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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被告人武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的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08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本案被告人武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武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被告人武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诉讼活动。首先,请允许我以辩护人的身份对此事件的发生表示遗憾,对被害人胡世文的死亡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胡世文的家属表示慰问。开庭前,辩护人对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进行了认真、仔细的研究和分析,并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及庭审等一系列活动,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更清晰的认识,对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武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辩护人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辩护观点,并不是为本案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进行开脱,而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并公正、公平处理本案,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具体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本案被告人武某无罪的判决。
辩护人认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武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事实依据是:本案其他被告人实施了对本案被告人武某进行殴打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武某开着“林肯”车拦在燕宝花园东门口,不让他们【意指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开车走,并打电话叫人;同时,本案被告人武某让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也帮着叫人。换言之,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武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是本案被告人武某涉嫌聚众斗殴,并出现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对此指控依据,辩护人不予认可,并认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指控的依据根本不存在。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武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因此,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武某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聚众斗殴罪系聚合性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2条之规定,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的主体。也就是说,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界定为两个内涵,一个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另一个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被告人武某既不是一般的参与者,也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理由如下:
1、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武某不是“首要分子”。
所谓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系指聚众斗殴中的组织者(纠集者)、策划者、指挥者。无论这类人在聚众斗殴的任何一犯罪形态中,其首要分子的地位都不变,皆属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犯罪活动发起、 召集、串连他人的核心人员,是在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的犯罪分子;为犯罪活动献计献策的人,或首先提出犯罪意念、意图的人员,是在犯罪中活动中起策划作用的分子;在斗殴中起带头作用、表率作用的人员或指挥人家如何干的人员,通常具有一定威信、起坐镇作用,是在犯罪中活动中起指挥作用的分子。根据本案案卷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及今天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本案被告人武某既没有发起、召集、串连他人,也没有提出犯意并策划、组织、实施,更没有带头、指挥他人实施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显然,本案被告人武某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因此,排除本案被告人武某“首要分子”应该说无可非议
2、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武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
本案被告人武某是否为本案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呢?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武某并没有积极参与实施任何行为,而是被动的陷入。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通常表现在,为参与聚众斗殴而积极地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或主动提供其他帮助 或在斗殴中积极同对方打斗等等,而且行为的积极性应该是体现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的每个阶段。然而,本案案卷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及今天法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均表明,本案被告人武某显然不具有上述的积极表现,也没有积极的参与,而是被动的陷入,并遭受多人的围攻和拳打脚踢,属于受害者。  
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庭的注意是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第3页倒数第9行认定本案被告人武某“并打电话叫人,同时让被告人马某某也帮着叫人”,辩护人认为,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的这一认定与本案案件事实根本不符,参与本案斗殴的有十几人,而本案案卷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却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更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的。诚然,本案被告人武某在遭受多人的围攻、拳打脚踢后确实打过电话,但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事实是,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并不是叫人来帮忙打架、斗殴的,而是叫人来开车并将其带离事发现场,本案案卷收集到的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实这一案件事实,且与本案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相完全一致;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让被告人马某某也帮着叫人这一案件事实。对此两点案件事实,辩护人在此无需多加赘述,将在随后的辩护意见中详细展开进行论述。
我们再继续探讨本案被告人武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武某的行为,绝不是积极的参与,更谈不到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了。这从本案被告人武某在本案的全过程足以说明这一点:①本案被告人武某因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项问题与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就被动的遭受多人的围攻和拳打脚踢。可见,本案被告人武某并没有预谋与他人进行聚众斗殴,也不是本案件的预谋者、策划者、组织者;②本案被告人武某在与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就被动的遭受多人的围攻和拳打脚踢,可见,本案被告人武某不是本案件事端的挑起者;③本案被告人武某在遭受多人的围攻和拳打脚踢后,其并没有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斗殴,也没有让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也帮着叫人。可见,在聚众斗殴的全过程中,本案被告人武某没有实施任何的积极参与行为;④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本案被害人胡世文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案被告人武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可见,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武某既不是一般的参与者,也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让本案被告人武某承担本案被害人胡世文死亡的刑事法律责任。否则,对本案被告人武某的要求过于苛责,且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法律原则,更有损我国法律的尊严、公平、正义和权威。
