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人体伤情鉴定标准(轻伤及重伤鉴定标准)应该改改了

发布日期:2012-06-20    作者:李英俊律师

人体伤情鉴定标准(轻伤及重伤鉴定标准)应该改改了

法医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办案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谁会想得到,法医鉴定所依据的两部标准中有些条款现在却变得那么不合时宜,有的甚至令人无所适从。这两部标准就是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伤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轻伤标准)。
基于同一事实,分别依据这两部标准,鉴定结论却大相径庭;同一事实依据同一部标准的不同条款,鉴定结论却是有失公平;同一事实,两部标准却都没有相应条款作依据,法医鉴定无从下手……当事人对法医鉴定的结论有时更是不明所以,疑窦丛生。
记者从权威部门获悉,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之一是两部标准由几个部门牵头制定,在衔接上不太紧凑。基层司法机关每年都有大量的对两标准的修改意见反映到最高法和最高检,有关部门也曾对此研讨过多次,且早已将修改后的标准提交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委员会,但是新标准因故迟迟未能实施,致使这两个“千疮百孔”的标准运行了十几年,更不可思议的是,其中轻伤标准至今仍是“试行”。
无所适从
在实践中,因为这两部标准的滞后,经常会引发一些纠纷。曾经就有这么一起案件,因为适用的鉴定标准的条文不同而产生严重分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甲与乙两人发生争执,甲用水果刀捅了乙的腹部,刀子刺入腹部,血流了很多,乙急忙用手捂住伤口并被送往医院抢救。医生看到乙疼得厉害,伤口一直在出血,决定马上对乙做剖腹探查手术,经查,乙腹内脏器官没有损坏,腹腔内的积血是腹壁出血内流所致。
争端由此开始。公安局法医给乙作出的伤情评定按照重伤标准第七十二条规定“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的,认定为重伤。但是甲对鉴定结果不服,提出复议。当地的伤情复核委员会认为乙的伤情应该适用轻伤标准第二十九条,理应定为轻伤。(轻伤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为轻伤。)乙提出重新鉴定,省公安厅法医经鉴定,肯定了乙重伤的结论。但甲也不服这样的鉴定结果,也提出重新鉴定,某权威司法研究所最终将伤情鉴定为轻伤。
在这起反反复复的案件当中,每一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都是依法定程序、据法律条文照章来办的,但是,令人无法面对的是,依据相同部门制定的、效力一样的两部标准,鉴定的结论却是如此大相径庭。像这样有争议的条文在这两部标准当中并不在少数。
一位鉴定界的权威专家指出,这起案件反复鉴定并不是伤者的伤情本身造成的,而是医生做了手术之后引发的争议。但是医生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人体是一台非常复杂的机器,医生为了更准确地把握伤情,他觉得必须进行手术,也是无可厚非的。问题在于两部标准之间如何做好这种衔接,以使鉴定结论更趋合理。
显失公平
标准完善与否还要看其是否体现公平,损伤程度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如何使伤情鉴定做得更合理、公平一些呢?这两部标准中的一些条文表面上看相当公平,可在实际操作当中就不是那么回事。比如甲与乙两人打架,甲受伤导致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依据轻伤标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而乙的股骨干骨折,依据轻伤标准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也属轻伤。两者同属一个等级――轻伤。
大家都可以看出,这两个轻伤的损害程度区别很大,前者的损害程度较之后者要轻得多,可鉴定结果却均属轻伤。这是否显失公平?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而将伤情程度分得更加细致一些才会产生这种结果。不单如此,对比轻伤标准的第二十三条(手损伤)与第二十五条,不难发现其中这样悬殊的对比在这两部标准当中还有一些。
有办案人员指出,应当将标准再行细分使其趋于合理、公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会相对容易一些。但是记者采访的那位权威专家却认为这种方式不可行。伤情各异,标准再细也无法悉数囊括,她认为只要给予大框架的规定即可,如重伤标准就在肢体残废、器官功能丧失等大框内。应当说明的是,关于细分损伤程度和伤情结论问题,在立法中确有难度,是否有必要细分标准还有待商榷。
尚存盲区
一部法律的出台不一定要尽善尽美,但它可以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令人遗憾的是,这两部标准出台后在实践当中一成不变,“标准还是那两部标准,纰漏也还是那些纰漏”,新问题出现,却无法可依。在这两部标准之间,都存在有多处“盲区”的现象。譬如,一位伤者头部受了损伤,引起脑挫裂伤,而受伤部位刚好发生在颅脑的哑区,也就是说在身体上不会体现出相应的神经症状和体征,这种伤也是属于可以危及生命的比较严重的伤害,但却无法评定为重伤。重伤标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标准为: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然而损伤在哑区时,不会体现出相应的神经症状和体征,因此,这种伤依据此条文并不能认定为重伤。那么,这种伤属于轻伤吗?法医也在纳闷!因为轻伤标准中没有相应的条文,也不好认定。这种伤情处于无法可依的法律遗漏状态,给伤情鉴定工作者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不敢援用
标准条文不仅要具有可操作性,还得实用,如果法律条文令人不敢援用,或者援用起来令人产生偏袒一方之嫌,那这样的条文还不如没有的好,然而偏偏这两部标准当中却存在着法医不敢援用的条文。在法医界,人们甚至戏称“轻伤标准第八条为法医提供了一个可偏袒的操作空间”。轻伤标准第八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可以说,这一条标准纯粹是主观的症状,没有客观的体征或医学辅助检查来支撑,只能依据伤者的叙述来判断,其中无法排除某些伤者凭其主观伪造出一段病史,此时,法医根本就无法确证或者否定这段病史,处理的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是只凭伤者的叙述进行认定,要么就是不认定,结果往往对真正的伤者也不敢认定。
有待商榷
作为关系到司法部门办案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轻重伤鉴定标准沿用了十几年而没有变化显然是不正常、不应该的,它已经严重地滞后于当今社会,尽管这两部标准的出台为法医鉴定提供了重要依据,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法律也得与时俱进,它还得体现与科学技术的联系是否密切,是否跟得上时代发展的要求。
这中间,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关于容貌毁损,重伤标准第三章中有系列规定,很多创伤在以前可能被认为是不好治甚至是无法治的,是对人体无法弥补的重伤害,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整容科学技术水平日益提高,经过积极的治疗,有些创伤不再是可怕的了,仅仅是很轻的、很容易康复的“轻伤害”,那么这些还该不该认定为重伤呢?
据了解,针对目前伤情鉴定所依据的这两部标准存在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做好伤情鉴定工作,有些省市司法部门对伤情鉴定标准做了进一步比较细致的规定和补充,但是,这些毕竟是地方性的规章制度,只是在局部范围内发生效力,并不能适用于全国,长此以往,必将还会产生各地标准存在某些不统一的问题。
人们期待着权威部门对这两部标准的完善,期待着与时俱进的法律。
摘自《法律服务时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孙志军律师
湖北武汉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