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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新发展(上)

发布日期:2012-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1期
【关键词】隐私权;新发展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隐私权的产生与发展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人格权。[1]简单地说,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在比较法上,各国关于保护隐私权的理念存有较大差异,欧洲以高度关注人格尊严为出发点来保护隐私,美国则基于对行为自由的追求来保护隐私[2]但毫无疑问的是,各国的隐私权规则是组织社会生活的一项基本规则,调整了人与人之间的一类重要关系,其确定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和行为的界限。

  隐私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提出来的一项人格权。早在古代的蒙昧时期,人类就以兽皮和树叶遮掩身体,这一行为就出于人类的羞耻心理。据考证,古希腊就有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区分,[3]但古希腊哲学家并没有隐私权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后,隐私的问题日益突出。因为农业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居住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中,在这个特定的区域内,所有的信息都是公开的,由于受到地域、交通等各方面条件的限中国人民大学副书记兼副校长,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会长。制,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少,甚至“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人们的个人生活不易受到他人的骚扰。而在进人工业社会以后,熟人社会开始向陌生人社会转化,人与人之间需要保持一定的距离,需要有一定的私生活空间。随着城市化的进程和人口的日益集中,都市生活的特点也体现为人们居住密度越来越大,但是相互往来却越来越少,这就需要有一定的隐私保护。另一方面,科技的发展,人类的文明程度提高,人的独立、自由日益受到重视,侵扰个人生活的手段也日益发达,故对隐私的保护更为重要。例如,生物技术、信息技术、网络技术、政府权力等,都时刻对个人的隐私空间构成威胁。因此,隐私权的观念也就应运而生了。在现代社会,隐私已经成为一种公众心理。每个人都希望能够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网络中保留一块相对独立,且无损于他人,也无害于社会的安宁环境[4]因此,尊重他人的隐私实际上就是尊重他人的生活、尊重他人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尊重他人生活的安宁和幸福。保护隐私,维护生活的安宁和自由,也是维护和谐生活秩序的组成部分。

  在法律上,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始于美国。1890年美国著名学者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论文,提出隐私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以及保持自己个性的权利。该文章对美国隐私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5] 1960年,美国的普洛塞教授(Prosser)在总结以往二百多个判例的基础上将隐私权概括为四种类型,[6]《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采纳普洛塞教授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并从四个方面作出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该《重述》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并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四种类型:一是不合理地侵人他人的隐私(Intrusionupon seclusion );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三是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Publicity Given to private life);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Pulicity Given to unreal image) [7]但在当时隐私权仍然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权利,直到20世纪60年代,隐私才逐渐成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

  在传统大陆法上,并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法国法院最初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即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隐私权提供保护。巴黎上诉法院曾在1970年5月15日作出的一份判决中指出,下述问题“必须得到特别保护,以免受到侵害:对个人姓名、肖像、声音、隐私、名誉以及荣誉所享有的权利,被忘却的权利以及对个人自身经历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即便被公开的著名女星的罗曼史细节是广为人知的,该公开行为仍然是非法的。后来,法国于1970年7月17日颁布法令,在《民法典》第9条中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该条同时规定:“在不危及对所受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下,法官能够责令采取诸如扣押、查封及其他一切适合于防止或促成停止侵害隐私权的措施。在情况紧急时,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命令采取这些措施。”自此,隐私权在法国《民法典》中正式确立,公民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成为一项一般原则。后来,法国立法机构又根据该一般原则发展出了许多特别法,为隐私权提供更为具体和周密的保护。法国判例认为,该条可以广泛适用于私生活信息和肖像权的保护。例如,即便杂志社擅自披露的私生活信息并不涉及私密性问题,该行为也可以构成对受害人私生活的侵犯[8]O

