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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冲突的公司章程条款无效

发布日期:2012-12-04    作者:徐涛律师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属于自治性规则,股东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制定、修改公司章程,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童丽芳等13人。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49个自然人,原告童丽芳等13名自然人系该公司的股东。2006年7月2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讨论修改公司章程事宜。会议记录表明:应出席54100股,实际出席53891股,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全部股权的99.6%;经表决,同意42451股,不同意11440股(其中13名原告的表决意见均为不同意),同意的比例为78.8%,不同意的比例为21.2%,同意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二。

    修改后引起争议的章程内容有:(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共有七项。该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自然人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置办法,其中第(二)项规定,合法继承人只继承部分股东权利(继承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项股东权利中的四项)和所有义务;第(三)项规定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三)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
过。但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


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


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操纵股东会强行通过《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上述决议内容实质上是公司的少数大股东利用优势表决权,损害甚至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达到其完全操纵公司的目的。由于上述章程条款内容违法而无效,且基于上述无效条款是章程的一部分,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06年7月29日通过的《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


一、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效力。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认为,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二、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内容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法院认为,在有的情况下,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因素,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约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无效。


三、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的效力。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上述事项法定表决方式的规定,亦属无效。


四、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内容的效力。


本案被告注册资金达500多万,且股东人数较多,被告应当设立监事会。现被告不设监事会,仅设监事一名,显然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


根据法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现被告通过公司章程直接规定监事由公司的工会主席担任,与公司法规定不符。且并非所有职工都是工会会员,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监事是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受不同法律调整,两者的主体和范围亦不相一致。讼争条款实际上剥夺了一部分职工(未加入工会的职工)依法享有的选举监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讼争章程第四’十一条无效的主张成立。


由于被告对2006年7月29日《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的表决程序和方式没有异议,故除上述四条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章程其余条款均依法有效。原告主张上述决议和章程全部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7月29日通过的《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内容无效;对原告童丽芳等13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童丽芳等13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哪些公司法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的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


一、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辨析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事项的规定。

    (一)公司章程是依法制定的自治性规则

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1、自治性首先体现为公司章程制定者的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正是由于意思自治精神的存在,当事人才得以充分发挥其创造力,积极参加商事活动,积累更多的财富。2、自治性也意味着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在公司成员范围内有效,不具备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因为第三人并非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也不是公司成员,公司章程对第三人当然不发生效力。


因此,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目的、状况等依法自行制定的,其体现为“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且“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冲突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通过经营活动获取利润是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属于私法范畴的公司法不应对当事人的合法自主经营活动横加干涉。然而,完全的章程自治并非万能。1、缔约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当事人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缺陷,会出现信息截留、以偏概全的现象,缔约主体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现实中人在智力、财力、地位上是有差别的。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投资者会成为不公平的章程的牺牲品。2、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程序的固有局限性难以保证实质的公平。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人头多数决的方式,但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因此,公司法条文虽大多为任意性规范,但也有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有观点认为涉案法律条文并未有“必须”、“应当”等字样,就此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故不能因为章程条款不完全符合条文的明确规定而就此认定其为无效。笔者认为,认定涉案条款的性质还应从公司法的性质入手进行探究。十八世纪以来,公司法为纯粹的私法的观点已经不再得到普遍认同,因为随着商业的繁荣与商事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公司经营不再只是股东之间的事,其同时牵扯了大量的社会关系,仅依靠公司股东自治显然无法顾及,于是国家便有运用强制力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干涉的必要,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属于公法化的私法”观点的来由,笔者亦赞同此说。


前文已述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会带来不利后果,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国家对公司章程进行司法干预就显得极为必要。在公司法中引入强制性规范,可以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设定底线,不使其名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实际上却做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底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条文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况且,公司法中该些规范的目的就是规范公司人员行为、保障股东利益,若不具备一定的强制性,这些条文就会沦为“指导性意见”,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立法初衷就无法实现。因此以“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上述条文进行分析,也能得出其为强制性规范的结论。


