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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12-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法院网
【关键词】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代位求偿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保证保险合同最早出现于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的英国、美国等商业信用发达的国家。在我国,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属于一项新的业务。随着业务的拓展,保证保险的各个险种也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主要有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房屋按揭贷款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旅游消费贷款信用保证保险等。在目前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由于保证保险制度立法的相对缺失、对保证保险基础理论研究的不够深入,加上保证保险制度本身的高风险性,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上。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理论及审判实务作一探讨。首先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含义、特征作概括性介绍。再结合审判事务,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在适用中的定性、效力、诉讼主体、案由、抗辩权、代位求偿权、解除权等分歧问题进行探析,提出自己的见解。最后对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根源分析并从立法完善和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方面对贷款保证合同制度的完善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当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理论和实务参考。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信贷体系日益膨胀,涉及分期付款购房或购车等耐用消费品的活动被迅速普及。银行为减少信贷经营风险,而保险公司为拓展业务范围,一种新兴的金融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应运而生。保证保险引入我国以来,(由于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没有明确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认可这一险种,但仍未明确其内涵和法律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都存在不同认识。我国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兴起的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是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涉及关系众多,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在实践中产生了大量法律问题,引发一系列争论,本文针对保证保险中贷款保证保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探析。

  一、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含义及特征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投保人(借款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被保险人(即贷款人,一般是贷款银行)的贷款时,由保险人予以赔付的保证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形式,其除具有一般财产保险的特征外,还表现为:

  1、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为投保人(债务人-借款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债权人-银行);在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经常是为自己的财产投保,这时投保人本身就是被保险人。但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虽然债务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是债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也是债权人,因此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该是债权人。

  2、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具体说来,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借款人)与保险人约定,一旦自己不能够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则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由于银行领受保险赔偿金是基于其保险人的地位,那么保险标的就应当是银行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实际上就是银行对借款人的债权。

  3、贷款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不仅为一般财产保险中的“客观风险”,还是一种信用风险。通常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所谓“纯客观风险”,对于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保险责任,在一般财产保证保险中是明确列为除外责任的。然而,保证保险承保的正是被保证人不履约的风险,具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

  4、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

  保险人只有具备合格的资质条件才能开办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并须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鉴于保证保险业务的高风险性,国家监管机构都严格控制这种特许经营权牌照的发放。在申请开办保证保险业务时,保险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以证明其具备开展该项业务的实力。

  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够细致明确,法官对相关法律问题在认识上还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依据不一,结果各异。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争议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解分歧

  贷款保证保险属一种保险业务还是形式是保险而实质是一种担保业务?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是被保险人还是权利人是被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关系到诉讼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和风险承担。“保证说”认为,保险公司的保证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险,是一项担保业务,其法律关系由担保法调整。保证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证合同,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1]《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说”肯定保险公司的保证行为是保险险种之一的保证保险,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由担保法调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2]也有部分法官主张保证保险不是保证。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不存在主从性质。保证保险合同虽然以被保险的债权合同为存在前提,但这只是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他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5]保证保险合同与贷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中,后者虽是前者的依据,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有且应有的独立性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6]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却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7]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以贷款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虽然贷款合同是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二者不具有主从性质。因为贷款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贷款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撤销,只能表明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若让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贷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公平,保证保险合同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反过来,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和依照保险法或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广泛抗辩权也不受贷款合同的影响,反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贷款合同。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与相关的贷款合同并存于经济生活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8]

  (三)案由确定混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比如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有的法院将案由定为财产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还有因为借款人意外身亡引起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理赔请求,有法院定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上述案由的确定均不准确,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贷款合同的债权人起诉保险人的,应定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人赔付后,向投保人(债务人)求偿的,由于保险人行使的是代为求偿权,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此类案件宜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既能体现合同关系,又能反映诉权的性质。

