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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发布日期:2013-01-2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杨,男,汉族,
  原告曹,女,汉族,
  原告王,男,汉族,
被告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男
  第三人张,男,汉族
  原告杨、曹、王与被告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张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曹、王,被告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第三人王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曹、王诉称,19996月,杨、曹翠、王、王、张五人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417日,法院委托濮阳神州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9996月至2001930日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9996月至2001930日经营期间共实现利润531654.16元。200810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王利润(截止2001930)250080.54元。20071010日,濮阳神州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101日至2002816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001101日至2002816日期间调整后的净利润-190259.28元。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承担其股金退出前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以个人职务的变动确认其股金参与公司经营的时间,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此阶段利润鉴定时,王在法院记录上签了同意的意见,公司2001101日至2002816日的亏损,正是由于王无理阻碍公司正常经营造成的,2002816日,王自愿退出公司,王应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10万元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19996月至2002816日期间的盈亏数额为:19996月至2001930日为+443879.46元,2001101日至2002816日为-157969.51元,截止2002816日,各股东应分红利为杨兰茂15129.87元,曹60179.21元,王21044.09元,张22564.11元,王166972.78元。
  被告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辩称,2001101日至2002816日期间我没参与经营,我不同意承担这期间的亏损,原告也不应把我列为本案第三人。我要求按(2008)濮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结果执行。对鉴所(2007)会鉴字第6号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因为我在市中级法院看到的2001101日至2002816日期间财务中,有问题资金达27万余元,与鉴定结论恰恰相反,申请法院调阅鉴定机构在鉴定期间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资料,以便确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第三人张辩称,2001101日至2002816日期间我没参与经营,我不同意承担这期间的亏损,原告也不应把我列为本案第三人。我要求按(2008)濮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结果执行。
  经审理查明,某师事务所有限公司199968日申请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200110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20031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20068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法。1999119日前,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五股东实际投入股金42.2万元 ,占股东投资总额42.2万元的7.11%2002816日,股东杨、王、曹、王银库开会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建军(注册税务师)加入本所,并持有公司股份。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某自愿退出公司,王某某资份额从2002816日起转让给张建军持有。对2002816日以前公司的损益由原股东王某按某资额享受权益或义务。对以前的遗留问题,由公司新任董事长协调解决。各股东分别在决议书上签字。2002929日,股东开始算帐,股东王、曹、王、杨开会确定计算利润的时间,王某要求分两段计算。1、从开始计算至20019月底;2、从20019月计算至2002816日。2003311日,股东王、曹王、张、杨开会确定计算利润的时间,王仍要求分两段计算,并推出王和张两个算帐人。
  2001817日,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科通知被告停业整顿,封存单位所有对外从业用单、文印、印鉴。2002122日,河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河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中显示通过2001年度审验的单位没有被告。并注有“凡未经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一律不得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同时,未经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税务代理业务报告,各级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否则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另查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有权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公司解散时,有权依其出资比例按规定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公司利润分配于每个会计年度首季,按出资比例进行,资本公积金不参加分配,公司税后利润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提取10%的法定公益金。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根据王的申请,并经王某与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神州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王在参与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鉴定,2004621日,双方在鉴定机构协商计算利润期限时,双方均同意计算到2001930日。鉴定中,被告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了19996月至2001930日期间的10本帐簿及20本凭证。鉴定机构2005620日出具鉴定结论,1、公司1999年度原帐面利润为-13305.61,调增53367.97元,调整后利润为40062.36;22000年度原帐面利润为334072.72元,调增180714.24元,调整后利润为514786.96;320011-9月份原帐面利润为-85496.27元,调增62301.11元,调整后利润为-23195.16;综上所述,某税务师事务所19996-20019月共实现利润531654.16元。第7项显示本报告仅对王某在参与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进行审计,对于实际已分配和应分配利润不在本次审计范围之内。200810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利润(截止2001930)250080.54元及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濮阳神州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101日至2002816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071010日,神州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作出濮神州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1101日至2002816日期间调整后的净利润-190259.28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照公司法行使职权,公司章程系公司股东之间订立的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全体股东都应当遵守股东会的决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鉴定机构200562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提取55484.93元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20011-9月份23195.16元的亏损,19996月至2001930日,公司可分配利润为443879.46元。200810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王某实缴的出资数额和鉴定机构200562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判决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01930日前的利润250080.54元及利息,故其他四位股东按照实际出资额应分利润的具体数额为:杨兰茂37581.62元,曹90131.08元,王32264.54元,张33783.71元。按照20028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王某资份额从2002816日起转让给他人持有,对2002816日以前的损益由原股东王某按某资额享受权益和义务。对于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6号鉴定书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王某无充分证据推翻,应予采信。因此,对于2001101日至2002816日期间的盈亏,王某也应当按照其实际出资额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享受权益和义务。2001101日至2002816日期间公司调整后的净利润为-190259.28元,公司用剩余的(55484.93-23195.16)32289.77元法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后,2001101日至2002816日期间公司调整后的净利润为-157969.51元。王某按照其实际出资额22.2万元应承担83107.76元的亏损,其他四位股东按照实际出资额承担亏损的具体数额为:杨兰茂22463.26元,曹29951.02元,王11231.63元,张11231.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19996月至2001930日,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分配利润为443879.462001101日至2002816日,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分配利润为-157969.51元,19996月至2002816日,各股东应配分利润为:杨15118.36元,曹60180.06元,王21032.91元,张22552.08元,王166972.78元。被告濮阳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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