  德国法最早形成了人格权的理论。早在1907年的德国《艺术与摄影著作权法》中,隐私权就在一定程度上被提出来并得以保护。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初,关于该法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权利是否包括隐私权,在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195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作出判例,确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人身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一般人格权[9]但是,隐私权还未能成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其只是一般人格权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般人格权既作为立法渊源存在,也是一项个人权利,它是由德国《基本法》(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法》第2条及第1条赋予每个人人格自由和发展的权利,但该个人不得侵犯其他人的权利,也不得违反宪法秩序和道德准则。宪法还进一步保证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并且政府负有尊重和保护这种人格尊严的义务[10]一般人格权包括保护人格和自我决定自由的个人领域,还包括私生活领域(intimate sphere),该领域涵盖个人思想和感情及其不同表达方式、根据自然的性质需要保密的领域,如健康和性生活信息。[11]有学者认为,在德国,隐私权的概念是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之中的,[12]这意味着,私生活领域绝对受到保护,不能公之于众。[13]另外,1976年的《联邦资料保护法》也对个人资料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二、隐私权的发展趋势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也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保护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社会的特点就是,政府的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受到法律保护。

  隐私权最初主要指一种独处的权利,后来逐渐扩张到私人的生活秘密。而现在,其已经逐渐扩张到对个人资料、个人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如使用电子监视器)也成为一种隐私。隐私权的内容之所以不断扩张,原因在于:一是现代社会人们的精神生活越来越丰富人格独立和自主的意识也日益增强,对于保持私人空间的需求更加强烈。二是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隐私权具有了许多新型特点和内容。隐私权从强调个人属性与人身结合的概念,转化为强化保护个人资料的资讯隐私。特别在网络环境下,个人生活情报的收集和泄露、对个人身体隐私的窥探、对于生命信息和遗传基因的公开,都成为现代法律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三是高速发展的现代科技也促进了隐私权内涵的扩张。诸如高倍望远镜、窃听器等高科技产品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对个人的身体隐私和生活隐私构成了威胁。例如,美国国防部于20世纪70年代初成功研制并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初衷在于定位追踪军队及军事设备的位置,后来该产品又被广泛运用于汽车导航、矿产及资源的勘探等领域。目前,其也开始被运用于对个人的跟踪定位和监控,但如果其被滥用,则可能对个人隐私权将造成极大的伤害。[14]这些都导致了隐私权逐渐成为现代社会意义日益彰显、作用日益突出的民事权利。四是随着个人资料利用价值的增加,隐私权的内涵,由独处的权利演变成为“自己支配自己资讯资料之作成、贮存与利用”的权利。[15]随着社会的发展,新型隐私权也将随之不断产生,因此,隐私权的内容必然是开放的,其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丰富。现代隐私权的发展出现了如下几个趋势:

  (一)从纯粹私权利上升为宪法性权利

  两大法系关于隐私权的发展经验表明,隐私权不仅得到了民事基本法律的承认,而且逐渐从民事领域逐渐上升到宪政领域,演变为宪法性权利。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规定,隐私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隐私权是普通法上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时至20世纪60年代,法官通过在案例中解释宪法(最初的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将隐私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此外,美国的一些成文法也确认了隐私权。从1968年到1978年间,美国国会曾颁布了6部法律来保护个人的信息隐私,一些州议会也制定了相应的隐私保护规范。目前,至少有10个州的宪法明确提出了要保护隐私权[16]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权利,提升了隐私权的地位,尤其是能够使其对抗国家的不当干预。在美国法中,隐私权的外延具有较大的弹性,其发挥着类似于德国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作用。[17]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欧洲,《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了隐私权,2000年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7条也规定了隐私权。[18]因此,许多学者认为隐私权已经具有基本权利的性质。虽然迄今为止,欧洲各国的宪法大多尚未确认该权利,但其在实践中的发展趋势表明,其地位已经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俨然成为宪法性权利。