  (四)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不明确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在确定诉讼主体上与保证合同有所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发生诉讼时,通常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贷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涉及主体为投保人(债务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被保险人(债权人)如何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债务人(借款人)为被告,以保险人为第三人;有的主张应以债务人和保险人为共同被告;也有人建议,不应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应由债权人依照两个合同分别向债务人或保险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均体现在一个合同中,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解决。诉讼主体可作如下选择:一是债权人(被保险人)基于保证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以赔偿其因借款人未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也可基于贷款合同直接起诉债务人,但此时案由即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了;二是债权人可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将债务人(投保人)列为第三人,但不可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保险人为第三人,因为这样法律关系混淆,也与现行民诉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不符。如债权人起诉保险人但未将债务人(投保人)列为第三人,在有可能涉及借款合同效力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因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债务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官在错案追究责任制度的影响下,如可追加可不追加的情形应当追加,以避免因漏列当事人被发挥重审,减少责任风险。三是针对一种特殊情形,如果投保人因意外死亡无法偿还贷款,但债权人基于与保险人的合作关系不起诉保险人而以贷款合同直接起诉投保人的继承人,投保人的继承人也可基于保证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独立请求,法院可判决将保险金赔偿给第三人,然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样既能保障债务的偿还,又能减少诉累。笔者不赞同将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因为这样混淆了保证保险与担保合同,且借款人因为债务下落不明的情形较为普遍,保证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保险人保障因借款人未能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如将借款人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则失去了意义。

  (五)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抗辩权认识差异

  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既属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又与保证合同有相似之处,目前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各保险人的抗辩权问题认识有较大差异,有的简单等同于担保人的抗辩,有的认为其兼具保险人和担保人的抗辩权。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主要有如下抗辩权:

  1、基于贷款合同瑕疵提出的抗辩。当贷款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2、针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由于保证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被保险人在主张保险责任时,保险人可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和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一般可以约定如投保人自杀、战争、暴动、核子辐射等事由下保险人享有抗辩权。

  3、以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为由的抗辩。笔者认为,贷款保证保险是独立合同,不是从合同,保险责任与贷款合同责任相互独立,只要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人以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提出抗辩的,不应支持。另外,对于保证人来说,其在给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下文论述),故不能以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为由提出抗辩。当然,如果保证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应首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保险人按约定赔偿的情形,可以除外。

  4、以投保人未履行相应的诚信义务为由的抗辩。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只能是或然性风险而不承保必然性风险。如果借款人是恶意骗保骗贷,如伪造身份资料、虚构消费合同等,则贷款违约风险在合同成立时已必然发生,基于此,保险人可以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作出抗辩。另外,投保人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诚信义务,如没有履行相应诚信义务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同样可以此作为抗辩。

  (六)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适用争议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付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9]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它是建立在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基础上的,设置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一、避免被保险人即债权人获得双重补偿;二、避免放纵第三人的责任;三、保险人通过减轻其给付义务而降低保险团体的保费。[10]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保险人的代位权,核心问题在于投保人是否属于“第三者”范畴?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不符合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11]也有观点认为,该“第三者”,应认为为除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投保人属于除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既是债务人,既要承担按期还款的义务,又要交纳保险费,甚至还要办理房屋、汽车抵押手续,如果没有例外的完全肯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只会不合理的增加投保人的经济负担,打消其购买贷款保证保险的积极性。而且在投保人意外死亡、失踪且无继承人的情况下,该代位权已无实际意义。但如果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鼓励了投保人不履行信贷合同的消极行为,对保险人极为不利。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针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一刀切,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如投保人在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出现主观不愿履行的情况,则承认保险人的代位权;如在保险人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后如果出现客观不能履行的情况,则否定保险人的代位权。这样就能较好的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在实践中,有保险公司已经采取上述方式,值得借鉴。例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新车贷款险中承诺对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死亡或者严重伤残引起的保险事故,不仅对其未还款额进行赔偿,且不向投保人追偿。

  (七)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效期限尚未届满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一定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应引起注意。

  1、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俗称“退保”,但由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债权人、债务人和保险人三方签订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险人获得经营利益,债务人获得消费利益,从保护三者的利益角度出发,不宜赋予投保人对合同的随意解除权。如果要解除合同,投保人必须事先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解除合同前已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人应该接受,并且有权按照相应的保险费率,收取自保险合同生效日至合同终止日的保险费。

  2、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该条是否适用于保证保险合同,审判实践中有所争议。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正是对债务人可能出现的无信用行为提供保险,而隐瞒与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正是无信用的表现,保险人不能引用该条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以债务人无履约信用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合同,这里的“无履约信用”仅限于履约过程中的无信用,不包括其他环节的无信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无信用,保险人可依据该“最大诚意原则”解除保险合同。当然,如果对于在贷款保证保险履约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合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防损减灾义务等,保险人可以此为由解除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适用中存在问题的根源分析

  1、立法规定滞后

  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兴起已有十余年时间,在这期间,2002年我国《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没有涉及到保证保险。在200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提到了保证保险,修订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核定,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一)财产损失保险;(二)责任保险;(三)法定责任保险;(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提到:“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这两条规定也只是提到了保证保险一词,对保证保险的概念及具体操作形式并无涉及。这导致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局面,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2、风险机制不健全

