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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的体系性地位新论

发布日期:2012-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12期
【摘要】附条件逮捕制度是基于实践需要,经过试点推广并上升到规范层次的一项创新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学界和实务界对附条件逮捕颇有争论,理论分析的停滞与实践需要的扩张之间的极大落差,凸显了对附条件逮捕进行重新审视和定位的需要。因此,要对附条件逮捕制度进行从前提到条件的层次性剖析,进而探讨其与一般逮捕的关系,以概念和体系两个维度来搭建附条件逮捕在法律上的体系性地位。
【关键词】附条件逮捕;一般逮捕;制度构建;体系性地位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附条件逮捕制度一直被定义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的一项工作制度或工作机制,而不是法律制度”。[1]这一论断得到了诸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认同。笔者对此的理解是,附条件逮捕是检察机关在充分理解逮捕强制措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检察实践的需要作出一定的变通而衍生的一种内部工作方式;而不是在法律层面创立的与一般逮捕相提并论、相互独立的制度。因而,在这样的定位方式下,附条件逮捕的执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即可当然地展开并推广。此其一。其二,附条件逮捕于外与一般逮捕并无二异,外部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仍然施行羁押,采用与一般逮捕相同的文书,执行与一般逮捕无异的程序。差异在内部工作流程上,侦查机关需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意见继续补充侦查相关证据,且尚有可能因为侦查机关的补侦不力,从而逮捕措施被撤销。考虑到附条件逮捕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形式面世,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的因素,这种以“工作机制”的名义推广实行的模式,在隐藏些许无奈的同时,自然也有其方便之处。因为一旦挣脱了“合法性”的禁锢,便可闪开法律的滞后和理论的宿争带来的迟缓消极影响,根据实践的需要迅速以“内部通道”推广发展。然而,这种“夹缝中生存”的方式也不可避免地产生诸多不利的影响。首当其冲的是对附条件逮捕制度本身理解不统一--不仅是众多论著表达上的不统一,实际操作情况也是各地“乱象丛生”。具体表现为与一般逮捕的例外与原则关系认识、证据条件高低之争、是否限定适用于重大复杂案件等具体问题。其次则是这种内部工作机制缺乏外部互动,难以自然地得到来自检察机关之外的认同;尤其是附条件逮捕在制度设计上需要侦查机关大力配合,并志在建立以检察院引导侦查的新检警关系,但侦查机关对检察院的这种内部工作机制难免有些不以为然,在补侦上自然容易出现懈怠的情况,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也在起点上陷入了被动。因而,重新对附条件逮捕的定位作一些审视,是相当有必要的。

  二、附条件逮捕的制度构建

  附条件逮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检《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该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得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在我国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中,同样采取“附条件”规则的,还有民法中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和刑事诉讼法中的附条件不起诉等。《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3]附条件不起诉的精神则主要渊源于德日刑法,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以及境遇,犯罪的轻重以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的时候,可以不提起公诉。也就是说,检察官提起公诉具有广泛的裁量权,可以缓期起诉,这就是起诉便宜主义。[4]我国有些基层检察院在近几年探索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重点研究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的地方称为“暂缓不起诉制度”),有的还在小范围内进行了尝试。具体的制度构建包括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及适用条件、考验、法律后果、决定的适用程序和对其制约与监督。[5]围绕对比以上规定,附条件逮捕的制度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端倪之。

  (一)附条件逮捕之“附”的性质

  从文义上看,附即“附加”之意,通俗地理解为在采取逮捕措施的同时再附加一定的条件或要求。从法理的角度说,首先,“附”行为之时间基点在于作出行为或启动程序之时。比如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之“附”是在民事行为作出之时,附条件不起诉之“附”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时。同样,附条件逮捕之“附”也是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之时。其次,附条件之后至条件成熟之前,所启动之程序或作出之行为实际上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可能会因为条件的成熟与否而改变或者维持原效力。根据条件成熟对之前行为或程序的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所附条件还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可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种;附条件不起诉则属于积极条件,一旦条件成熟,则维持不起诉的决定。与之类似,附条件逮捕也属于积极条件。再次,所附条件成熟之前,犯罪嫌疑人处于被逮捕羁押的状态。在一定期限内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所收集的证据如果满足要求,则逮捕措施得以维持;反之,检察机关应当撤销逮捕。

