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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不是目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才是真正的目标

发布日期:2012-07-13    作者:高飞律师

诉讼不是目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才是真正的目标
——西安筑路机械公司诉成都新川路桥公司
案情简介
中交西安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筑公司)与成都新川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筑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委托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高飞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高飞认真听取了西筑公司的陈述,了解了本案的详细情况。2009年7月9日西筑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西筑公司处购买JD30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价款608万元。合同签订后,西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路桥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西筑公司250万元未付。
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高飞律师建议西筑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迫使对方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顺利到达当事人预期目标。
西筑公司于立案时一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后新城法院于2012年6月初将路桥公司的三家银行账号冻结,并查封了JD30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
路桥公司迫于压力,主动要求和解,并当即便支付了90万元,后双方在法庭上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于2012年6月19日,被告路桥公司尚欠原告西筑公司货款160万元;二、上述欠款,被告路桥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前、2013年1月31日前、2013年4月31日前、2013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西筑公司支付40万元,共计160万元;三、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前,被告路桥公司占有使用的JD3000型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一套(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的所有权归原告西筑公司所有。

点评
诉讼是双方都很无奈,又都不得不面对的法律解途径。本案案情比较清楚,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作为付款义务主体一方的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供货方多次催讨下,仍找各种借口拖欠,供货方迫不得已才委托律师寻求帮助。高飞律师在明确了当事人的目的后,制定了以诉讼为手段,以财产保全为突破口,迫使对方主动坐到谈判桌上来,及时解决了纠纷,消除了隔阂,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使双方互让互谅,最后冰释前嫌,握手言和,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三者的有机结合。再次印证了高飞律师的执业理念:诉讼不是目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才是真正的目标。


案例撰写者:高飞律师
承办单位: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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