(二)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来分析,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武某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为达到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武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罪名的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依法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辩护人已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做了详细的质证意见,不再赘述。但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仍达不到本案被告人武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武某拦车的行为属于自我救助行为,并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肯定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值得法庭的注意是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第3页倒数第8行认定“被告人武某开着‘林肯’车拦在燕宝花园东门口,不让他们【意指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开车走”。对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武某的拦车行为,是人在遭受他人攻击后的正常本能反应,并无任何不妥,且本案被告人武某的拦车行为并未造成法律后果,更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本案被告人武某的此举行为实属自我救助行为,是本案被告人武某在情况紧急下,依靠自身力量对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实施的抵抗行为,其目的无非是要求侵害人向本案被告人武某赔礼道歉,或者是给本案被告人武某一个合理的说法而已,别无其他任何意图。所以,我们不能将本案被告人武某实施的合法救助行为推断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直接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并让其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辩护人认为,没有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目的是为了叫人来帮忙打架、斗殴这一案件事实。
1、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武某的供述、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武某并未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斗殴,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这一案件事实,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已清楚的表明,本案被告人武某在遭受多人的围攻和拳打脚踢后不能开车,为妥善开车离开被打现场,本案被告人武某就给其朋友郭某某打电话,想让郭某某来开车,但因郭某某在电话中说其刚下高速,本案被告人武某就挂断了电话,并未告诉郭某某打电话的目的及何事宜。对这一案件事实,郭某某的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证实,且与本案被告人武某的供述完全一致,并能互相印证。而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刑诉【20  】第    号起诉书却以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这一客观事实为依据,就推测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的,并进而将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行为推断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直接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并让本案被告人武某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对于这样的认定或者推断,辩护人不予以认可,并认为这样的认定或者推断与本案的案件事实面貌严重不相符合,且于法无据,有客观归罪之嫌疑,并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法律原则。辩护人相信,法庭会兼听则明,依法查明、认定案件事实,不会受到起诉书的任何误导。
2、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其他诸如证人证言等证据完全能够证实本案被告人武某并未打电话叫人,更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目的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的,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的其他证据如礼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未记载任何有关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信息】、龚某某的证人证言【(详见龚小琼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7行)……问:你在场时武某叫人来了吗?答:没有的……】、白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未记载任何有关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信息】、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未记载任何有关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信息】、黎的证人证言【(详见黎明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5行)……后来武某开着他的车,把董某某开来的车挡住了,这是马某某过来就和董某某喊了几句,喊完后,董某某那边的人就从车里抱出来了十几个洋镐把和钢管,每个人手里都拿着一个,都在那里站着,这是马某某打电话叫人,过了有半个小时,马某某叫来的三个人打的出租车来了,来的这三个人站着马某某旁边说了一会话(三五分钟)后来这三个人就到四川人站的那边去……。(详见黎明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页倒数第3行)……问:武某打电话叫没有叫人?答:没有……】、马金孝的证人证言【(详见马金孝笔录第2页第7行)……问:吵架时你是否看见又人打电话叫人来?答:我没有看见。……】、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未记载任何有关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信息】均能直接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并未打电话叫人,更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目的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的。据此,辩护特别提请法庭对上述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本案案卷收集的证据材料虽有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关于“武某打电话叫人”的供述。但辩护人认为,将“武某打电话叫人”的供述理解为或者认定为“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实属不妥,且与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本案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不相符,更不能客观、准确的呈现案件事实的面貌,也没有其他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意指本案被告人武某事发当时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与本案被告人武某有利害关系,致使此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辨明。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排除,不应采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关于“武某打电话叫人”的供述理解为或者认定为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实属不妥,与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本案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严重不相符。同时,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不但漏洞百出,且本案其他任何证据不能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排除,不应采信。
