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组织土地补偿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12-06-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例概况】
原告刘某1993年5月与被告罗山县灵山镇某村第二村民组村民王某结婚,并生育一女。1999年王某因交
通事故不幸身亡,后刘某携女儿在罗山县城关镇一农贸市场内租房做水果生意,至今未与他人办理婚姻登
记。刘某和女儿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承包有责任田,2009年3月,被告村民组在调整田地时没有给原告
分配责任田。2009年5月,被告村民组依据本村集体公约进行了一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每位村民3100元,原
告母女未参与分配。只因丈夫去世,村民组就不给原告母女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无奈之下,刘某起诉至
法院。
【争议焦点】
农村集体组织土地补偿归谁所有及如何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如何认定?
【律师分析】
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分析认为,关于土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集体组织成员发
生纠纷情况普遍存在。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而对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也各不相同。一般来讲,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第二十一
条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或者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
,在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平均分配此款。
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而司
法实践中认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
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
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以习俗习惯、乡规民约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
【法院判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其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征
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原告母女在其丈夫
死亡后虽到县城做生意,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2009年3月份以前分配有责任田,故原告未脱离原集体
经济组织,应认定被告组织成员资格。判决被告村民组于5日内给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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