  (二)空间隐私权的发展—从物权的保护到人格权的保护

  空间隐私权是一类新型的隐私权,其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窥伺、侵人、干扰的权利。空间隐私所涉及的空间包括两种意义上的空间,一是物理学上的空间概念,指以一定的长、宽、高来界定的三维空间。房屋内的空间就是典型的空间隐私,这正如法谚所云:“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 s houseis his castle)。空间的另一个含义是指私密空间,此种空间不是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而是指个人所生活的隐秘范围,如旅行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通信等,均为私人空间。一般认为,隐私权中的空间隐私主要是从第一种意义上说的,主要局限于不动产范围内的空间,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私人住宅,即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但私密空间也是隐私的重要内容。可以说,空间隐私权的产生及发展代表了人格权发展的新的趋势,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当承认空间隐私权。具体来说,空间隐私权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主要是指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打扰的权利。一般认为,空间隐私主要局限于不动产范围内的空间,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私人住宅,即公民享有住宅不受侵扰的权利。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是公众人物,对其纯粹的私人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人公众人物的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不得非法对个人空间进行搜索、搜查、窃听,否则构成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例如,某地发生的民警闯人他人房间干涉夫妻观黄碟一案,[19]就构成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传统观点认为,对住宅自由的保护是物权法的范畴,但在现代民法上,私人的住宅本身形成了个人生活空间,私人对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就成为了隐私的范畴,其转而应受人格权法的保护。我认为,对住宅的自由从财产权的保护到人格权的保护本身就体现了法律文明的一个重要的发展,也体现了对个人的尊重。因为单纯的从财产权的角度来对侵害住宅自由的行为提供救济是不足够的。例如,未经许可而闯人受害人的房间,受害人最多只能要求侵人者离开,而不可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将其定位为物权,最多只能请求财产损害的赔偿,甚至有时也不能证明财产损害的存在。但若纳人人格权法保护的范围,受害人就有可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救济的范围和方式就不断增加。此外,空间隐私权扩大了隐私的内容,这还可以为构建政府和个人之间合理的关系确立了一个规则,即除非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公权力机关也不能随意侵人私人住宅。自然人的住宅自由,不仅仅限于个人所有的房屋,还应当包括个人租用的房屋,因为个人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房屋,也形成一个合理的空间,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空间隐私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隐私扩张到了空间隐私,而且使空间隐私的适用范围从私人住宅扩及公共空间。一些国家的判例表明,私人住宅和公共空间的区分,并不能作为私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领域也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例如,199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摩洛哥卡罗琳公主案的判决表明,隐私也存在于公共场合[20]通常来说,公民进人公众场所可以视为某些隐私已经公开,例如拍摄他人在公众集会中的照片,就不能认定为侵害了被拍照者的隐私权。但公民此时并没有完全抛弃其隐私权,即便在公共场所,私人活动也不能受到骚扰或跟踪,身体隐私也不得侵害。传统隐私权法中有观点认为,公共场所中的隐私权视为自愿抛弃,但是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的判例表明,公共场所内的个人隐私不同于个人的私人住宅,因为个人暴露于公共场所,其隐私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此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在公共领域公民的隐私权完全丧失,对于公共场所也有保护隐私的必要。[21]例如,人们在公共电话亭拨打电话,也不应允许他人监听;人们在商场购物,也不应允许随意偷拍。个人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他人窥探。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领域也是存在隐私的。[22]尤其是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保护工作人员的隐私。即便用人单位可以利用摄像头等来监视工作场所,但也应出于正当的和合法的需要,雇主在工作场所利用闭路电视监视雇员、某人在公众场所非法设置秘密摄像头等行为,都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害[23]。

  第三,空间隐私从有形的物理空间转向无形的虚拟空间。传统学说认为,私人空间是物理上的特定空间,而现代互联网络的发展引发了虚拟空间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在现代社会,空间隐私除了物理空间之外,还应当扩及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例如,侵入他人电脑系统,即使不盗取信息,也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再如,未经允许查看他人的信箱、聊天记录等,也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正如有学者所言,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技术性、数字化、无纸化、高效率等诸多特征已经对传统民法学的许多领域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些影响涉及民法的诸多方面,在隐私权领域尤其如此。[24]

