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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2-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2012年第4期
【摘要】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类型和犯罪手段不同,不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绑架罪的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该种目的。凡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向第三人提出索债要求的,无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或非法的债务关系,无论索取的数额是否超过债务数额,都构成绑架罪;反之,应视情形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等犯罪。
【关键词】绑架;非法拘禁;索债;定性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各种债务纠纷不断增多,为追讨合法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也随之增加,此类案件的定性经常涉及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择一适用问题。从立法来看,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一般应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债务是否包括非法债务,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债务性质是否影响案件定性产生争议。为平息这种争议、统一案件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3日颁布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确规定了所谓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平息了常见的为了索取债务而单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案件在定性上的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了索取债务,不仅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且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向被害人家属索取财物。对于这类案件的定性,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在理论上,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及两罪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方面的相同,导致实践中形成这样一种观点: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只要索取的数额没有明显超出债务本身的数额,都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索取的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本身的数额,则以绑架罪论处;至于行为手段本身,对于案件定性反而不起决定作用。[1]例如,有学者认为,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的关键区别,在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2]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为索要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因其行为已带有“借机勒索”的性质,可以依照绑架罪定罪处罚。[3]这种观点被司法实务部门广泛采纳。例如,2005年3月,李某等人驾车到佛山将梅某用手铐铐起带走,然后以杀死梅某相威胁,多次打电话给梅某的弟弟梅x,要求梅x归还其父生前欠款40余万元。其后,公安机关接报后在广州某酒店将李某抓获。(下文简称“案例1”。)[4]检察院指控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二审法院也认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而由于只关注是否为索取债务而不关注索取债务的具体手段,实践中经常出现只要被告人主观上认为是索取债务,即使客观上并不存在债务关系,也不定绑架罪而仅定非法拘禁罪的例子。例如,2007年12月,金某欲绑架陈某以向陈父勒索钱财,便以帮朋友索取债务为名,纠集金x共同参与,承诺取得债务后给金X一定报酬。金X即纠集池某共同参与。三人共谋并预备作案后,将陈某骗至事先租赁的房屋内看管。期间,金某和池某先后两次拨打陈某父母的电话,以杀死陈某相威胁,向陈某父母索要赎金3亿韩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上述租赁房屋内将陈某救出。[5](下文简称“案例2”。)对此案例,检察院指控金某犯绑架罪,金X、池某犯非法拘禁罪。法院认为,金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已构成绑架罪;金X以帮助金某索取债务为目的,纠集池某实施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两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相反,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能仅以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为唯一标准,更应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对于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可能成立绑架罪。“对于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在以实力支配、控制被害人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宜认定为绑架罪”。[6]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有时采纳这种观点,从而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在定性意见上产生严重分歧。例如,2000年4月,黄某等传销人员将其上线的上线之夫邹某劫持,要求邹某给其妻蒋某打电话,赶紧拿6万元来赎人。之后,在用手机与蒋某交涉交钱地点时,发现有公安人员跟踪而四散逃跑。经查,黄某等人是蒋X传销发展的下线,曾分别向蒋X交纳了出资款3900元,蒋X则是其堂妹蒋某传销发展的下线。[7](下文简称“案例3”。)

  对此案例,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犯绑架罪。一审法院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重要区别,是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是否与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黄某受其上线、邹某亲属蒋X的欺骗宣传,参与传销活动,曾分别向蒋X交纳过3900元。虽然黄某等人想通过挟持邹某索要6万元,但这并非为了勒索财物,不构成绑架罪。因为,其一,黄某主观上始终是为讨还债务,不是为勒索财物;其二,黄某不仅要为自己讨回3900元,而且要为同伙所发展的几个下线讨回3900元;其三,黄某等人是被蒋X等人骗到海南搞传销的,除了交纳的3900元以外,往来路费及参加培训几个月期间的生活费等花费共数千元,都应由蒋x偿还,故债务总额完全可达6万元;其四,是否存在债务是区别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重要界限,而债务是否合法则不是区别两罪的界限。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以黄某应构成绑架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期间又申请撤回抗诉。

