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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4-04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42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金刑少初字第12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99日出生于开封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某乡某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7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2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11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2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某及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34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杏花营村卫生所门口遇到与自己有矛盾的被害人姜某,便动手先将被害人姜某打倒在地,又对其拳打脚踢。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的损伤程序为轻伤。
2011716被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的父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经济损失2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系未成年人,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被告人真诚悔罪,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挽救性,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李某接受学校教育时间较短,年少气盛,且法律意识淡薄,这是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加之监护人文化水平低,对被告人监督管理不力,也是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因素。希望被告人能够汲取教育,认罪服法,重新做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刘某、刘某、张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实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 
                                  审判员:牛清林
                                  审判员:校功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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