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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检察院律师辩护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2-05-07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辩护意见书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犯罪嫌疑人王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侦查机关的起诉书中指:“2011年11月23日晚犯罪嫌疑人王某酒后等五六人在聊城市汽车站十字路口东北角处寻衅滋事,当时王某拿着“U”型车锁,无故将骑着自行车回家路过汽车站十字路口的张某头部、左手指砸伤……。”侦查机关指控不属实,王某并不是无故将张某、李某打伤,当晚王某在机动车上副道上小便不对,张某在旁边经过时对王某进行辱骂更是不对,王某与张某理论是在情理当中。张某不但没有表示歉意,而且还助长事态发生,也就她打电话纠集其丈夫李某和其姐夫于某骑电动车赶到现场,其二人赶到后,不但不问明其因,而且还先动手拿起电动车篓内的锁就要欧打王某,王某为了自卫将锁夺了过来,相互殴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的头部打伤。以上充分说明了该案的发生是由张某引起,因张某的辱骂才造成本案的发生,所以张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王某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公安机关应对王某受伤的事实也应查清,公安机关却没有侦查王某受伤的事实,这样对王某是不公平的,本案仅指控王某无故打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充分。
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陈述、涉案人于某陈述、作案工具“U”型车锁。
张某、李某、于某的陈述对案情的事实经过各执一词,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而王某的供述前后一致,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公安机关在这供证不一的情况下,认定王某寻衅滋事罪,证据不充分,定案不准确。
三、由于侦查机关的失误,造成王某错过了作法医鉴定的时机。因此王某要求作伤情鉴定,请给予批准。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将王某带到新区派出所后,并没有立即问明情况制作笔录,只是让王某先去到医院治伤,这说明当时王某深受伤害,同时也没有书面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及其是否申请做法医鉴定进行释明。王某头部受到重击,当晚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缝了六针(见急诊病历),在家输液七天。由于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致使王某失去了做法医鉴定的良好时机。本案中,王某作为被害者,侦查机关也应当对王某受伤的原因进行调查,并追究致害人的相关责任。所以王某要求作伤情鉴定,请给予批准。
四、侦查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总之,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犯有寻衅滋事罪是不正确的。寻衅滋事罪在客观上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动机往往是“无事生非”或“小题大做”以殴打他人取乐、侵害的对象也是不特定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辱骂在机动车副道上小便的王某,随后张某又打电话给纠集其丈夫和姐夫赶到现场才导致案件的发生,并不是如侦查机关指控的无故打人。故本案的产生是有一定的事由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二罪名是有明显的区别,同时,该事件由被害人张某引起,王某伤人出于自卫,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参考!
辩护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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