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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疑难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2-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如何正确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骗取贷款罪与近似犯罪如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界限,单位实施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的定性,骗取贷款罪的罪数形态,骗取贷款犯罪中犯意转化及实行过限的处理等,尚存在一些不明确之处,需要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探讨。

  一、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客观方面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是目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致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行为过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提供贷款—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安全受到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把握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行为人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

  第二,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进而提供贷款。换言之,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不是其他原因,即金融机构提供给行为人贷款系受到欺骗行为影响所致。对此,如果行为人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而枝节问题如履行地点存在不真实的,由于该枝节问题尚不足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不影响贷款发放,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陈述与取得贷款没有影响力或者影响力很小,即使行为人提供真实材料或者陈述也会取得贷款的,由于此种情况下金融机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说是其他因素如某人打招呼等起主导作用的,则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应该由民事手段调整。笔者赞同以下案例中的观点。“例如,某县办理的邢某骗取贷款案,所涉及的投资项目系当地主要官员的‘形象工程’,为此专门成立了项目协调指挥部,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处理该项目的拆迁和申请贷款等事宜,该项目贷款所报送的资料均为项目协调指挥部主导、策划下办理的,开发商在贷款办理中处于从属地位。从因果关系看,当地官员在贷款手续的具体办理上起着主导与决定作用,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开发商则处于从属地位,是贷款手段存在问题的次要原因。作为‘被害方’的银行,对贷款手段存在问题也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担心贷款收不回,因为贷款项目是真实的,抵押物是真实、足额的。因此,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本案开发商对贷款手段存在的问题不负主要责任。”[2]此外,如果行为人明知提供的材料或者陈述不真实,在金融机构拒绝提供贷款的情况下,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方法使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此时,欺骗手段对行为人取得贷款不具有影响力,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行为人构成行贿罪或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的,应以这两罪定罪处罚。

  第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工作过错一般不影响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具体而言,行为人为取得贷款故意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是否应该发放贷款上存在过错,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给行为人发放贷款的,尽管在这种情形下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但不是故意所为,该过错行为只是促成骗取贷款成功的一个外因,而不是主因。而且从犯罪学角度,不能苛求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作出理性的反应。因此,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般应肯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罪中的因果关系,只是应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考虑。

  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都属于滥用贷款犯罪行为,三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相似之处,司法认定中亦存在容易混淆之处,故有必要结合个罪构成和具体案例区分三罪的界限。

  (一)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比较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两罪的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客观方面均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但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两罪除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外,骗取贷款罪还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的情节,贷款诈骗罪还要求数额较大。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讼标准规定(二)》)第50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第三,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四,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尽管两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骗取贷款罪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两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两罪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对自然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行为是以骗取贷款罪还是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关键是看行为人犯罪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是,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4]这一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骗取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考。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复杂,有时两者之间很难区分,既不能仅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作出判断。首先,从骗取贷款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样是用于经营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经营活动的性质,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较低、较为稳健的经营,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次,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第三,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骗取的贷款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骗取贷款罪。如果实际没有归还,还要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而是因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则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资金不能归还,如果是用于风险非常高的经营活动导致经营失败不能归还,还是存在定贷款诈骗罪的余地,如果是用于一般的经营活动导致贷款不能归还,则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第四,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则具有定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5]

  如陆某贷款诈骗案。2004年7月,被告人陆某以帮助房产过户为名,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朱某的房产虚假出售给彭某,并以此从上海银行某支行骗得贷款27万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7万余元。同年9月,陆某以“借款40万元还款60万元”为诱饵,诱使徐某将其房产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虚假出售给姜某,并以此从上海银行某支行骗得贷款41万余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3万余元。2005年4月,陆某以“每月支付1000元好处费”为由,诱使朱某将其房产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虚假出售给陆某女儿周某,并以此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某支行骗得贷款35万元。案发前,陆某已归还本息5万余元。诉讼中,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陆某和他人经事先商定,以真实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陆某还不出贷款,银行对抵押物具有处分权,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构成贷款诈骗罪,朱某、徐某应当是共犯。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银行贷款8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辩护人提出陆某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该院认为,综观全案,从贷款时的手段来看,被告人陆某以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并保证及时还贷为由,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骗取多名房屋产权所有人信任后,采用虚假买卖房屋的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来看,陆某贷款前为还债已卖掉房产,居无定所,已到借款来还债的程度,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从贷款的用途来看,所贷钱款均没有用于约定用途,陆某供述用于归还赌债或在赌场放高利贷等高风险活动。从还贷情况来看,彭某和姜某的两处房产贷款,陆某仅仅在贷款发放之初的一段时间内履行了还贷义务,归还小部分贷款后即行踪不明。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陆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而此点正是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区别,也是本案中徐某、朱某等人行为与陆某行为间的本质差别之处。不可否认,徐某、朱某在贷款过程确实存有过错,但由于两人在陆某的承诺下轻信贷款能够按期归还,徐某、朱某两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并不是陆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银行通过事后的司法救助等途径弥补损失的行为并不影响陆某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陆某到案后就事实基本能作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1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4年,罚金10万元;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二)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存在相同之处:如犯罪对象均为金融机构的贷款,都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客体,客观方面都使用了欺骗手段,[6]罪主体都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都表现为直接故意,最高法定刑均为7年有期徒刑等。但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如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侧重于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客观方面除了以欺骗手段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外,还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主观方面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根据《追诉标准规定(二)》第26条的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该规定认为也应立案追诉。