  可见,在案例3中,检察院更关注行为手段本身的性质而非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如按这种观点,对案例1、2中的各被告人则无疑应定绑架罪,因为各被告人正是以杀死被害人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亲属交纳赎金或偿还债务的。在案例1中,所谓死者生前所负的债务,纯粹是被告人李某单方面主张的债务,从法院的裁定书中看不出有债务关系存在的任何证据;在案例2中,被金某欺骗人伙的池某和金X均是误认为自己在替人追讨债务。

  不过,仅以安全程度来定性的观点也有可商榷之处。其一,其仅将可构成绑架罪的行为限定在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而非法拘禁并威胁的行为,而将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并威胁的行为排除在绑架罪范畴之外,有以债务非法与否来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嫌,至于为什么能以债务非法与否来区分两罪,理由不明确。其二,对于为什么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要考虑行为本身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程度及对人身安全的“侵害程度”,而索取合法债务则无须考虑这种剥夺及“侵害”程度,论者无法说明。其三,由于“威胁”并非实际的“侵害”,仅是有“侵害”的可能性,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也并非实际“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这种观点前半句认为必须考虑“侵害程度”而后半句认为仅仅“威胁”即可,是自相矛盾的,将令人无所适从。其四,何谓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能否以非法拘禁的时间长短及伤害结果的轻重作为认定标准?是否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即属于超出非法扣押、拘禁程度?其五,只提出不能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作为区分两罪的唯一标准,并未彻底否认债务关系标准的不合理性,在理论上不彻底。

  由上可见,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杀害或者伤害“债务人”相威胁的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问题都存在较大分歧,这种分歧将由于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法定刑的巨大差异而严重影响对被告人的公正量刑。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定性的关键不在于认定债务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应取决于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性质,而不取决于行为人与被绑架者或其亲属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当然更不取决于债务关系的合法与非法性。

  第一,从犯罪本质来看,两罪的区别应在于犯罪客体而不是债务关系。从犯罪客体来看,非法拘禁罪是单纯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绑架罪不仅侵犯人身自由,而且严重危及被绑架者的生命、健康权利。[8]在绑架罪中,除了侵犯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以外,行为人还会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目前的通说之所以认为应根据索取债务与否来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无非是认为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就说明其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绑架罪。但是,绑架罪的本质应当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并非构成绑架罪的核心要素,对此下文将展开论述。因此,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别,应在于犯罪客体而不是债务关系。虽然绑架罪往往还侵犯财产权利,但是,侵犯财产权利不应是使绑架罪成为重罪的主要原因,对此,对比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最高法定刑总和与绑架罪法定刑之间的巨大落差即可得知。

  第二,从犯罪构成来看,无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都不可能将索取合法或者非法债务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而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根据。目前通说之所以认为债务问题成为两罪的关键区别,无非是因为如果是索取债务,说明行为人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但是,绑架罪本来就不止勒索财物型一种类型,还有其他的行为类型,即基于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类型。由于刑法对不法要求的种类并无限制,故通过绑架来索取合法或非法债务的,本身即可认为是一种不法要求。换言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但其仍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实现其“债权”的不法目的,仍可能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引起社会恐慌,仍可构成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之外的绑架罪。例如,在案例2中,金某无疑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而金X和池某虽不具有该目的,但却具有以陈某作为人质向陈某父母索取“债务”的目的,同样可构成绑架罪。

  第三,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来看,勒索财物也并没有作为绑架罪的必备要素。联合国1979年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人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9]根据该规定,绑架罪的本质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利用第三人对人质安危的忧虑,迫使第三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所谓作为人质,不仅包括以杀害、伤害相威胁,而且包括以继续扣押相威胁,只要威胁的对象是第三方即可。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

