基金在必要的时候向银行借款。其第七章“核心规定”是关于非杠杆基金的规定:就非杠杆基金而言,资本市场基金的借款不得超过资产的10%,其他基金的借款不得超过资产的25%,就融券而言,由此所生的债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国内有不少学者径直以上述规定作为香港基金融资比例的限制。事实上,这是个误解,是不了解香港区分杠杆基金和非杠杆基金立法模式的结果。《单位信托与互惠基金守则》除第七章对基金融资有规定外,第八章“杠杆基金”还规定,如果计划(基金)的借贷能力或其他形式的杠杆比率超过本守则第七章所批准的,计划可根据本章的规定,获认可为杠杆基金。也就是说,在香港获准认可的杠杆基金在融资比率和规模上可以突破上述规定的限制。另外,有的国家如日本,虽然原则上禁止基金的长期融资,但是,日本对基金资产投资于金融衍生产品的限制则相对宽松,这实际上达到了与允许基金长期融资相同的效果。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34条规定,禁止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禁止基金从事证券信用交易。这一规定在制度上封杀了基金资产杠杆运用的可能性,从长远来看,不能满足基金市场发展的需求。新颁行的《基金法》虽然没有明文允许基金融资,但也没有禁止。《基金法》第 59条虽然规定,基金财产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但是该规定仅指基金财产不得用作第三人的债务担保,并不禁止基金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该规定并不构成对基金融资的法律障碍。[3]这样,《基金法》就为基金的长期融资和其他形式的杠杆运用创造了可能,监管部门就有可能在严格限制条件的情况下,另行颁布规定,允许基金资产的杠杆运用,包括基金资产向银行质押融资,基金资产的信用交易和基金资产投资于衍生金融产品。鉴于我国目前《证券法》明文禁止证券信用交易;我国的金融衍生产品也不发达,因此,启动基金股票质押融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基金资产的杠杆作用,有助于基金的资产结构调整,也有助于基金的保值增值。

3、限制基金过度的长期融资

对基金长期融资进行严格的限制,防止基金资产的过度投机,这也是各国的通例。同时,由于其他形式的杠杆运用,在效果上与基金的长期融资相同,各国对其他形式的杠杆运用也一并予以限制。以美国为例,除前文述及的对投资公司发行高级证券和银行贷款进行严格的限制外,限制资产过度杠杆运用之规定,也适用于下列种类之交易:“保证金交易”(margin)、买空交易(short sales)、选择权交易等标的上。[4] 日本法规定,基金一般不得融资,只有在下述特定情况下才允许办理:股东名义转换中的股票、转换公司债转换手续中的股票、分割手续中的股票等状况。香港《单位信托与互惠基金守则》第8章规定,杠杆基金,应视乎计划(基金)的性质,适用额外的准则(包括获批准的最高杠杆比率);申请人应就个别情况所适用的特定原则,征询监察委员会的意见。其他国家也都对基金资产发行债券、银行贷款、信用交易以及衍生金融产品交易等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各国对基金资产的杠杆运用进行严格限制,目的无他,惟防范风险耳。

我国在实践中多次发生基金管理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大量运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投机性交易的情况。例如在2001年12月6日,深高速事件中,多数基金就运用大量银行信贷资金申购深高速股票,由此引发了“基金巨额申购”事件[5],使基金资产暴露于巨大的风险之中。该事件发生后,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3月12日发布《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运用基金资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且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中国证监会的基本思路是正确的,即在于防止基金资产的过度杠杆利用,避免基金资产的过度投机。近来,中国证监会有意启动基金股票质押融资,也应该继续遵循限制基金资产过度杠杆运用的原则,对基金资产的融资比率进行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基金市场的发展情况,将基金资产融资比率限制在基金资产总额的30%之内。这样,一方面可为我国证券市场提供一笔不少的资金,另一方面也不至于过分地放大基金业的风险,是一个比较合适的选择。

二、保障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的权利

1、我国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的争论

开放式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当出现巨额赎回,基金资产又难以立即变现或立即变现会给基金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基金管理人就会对临时性资金产生一定的需求。这时候,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由托管银行向基金提供短期信贷,属于所谓“过桥贷款”(bridge loan)性质。可见,开放式基金进行短期融资是正常的投资行为,也是各国的通例。我国《基金法(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第54条均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但是,在审议过程中发生重大分歧,最后立法采取了搁置的办法,暂时不作规定。