  概言之,在作出行为或启动程序之时已经具备或要求的要件自然不属于附条件之“条件”的内容,而应当从适用之要件的角度来考察;真正对行为或程序的效力产生最终影响的是且仅限于此后之“条件”,厘清这种关系对于我们有条理有逻辑地正确理解和把握附条件逮捕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回到《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第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附条件逮捕所附“条件”是指,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经过进一步侦查可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6]

  (二)附条件逮捕适用的要件

  从现有对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认识情况来看,应该说,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一制度很少被系统地有层次地剖析和理解,而大多是就制度而论制度,笼统地概而述之,成为一个杂乱无章的大市场。可以说,这是造成对附条件逮捕制度认识有些混沌不清的一个重要的原因。但依前述,附条件行为或程序之所附“条件”均应是在作出行为或启动程序之时尚未发生的。易言之,相对该时点来说,条件是在未来成熟的。自然,从时点出发,某些在当时已经成就又与制度相关的某些要件就不属于此种“附条件”中的“条件”,自然只能从前提或要件的角度来定位和考察。这是从这个“市场”中剥离出来,有必要独立探讨的第一条“通道”。具体说来,适用附条件制度的前提或要件可分述如下:

  1.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但尚未完全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我国逮捕制度的证据条件,[7]而“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是该条件的具体化,因为其最低标准是指“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但与“构成犯罪”尚有本质的区别。就具体判断而言,所谓“基本构成犯罪”,是指与“构成犯罪”虽有一定距离,但已比较接近,即“八九不离十”。[8]然而就这个理解是否恰当,是否具备严密的法理推理逻辑,是否在结论上不当地降低了一般逮捕的证据标准,学说纷纭,也往往因此而成为附条件逮捕制度最为人诟病之处。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违背刑事司法原则,实际上是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外再另行创设逮捕标准,降低了我国法定的逮捕条件。[9]对此,支持者的回应也未尽统一。既有笼统地认为总体上符合一般逮捕条件的;[10]又有承认确实低于一般标准,但属于改革时期的特殊产物的;[11]还有认为不仅没有低于,更是由于所附“条件”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更是高于了一般标准。抛开这种“高低”之争,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证据标准显然存在差别,这是附条件逮捕制度产生的前提,也是区别于一般逮捕的根本之所在。否则在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即可。然而,这种两种标准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自是还存在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2.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

  这一要件跟前述“尚未完全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是联系在一起的。或者说正是因为经审查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的证据,再结合之前已有的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标准,检察机关才在现有证据尚未完全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判断是经检察机关全面审查之后主动作出,而无需由侦查机关事前提出申请或说明。

  3.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必须属于“重大案件”且“确有逮捕必要”

  “逮捕必要”是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在逮捕制度上的体现,是逮捕的应有之义,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可操作化的细化处理,无需赘言。然如何界定“重大案件”,即如何确定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范围,又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和乱点。从实际情况来看,重庆等地的检察院以文件[12]的形式对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大部分地区仍由检察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自行把握,并以内部工作制度的形式形成一定的标准。有实证分析报告指出,附条件逮捕的适用对象应限于“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实践中并没有严格遵守此项规定。据统计,若以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上述102名犯罪嫌疑人中,有35人涉嫌的犯罪不属于重大犯罪案件,约占34.3%。[13]而这一比例尚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可见,在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时,“重大案件”的范围限定并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甚至可以说检察人员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这一制度时,并不会过多地考虑到案件是否“重大”。当然,这一“错像”的造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重大案件”这一规定本身并不明确,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但回溯到制度本身的体系性构建上,限定于“重大案件”的范围是否必要,逻辑上存在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因为,如果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证据要件不低于甚至高于一般逮捕,那么这一制度为何只限定适用于“重大案件”就没有正当理由。如何来看待这一限定以及制度适用之范围扩大的趋势,理论上也有截然不同的看法。从维护这一限定的本意出发,很多实务工作者都表示了一些忧虑,坚持附条件逮捕制度为一般逮捕的例外原则,认为“对于实践中任意扩大适用附条件逮捕案件适用范围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应当引起高度的重视,如不及时纠正,必然危及附条件逮捕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命运,其结果很可能将如《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特殊拘留条款在实践中的遭遇一样,将特殊手段异化为-般常态,背离了法律规定的本意,广受诟病”。[14]而有的实务工作者则对此表示了非常积极的展望,认为“从该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是要逐步推广到全部审查逮捕环节,涵盖所有审查逮捕案件,进而实现从总体上从严掌握逮捕条件,坚持少捕、慎捕,减少审前羁押率,缩短羁押期限,提高逮捕案件质量的效果”。[15]从理论上说,适用范围是制度在横向上的一个很重要的维度,归根结底是否需要限定以及如何来限定,均在于如何确定制度本身的体系性地位,及希冀其发生何种功能和效用。站在实践的角度,适用范围毋庸置疑决定着附条件逮捕制度未来的生存与发展状态,值得我们探讨和深思。