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第一次询问笔录的第2页倒数第8行】:……武某就打电话,在电话里说:“兄弟你过来”。大约过了5、6分钟来了一个男的对我说:“武某是我的大哥,你打了他就不能走”。“之后,这个男的就打电话了,打完电话大概10分钟左右,来了几个人……”。对此,辩护人认为,正如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的质证意见一样,将该供述理解为或者认定为“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实属不妥,不但与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本案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严重不相符,且不能客观、准确的呈现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更没有其他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意指事发当时本案被告人武某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因此,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辨明,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恳请法庭应依法排除,不予以采信。
同时,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上述供述漏洞百出,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假定本案被告人武某确实打电话叫人了,那本案被告人武某是给谁打的电话?来的这个人是何许人也?来者打电话叫来的人又是何许人也?本案案卷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对本案被告人董某某的上述供述未能一一查证。值得法庭注意的事实是,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与本被告人武某之间本来就有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加之案件发生后,其就存在推卸责任的可能性。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董某某上述供述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不予以采信。
其次,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武某打电话叫人”的供述理解为或者认定为“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实属不妥,与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本案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严重不相符。同时,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不但漏洞百出,且本案证据均无法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排除,不应采信。
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如下【第3次笔录的第1页倒数第3行……问:你在前几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武某给你说,让你叫几个人来,不然就被打死了”,武某给你说这话时都有谁在场?答:在场的有两个人,但是我都不认识,武某自己也在打电话叫人……。辩护人认为,正如辩护人对其供述的质证意见一样,将其供述理解为或者认定为“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实属不妥,不但与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本案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严重不相符,且不能客观、准确的呈现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更没有其他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意指事发当时本案被告人武某的通话记录】予以印证。因此,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上述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辨明,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辩护人恳请法庭应依法排除,不予以采信。
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供述漏洞百出,且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若假定本案被告人武某确实打电话叫人了,那本案被告人武某是给谁打电话?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的人来了吗?若来的话,来者是何人?来的人的目的又是什么,来的人做了哪些事情?本案案卷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未能对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供述一一查证。值得法庭注意的事实是,案件发生后,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就存在推卸责任的可能性。据此,辩护人认为,上述理由致使本案被告马某某上述供述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不予采信。
同时,辩护人在上述的辩护词中已明确指出:本案被告人武某在被多人围攻和拳打脚踢后,是给郭某某打过电话。但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事实是,本案被告人武某郭某某打电话的目的是让其来开车,并将本案被告人武某带离事发现场,而并不是叫其来帮忙打架、斗殴的。更为重要的事实是,郭某某既未到事发现场,也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若以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这一事实就推测或者直接认定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目的是叫人来帮忙打架、斗殴,并进而将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行为推断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直接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并让本案被告人武某承担本案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法律责任,一则是对本案被告人武某的要求过于苛责,二则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法律原则,三则是对本案被告人武某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和不尊重。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若要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了,打电话叫人的目的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公诉机关还必须向法庭出示本案被告人武某事发当时的通话记录及相关信息,只有如此,本案的证据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时至今日,该证据都未能出现在庭审现场中,因此,本案的事实根本就无法查清。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换言之,并没有任何证据【事发当天本案被告人武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叫人帮忙打架、斗殴,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可见,辩护人认为,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马某某关于“武某打电话叫人”的供述理解为或者认定为“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实属不妥,不但与郭某某的证人证言、本案被告人武某的供述严重不相符,且不能客观、准确的呈现案件事实的本来面貌,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事发当天本案被告人武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的。因此,我们若以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这一事实就推测或者认定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目的是叫人来帮忙打架、斗殴,并进而将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行为推断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直接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并对其进行定罪和量刑, 不但是对法律的不尊重,而且也是对人权的严重践踏!
第三、辩护人认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武某让被告人马某某也帮着叫人这一案件事实。