为什么国际上的通例,在我国却发生如此大的争议?主要是受限于分业经营的大环境以及可能引发的风险。[6]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对证券业、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如果允许基金管理人为基金申请短期融资,将可能会导致银行资金违规入市,从而带来金融风险。另外,对于可能出现的赎回压力,基金管理公司作为专家理财的公司,理应有充分的财务准备和应对措施。如果基金连支付赎回的能力都没有了,说明经营情况已经非常糟糕,这时候通过银行融资来支撑,对银行来说风险非常大。所以,不应当允许为开放式基金申请短期融资。

而支持基金短期融资的观点则认为,当开放式基金遭遇赎回时,允许其申请短期融资可以弥补基金的短期头寸不足,解决基金管理人的燃眉之急,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而且只要对融资的额度、期限、用途等作出严格限制,是可以避免银行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也不会对银行资金造成过大的风险。如果是因为短期融资会给银行带来风险而禁止基金短期融资的话,那么禁止短期融资所造成的风险也许更大。

此次,中国证监会如果允许基金资产的杠杆运用,准许基金用股票质押来长期融资,那么按照举重明轻的原理,明确规定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权利应该是必然的选择。而且按照基金业发展的规律来看,允许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也是势所必然。其理由除了上文所述外,至少可以再加上以下二点:一是,根据外国混业经营的现状,短期融资是开放式基金最起码的权利,我国现行金融立法虽然采分业模式,但是我国金融行业正在或已经由严格的分业经营时代发展到“交叉经营”时代,[7]混业经营已是大势所趋。如果我们再固守传统的严格的金融分业模式,多少有点不合时宜,也会使得我国基金业立法丧失前瞻性。其二,虽然法律规定开放式基金须在基金资产中保持了一定比例的现金和政府债券,以应付持有人的赎回。但是如果不允许基金短期融资,则基金留存资金的比率就相对会较高,这不仅影响基金收益,而且还可能导致基金的运作和其投资目标违背,特别是对于指数基金来说,由于不能高比例投资成分股,会导致它追踪目标指数时出现较大偏差。但是如果允许基金的短期融资,基金的赎回压力就会相对减轻,这样就有利于基金实施自己的投资策略。

中国资本市场正处在最艰难的时候,市场信心不足,人气不旺,实践中也已经发生过比较集中的申请赎回现象,因此由中国证监会和其他金融主管部门在这个时候明确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有现实意义的。




2、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制度的构建

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不同于前述基金资产的长期融资。但是,短期融资也会导致基金业和银行业的风险,因此,对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有必要进行特别的法律规制。美国《投资公司法》是这样规定的,“在第18节中,如果上述银行或其他人士提供的贷款只是临时性的且金额不超过发行人当时资产总值的5%,那么上述本票或其他债务票据也不包括在优先证券的范围之内。必须在60天之内偿还并且不能展期的贷款被推定为临时性贷款,这种推定可以用证据来反驳。”[8] 借鉴美国法的规定,参考国家惯例,笔者以为,我国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法律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对融资的目的进行限定,明确规定短期融资的目的仅限于支付营运费用和应付赎回请求,基金不得单纯为投资而申请短期融资。第二,明确规定短期融资的比率,比如不得超过基金净值的5%或10%,总之具体比率的规定必须与短期融资的目的相符。第三,对短期融资的最长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2个月或3个月。第四,基金的托管人须对短期融资使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未经监督责任的,应该向证监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还需对基金持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基金股票质押融资的决定权

1、长期融资的决定权

虽然,由于基金的治理结构上的原因[9],与公司股东相比,基金份额持有人更习惯于“用脚投票”。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是基金财产的出资人和受益人,是基金的剩余索取权人,自然应该享有对基金运行中重要事项的决定权。其行使权利的机构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实际上,各国基金法一般都明确规定,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在我国,无论是《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还是《基金合同》,均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了详细的规定,在发生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均需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基金长期融资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基金的适度融资对于基金资产和投资者来说可以增加投资资金、调整资产结构,从而起到保值增值的效果;另一方面,过度融资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放大基金的风险。所以,基金长期融资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基金的风险与收益特征,增加了投资者的风险,是投资者选择投资对象时的重要指标,因此属于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属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策事项。这一点上应该不会有大的争议。