  除此以外,附条件逮捕在程序上还要求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往往被变通化处理,由检察委员会授权检察长作出决定。[16]

  (三)附条件逮捕之所附“条件”

  依前述,所附条件是否成熟直接影响着此前所作决定或程序的最终效力,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补充侦查,能够获得对犯罪人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这是附条件逮捕所附之“条件”。概言之,侦查机关必须要在一定侦查期限内继续补充侦查,并取得相关证据,这是逮捕前侦查活动的延续,同时还要接受检察机关定期的审查和监督,即“定期审查”。这种强调公安机关或侦查部门在一定期限内补充侦查,并定期到检察机关通报侦查情况的做法,被不少学者认为是检察机关主导侦查、新的检警关系改革和创建的开端。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于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具体业务层面,二者实际上仍是平等、独立和互不隶属的关系,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况。而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的适用则对这种关系提出了挑战:检察部门应充分发挥引导侦查的作用,适时提出补查意见,促使警方有针对性地进一步搜集与固定证据,提高案件质量。(但)检察官领导侦查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在现行法律缺乏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权很难对警察权进行有力制衡,只能寄希望于检察机关于公安机关的协调与沟通。[17]同时还有学者毫不讳言“定期审查”是制度的核心和重点。[18]

  质言之,从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之时起,直至一定期限届满前,如果侦查机关经侦查并反馈到检察机关的证据达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标准,即条件成熟,则之前作出的逮捕决定效力得以维持,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如果其所收集的证据,结合之前已有的证据,尚未达到定罪标准,即条件不成熟,则之前的逮捕决定效力被终止,逮捕措施被撤销。

  三、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关系

  明确了附条件逮捕的制度解读之后,进一步需要解决的是其体系性地位问题。依前述,附条件逮捕一直被定位为“工作制度”。这种界定有其必要性和便利性,但也使得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之间的关系多少显得有些暧昧。制度的定位直接影响着其构建和效用,本文拟从一个较新的角度来对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关系做一些诠释。

  其一,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19]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即便如此,逮捕本身只具有预防性而非惩罚性。毋庸置疑,附条件逮捕本质上仍然是一种逮捕,因而其设计目的仍然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是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在本质上的相通之处。

  其二,有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的证据证明要求,与一般的证明要求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属于原则与例外、一般与特殊的关系”。[20]这种观点有一定的代表性,认为附条件逮捕与一般逮捕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标准要求的不同,一般逮捕是原则性的情况,而附条件逮捕是特殊的情况,这种特殊之处在于“应当允许一定程度的证据’不足‘”。证据标准一直困扰着支持附条件逮捕的学者,也因此备受否定论者的攻击。毋庸赘言,对于达到法定标准又满足逮捕其他要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批准逮捕。而《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69条第3款规定,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而,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但出于保障侦查需要同时又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外,《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57条第2款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可见,我国的强制措施体系是一个互相联系的有机整体,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犯罪人可能在逮捕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之间双向流通。然而,这种机制并非完全“无缝接轨”。有学者指出,对于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规定,尤其是对于那些涉嫌重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对其立即释放,则有可能造成证据的灭失,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21]应当说,这种情形是客观存在的。1996年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或者补充侦查的决定。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时称“人犯”)采取收容审查的办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补充侦查的决定,同时收容审查制度也得以被废除。这种修改取消了审查逮捕阶段的程序倒流,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立法上的漏洞,尤其是给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工作带来了很多实际困难。据此,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就是正视审查逮捕工作特别是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全面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基础上产生的,对涉嫌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在基本够罪时,即使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也可以附条件逮捕;这既解决了部分案件不批准无法执行的实际困难,又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缺憾。[22]

