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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先后碾压一人致死,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该如何追索赔偿?

发布日期:2013-03-03    作者:110网律师
两车先后碾压一人致死,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该如何追索赔偿?
-以曾某诉七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为例
【导读】
夜晚十点,李某带未成年的儿子散步后回家时,穿越国道,被两辆货车先后碰撞碾压致死,孩子安全无恙。面对两车肇事,该如何索赔?能拿回多少赔偿?
同时,存在拖挂车两份交强险能否同时赔偿?小型农用车转让保险未过户,能否获赔?案件李建锋律师经办的一起经典案例使死者家属及时拿回了最高额的全额赔偿。
行内人都知道,责任人是一个的话,有可能能调解,如果责任人多了,互相推诿扯皮,就不好调解了。
但是,这个案件,7个被告人,调解了!
【当事人情况】    
原告:曾某,死者李某的妻子
被告:李某,重型拖挂车的司机,先撞倒李某
被告:杨某(追加被告人),重型拖挂车挂靠车主实际车主
被告:运城某运输公司,重型拖挂车挂靠车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重型拖挂车保险公司。
(上述四被告,与重型车有关)
被告:赵某,小型农用车的司机、事发时的车主,后碾压李某
被告:郑某,小型农用车的司机,原车主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人),小型农用车保险公司
(该三被告,与小型车有关,郑某转让给赵某时,保险未过户、车辆未过户)
【事发过程】
2008432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晋M3588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晋M5327挂)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三门峡金三角加油站(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学院路与209国道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209国道的行人李某(系原告丈夫)相撞,后被告赵某驾驶晋M08-00827运输型拖拉机从李某身上压过,致李某当场死亡。
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后,做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00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李某负次要责任。
M3588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晋M5327挂)属山西通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办理有强制险),晋M08-00827运输型拖拉机属郑某所有。
经李建锋律师核实,杨某系晋M3588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晋M5327挂)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郑某所有的运输拖拉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办有保险,该车私下转卖给了赵某,保险却没有过户,遂申请追加杨某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人。
[李建锋律师办案思路]   
李建锋律师接受曾某(系死者李某妻子)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
经过了解,李建锋律师发现案件操作起来的难度比较大,涉及到三方面的问题:
一、李建锋律师考虑解决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的方案。
毫无疑问,作为死者李某的妻子,曾某是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但同时李某和曾某的儿子、李某的父母同样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李某的儿子,尚未成年,有曾某作为监护人代理,可以解决。
李某的父母,远在重庆,年老体衰,若让其参与诉讼,势必非常麻烦,从起诉到执行,折腾几趟,对于已经保守老来丧子之痛的老人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如何解决,成为第一道难题。
后经李建锋律师找到河南省高院的一个指导意见,与法院沟通后,遂以曾某一个人的名义,提起了诉讼,而后的赔款则有曾某负责分配。
这样解决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事实证明,这样的处理,给案件的迅速处理奠定了良好的条件。
二、李建锋律师面对:被告如何确定,如何做到不遗漏被告?给出了合理的最佳方案。事实证明,此举至关重要。
首先,把重型车的司机李某和小型农用车的司机赵某列为被告,没有问题。
其次,围绕重型车,挂靠车主运城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杨某均应作为被告。重型车的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也应作为被告。
杨某被追加为被告人的依据: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主体为购买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其理论依据在于,雇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者,符合谁支配、谁受益、谁负责的标准,因此,雇主应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杨某为晋M35880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晋M5327挂)的实际车主和雇主,故应列为被告人。
再次,围绕小型农用车,问题比较多。
小型农用车登记车主是郑某,郑某将车辆转让给赵某,但未过户,保险也没有过户。面临的问题是要不要起诉郑某,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有答复,根据这一解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车辆未过户,保险也没有过户,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车辆保险未过户,是拒赔的理由之一,暂且不论保险公司拒赔有没有道理,但是一旦拒赔,就意味着,实际车主需要赔偿,但本案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赵某,几乎是一贫如洗,无力赔偿。如果再放了保险公司,那就意味着赔偿就无法的得到落实了。
因此,面对如此问题,李建锋律师经研究后认为,车辆未过户,保险未过户,原车主郑某是有过错的,若因保险未过户,导致拒赔,郑某毫无疑问应担责。依次理由,李建锋律师决定把郑某列为被告。
同时还有一个考虑:如果布列郑某为被告,那么郑某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就不能顺利进入本案的审理,如此一来,就进一步确定了把郑某列为被告的理由。因此,原车主郑某顺利入选被告。
最后,把两车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理由,更加充分。
保险公司被列为被告的依据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
【案件办理过程】
理清思路后,李建锋律师代当事人起草了民事起诉状,并立案到湖滨区人民法院。
由于被告均在山西省,其中重型车车主和司机在临猗县,小型车的司机和车主在平陆县,保险公司在运城市。两车的司机和车主均在乡下,为了及时送达,寻找到全部被告,李建锋律师带着法官三下山西,到临沂,走运城,如平陆。终于在法定的期限内顺利送达完毕。
