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在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时,且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
发布日期:2012-12-09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81(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81)
------某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的一部分股东损害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但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自主制定的,各股东的利益保护已经包含在其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上的对外保证事物的决策权分别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但并未明确规定该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682—6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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