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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在重婚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发布日期:2012-1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事实婚姻在重婚罪的犯罪构成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基于立法目的的差异和考虑问题角度的不同,婚姻法和刑法对事实婚姻予以区别对待,这是合理的,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对于事实婚姻是否影响重婚罪成立的问题,应当根据事实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事实婚姻属于在先婚姻还是在后婚姻,分别予以处理。
【关键词】事实婚姻;重婚罪;一夫一妻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指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的两性结合[1]。对于事实婚姻能否影响重婚罪的成立,理论上尚有争议。对此,大致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所规定的重婚行为的最典型特征是两个有效的法律婚姻之重合;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重合,因不侵犯一夫一妻制度中的婚姻登记制度,而不应该构成重婚罪{1}。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婚罪的成立以存在一个合法婚姻为前提;只有在合法的婚姻关系遭到后来的非法婚姻关系的破坏时,才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有合法的婚姻”是指与他人在完全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况下,业已经过合法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据此,先前的婚姻不包括事实婚姻。而重婚行为所结成的新的婚姻关系则既包括法律上的结婚,也包括事实婚姻{2}。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双重婚姻中,无论前一婚姻是登记婚姻还是事实婚姻,也不论后一婚姻是登记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


  由上可见,不同学者对事实婚姻在重婚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有不同理解,这会直接影响实践中对具体行为的定性,导致重婚罪的成立范围宽窄不一。因此,有必要明确事实婚姻自身的属性,探讨其对重婚罪成立的影响,以便正确处理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重婚案件。


  二、不同法律部门中的“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首先是一个婚姻法上的问题。在对待事实婚姻的问题上,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总体趋势是逐渐否定其具有法律效力。例如,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但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则规定,基于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也规定,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婚姻无效,“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后,取得结婚证,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做出了例外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条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婚姻”成立时男女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况,相关的婚姻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致认为该婚姻关系无效,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但对于“婚姻”成立时男女双方具备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况而言,相关司法解释则做出了让步,有限度地承认了部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1994年2月1日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国家予以认可;但1994年2月1日以后,婚姻法上不再有“事实婚姻”这一概念,凡未履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一律按同居关系对待。


  按照笔者的理解,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由父母做主,男女双方不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还较为普遍,其中有些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的还生有子女。如果否定这些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势必造成这些家庭在解决离婚、继承等相关问题时缺乏法律保护,影响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实在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无奈之举。这也正是为何我国的正式立法向来坚持严格的法律主义,要求男女双方必须进行结婚登记,而涉及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解释则在事实婚姻问题上持缓和态度的根本原因。之所以划定“1994年2月1日”这一时间线,也是为了尽量督促公民履行法律上的结婚登记义务,避免再出现在国家制定法看来属于“异类”的事实婚姻现象。


  在刑法领域中,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完全相同: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践中,重婚可能表现为两个或多个法律婚的重合,但更多的是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甚至前后婚姻都是事实婚。因此,刑法必须对事实婚姻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否则就无法处理实践中的重婚案件。针对婚姻法在事实婚姻问题上的态度变迁,为适应实践中处理涉及事实婚姻的重婚案件的需要,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从表面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就同一个问题在婚姻法和刑法两个领域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在婚姻法领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已不存在事实婚姻,而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刑法则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后成立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意义。对此,有的学者指出,这说明“我国对重婚并未做出一个统一的解释,甚至对与此有关的事实婚姻等问题的理解也是模糊不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相互矛盾并缺乏必要的逻辑连接,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均造成很大混乱”{4}。


  不过,笔者倒是认为,在有关事实婚姻的问题上,两个法律部门的规定和解释并不存在相互冲突。婚姻法的目的是保护夫妻双方基于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婚姻法中司法解释的立足点是行为人的“正常婚姻”,是从婚姻效力的角度规定事实婚姻能否作为处理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基础,考虑的是行为人这一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刑法是“部门法的保护法”,其重点在于维护一夫一妻这一法律制度本身。因此,刑法中司法解释主要关注行为人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非正常婚姻”,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解决后出现的男女结合关系能否作为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根据,侧重于考虑行为人的事实婚姻是否侵犯了刑法意图保护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二者的立足点不同,意图解决的问题相异:前者主要是从价值层面考虑婚姻能否生效的问题,因为原则上只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效力,但鉴于我国的特殊情况,例外地承认某一时间段内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是解决问题的务实办法;后者则是从事实角度考虑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此“婚姻”关系是否威胁到先在婚姻所承载的一夫一妻制度,因为只要具备法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婚姻事实即可成立。因此,刑法中司法解释规定1994年2月1日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同样构成重婚罪,这只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承认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确认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由此看来,上述观点认为这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显然没有看到二者立论上的差异和考虑问题角度的不同,因而并不妥当。