一经开庭,法庭深感案情复杂,宣布休庭,择日再开。
一方面是当事人心急如焚的无助眼神,一方面是被告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的案情,如何近快结案,李建锋律师给当事人提出调解意见。当事人经过了前一段的交往,深知李建锋律师的建议是合理的,遂即授权李建锋律师全权处理。
【二次开庭,居然顺利调解】
调解思路一定,就是调解措施的跟进:
1、先是说服拖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均拿出来作为赔偿。
在二次开庭中,李建锋律师运用熟练的保险诉讼经验,说服了大型拖挂车的保险公司,把拖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均拿出来作为赔偿,理由是两车先后碾压,不能分清两车的责任,两车构成共同侵权,势必负连带责任,如果拿出交强险,就可以避免在商业险上再予赔偿。何况,拖车撞人,拖车赔;挂车撞人,挂车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交警认定是碾压,那么拖车撞倒人,挂车碾压,这种可能是存在的,因此,拖车、挂车均应赔偿。永安保险代理人,经过考虑,同意这个方案。这样,就解决了拖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均拿出来作为赔偿的问题。
2、说服小型农用车的保险公司拿出未过户的保险来赔偿。
对于小型农用车的保险公司,同样存在问题: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有相当的理由拒赔。李建锋律师认为,保险未过户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未告知,更不能拿此理由来对抗第三人。经过考虑,小型农用车的保险公司也同意拿出未过户的保险来赔偿。
如此一来,就解决了大的问题。
3、说服大车车主、小车车主分别给予来的赔偿。
最终合计的赔偿数额,接近了原告起诉的数额,原告很满意,这个案件,居然开庭中途,就顺利调解了。
当庭遂即,抓住有利时机,签订调解协议,法庭出具调解书。
调解书签订后,保险公司和车主公四方都顺利支付了赔偿款,案件顺利履行完毕。
【相关分析】
1、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适用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应适用该规定。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如车A与车B)或者机动车与他方(车A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一方)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分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往往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别认定单方的责任额度,也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别判令单个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做法是违背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侵权人的共同过错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加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也同样构成共同侵权。具体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数人违章驾驶相撞致他人损害的情形中,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而言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的竟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性,数人的行为应构成共同侵权,这种情况应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进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的强制三者险,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肇事车辆全部或者部分为保险汽车,肇事车辆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是否也承担连带责任?为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有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适。
2、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郑某把车辆转让给赵某,保险未过户,保险公司不应拒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转让通知和保险过户的规定,乃是担心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变更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如果危险增加,保险人确实可以拒赔。但是,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标的转让一律视为危险增加,进而对一切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者拒赔,明显有失公平。上述交强险规定条款虽然都规定车辆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对于未办理的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拒赔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原理。所以,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交强险条例》凸显的是将机动车保险从“随人主义”向“随车主义”的转变,即只要被保险的车辆肇事,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一般应当赔付,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是手续,保险公司仍应赔付。
(另,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条文对标的转让后原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的归属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即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 第一、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受让人作为标的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二,标的转让的,原所有权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但是没有通知的,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拒赔,只有当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标的的转让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如事故发生在09101日之后,可直接适用新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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