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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特大交通肇事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2-16    作者:何翠主任律师
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其他轻伤的特大交通肇事案
案情简介
李某驾驶着小面包车顺载着在同一工地干活的六名老乡回家途中,遭遇违章停车检修的黄某,因光线较差,刹车不及时酿成四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其他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确认: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辩护
在公安阶段始,何翠律师接受了李某弟弟的委托,随即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会见了李某,为其提供了涉及罪名问题的法律咨询,向他说明了家庭的情况,为其与家人的沟通建构了桥梁,安抚了其紧张的情绪。该案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院后,很快起诉到法院。辩护人何律师通过阅卷,发现一个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一个很重要的量刑情节:自首。但是检察院的公诉书上却没有提及。于是,辩护人再次折返看守所,再一次与李某沟通当时的情节。通过沟通,辩护人了解到详情,自首的事实至少有一人知情,就是当时事发后,李某顺载的一名工友龚某某,而更为有利的是,龚谋谋是该案中唯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人。为了确保能让在庭上处于对立方的原告人能为我方作证,辩护人决定采取出其不意的提问方式------庭审过程非常顺利。更为可敬的是公诉人当庭修改了公诉意见认定了辩护人提出的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最终法院也认可了何律师的全部辩护观点。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家人的委托,指派何翠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已有了充分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等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受伤,随着救护车到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款自动投案第二项”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抱着真诚悔改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从公安机关的讯问,一直到今天的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都积极配合,主动自愿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一点推卸责任的行为,并表示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整个现场及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可以看出,另一车黄**也是有责任的,若他当时修车时能移动到安全位置且放置警示标志,能让驶过的车辆看到其的存在,就不会有今天惨烈事故的发生,我们说这些不是回避责任,光线太差且没警示标志,确实与事故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不是全部责任的具体情节。
四、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对不大。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主观状态都是过失,这种情况,与那种积极主动的故意暴力犯罪在主观恶意上有本质的不同。
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无历史劣迹,一直是表现良好的朴实农民,且在事故发生后,兄弟姐妹也积极帮助筹款想给予各受害人赔偿,但无奈,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被告人及整个家庭所能承受的范围。被告人仍然考虑能尽自己最大能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综上,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对李某的认罪态度给予了充分的体现。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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