  固然,《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和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区别于第60条,属于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的特殊情形。但是否可以将附条件逮捕理解为对既不符合逮捕条件又不符合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新的工作措施,并依以上法律条文当然地获得合法性,仍然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概而言之,在是否满足逮捕条件和是否满足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条件四个维度上,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要件符合的是不满足逮捕条件和不满足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条件两个维度。这种“凭空而生”的奇怪组合,是否当然地为其寻找到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否当然地催生和指向附条件逮捕,在法理上尚有难以阐述明白的空隙。因而,这种力争从证据标准角度突破的做法最终并不太成功甚至有些陷入“诡辩”的怪圈。综言之,本文的观点是与一般逮捕相比,附条件逮捕在证据标准上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二者之间并非证据标准上的原则与例外,而是适用范围上的原则与例外的关系。换言之,附条件逮捕于一般逮捕的主要区别并不在证据标准,而在适用范围,前者受后者制约。

  其三,《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明确规定附条件逮捕仅适用于“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此点尤为重要,也从根源上确立了与一般逮捕相比,附条件逮捕仅仅是例外性的规定,仅适用于特殊情况。但问题在于“重大案件”的内涵和外延本身并不清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评判标准包括案件影响、可能判处刑期、社会危害性大小等,各自也并不统一。即便如此,这种被细化的标准实际上仍未得到严格的遵守。比如某分院提供的数据显示,2009年附条件逮捕案件移送法院审结的11件12人中,判处十年以上刑期的4件4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期的3件3人,判处五年以下刑期的4件5人。因而,刑罚轻重或者说案件是否重大实际并未成为影响是否决定附条件逮捕的一个因素。换言之,司法实践并未很好地把握附条件逮捕这一本质性的特征。本文认为,适用案件的不同不仅是附条件逮捕的本质所在,也是确定其体系性地位的关键所在。理由在于:首先,依前述,逮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后续诉讼活动,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期限,但某些案件确属重大复杂,取证困难,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所取得的证据确实难以达到逮捕的一般标准;反过来,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将可能对进一步的侦查工作造成更大的障碍和隐患。在此种情况下,附条件逮捕的证据标准与一般逮捕相比,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但必要地适度地降低逮捕标准,并附一定的条件,从本质上说符合刑事诉讼法查处打击犯罪基本目的。其次,我国的逮捕制度一直实行单一的证据标准,而恰恰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出台,使得对某几类特殊的案件采用不同于一般逮捕的标准。在体系上,一般逮捕与附条件逮捕得以并行不悖、相辅相成,共同丰富了我国逮捕制度的内涵,是一种制度上的创新;在实践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实体和程序意义,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基本目的,也起到了程序分流的作用。再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立体的多层次标准体系也是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宪法法院认为“本条第3项[23]的重大犯罪有急迫嫌疑时,只有当有逃亡或使调查工作难以进行之虞的羁押理由成立时,方得实行羁押;但是在认定这些羁押理由之成立与否时,并不需像同条第2项那么严格的要求,而只需稍微轻度的逃亡或使调查工作难以进行之虞即可”。[24]我国也有学者敏锐地感觉到了这一点,提出“逮捕标准的层次性适用”命题,认为“在法定逮捕条件下,把审查逮捕案件的证明标准可分三个层次:一是较高逮捕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等;二是一般逮捕证明标准,主要针对于一般案件,可以适当继续执行现行司法实践中的逮捕标准;三是较低逮捕证明标准。仅适用于特别个罪案件和特殊时期犯罪案件,即本文所称之附定罪条件逮捕。”[25]然而,何为“重大复杂”案件,还要依靠权威机关综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等特征作出具体的解释,以便在实践中得到统一的应用。