纵观全案事实及证据,只有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指认本案被告人武某让被告人马某某也帮着叫人这一案件事实。我们来分析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详见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第1次笔录的第4页倒数第9行)……我听见楼下有打斗的声音,于是就趴在窗户上看,我看见武某被一群人围着打,有的用脚踹,还有人抓武某的头发,而且武某已经被打倒了在地上,我看见这种情况我赶紧跑下去,下楼后我护着把武某把他拉了起来,武某给我说马经理,你叫点人来,不然今天我们俩要被打死到这里了。……正好这时遇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马经理我们准备吃饭呢,你过来,我对遇某某说还吃啥呢,正好有点事情,你先过来吧”。……( 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第3次笔录的第1页倒数第3行)问:你在前几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武某给你说,让你叫几个人来,不然就被打死了”,武某给你说这话时都有谁在场?答:在场的有两个人,但是我都不认识,武某自己也在打电话叫人……】。对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供述应依法予以排除,不予以采信。理由是:①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正好这时遇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马经理我们准备吃饭呢,你过来,我对遇某某说还吃啥呢,正好有点事情,你先过来吧’”的供述涉及的与遇某某如何通话及为何事由通电话与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14行及第4页)2010年10月13日下午14时许,我和遇某某遇某某)、杨在西夏区同心路新希望网吧上网,到了16时许,遇某某说九娃给他打电话说,‘马某某在丽子园那边让人打了,让过去看一下’,遇某某就到路边拦了辆出租车,我们到丽子园宾馆门前,没有见到马某某,就下了出租车,……遇某某马某某打了个电话,问马某某在什么地方,问清地方后,遇某某就又拦了辆出租车,我们坐上车又往东走了大概200米左右走到尽头,我们看到了马某某,他当时在靠路的北边站着,我们就下车了,下车后我们三个就和马某某站在了一起,遇某某马某某‘咋回事?’马某某就说,有个人把我朋友打了,我就问了一句‘打人的人在哪儿’,马某某就用手指了一个对方说,就是他们打的,马某某就对我们说‘你们要不在找点人来说,对方人多’,遇某某就开始打电话,电话打完说‘找不来人’杨某就问马某某说‘怎么办’,马某某说‘先过去看看,’”……】、本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1行及第4页) “今年的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起来了,我跟遇某某、王某某在西夏区同心路新希望网吧上网,当时遇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我和王某某出去说‘办事走’。…… (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第5行)我们下车后遇某某打了一个电话。……(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第8行)我们下车后我看到马某某在路边站着。我们就走到马某某的跟前,遇某某马某某‘马哥,咋回事?’马某某指着旁边大约二十几说我朋友被这些人打了,并让我们叫人。遇某某对我说‘你打电话叫人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6页倒数第8行)……“遇某某给我说,老九打的电话,当时九娃给他说给马某某办件事,让他给马某某打,马某某的电话也是九娃给遇某某的”】、本案被告人遇某某的供述(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2行及第4页)“2010年10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我正在新希望网吧上网,我接到九娃的电话,九娃给我说‘马某某有事’,让我带把长的(指刀)、带把段的(指刀),还问我身边都有谁,我说有杨某和王某某,九娃又问我再没有别人,我就说我们三个人,后来九娃说,你们三个先去丽子园宾馆门口,……(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第10行)在出租车上,九娃给我手机上发了马某某的手机号码,我在出租车上给马某某打电话他没有接,后来我给九娃打电话说,马某某不接电话,九娃又让我打,我就给马某某打电话,我到丽子园宾馆门口又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接了电话,我问马某某在什么地方,我说我们已经到了丽子园宾馆门口,马某某给我说,……(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6行)我就到马某某旁边说‘马哥有啥事’?马某某说,他有个兄弟被人打了,我问谁打的,对方的人在不在场,马某某手这对面,我一看对面有十几个人,马某某说对方有十几人,让我们在找几个人,我就给九娃说再叫几个人,九娃说没有了。我给马某某说,我们找不到人。我给马某某说,又不是打架,我们去谈谈”……】是完全矛盾的,且不能互相印证。因此,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上述供述的真实性无法辨明,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不予以采信;②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关于“……问:你在前几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武某给你说,让你你叫几个人来,不然就被打死了”,武某给你说这话时都有谁在场?答:在场的有两个人,但是我都不认识……”的供述中提到在场有两个人,那这两个人是何许人也?此二人能否证实本案被告人武某让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帮着叫人这一案件事实呢?本案案卷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不能对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上述一一予以印证。据此,辩护人认为,该供述仅仅是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个人的供述,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考究,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不予采信。同时,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与本案被告人武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这又致使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大打折扣。
综上可见,辩护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关于本案被告人武某让其也帮着叫人的供述,仅仅是其个人的供述,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我们不能依据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供述,就直接认定本案被告人武某实施了让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也帮着叫人的行为,并进而认定本案被告人武某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帮着叫人的目的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并据此对本案被告人武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和量刑。
第四、辩护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达不到指控本案被告人武某罪名依法成立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辩护人认为,我们不能仅仅依据上述两被告人的供述(口供)直接认定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据此对其定罪和量刑。因为本案是一起聚合性共同犯罪,而在聚合性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即使各共同被告人供述(口供)之间协调一致,没有矛盾,但若没有其他实质性证据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因为仅凭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口供),很难保证们之间的“相互印证”不是出于串供、推脱责任等非正常因素导致的结果,无法保证供述(口供)的真实性。因此,我们不能仅仅依据上述两被告人的供述(口供)就认定本案被告人武某打电话叫人的目的是为了帮忙打架、斗殴,并进而依据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供述(口供)就直接认定本案被告人武某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帮着叫人,并据此对本案被告人武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并作出本案被告人武某无罪的判决。
二、 针对公诉机关提出对本案被告人武某的量刑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武某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与本案被告人武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事实表明,本案被告人董某某武某因工程进度、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而这仅仅是两被告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被害人胡世文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而不知为何,本案被害人胡世文在没有任何叫的情况下,却主动的参与到该事件中来,并与他人产生冲突。由此可见,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本案被告人武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在整个案件中的过程中,本案被告人武某既未预谋进行任何的行为,也未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是被动的陷入,并遭到多人的围攻和拳打脚踢,恳请法庭对案件的这一细节能够予以注意。
(三)本案被告人武某案发前并无案底,也无前科劣迹;本案被告人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的交代自己的行为及整个案件的过程,对于自己的行为全面交代;本案被告人武某也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为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对其从轻处理。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武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考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马晓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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