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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02-18    作者:罗远水律师
摘要:上诉人高某某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1)巢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民一终字第00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47年1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农民,住巢湖市烔炀镇大高行政大高自然村。身份证号342601194701282619。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巢湖市居巢区烔炀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明哲,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武,镇农技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烔炀镇烔西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方正,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明,村委会会计。
  上诉人高某某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1)巢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高某某诉称: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当时村民不愿意耕种土地,村委会在履行了原承包农户将承包地退还给村委会的手续后,将土地重新发包给了本人承包。2003年3月20日,本人与村委会签订了《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承包了100亩土地用于退耕还林,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本人领取了《退耕还林证》,承包经营该100亩土地至今。2010年,因“京福高铁”建设需要,该100亩土地被征收了7.8亩,被租用了3.04亩,按照规定,劳力安置费为21000元/亩、租金为1500元/亩/年,计172920元(租金暂按两年计算)。该土地系本人承包,劳力安置补偿费和租金应当归本人所有,但烔炀镇政府和烔西村委会扣留该款,不付本人。故诉请法院判令:烔炀镇政府和烔西村委会立即给付本人征地补偿款及租金172920元。
  一审被告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下称烔炀镇政府)辩称:1、镇政府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也没有扣留土地补偿款,补偿款已有村委会支付给了农民,故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高某某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土地承包权,而是基于与村委会协商的结果,故高某某依法只能得到青苗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但无权分配到劳力安置补偿款。原承包户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土地承包权,劳力安置补偿款是对失去土地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的补偿,故劳力安置补偿应分配给村民即原承包户。高某某诉请劳力安置补偿款及租金没有依据,村委会将劳力安置补偿款分配给原承包户是正确的。
  一审被告巢湖市烔炀镇烔西村委会(下称烔西村委会)辩称:现在的烔西村委会系2006年由烔西村委会和大高村委会合并而成,高某某时任大高村委会主任,他承包的是大高村委会进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我村对他承包土地的情况不清楚。此外,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已发给了村民。
  一审查明: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同年12月20日,大高村委会要求原承包户在《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退还承包地。2003年3月20日,大高村委会与该村委会主任高某某签订《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高某某承包了村民所退还的100亩土地,用于退耕还林,并领取了《退耕还林证》。2006年,大高村委会与烔西村委会合并,成为烔西村委会。2010年因“京福高铁”经过该地段,该退耕还林的土地被征了7.8亩、租用了3.04亩,其中,劳力安置补偿费为163800元(7.8亩x21000元/亩)、租金为1500元/亩/年。2011年元月5日,烔炀镇政府与高某某达成协议,“京福高铁”经过范围内的树木由高某某、张某某自行砍伐,烔炀镇政府一次性补助高某某、张某某70100元,约定土地安置补偿款依照法院判决执行。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村民即原承包户多次上访,烔西村委会讲劳力安置补偿款发放给了原承包户。致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烔炀镇政府和烔西村委会立即给付其劳力安置补偿款163800元、租金9120元,合计172920元。
  一审认为:我国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自1995年正式开始,规定承包期为30年,在承包期内,任何人无权擅自收回农民的承包地。2002年大高村委会要求承包户在“格式”化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名,要求承包户放弃承包权,由村委会将承包地收回,集中起来重新发包给高某某,该行为侵害了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原承包户仍应享有土地承包权。该土地被征收后,高某某看砍伐了树木、领取了树木补偿款,烔西村委会将劳力安置补偿款等发放给原承包户并无不妥,故对高某某要求烔炀镇政府和烔西村委会给付其劳力安置补偿款及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法取得了退耕还林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已实际承包经营,对该100亩土地上的土地补偿款在分配时理应由上诉人享有权益;2、烔炀镇政府曾向上诉人承诺,土地补偿款到位后由其保管,待法院判决后依照法院判决执行,而法院未判决,烔炀镇政府就要求烔西村委会将补偿款发放给原承包户,两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土地补偿款,理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承包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2年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时,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基于当时的农业政策等原因,没有参与退耕还林,而其承包的土地被部分大户集中承包用于退耕还林,并办理了退耕还林证,鉴于本案所涉纠纷,与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的农村与农业政策直接相关,对于案涉土地被征用后有关安置补偿费用应如何支配等纠纷,应当由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统一协调解决。故此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1)巢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驳回高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思
  审 判 员 陆建群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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