  (三)个人资料隐私权的发展

  个人资料(Personal Data)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它包括个人出生、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25]但是,并非是全部有关个人的信息,都构成隐私。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的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指向个人特征的私密信息。自1973年瑞典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以来,个人资料的保护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很多的个人信息资料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个人资料的搜集也更为容易,这种数字化的信息易于储存、收集、加工、传播,且信息加工的成本低廉,传播的速度迅速、传播范围非常广泛[26]。个人资料可以借助于电脑和网络技术而形成资料库,而资料库的内容可以无限增加,且资料库越大越便于利用。另外,一旦收集到资料,很容易传播出去,且一旦传播出去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很难恢复原状。因此,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隐私权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其已经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德国学者也将其称为“控制自己资讯的权利”或称为“资讯自决权”,[27]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称之为资讯隐私权。其本质上属于隐私权的一种类型。

  个人资料之所以能够成为隐私权的内容,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通常个人资料与某个特定主体相关联,可以直接或间接地识别本人,其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密切相关。[28]例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都可以来辨别某个特定的个人。另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隐秘性。很多个人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人的私人空间,不论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这些私人信息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果本人不愿意加以公开,就构成个人隐私的组成部分。个人资料隐私权乃源自人性尊严受国家尊重及保护。[29]瓦克斯(Wacks)指出,个人资料是“有关个人的事实、通讯和意见,被合理地期待为私密的或敏感的,因而对于他们的收集、使用或流转会想加以阻止或限制”[30]。还要看到,如果个人资料被泄露,则会直接导致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侵害。例如,将个人电话号码传播出去,则会造成对个人生活安宁权的打扰和侵害;将个人房屋住址披露出来,将会引来无休止的骚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于1983年正式提出:资料自决权属于一般人格权,其包括对个人资料所享有的公开利用的决定权,而美国认为个人资料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并将其称为资料隐私权。

  个人资料不仅仅是一种人格权,而且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在商业社会,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的商业或利用价值。单个人的资料可能没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但是当许多人的资料汇集在一起的时候,形成了一种资料库,这就具有了重要的商业利用价值。例如,怀孕之后被推销各种婴幼儿用品,新婚夫妇被推销结婚用品;出卖手机号会发布大量垃圾短信。除此之外,它还可以被加以消极的利用、违法的利用,如搜集他人包二奶的信息,进行跟踪、敲诈勒索。个人资料价值具有持续性,即个人资料不管在什么年代发生的,都有价值。有些资料储存的时间越久,其价值越高,甚至成为一种档案。如果个人资料汇集在一起,就形成为一组数据,也可能具有财产价值。所以信息的碎片的搜集也可能成为侵害个人资料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个人资料遭受侵害以后,会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损害。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的商业利用价值,但是,不能将个人资料归结为财产权的客体,更不能说个人资料之上的权利是物权。如果认为个人资料是财产权,它就可以被转让或者抛弃、继承,这完全不符合个人资料的性质。虽然经过权利人同意,可以将其个人资料转让给他人,甚至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也只是隐私的利用问题,不能说这就完全转让了个人资料的隐私权。当然,名人的某些资料也可能成为商品化的资料,如其声音、形象、个性化签名。在英美法上,它还可能形成公开权或形象权。

  个人资料隐私权的发展对隐私权法律制度产生了如下几个新的挑战:

  第一,使隐私权的内容、效力等发生一定的变化。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个人对其资料应当享有处置的权利,有权决定哪些资料向谁公布或者利用,禁止他人非法调查、记录、使用个人资料。而目前,个人资料隐私权已经从消极防御的权利,向积极利用的权利转化。例如,当个人资料出现错误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尤其是随着隐私权的发展,特别是由于个人资料之上产生了资料自决权,该项权利的商业价值日益提高。例如,如果某个机构要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权利人也有权了解收集者所收集的是什么信息,有权去查阅这些信息。不过,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权利人的权利本身还没有遭受到侵害,只是在积极行使权利。