  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是一种新兴的保险业务,多数情况下不是债务人主动投保,而是债务人经债权人的要求投保。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例,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应作为债权人的贷款银行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债权人为了降低自身的贷款风险采取了多种防护措施,如以债务人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设置抵押权、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人、债务人对抵押的车辆投保车辆财产险以及投保的保证保险,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银行则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来保证贷款资金的回收,这样一来贷款银行的风险则几乎为零。风险的降低直接导致银行在提供贷款时对借款人资格审查的放松,一般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提供了抵押、保证和相关保险的投保证明文件,银行就会发放贷款,致使银行在发放贷款时的审贷义务形同虚设。银行在向购车者贷款时,已事实上将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万一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可以由保险公司来负责赔偿银行的损失。因此,银行不愿意多费成本去调查借款人的相关资信。在银行贷款接近零风险的情况下,承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则承担了高风险的理赔率,造成了风险分担失衡的局面,这也是导致“车贷险”在市场上一度停止的重要原因。

  3、个人信用缺失

  我国尚未建立个人信用体系,原本属于银行的借款人信用信息征集义务一直未得到很好的落实。在2004年通过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第二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审慎确定借款人的资信级别。对自然人借款人,应根据其职业、收入状况、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对经销商及机构借款人,应根据其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高级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资信级别。由此可见,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有着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该为借款人建立信用档案,并且应建立银行间的信用共享机制。由于在个人保证保险中作为贷款人的银行的贷款风险几乎为零,致使法律规定的上述审贷义务形同虚设。在银行对借款人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的同时,由于没有对个人失信的惩罚机制,催生了一部分不守信用的人不断透支个人信用,造成许多人为的保险事故,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

  四、我国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制度完善的建议

  由于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在我国是新生事物,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合同无具体成文法规定,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规范,笔者对保证保险制度的构建简要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空白

  1、在《保险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定义保证保险合同及适用范围。目前,新修订的《保险法》只在财产保险包含的种类里提到保证保险,但没有明确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这样,势必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带来较大的随意性。保证保险合同可作如下定义: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义务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遭受损失时给予赔付的一种保险合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以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基础,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在投保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贷款合同时,由其代为履行的保险合同。

  2、在对保证保险进行具体定义的同时,还应进一步确定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以及保险和担保并存时的处理原则。确立保证保险合同和基础合同各自的独立性,保险合同不是基础合同的从合同,明确保险人的独立责任及抗辩权。

  3、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实践中,对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存在争议,如适用担保法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不利于保护保险人利益。保险公司虽然可依合同法保护自己的保费收入,但保险人依保险法应享有的该行业特有的权利和责任豁免却有剥夺,进而导致保险人利益损失,因此,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很有必要。

  (二)建立个人信用体系

  近几年,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成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工作取得巨大进展,但许多自然人和法人的信息仍然欠缺,征信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在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方面可以借鉴信用体系比较完善的国家的做法。以美国为例,除Equifax 、erperian, Trans union三家最主要的征信局,全国还有10000多家区域性征信局。众多的征信局组成一张覆盖全国、涵盖个人信用信息方方面面的信用网。任何一个人的信用状况都可以通过这张信用网获得。[12]“从国际上看,个人信用中介机构的设立、运行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业征信公司构成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二是由中央银行和政府出面组建征信机构并深度介入其运营的信用征信体系;三是由银行同业及其它机构联合出资成立独立于借贷双方的股份公司,实现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共享。”[13]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比较适合采取以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以民间信用中介机构相配合的个人信用征集体系。




【作者简介】
韦宜萍,单位为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


【注释】
[1]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4页。
[2]建客胜、席月明:《保证保险合同不等于保证担保合同》,载于《中国经济周刊》2004年5月17日。
[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法官郑冰:《论保证保险的法律特征》2004年12月13日,中国法律教育网;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法官潘声贤:《保证保险合同问题探讨》2003年11月27日,中国法院网。
[4]贾伟主编:《保证保险等法律关系的认定》,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5]褚红军,《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6]张平《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载于《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23日。
[7]参见最高院公报(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
[8]贾林青:《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我见》,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9]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28页。
[10]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11]梁慧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载2006年3月1日《人民法院报》。
[12]陈白灵:《保证保险合同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论文,2005 年5 月。
[13]郑牟丹:“征信体系的美日模式”,《金融与保险》,2002年第11期,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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