但问题在于,《基金法》颁布实施前,管辖基金的是《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 34条规定,禁止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禁止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或者贷款;禁止从事证券信用交易。而《暂行办法》有效实施阶段的基金合同 (即当时的“基金契约”)在“基金投资”部分也采用了《暂行办法》中的上述规定。现在《暂行办法》废止了,但那个阶段的基金合同在“基金投资”部分中的限制性规定并没有随之变更。在此情形下,该类基金如要进行融资并以股票资产做质押,原则上必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修改基金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当然,大会就基金股票质押融资作出,只须获得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即可。但是,由于《基金法》颁布实施前,基金合同中禁止融资的条款非常普遍,如果每只基金都必须召开持有人大会,运作成本会比较高,容易形成事实上的障碍。为克服这种障碍,在法律技术上可以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即由基金管理人发布基金股票质押融资的公告,持有人如有异议的,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比如30天)提出,如果异议人数达到一定的比例(比如10%),则必须通过召开持有人大会进行决议;否则的话,基金持有人的沉默,就视为默认。

2、短期融资的决定权

基金短期融资的决定权,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基金管理人,而不是基金持有人大会。因为,基金的短期融资权利,属于基金运作中的一般事务。在风云变幻的资本市场中,这对基金来说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有益的。而且只要监管部门对基金管理人进行适当的监管,基金的短期融资一般不会对基金持有人造成损害。所以基金的短期融资,无需惊扰基金持有人大会。而且,作为一种节省成本的法律技术,监管部门可以规定,《基金法》颁布之前基金合同中的“禁止资金拆借”条款自此失去法律效力。

四、信息披露原则

信息披露原则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基石,也是各国基金法的共同原则。基金信息的公开披露,不仅可以提示投资者基金的投资风险,引导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而且也有助于缓解基金治理中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代理成本问题,同时也便于监管部门更好对基金管理人实施监管。因此,各国的基金治理结构或许有着很大不同,但在强调信息披露上则是共同的。各国都希望藉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透明度,从而保护投资者利益。而且,实践也表明,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也是基金业发展壮大的必要条件。

为了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我国证券监管部门编制了统一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但是,为了防止披露时遗漏重要内容,又特别规定,“凡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或有助于其作出决策的信息,无论本准则是否有规定,均应予以披露。”[10] 基金融资,不论是长期融资还是短期融资,在很大程度上都改变基金的风险与收益特征,增加了投资者的风险,是投资者选择投资对象时的重要指标,因此属于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该予以披露。比较法上,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该公司对借款的政策;该公司是否会发行优先证券”[11]属于法定的应该登记的内容。我国如果允许基金股票质押融资,证监会应该规定基金管理人如果有融资计划的,必须在《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中明确基金预定的融资计划、融资比例、融资的时机以及融资后的资金使用方向等;同时,基金管理人还必须在《基金年度报告》[12] 中披露基金实际的融资金额、所融资金的投资方向等。基金管理人未尽披露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还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从防范基金业风险的角度,对基金股票质押融资涉及的几个原则性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但是,基金股票质押融资,既涉及基金业的风险,也涉及银行业的风险。因此,构建完善的基金股票质押融资法制,既要考虑基金业风险的防范,还要注重银行业风险的防范,此点不可不察。关于防范银行业风险的法律制度,《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已经提供了比较成功的范例,在制定基金股票质押融资的法律规则时,可以借鉴,本文不再赘述。

注释

[1] 刘伟:《基金公司股票质押融资亟需实施细则》,载://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12日。

[2] 刘连煜:《美国证券投资信托公司及投资顾问的规范与启示》,载《证券法律评论》(总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88页。

[3] 廖海:《基金公司股票质押融资的法律问题解析》,载://fund.163.com ,2005-07-25.

[4] Investment Company Act Release No. 7221(June 9, 1972) [ 37 FR12790(June 24, 1972)]; 证管会无异议函(SEC No-Action Letter, putnam Option Income Trust Ⅱ, [1985-1986 Transfer Binder ] Fed. Sec. L. Rep. (CCH)78.169.转引自刘连煜前引文,第388页。

[5] 关于深圳高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巨额申购”事件的详细情况,可参阅: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注释③。

[6] 董华春:《<证券投资基金法>立法特点评价及主要问题分析(上)》,载://www.iolaw.org.cn,2005年8月10日。

[7] 邵东亚:《金融业的分与合:全球演进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页。

[8] 参见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18节(g)。

[9] 关于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上的特点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以下。

[10] 参见:《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第4条和第5号《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第4条。

[11] 参见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8节(b)。

[12] 实际上,《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第15条已经将“风险收益特征(若有)”作为披露对象,只是具体内容尚待证监会的进一步明确。

作者:李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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