  第二,个人资料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问题更为突出。虽然基于个人资料的隐私权具有一定的人格权属性,但其毕竟不能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格权相提并论。尤其是在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等情况下,个人资料隐私权便具有了可克减性,在特定情况下甚至可以暂时停止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在其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其他权利。例如,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有关司法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尚未获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个人信息资料进行收集和利用。近年来,欧美许多国家在这方面还颁布了具体法律。

  第三,责任形式与一般人格权侵害有所不同。在现代社会中,个人资料的价值主要体现为商业利用活动中的经济价值,侵害个人资料隐私的行为主要是商业化活动,因此,此种侵权行为较少引起精神损害,而更多地体现为财产损害。受害人本可利用其个人资料获得的利益而没有得到,还可能导致其他固有利益的侵害。在这一点上,个人资料隐私和其他的隐私权是不同的。当然,侵犯个人资料隐私的行为也有可能导致对个人人格权的损害。例如,侵权人搜集和公布的资料残缺不全或者陈旧,就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名誉。除此之外,在严重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的适用。因为侵权行为人可能从侵害个人资料中获得巨大的利益,而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却难以计算,此时,就可能需要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任何人不得从其恶行中得利”的原则[31]。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保护个人资料的立法模式,欧洲与美国等国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其主要区别表现在:一方面,大陆法系倾向于通过隐私权来保护个人资料,不论自然人的国别,一律提供保护;[32]而美国法则将个人资料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待,提供财产权上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欧洲对数据的保护尤其是对涉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比美国更为重视。例如,英国政府关于《计算机与隐私》的白皮书要求人们在提供信息时,要求讯问他人使用信息的主体、目的等事项。欧洲1981年的《数据保护纲领》和经济合作组织1989年的指南也确认了该原则。[33]经济合作组织的指南要求在促进信息自由流动、避免对信息的流动作不合理限制的同时,也要注意对隐私的保护。由于欧洲和美国在个人数据保护方式和程度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因此,弥补两者之间的差距,保证个人数据在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通,欧盟和美国达成了欧盟成员国的个人数据向美国流动时的安全港协议。安全港协议要求,美方获得欧盟成员国个人资料的主体必须通知当事人有关收录及使用个人资料之目的,并提供当事人有关请求或投诉管道之方法,且不得对第三人公开披露。当将资料对第三者提供时,必须遵循向消费者通知和允许消费者选择的原则。消费者有合理的渠道享有更正、修改和删除不正确的资料的权利。获得资料的主体必须采取合理、审慎的保护措施,避免个人资料遗失或遭到滥用等,并且要采取合理的步骤,保证资料的正确、完整和更新。[34]当然,个人资料的保护水平必须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科技水平和法制整体状况相适应。因此,我国在保护个人资料时,应当确立符合我国实际的保护水平,而不能盲目借鉴国外的做法。

  (四)网络隐私的发展及其对隐私权的挑战

  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环境下借助互联网而享有的个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就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35]

