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务研究】协议管辖有效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2-09-05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摘要】
该案争议所涉的合同编号为2003年流字第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2003年保字第0025号《保证合同》均在第十条第10.1.2款中对争议的解决做出约定:在乙方(贷款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约定管辖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协议管辖的性质,当事人选择诉讼管辖的连接点也属法定可以选择的范围,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对该约定,当事人并没有表明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本院法函【1995】157号《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答复》,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约定有效,对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合同中这种协议管辖约定,应该在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来确定管辖之前,得到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对诉讼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法律规定来确定地域管辖的问题。
该案主、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都是一致的,不存在原告如果分别或者单独仅仅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下,适用不同管辖约定的问题。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合同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674--6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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