  第四,从两罪的法定刑来看,不应认为两罪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差异巨大,前者的起点刑即为10年有期徒刑,即使情节较轻者,起点刑也为5年有期徒刑,后者的起点刑则低至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法定刑方面的巨大落差,显然不是因为两者在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方法乃至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等方面有何区别,两罪在这些方面是非常相似的,否则,通说也不至于认为两罪的手段没有区别;也不是因为两罪在行为人会提出何种不法要求等方面有所区别,因为刑法并未对两罪中的不法要求作出任何限制,虽然刑法明文规定在绑架罪中可以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不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动机或目的有何区别,因为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从刑法条文的明文表述来看,仅仅在于前者没有限定任何不法目的而后者限定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勒索财物的目的不应当是使两罪的法定刑产生巨大落差的主要原因,例如,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一样,主观上都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要远远低于绑架罪的法定刑。因此,导致两罪法定刑产生巨大落差的原因,仍应当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去寻找。

  两罪在客观方面的明显区别是两罪对被绑架者人身安危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即是否将被绑架者作为人质以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所导致的差异。非法拘禁罪仅仅表现为非法剥夺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绑架罪则不仅表现为非法剥夺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而且会对被绑架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重大威胁。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正是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来威胁被绑架者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以利用这些人对被绑架者人身安危的忧虑,来达到其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目的的,因不法目的无法满足而杀害被绑架者的例子也并不罕见。至于行为人与被绑架者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没有理由成为导致两罪法定刑巨大落差的主要因素。

  第五,从绑架罪和其他犯罪之间的区别来看,绑架罪之所以是刑法中的重罪,在于其对被绑架者人身安全的极大危险,而不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例如,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具有勒索财物目的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导致两罪法定刑较大落差的原因,应主要在于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危险不同。即使是同时实施敲诈勒索和非法拘禁行为,也不足以导致此二罪最高法定刑的总和达到绑架罪的程度。而绑架罪之所以比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还要重,[10]也应在于其对被绑架者人身安全的危险比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更严重。因此,自由刑在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方面,应当是与具体犯罪侵犯人身自由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不可能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有关联。

  第六,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决定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分,存在着种种缺陷并导致认定困难。

  其一,债务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刑事诉讼中,能否由刑事法官来先审判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再审判刑事法律关系?这无疑值得商榷。[11]

  其二,债务关系由谁证明?如果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应当由主张存在这种关系的被告人来举证,但如果依据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则应当由检察机关来进行举证。但是,无论由哪方来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都是不妥当的。首先是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明责任,[12]其次是检察机关也不宜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否则将与法律否定非法债务的基本精神或者与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相冲突。况且,如果检察机关本来就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不可能指望其去举证证明存在债务关系,案例3即属此类。

  其三,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来决定两罪的界限,还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或者破坏法律权威。因为对实施了绑架行为的人来讲,只要被绑架者或者其亲属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就可以导致被判处非法拘禁罪,故为了不被判处绑架罪,被告人一方很可能去收买被绑架者及其亲属或者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则很容易从中徇私舞弊。甚至可能出现一些极端情况,即,只要有亲属站出来承认其欠被告人的钱,就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债务关系,无论该亲属与被绑架者之间的关系是否融洽亲密及亲等关系远近。在案例3中,被绑架者是债务人的堂妹的丈夫,在民法上就不具有为债务人还债的义务。

  其四,以超出合法或非法债务的数额大小来决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定性,既不合理又有客观归罪之嫌。[13]

  其五,以债务关系存在与否来决定两罪界限,可能导致法院定罪过于随意。既然认定是否存在债务关系非常困难而法院又得在刑事办案审限内结案,则法院完全可能对债务关系不作认定或者随意认定。如同案例1所揭示的,被告人绑架的是“债务人”的大儿子,威胁的是“债务人”的小儿子,威胁的内容是杀害被绑架者,至于所谓债务,不过是被告人单方面的主张,从整个二审裁定书中都看不出有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内容。又如,在案例3中,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交纳了3900元,却索要6万元,远远超过债务数额,故属于勒索财物,而法院则连被告人帮下线讨钱、生活费、差旅费都要一并计算,从而认为索要6万元并不过分。这表明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来区分两罪的不妥。而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做法是,凡是法院认为应构成绑架罪的,都会表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凡是法院认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都会表述为“为索取债务”,至于威胁的内容及证明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反而无暇顾及或者有意忽略不提,从而使判决书或裁定书的说理性不强。