二、本案争议焦点分析

    (一)股东权利之继承是否受公司章程制约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份的继承人只得继承部分股东权利,排除了股东的表决权与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但继承人却须履行全部股东义务,那么涉案公司章程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另行规定,且章程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缺省性的规定,是股东意思自治在商事活动中的体现,所以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考虑,对股份继承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该条款完全是合法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因为对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存在误读以及对股东基本权利的认识不足所致。以股权行使所为的不同利益为标准,股东权可以划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不含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自益权与共益权均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则上不受剥夺。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就同时包括了属于自益权的资产收益权与属于共益权的参与重大决策权,而股东行使表决权就是股东
参与重大决策的手段。


从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内在联系上分析,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为自己获取收益,而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就是行使共益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故共益权亦可表述为“为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可见,股东行使共益权是享有完整自益权的前提和保障,两者不可分割。涉案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包括可以出席股东会议等,但继承人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该条款虽规定了股东继承人出席股东会的权利,但实际上剥夺了继承人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也就使该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根本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当其合法权益受到处于优势地位的其他股东侵犯时,其权利救济手段也随之丧失,其自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该条款应当是无效的。

    (二)公司增资的依据

本案所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没有明确禁止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决定认缴出资。既然如此,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是股东意志的反映,当然可以自由决定增资中认缴出资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不足。该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能否代替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述“全体股东约定”。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带有闭合性的特征,在公司增资时本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权是由股东资格而衍生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持现有的股权结构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为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条件相比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来说,无法保障所有的股东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那么也无法排除优势地位股东倾轧小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公司法之所以对不按股权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也应
是基于此考虑。从价值取向的角度看,公司法出于更侧重对弱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目的,对股东意思自治作了一定限制。


因此,涉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会决议决定新增资本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理应无效。

    (三)表决要求

所谓表决要求,是指“法律要求决议的形成必须经过出席股份一定比例以上的通过。”本案中,该公司章程在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要求方面并没有完全遵照公司法的规定。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涉案公司章程对法定的股东表决要求做扩大解释的做法是否为法律所允许?


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未明确是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或是出席股东会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故公司章程完全可以作出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事项表决机制的规定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所决定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由50名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方面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此外,有限责任公司仍带有一定的人合性,使全体股东参与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可以使股东之间相互的信赖得以维系,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从而保护股东在重大事项中的表决权,防止出现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因此,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要求的规定是强制性规范。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如果对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也符合这一规定,显然与该法条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因此,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应属无效。

    (四)监事选任机制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该章程条款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该公司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依法可以不设立监事会的情形?据法院审理查清的事实,涉案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1万元,拥有49名自然人股东,故资本上具有一定的规模,股东人数也已经几乎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限额,因此不属于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人数较少”与“规模较小”的情形,故涉案章程关于该公司只设一名监事的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实际运营效果来看,只设立一名监事显然无法对众多公司成员的经营活动起到有效的监管作用,无法有力阻止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利于股东权益的维护。
    2、监事选任机制是否合法?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公司章程直接规定了监事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从表面上看,似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工会主席也是由于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是代表公司职工利益的,确实也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对此细加分析可以发现,公司法强调职工代表担任监事必须由选举产生,而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直接任命,所以该条款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从实际营运效果看,该公司的做法削弱了监事的监督职能,工会主席的本职工作是代表劳动者与企业经营者谈判,维护劳动者合法利益,
与公司经营监管的职能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况且工会主席对公司经营方面的专业知识未必十分精通,即使由其对公司进行监管,也会因为能力不足而造成监督不利的后果。所以由工会主席直接担任监事的做法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而且对股东、公司权益保护来说也没有有效的促进,并不可取。


三、小结


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性质的自治规则,公司法则兼备强制性和任意性的特征。在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内,公司法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自主经营权,公司章程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突破强制性规范所设的法律边界,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运用合理的方法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正确判断法律条文的性质,并结合案件中具体的公司章程条款与法律条文进行细致分析,判定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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