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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8-2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某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代理人认为,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区一大队作出的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的认定纯属错误。因此,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朱某某起诉本案被告刘某某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其对本案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从本案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分析,本案原告朱某某起诉本案被告刘某某,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要依据就是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区一大队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此,代理人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纯属错误的认定,其不能客观、准确的呈现本案的客观事实,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排除,不应该采信。理由是:本案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已清楚的记载,本案原告朱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完好,无明显新鲜碰撞或者擦痕,制动装置符合安全要求,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H22775车身原有陈旧损伤痕迹多处,无明显新鲜碰撞或者擦痕,京H22775车辆灯光装置及制动装置符合安全要求。即两辆车根本就没有发生碰撞,受损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可见,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的认定纯属错误.
     同时,代理人认为,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定的“刘某某驾驶机动在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实行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相符。理由是,事发当天,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并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因此,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中间通行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本案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毫无事实依据。换言之,本案原告朱某某起诉本案被告刘某某并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成了镜中花,水中月。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朱某某对本案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代理人认为,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复核前,本案原告朱某某就迫不及待的起诉并导致复核程序的终止,致使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所呈现的案件事实并不客观、准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将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排除,不予采信。  
      2011年3月25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区一大队作出了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本案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认定,本案被告刘某某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合,依法向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要求重新进行认定,并被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受理。熟知,本案原告朱某某就迫不及待的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导致某某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了该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致使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所呈现的案件事实并不客观、准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排除,不应采信。
     同时,代理人认为,原告朱某某这种迫不及待的起诉行为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终止的做法无疑剥夺了本案被告刘某某的救济权利,使法律规定的申请复核权“形同虚设”。对此,恳请法庭依法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重新审核,并将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排除。
      三、代理人认为,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恳请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将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排除,不应采信。
     综上分析,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客观、准确的呈现案件事实,且其法律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依法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并将某公交认字【2011】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排除,不应采信。
      四、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且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原告朱某某的起诉状知悉,本案被告刘某某是因避让车辆才驶入西桥北巷的,因此,本案被告刘某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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