  严格说来,网络隐私并不是独立的隐私权,它只不过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体现。从它具有隐私的基本特征和传统隐私的基本内容的角度来看,它并没有超出传统隐私的范畴。就隐私的内容而言,网络隐私的内容与一般隐私的内容相同,都包括私人生活的安宁、私人生活秘密、通讯的自由、空间隐私等。只不过是以网络为载体,形成于网络环境之下,因此,它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例如,侵害的方式不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与一般的隐私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网络隐私形成了一种新的空间隐私。在网络隐私权下,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生活安宁等都是在虚拟空间中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这也是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因此网络侵权行为一般都是在网络空间里实施的。[36] 例如,个人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作为个人的信息,其对外披露,并一定会对个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侵害。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它可能成为个人的重要隐私。通过互联网来发布个人的这些信息,就使得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另外,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客体与现实生活中的人格权不完全相同。比如个人的购物偏好,在现实生活中不一定具有现实意义,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其经过整理加工之后所形成的数据资料具有经济价值。再如,有关个人的隐私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也不相同,个人在网上记载个人的资料采用加密的方式保护,此种资料为其周围的人所知晓,但只要没有在网上公开,就可以称为网上隐私,所以,它和现实中的隐私不同。[37]一般来说,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取决于权利人在网络中的活动范围,在网络上已经储存大量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显然享有广泛范围的隐私权,不经常使用网络的人,其网络隐私权的范围必然狭小[38]。

  第二,网络隐私容易受到侵害。一方面,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发达,导致在网上披露、传播、修改个人信息更为容易,在瞬间可以传播到世界各地,一旦传播开去,信息可能长期地留在网上,可以无数次的下载,甚至在世界范围内都造成负面影响。“艳照门”事件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仅仅一个网络帖子很短时间内就被三千多万人浏览过,这种隐私散布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是传统媒介所完全无法相提并论的。通过互联网非法披露某个人的隐私,实际上是向全世界散布这种隐私,将会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毁灭性的打击,给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工作以及家庭关系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另一方面,转发电子邮件、转帖等交叉传播方式造成的影响更为惊人。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转载和传播极为便捷,因此转载行为不但会无限制扩大损害。因此,网络隐私侵权损害的防止也成为当代隐私权法律制度面临的新课题。

  第三,侵害行为的特殊性。这表现在,一方面,网络上人格权侵害的表现形式更为多样。例如,通过网络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表现形式就与传统上的隐私权侵害不同。传统上侵害隐私的加害人通常与隐私权人具有一定的关系,并且也易于认定。但在网络上,加害人和受害人可能在实际生活中没有任何联系。进人网络之后,人人是信息接受者也是传播者。在低质媒体的情况下,人们只是被动接受信息的受众,但是在互联网环境下,互联网上的每一个用户,也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并且侵害人通常往往以匿名的形式从事网络活动,其实施侵害行为以后,查找侵权行为人也比较困难。[39]另一方面,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侵权地域具有不确定性,比如,某人坐在家里,就可以以匿名的形式发布侵害他人名誉的言辞。网络的技术性越来越强,使得对人格权的侵害更为复杂。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权通常需要使用一定的技术手段。例如,Cookie的运用,黑客用于远程攻击的木马程序、群发邮件技术等,就属于此种典型。[40]

  第四,侵权责任主体往往具有特殊性。在网络上的人格权侵害,其可能涉及多个侵权主体,如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网络经营者、搜索引擎、各种门户网站、论坛,以及无数的传播者等。这在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上就发生很大的困难。就网络经营者而言,在许多情况下它成为责任的主体。它们既可能成为直接的侵权人,也可能是侵权行为的纵容者。在这两种情况下,它们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网络侵权成为特殊类型主体的侵权。

  第五,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手段与传统方式有所不同。由于侵害网络隐私权与互联网密切相关,因此,对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救济也通常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网络的信息一般是在隐秘的状态下被收集、加工的,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很难预先防范,所以,一些预防性的措施救济手段、如消除危险等,很难发挥作用。而为了防止侵权信息的网络传播,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显得更为重要。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对受害人来说,可能是灾难性的,后果难以消除。例如,在网上发布他人裸照,在网上会迅速被广大网络用户下载、保存,要想消除这种后果,是非常困难的。如果仅仅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可能等到官司打完了,后果还在不断扩大,所以损害赔偿并不一定是最有效的方式。所以,在网络侵权中,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预防性措施尤为重要。[41]另外,为了消除不良影响,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发表声明也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五)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

