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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发布日期:2012-10-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下列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双方虽登记结婚,但尚未共同生活,双方的财产仍各自掌握,各自用婚前积蓄购置的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3、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 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5、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6、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生活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

  7、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8、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9、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0、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6、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9、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10、婚后购置的虽为个人专用,但价值较大的首饰、图书资料、汽车、摩托车或一方为进行个体经营而购置的其他生产资料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11、双方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但各自以婚后收入购置的物品或合资购置的物品属夫妻共同财产。

  12、不能证明争执的物品是否以个人婚前积蓄购置的,应推定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

  13、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4、夫妻一方或双方以他人名义购置的物品或存款的,如能证明该财产确属夫妻双方或一方出资购置或储蓄,而又无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5、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已取得财产权利,但尚未实际取得财产的,离婚时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16、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7、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8、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1、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2、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3、一方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长期在外不归已满一年的,离婚时应视其有居住条件。

  4、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5、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离婚纠纷中对于公房的处理

  1、当事人承租房管部门出租的公房,如果租赁关系是一方婚前与房管部门建立的,双方结婚时间不满5年,离婚时承租一方有优先使用权;双方结婚时间已满5年,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房管部门出租的公房的,不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是夫还是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承租,双方有平等的使用权。

  3、当事人承租单位所有的公房,离婚时房管产权人单位职工一方,有优先使用权;离婚时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的,有平等使用权。

  4、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5、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6、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7、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8、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9、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双方有平等的承租权。

  10、当事人借用一方父母单位分配给其父母使用的公房的,离婚时有使用权人的子女一方有优先使用权。

  夫妻双方均可承租公房的处理原则

  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2、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4、照顾无过错一方;

  5、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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