  综上,一般逮捕与附条件逮捕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附条件逮捕是一般逮捕例外性的补充,仅适用于某些“重大复杂”案件,与一般逮捕共同构成了我国的逮捕制度。

  四、余论

  一项新的制度--不论是法律制度,还是工作制度--的诞生,总是要经过理论的千锤百炼和实践的反复检验,而附条件逮捕制度还尚处在这一锤炼和检验的过程中。附条件逮捕制度从形式上看,是逮捕措施的创新,主要涉及的是审查批捕部门的工作,但实质上它以逮捕强制措施为轴点,有效地连接了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起到了推动刑事一体化的作用,也使得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业务联系上更为整体化和有机化。同时,重大案件和一般案件的逮捕标准相区别,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既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现有侦查技术的不足与重大复杂案件侦破取证较大难度之间的落差,也在实际效果上使得案件分流机制得到更多层次的建构。

  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简单地将附条件逮捕视为一般逮捕,一旦完成了工作考核指标,补侦工作就失去了积极性;法定期限过后,侦查机关也疏于向审查逮捕部门汇报补充证据情况,径直向审查起诉部门移送案件。而究其根源,主要是因为附条件逮捕在制度设计上并未充分考虑到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只是被动地要求其补充侦查证据,并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同时除了撤销逮捕措施之外,检察机关由于自身侦查知识和侦查能力的相对欠缺,暂时也缺乏其他的有力监督手段--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在日后的工作中加以认真研究和完善。




【作者简介】
谭刚,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朱孝清:“论附条件逮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
[2]单引号内条文指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该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3]相关法律法规还有《民通意见》第75、76条和《合同法》第45条。
[4][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5]详见顾永忠:“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
[6]严格说来,附条件逮捕并非单单附有一定的“条件”,因其同时还要求条件在一定侦查期限内得以实现,所以还带有附期限的性质。
[7]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27页。
[8]朱孝清:“论附条件逮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
[9]张兆松:“附条件逮捕制度批判”,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
[10]有学者认为附条件逮捕是一种特殊的逮捕方式,附条件逮捕在适用时,虽然证据还达不到逮捕之条件,但加上所附“条件”,整个逮捕措施的适用已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参见宋智勇、宋尚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正当性探讨”,载伦朝平等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11]有学者认为:……文本意义上的附条件逮捕,是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犯罪程序确实低于现行的法定标准,……但2006年8月《逮捕质量标准》施行之后,附条件逮捕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之后出现的问题,就不再是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司法适用的问题。参见李继华:“附条件逮捕的四个争论”,载伦朝平等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12]重庆渝北区检察院《附条件逮捕实施办法》规定,附条件逮捕适用范围包括:(1)涉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刑事犯罪的;(2)涉嫌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3)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4)其他罪行严重的。
[13]宋毅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条件逮捕案件分析”,载伦朝平等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3页。
[14]李继华:“附条件逮捕的四个争论”,载伦朝平等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15]苗生明、王伟:“附条件逮捕定期审查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0期。
[16]宋毅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附条件逮捕案件分析”,载伦朝平等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9页。
[17]汪建成:“附条件逮捕改革评述”,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18]同注⑵。
[19]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209页。
[20]陶建平、张雪迎:“原则与例外——从诉讼证明要求和制度设计看附条件逮捕”,载伦朝平等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21]高景峰:“附条件逮捕的法律与现实价值”,载伦朝平等主编:《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22]同注(21),第39页。
[23]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3项。该法第112条是对羁押理由的分列阐述,其中第1项为一般性理由,即有“急迫的犯罪嫌疑”;第2项是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和“使调查工作难以进行之虞”;第3项是“重大的犯罪行为”。此外,1976年刑诉法修改又增加第112a条,即“再犯之虞”。——笔者注。
[24][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立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25]冀祥德:“附定罪条件逮捕制度论”,载《法学家》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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