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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者如何规避挂靠中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2-05-28    作者:王向军律师

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管理不规范,建筑施工市场混乱,各种纠纷层出不穷,建筑施工企业鱼龙混杂,往往形成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不是实际施工者,实际施工者非建筑施工企业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样就给建筑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者造成了无法想象的经营风险。下面以代理的案件说明。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4日,自然人张××以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乙方)(即挂靠)与通辽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段~××段新建铁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发生纠纷后具体管辖法院。合同的甲方为通辽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附有公章,自然人张×伟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及通辽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章(王律师评语:自然人张×伟愚蠢至极)。因合同为敞口合同,故总价款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完毕后,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4350000元,尚欠乙方4343905元,甲方无力给付。双方发生纠纷。乙方于2011年7月20日将甲方诉至锡林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即甲方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343905元,逾期违约金868781元,合计5212686元。
被告的代理律师即本人,接受委托后,在原告起诉之前即驱车前往辽宁本溪市对其挂靠的公司辽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经查,该公司住址并不在原告所诉称的辽宁桓仁,而是在本溪市平山区,合同上的公章与起诉上及王律师所调查该公司所认同的公章不符。(至今,原告尚未起诉其官司败局已定)。
庭审中,王律师代理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非本案真正的诉讼主体
其一,在承包方施工单位方签字的并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君,而是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张×伟,并加盖有“通辽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张×伟握有通辽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盖在了乙方签章的地方,在此印证了他的愚蠢)。
其二,原告在起诉状上称住所地为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新安街。但据答辩人向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欣街32-4栋1#门市。
其三,我们怀疑所谓的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和起诉用的公章并非真正的××公司真实的公章,而是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张×伟伪造,故而申请法院到真正的××公司调取该公司的公章与此枚公章进行比对,以辩明真伪。后来的事实证明该公章确系伪造)。
其四、所谓的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向我公司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真实存在地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机构代码证,没有资质证明,张晓伟在代理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二、张×伟代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双方代理行为,是无效的,其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三、所谓原告的代理人张×伟是我公司项目部经理是铁定的事实,他所从事的一切行为都是受我公司管理和支配的。张晓伟持有我公司为其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以我公司××项目部经理张晓伟的名义在当地开设的银行帐户也由张×伟管理和支配。
四、所谓的××公司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首先是他们没有具体的施工人员参与管理,没有具体的工程技术人员进场进行技术指导,所有的人员、资金和设备的投入都是我公司自己单独完成,原告没有何依据向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完全是我公司项目经理张×伟想侵吞公司工程款的个人行为。
五、工程竣工要有验工报告,要有双方签署和共同确认,所完成的工程量需要双方签字和共同确定,那么在这些原始文件都没有的情况下,你们是依据什么向我方主张这些利益的?原告依据什么标准向答辩人主张的请求?
案件审理结果:受诉法院最后以张×伟为实际施工人为由,在当庭调解的基础上,判决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630000元。至此,原告实际损失4000000元。
王律师评点:
1. 被告近全胜,胜在取证及时取证,可谓釜底抽薪。
2.原告败在先是伪造公章,又双方代理。使法院对其真实身份无法辨认,故无法支持其诉求。
此案的教训:签订类似的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经律师审查,必须遵守法律,不可存侥幸,投机取巧,伪造公章和文书,否则后患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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