  三、对事实婚姻在重婚罪犯罪构成中地位的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在探讨事实婚姻在重婚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时,应当以重婚罪保护的法益为基础,根据重婚罪不同的行为方式区分具体情形,分别予以认定。通说认为,重婚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5}。因此,对于使一夫一妻制度遭受破坏并具有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行为,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都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而那些本质上属于非法同居的通奸、姘居等行为,则只是违背了婚姻关系中的忠实义务,尚未对一夫一妻制度造成根本破坏,所以不能以重婚罪论处。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重婚罪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有配偶者重婚的,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可能存在以下四种具体的组合情形:法律婚+法律婚;法律婚+事实婚;事实婚+法律婚;事实婚+事实婚。以下围绕这四种情形分别予以探讨。


  法律婚+法律婚是典型的重婚行为。行为人在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构成重婚罪,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对于法律婚+事实婚的情形,由于最高司法机关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刑法理论界基本上承认这种情形也构成重婚罪。但是,有个别学者对此提出异议:作为重婚罪客体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核心为婚姻的登记制度,因为在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婚姻登记制度是婚姻有效的唯一途径。如果没有登记,则婚姻制度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存在。完全可以说,婚姻登记制度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中最核心的、最重要的内容。因此,对一夫一妻制度最严重的侵犯其实是对此制度中婚姻登记制度的侵犯;对婚姻制度造成侵害的几种行为中,只有两个法律婚姻的重合才能对婚姻制度中的登记制度造成危害,进而对整个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造成实质上的损害。而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重合及通奸等行为,尽管对婚姻制度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但由于这些行为不可能侵害婚姻制度中的登记制度,所以这些行为对婚姻制度造成的损害与两个法律婚姻重合对婚姻制度造成的损害相比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重合的行为和通奸、同居等行为具有属性的同一性,而与两个法律婚姻之重合的行为具有属性上的不同一性。基于此,刑法通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实际上确立了事实婚姻的效力,在刑法解释学上犯了“一个简单的错误”{6}。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委实不敢苟同。理由在于:


  首先,重婚罪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但此处的一夫一妻制度保障的是男女双方在合法婚姻关系下的婚姻家庭权利,这正是刑法将重婚罪规定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刑法之所以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在后婚姻包括事实婚姻在内的重婚行为构成重婚罪,是因为这一行为导致原有夫妻关系难以为继,使得原配偶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各种婚姻家庭权利受到严重侵犯,因而从根本上损害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如果说重婚罪侵犯的主要是“婚姻登记制度”,那么,立法者便应当将重婚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立法者决不会连这点立法常识都没有。实际上,根据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由此可见,男女双方结婚确实应当履行结婚登记的法律义务,但违反这一义务的后果只是需要补办登记,行为人并不因此而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更谈不上构成犯罪。但是,根据上述论者的观点,侵犯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无疑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由此可见,将一夫一妻制度的核心理解为婚姻登记制度恐怕并不合适。相应地,以此来否认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重合会侵犯一夫一妻制度便是没有理论根据的。