  其六,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来区分两罪,对于帮助讨债者过于宽大,一方面,在个案中容易造成不公平,另一方面,客观上会起到纵容讨债公司恶行的后果。对明知债务不存在者要定绑架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要处死刑;对于误认为债务关系存在者要定非法拘禁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在真正存在债务关系的案例中,对帮助讨债者也不宜认定“为索取债务”,因为其本身并非债权人,其之所以帮他人讨债,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益。因此,严格说来,帮助讨债者主观上并不是“为索取债务”,而是更接近于“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目的”!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之所以认为帮助讨债者主观上也是“为索取债务”,可能是受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必须一致的影响,殊不知不同的共犯人完全可能具有不同的犯罪目的。索取债务具有类似于亲手犯的性质,只有真正的债权人才谈得上索取债务,其他人都只能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者必然具有其自身的合法、非法甚至犯罪目的!讨债公司越开越多,它们肆无忌惮、胡作非为,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破坏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与司法机关对他们的打击不力有很大关系。

  其七,证明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债务的性质及数额大小,不仅非常困难,而且容易误导侦查和审判方向,似乎公检法和当事人的主要任务,不在于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而在于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性质的债务关系,从而混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界限。

  三、非法拘禁罪的手段不应包括绑架手段

  目前的通说之所以认为应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来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其重要原因恐怕还在于对绑架手段的误解。通说认为,非法拘禁罪也可以采取绑架手段,[14]因此,通说往往将“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扣押、拘禁”与绑架罪中的“绑架”混为一谈。对于绑架手段的错误理解在刑法条文中也有体现,如《刑法》第240条即认为拐卖妇女、儿童可以采用“绑架”手段。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非法拘禁罪的手段不能包括绑架手段,反之亦然。

  首先,从行为类型来讲,不应认为两罪的手段完全相同。因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每种性质的犯罪,都有其独立的、与其他犯罪不同的行为类型。虽然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特征来讲,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是完全相同的,都属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但是,从行为类型来讲,两罪则是完全不同的,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类型是“非法拘禁”,绑架罪的行为类型是“绑架”。认为此罪可以包含彼罪的行为类型,是对行为类型的误解。而行为手段与行为类型是统一的,有什么样的行为类型,就有什么样的行为手段,行为类型决定了行为手段。如,盗窃罪的行为手段是盗窃,诈骗罪的行为手段是诈骗。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了准确界定某一犯罪的行为手段,还应考虑该罪的主观要素。对于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行为手段的理解,也必须结合两罪行为人的目的来进行。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尽管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两罪在“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点上,则具有明显区别。非法拘禁罪仅仅是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以满足某种非法要求,没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绑架罪则具有将被绑架者作为人质以满足其非法要求的目的。因此,绑架行为的本质应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不在于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目的;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并非认定绑架罪的关键所在,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本质上只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类型之一;[15]行为人是否具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也是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行为类型的关键。相应地,主观上有无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也是非法拘禁手段和绑架手段的关键区别。所谓“作为人质”,结合绑架罪的法定刑和其他构成要件来理解,是指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对关心被绑架者人身安危的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迫使第三人答应其不法要求。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可以从行为人所实施的相应行为体现出来。

  其次,从法条对两罪罪状的表述来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手段是“非法拘禁”,绑架罪的行为手段是“绑架”。虽然,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中还包括了“其他方法”,但是该“其他方法”,显然是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不应认为包括绑架罪的方法;虽然刑法对绑架罪的罪状表述中还包括了“偷盗”,但从本质上讲,该“偷盗”仍属于“绑架”方法,因为对于婴幼儿不需要采用与对付成年人或其他未成年人类似的捆绑、麻醉或胁迫等手段,即可达到非法控制婴幼儿以作为人质的目的。因此,刑法条文表述中的“非法拘禁”和“绑架”,其含义应当是有所区别的,两者不应混用。