  司法实践中,区分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较之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而言,相对要容易一些,一般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目的进行分析判断。如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曹某高利转贷案。2008年4月,被告单位度丰公司临时员工曹某得知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另案处理)急需资金还债后,为非法牟取利益,伙同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决定以该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再高利转贷给龙潭公司。之后,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度丰公司在获取贷款后,将先行扣除97万元作为应归还银行的到期利息(后减少为90万元,另外7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曹某的劳务费),90万元作为龙潭公司支付给度丰公司的服务费,30万元作为保证金暂扣于度丰公司账户,剩下的783万元由度丰公司代龙潭公司偿还给某典当行。同年5月27日,度丰公司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其中,783万元代龙潭公司偿还某典当行的欠款,66.8万元作为被告人曹某及其他人员的好处费,留在度丰公司账上的150.2万元中,30万元系贷款保证金,13.7万余元系度丰公司支付贷款顾问费、评估费等,45万余元系归还贷款利息,60余万元被用于度丰公司的日常经营。周某、曹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案发后,度丰公司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曹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度丰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周某、曹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高利转贷罪。鉴于被告单位度丰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曹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还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法院遂以高利转贷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度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罚金150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在案的部分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三、单位实施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的定性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因此,对于单位实施骗取贷款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另外,《追诉标准规定(二)》第27条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并未区分单位和自然人,故对单位实施骗取贷款的应适用该规定的标准追诉。

  而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如何定性,《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可行做法。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当,且根据《追诉标准规定(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相同,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以合同诈骗罪定性,不会造成罪刑失衡。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单位实施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参照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论述。

  有观点认为,如果是单位犯本罪(骗取贷款罪—笔者注)的,应当包括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情形。[7]依此,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应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第一,立法者在设立贷款诈骗罪之后增设骗取贷款罪,目的就是要严格区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滥用贷款行为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滥用贷款行为,因为两种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一样,需要给予不同严厉程度的刑法评价。第二,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将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关键的主观要素没有得到刑法的评价,另一方面混淆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第三,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均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如果将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取贷款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就会造成罪刑失衡、罚不当罪的现象。因此,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的行为不能以骗取贷款罪论处,而应根据《纪要》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骗取贷款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罪数形态,是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8]确定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和某些罪数形态的特征,进而确定各种不同罪数形态的处理原则,对于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行为人为骗取贷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刑法第280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或者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根据刑法理论,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280条或者第17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骗取贷款,对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提供帮助,同时构成骗取贷款罪和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也属于牵连犯,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或者陈述系虚假的即行为人不符合取得贷款的条件,而在行为人行贿后予以放贷的,此时,对于行为人而言,由于取得贷款不是通过欺骗手段而取得,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也并未因为其提供的虚假材料或者陈述而产生错误认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行贿行为则可能构成行贿罪或者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来说,由于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资料或者陈述系虚假的,仍故意所为,因此,其发放贷款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其受贿行为可能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果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由于受贿行为属于原因行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属于结果行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和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成立牵连犯,一般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骗取贷款犯罪中犯意转化的处理

  一般认为,犯意转化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故意发生转化的情况。犯意转化会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性质产生变化,因而影响故意内容的认定。犯意转化主要分为两种。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犯罪。第二种情况是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对此,有人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思),[9]但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10]笔者认为,在犯意升高的情况下从新意,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没有障碍。在犯意降低的情况下从旧意,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如果从新意,并将旧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可能更具有司法操作性。

  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犯意转化是由此罪转化为彼罪,因而仍然是一罪,而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因而成立数罪。

  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上可能由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这一特定目的转化,或者由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这一特定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目的转化,甚至在非法占有目的与转贷牟利目的之间相互转化。而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因此,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的犯意转化,对于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骗取贷款犯罪中的犯意转化也包括预备行为、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和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在预备行为、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中,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反之亦然,一般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犯罪,即前种情况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定罪,后种情况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在实行行为阶段的犯意转化中,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或者转贷牟利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以贷款诈骗罪或者高利转贷罪定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不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或者转贷牟利目的的,以骗取贷款罪定罪,[11]同时将旧意“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六、骗取贷款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处理

  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同样存在实行过限问题,一般表现为:明知不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甲不以非法占有目的意欲骗取贷款,乙仍然予以帮助(可能收取好处费),但甲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贷款的。显然,甲(实行犯)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范围,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犯意转化理论,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而乙(帮助犯)在原共同谋定的故意犯罪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即以骗取贷款罪定罪。

  如张某贷款诈骗、李某骗取贷款案。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声称经营资金困难,需要向银行贷款,但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希望利用被告人李某与银行工作人员熟悉的便利作一介绍,并许诺事成后给予介绍费,李某表示同意。张某遂采用虚构公务员身份等方式,在李某的介绍、帮助下,骗取银行贷款70万元,张某按约向李某支付了2万元的介绍费。2009年12月,张某因无法偿还债务而逃匿,致上述贷款未能偿还。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某虽无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但对被告人张某骗取贷款给予帮助,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帮助犯,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法院遂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10万元;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1万元;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对被告人张某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不明知,故两者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但被告人张某在取得贷款后非法占有贷款,其行为超过了共同谋定的骗取贷款罪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此,对张某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李某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注释】
[1]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2]马长生、贺志军:“四个层面解析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10年7月12日第4版。
[3]根据刑法规定,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的定性,应判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是,构成行贿罪;反之,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样,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的定性,也应判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是,构成受贿罪;反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需要注意的是,“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方面的内容,实践中一般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这种认定方法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因此,应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否定。
[5]肖晚祥、肖伟琦:“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6]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480页。可见,高利转贷罪中的套取行为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并无本质区别。
[7]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解》(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9]郑健才:《刑法总则》,三民书局1982年修订再版,第93页。
[10]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11]由于高利转贷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法定刑相同,难以评价谁是重罪谁是轻罪。因此,在转贷牟利犯意与骗取贷款犯意的相互转化中,以从新意定罪量刑为妥。

作者 周 强 罗开卷
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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