  其次,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重合的行为与一般的通奸、同居并非具有同一性质,而在实质上属于重婚行为。前述论者认为,事实婚姻本质上也是一种非法同居行为,只不过此种非法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在民事法律语境中无论是以夫妻名义,还是不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就是非法同居,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区别。因此,在刑法学中,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也应作同一评价,因为无论男女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对法益侵害不会有实质性的差别。另外,从现实的角度分析,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不能对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事实婚姻和普通非法同居进行准确的厘定,根本原因就在于两者在属性上具有同一性,应属同一类型的行为,法律非要在同一类型行为中划分出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结果只能是徒劳无功{7}。笔者认为,民法上之所以将事实婚姻与普通的非法同居同等对待,是因为民法关注的是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事实上形成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的问题是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关系是否具有婚姻法上的效力,以确定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是否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和普通的非法同居都不可能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确定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在此问题上确实属于同一类型,民法对二者同等看待也无可厚非。但是,刑法考虑的主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这一点上事实婚姻与通奸、普通的非法同居自然不可等量齐观。虽然通奸、普通的非法同居也会对一夫一妻制度造成损害,但如前所述,这些行为只是违背了婚姻的忠实义务,并未对一夫一妻制度造成根本损害。但事实婚姻则不同,它不同于一般的非法同居关系:行为人公开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经突破了“偷情式”的非法同居的界限,不仅彻底背离了原有的合法婚姻关系,而且罔顾社会观念和民众情感,对法律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度造成强烈冲击。当然,我们也可以说,事实婚姻是一种最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但由于其严重性已经危及原有婚姻所承载的一夫一妻制度的存在基础,因此不可能再将其与普通的非法同居相提并论。在此,必须明确的是,我们在认定行为的性质时,不仅要进行定性考察,而且需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扩大解释为重婚行为,也要按照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刑法上,事实婚姻与普通非法同居的区别绝不仅是简单的有无“以夫妻名义”的问题,而是在社会危害程度上具有本质差异的两类行为。此外,认为实践中无法准确区别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看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司法机关正是在区分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基础上处理各种离婚、继承案件的,重婚罪的认定也以此为前提。如果司法人员无法准确区分事实婚姻和一般的非法同居,那么这么多年实践中处理的成千上万的案件岂不都有可能是错案?这未免过于武断。况且,我们在认定事实婚姻时,也早就形成了一些客观的有操作性的标准。例如,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在一起吃住,是否共同劳动、共同生产,是否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是否有类似夫妻间的扶养扶助行为,相互是否履行夫妻间的其他义务等等。


  再次,需要再一次强调的是,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将1994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在后的事实婚姻行为认定为重婚行为,只是肯定了行为人的事实婚姻严重破坏了前一合法的婚姻关系,表明该事实婚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加以调整;但由此并不能推出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也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结论。也就是说,我国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不保护事实婚姻,其用意是对于事实婚姻当事人,法律不赋予、不保护其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对事实婚姻便放任不管,更不是允许事实婚姻的存在;在刑法规定中,对在后的事实婚姻应以重婚论处,这也并非对事实婚姻的承认,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节,保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8}。可见,在前一婚姻为法律婚姻的情况下,则后一婚姻无论是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重婚罪都是成立的。


  另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去婚姻登记部门公开登记从而形成登记重婚的情形是很少见的。更多的情况是,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当前,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基本上实现了网络化管理,可以在互联网上很方便地查找公民的基本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蒙骗婚姻登记机关再次登记结婚的可能性已微乎其微。试图重婚的行为人对婚姻登记机关避之唯恐不及,哪还会去“自找麻烦”。如果固执地认为只有后一婚姻属于登记的法律婚姻才能构成重婚罪,那么刑法规定的重婚罪无疑有被虚置的危险。


  实际上,对于事实婚姻在重婚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当前学界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在先的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对此,存在否定说与区别说之争。否定说认为,其一,若前婚姻为事实婚姻则其属于违法婚姻,法律原则上不承认其效力,不予以保护,不具备重婚罪的客体。其二,在前婚姻是事实婚姻时,当事人没有合法配偶身份关系,不具备重婚罪的主体。在缺乏犯罪客体和主体的情况下,不能构成重婚罪{9}。区别说则认为,由于我国对事实婚采取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只有事实婚具有法律效力时,才能成立事实重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时间为界限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采取了限制承认主义,因此,事实婚只有被承认有法律效力时,才被确认为一种婚姻关系,也才谈得上与其他婚姻关系的重合,从而构成重婚罪。若事实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则当事人所谓的“夫妻关系”不但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反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所谓的“重婚”也就无从谈起{10}。


  笔者支持区别说。理由在于,刑法保护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必须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基础之上。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成立的事实婚姻具有法律效力,这意味着国家对其还是持保护态度的,相应地其所承载的一夫一妻制度也是不容侵犯的。相反,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则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这说明国家不再保护这类事实婚姻。因而,这类事实婚姻由于缺乏法律保护而无法承载一夫一妻制这一重婚罪的客体;行为人此后无论再成立法律婚还是事实婚,都不会侵犯到一夫一妻制度。换句话说,行为人根本无“婚”可重。