  就其固有性质来说,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私权利,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其重要性,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保护,并被认为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有学者据此认为,隐私权已经演化为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因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42]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私生活与家庭生活、住宅与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2.除非按照法律的规定并且是为了在一个民主社会中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是国家经济福利的利益而有必要防止动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是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行使本权利不应受到政府当局的干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7条规定:“ 1.任何人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都不应遭受任意的或是非法的干涉,任何人的名誉或荣誉也不应遭受非法的攻击。2.每个人都有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免遭受这类干涉或攻击。”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享有私生活的权利,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另外,《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间接涉及隐私权保护问题。[43]前述国际公约对隐私权的广泛重视体现了隐私权保护在国际化发展趋势,也表明隐私权是当代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2]See James Q. 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Law Journal, April, 2004.
[3]Richard G. Turkington&Anita, L .Allen, Privacy(Second Edition) , West Group, 2002,p. 9.
[4]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9页。
[5][美]阿丽塔L艾伦:《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5页。
[6]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 L. Rev. pp. 383-389,1960.
[7] 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 Torts, art. 652
[8]Civ. 1 re, 13 avr. 1988, Bull. I, n. 97.
[9]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10]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London: Butter-worths,2001,p. 157.
[11]Court of Appeal Hamburg,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76, p. 2314.
[12]Marksinis,protecting Priv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 p. 34.
[13]Bundesgerichtshof ( Federal Supreme Court), 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88,1984.
[14]刘含强译:"论个人定位装置对隐私权的挑战",载《财经法学译丛》 2004年第1期。
[15]林欣苑:《网路上隐私权保护途径之分析》,东吴大学法学院2003年硕士论文,第36页。
[16]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路易斯安娜州、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夏威夷州、伊利诺伊州、蒙大拿州南卡罗来纳州、华盛顿州。
[17]林欣苑:《网路上隐私权保护途径之分析》,东吴大学法学院2003年硕士论文,第35页。
[18]Thierry Gare, Le droit des personnes, 2e edition, Collection Connaissance du droit, Dal-loz, 2003, p. 88.
[19]2002年8月18日晚,延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其辖区内一居民张某在家庭诊所中播放黄色录像。派出所出动民警来到举报所称播放黄碟的房屋,发现张某两夫妻在观看黄碟。当民警欲扣押收缴黄碟和电视机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将其制服。事后张某遂起诉请求国家赔偿。
[20]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Butterworths press,pp. 157,169.
[21]Bundesgerichtshof ( Federal Supreme Court),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96,p. 1128;在1999年12月5日联邦宪法法院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这方面的判例被推翻。
[22]Bundesgerichtshof( Federal Supreme Court),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96,p. 1128;在1999年12月5日联邦宪法法院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这方面的判例被推翻。
[23]President District Court Roermond,12 September 1985, KG 1985, p. 299.
[24]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前言。
[25]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26]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34页。
[27]李震山:"论资讯自决权",载《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88页。
[28]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29]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30]Raymond Wacks, Personal Inform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 p. 26.
[31]Micheline Decker, Aspects intemes et internationaux de la protection de vieprivee etdroits frangais, allemands et anglais, PUAM, 2001 , pp. 160-161.
[32]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London: Butter-worth, 2001.
[33]Raymond Wacks, Personal Inform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 196.
[34]Raymond Wacks, Personal Inform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 p. 195
[35]赵兴宏、毛牧然:《网络法律与伦理问题研究》,东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
[3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页。
[37]参见吕彦、张异琴:"给予网上人身权保护的几个问题",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1期。
[38]参见吉朝珑:"网络隐私权私法保护之框架构建",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
[39]参见岑剑梅:"电子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以美国判例法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5期。
[4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168页。
[41]参见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复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1期。
[42]王娟:"隐私权",载王利明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06 ~407页。
[43]请参见该宪章第4、5、6、16、18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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