  最后,从法定刑评价的相称性来讲,应当对绑架罪的绑架手段作严格解释,将其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企图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的可能危及被绑架者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相应地,对于非法拘禁罪的拘禁手段,则不能解释为包括以杀害、伤害被害人相威胁的目的。这是因为,法定刑是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程度和对犯罪人的谴责程度的直接反映,法定刑越高,说明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谴责程度越严厉。同时,法定刑还反映出刑法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评价,法定刑越高,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是由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共同决定的。正如阮齐林教授所言,我国刑法对绑架罪规定极为严厉的法定刑,意味着必须严格解释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力求把绑架罪的范围限定在与立法者的评价相称的范围内。[16]因此,认为非法拘禁罪的手段与绑架罪的手段完全相同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两罪的法定刑的极大差异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的制约作用,并不妥当。

  四、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的定性分析结论

  如前所述,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区别,在于两罪的行为类型不同,而决定行为类型不同的关键因素,又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向第三人提出勒索财物等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体现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的行为。至于行为人与被绑架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也不应当是两罪区分的关键因素。那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错了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要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并未规定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也要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故只要我们不将非法拘禁手段和绑架手段混为一谈,就不会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产生误解。因此,对于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区分,仍应从两罪的不同构成要件要素着手。

  其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控制了被绑架者人身自由,但仅向被绑架者本人提出索债要求的,不构成绑架罪,应视情形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其中,以对被绑架者杀害、伤害相要挟,迫使被绑架者当场交出财物,并且财物数额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宜定抢劫罪;如果索取数额没有明显超过债务数额,则不宜定抢劫罪,因为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此情形可依据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索取债务型非法拘禁案都是如此裁判的;对被绑架者以杀害、伤害相要挟,迫使被绑架者留下欠条等“证据”,以便日后向被绑架者收取财物的,宜定敲诈勒索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却没有认定敲诈勒索罪;没有实施杀害、伤害等目的或者没有将杀害、伤害等威胁付诸实施的,应仅定非法拘禁罪,但如果已将杀害、伤害等威胁内容付诸实施的,可能另外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应视情形决定是定非法拘禁罪还是定其他罪名。

  其二,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控制了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后,向被绑架者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了索债要求,但没有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要挟的,仍不构成绑架罪。此种情形,如果根据《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绑架罪,因为公约规定“继续扣押”也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不过,由于我国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法定刑方面差异巨大,本文认为对绑架罪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进行限制解释较为妥当,不宜包括单纯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中,如果所索取的数额明显超过债务数额,应定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如不还钱即不放人”的威胁属于较为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对此应按数罪并罚或者牵连犯论处;如果所索取的数额没有明显超过债务数额,因为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宜仅定非法拘禁罪。

  其三,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控制了被绑架者人身自由后,向被绑架者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出了索债要求,并且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的,宜定绑架罪。至于行为人与被绑架者或者其亲属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所谓债务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所索取数额是否超过债务数额,对于行为的绑架性质没有影响,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本身就是一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作者简介】
黄丽勤,单位为同济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黄蒿:《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认定中的若干难点》,《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刘根娣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法治论丛》2007年第3期;等等。典型案例如:孟某伙同他人,将只欠其9900元赌债的岳某非法扣押后,向岳某的亲属索要3万元,孟某被法院判处绑架罪。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10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41页。
[2]参见刘宪权、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法学》2001年第9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87—788页。
[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刑一终宇第186号刑事裁定书。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95页。
[7]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刑终宇第71号刑事裁定书。
[8]参见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43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529页。
[9]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14/content—5002827.htm,2011年7月5日访问。
[10]因为绑架罪中规定了绝对的死刑,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中都没有规定绝对的死刑。
[11]参见张韵声、陈祥军:《析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异同》,《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12]参见陈柱钊:《论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司法认定》,《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
[13]参见庞云霞:《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浅析》,《怀化学院学报》2007年第12期。
[14]同前注[8],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530页;同前注[8],马克昌主编书,第441页。
[15]参见谢治东:《绑架罪构成要件认定新解》,《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10期。
[16]参见阮齐林:《绑架罪的法定刑对绑架罪认定的制约》,《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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