  对于区别说所持的有限制地承认事实婚姻影响重婚罪成立的态度,有学者担心,当在先的“婚姻”为事实婚,在后的婚姻为法律婚时,后一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当事人是以既肯定婚姻登记程序又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或者说有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前一具有消极意义或者说没有法律价值的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依法主动纠正自己违法过错行为的表现。如果法院以重婚罪判决,实质上是否定了当事人既是事实上也是本质上的守法行为,否定了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这实际上是在宣告:第一,如果你已经形成了事实婚,那么,你无论是再形成事实婚还是再登记结婚,都将面临牢狱之灾,你就坚守事实婚的阵地吧!第二,婚姻不登记没关系,法律会保护你的事实婚的{11}。


  但在笔者看来,对于前一婚姻为事实婚,后一婚姻为法律婚的情况,后一法律婚并非积极的合法行为,因为行为人已经具有事实婚姻关系,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只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在前一婚姻存续期间同时拥有“第二份”婚姻,其客观上侵犯了原配偶的权利,破坏了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如果说凡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结婚行为都是合法行为,那么,行为人先在婚姻为法律婚,又通过欺骗方式在民政部门再次登记结婚的行为也会成为合法行为。既然如此,也就无所谓重婚而言了。实际上,行为人真正遵守婚姻法的举措应当是对原有的事实婚姻补办结婚登记,将事实婚姻转变为法律婚姻,而不是“另寻新欢”。法院将此种情况认定为重婚罪,只是惩罚行为人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并不妨碍行为人将原有的事实婚姻通过补办登记转变为法律婚姻,更不能理解为法律保护事实婚,因为此时法律仅仅将事实婚姻作为认定重婚罪的事实基础,并未赋予其婚姻法上的效力,也不会由此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基本权利。


  对于前后婚姻均为事实婚的重婚情形,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在先的事实婚能否作为刑法处罚的前提,二是在后的事实婚能否作为刑法处罚的基础。对这两个问题,笔者已在论述上述第三种和第二种重婚组合形式时进行了分析论证,此处不再展开。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当将前后均为事实婚的情形也认定为重婚罪时,不仅仅是承认事实婚的存在,其根本错误还在于实质上“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从而使“民间法”获得了与国家制定法同等的效力,其后果是:民间的仪式婚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作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习惯法”,将长期对抗以获得民政部门登记作为婚姻成立要件的制定法,婚姻将长期处于无序状态,国家婚姻法的效力将永受抑制{12}。在笔者看来,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区分了1994年2月1日前后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因此,并不是刑法上将在先的事实婚作为认定重婚罪的前提因而导致对该事实婚姻效力的承认。恰恰相反,是因为婚姻法领域的司法解释赋予了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以法律效力,刑法才将这些事实婚姻作为重婚罪的前提。至于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对抗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清楚地表明了态度:对于一定时间段内的事实婚姻采取承认态度,赋予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同等的效力;但同时积极提倡结婚登记,力图使国家制定法主导未来的婚姻关系。这是理想与现实的妥协,也体现了国家制定法对民间法的宽容。


  至于重婚罪的第二种行为方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笔者认为,这里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既包括明知他人有法律婚姻的配偶,也包括明知他人有事实婚姻的配偶。但是,如果查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切地认识到他人仅具有非法同居关系,即便这种认识缺乏客观依据,也表明行为人不存在重婚罪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具体来说,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也可分为四种情况:(1)明知他人有法律婚姻配偶,而与他人成立法律婚姻的;(2)明知他人有法律婚姻配偶,而与他人成立事实婚姻的;(3)明知他人有事实婚姻配偶,而与他人成立法律婚姻的;(4)明知他人有事实婚姻配偶,而与他人成立事实婚姻的。对于这四种情形,应当首先确认“他人”的婚姻属于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然后比照前述处理有配偶者与他人重婚的情况具体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本文中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条件但未履行结婚登记的结合关系,不包括那些未达法定婚龄等缺乏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况。后者体现的是同居关系,不成立事实婚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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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晓明.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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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丹.论重婚罪[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1):71.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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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苇.简析事实重婚罪的构成[J].现代法学,1991,(1):37.
{11}{12}贾凌,曾粤兴.重婚罪解读[J].学术探索,2004,(3):17,17.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文章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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