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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协议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3-03-30    作者:110网律师
  • 违法的协议不能作为工伤赔偿的依据
    申请人:姜某,男,23岁,汉族,系某保温材料厂工人。
    被申请人:某保温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案情:
       
    申请人姜某系保温材料厂工人。 2005年8月28早8时许,申请人受当班长的指派,同工人刘某一同从事磨具打捞工作,不慎掉入热水池,申请人被烫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到就近的医院抢救。在治疗期间急需继续支付医疗费。在此情况下,被申请方提出一次性处理工伤事故,否则不继续支付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无奈,申请人之父被迫与被申请方签订了一次性支付20000元赔偿金的协议(含住院治疗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申请人住院治疗共花掉住院治疗费38000余元。双方就住院治疗费、伤残抚恤金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申请人遂于200686日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并享受工伤待遇。

    请问:姜某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申请人姜某系保温材料厂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由于皮肤烫伤已达50%以上,继发感染脓毒血症,手指末端及双手轮廓部分坏死,急需继续支付医疗费。在此情况下,被诉方提出一次性处理工伤事故,否则不继续支付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无奈,申请人之父被迫与被诉方签订了一次性支付20000元赔偿金的协议。 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定:“申请人双手残废,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5级残”。

      
    仲裁结果: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伤住院急需用钱之际,迫使申请人之父与之签订的协议不仅主体不合格(申请人之父非本劳动关系当事人),而且内容违反上述劳动法律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申请人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父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
    2.
    被申请人全额报销申请人的住院治疗费;
    3.
    被申请人按申请人工资的80%一次性付给申请人伤残抚恤金;
    4.
    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20个月工资的伤残补助金;
    5.
    被申请人一次性付给申请人护理费30000元;

    6.仲裁费5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案是因工伤保险引发的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父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提出以下意见,均被仲裁委接受。

        
    分析意见:律师解答

    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不利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或者撤销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利用优势和对方没有经验,在姜某某伤势未痊愈,并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姜某尚未真正了解自己具体伤势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本案中姜某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重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部《工伤保险试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评残需要护理费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还要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其中…三级80%…;(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24个月工资。其中…三级20个月…,经劳动者提出还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相关待遇”。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伤住院急需用钱之际,迫使申请人之父与之签订的协议不仅主体不合格(申请人之父非本劳动关系当事人),而且内容违反上述劳动法律规定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申请人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负责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付某企图以与申请人之父签立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为理由,推卸落实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是明显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申请人姜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之父在未取得申请人委托代理权的情况下,与付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对申请人而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之父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要求被申请人付某按有关规定支付申请人姜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完全正确的。
       那么有些人会认为,姜某受伤后,就因工伤残待遇问题与付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姜某此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双方对预期的风险都应该有预判能力。换句话说,如果事后姜某经认定为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应由姜某承担,他不得再主张相关权利;如果事后姜某经认定不属于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得由付某承担,付某不得再要求姜某返还赔偿金。综合以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姜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可以认定姜某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仲裁委应依法驳回姜某的仲裁请求。
        
    其实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尽管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而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姜某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他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付某订立了协议。因此,姜某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姜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姜某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同时,经仲裁庭审理,姜某工伤5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付某应支付其工伤待遇赔偿共计约12万余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20000元,远低于姜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协议内容明显对姜某不利。。综合以上两点,按《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应确认双方的协议书无效,付某依法支付姜某工伤待遇。
     3   本案所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与其自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款项是否有效?
       
    只要该协议中关于赔偿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获赔方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在签订协议时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该条款应认定有效。
      
    尽管《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工伤赔偿义务的原则,但该义务系工伤认定之后的法定义务,在工伤认定前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的赔偿协议与法律规定并不相冲突,有些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比如,双方都有律师在场,当事人对自己的伤情及赔偿事宜都了解的非常清楚,尤其是受伤害者一方。或者在工伤认定之后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都非常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一般可认定是有效的。
       4
    、在确定赔偿协议效力的情况下,本案所引发的另一个问题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用人单位能否以民事协议赔偿内容代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付义务?换言之,协义中排他性条款即姜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之约定是否有效?
      
    对本案而言,付某与姜某关于赔偿的民事协议于2005414日签订,彼时劳动保障局尚未对姜某进行工伤认定,那么用人单位与姜某之间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认为是对姜某的工伤事故赔付,付某依协议给付姜某的20000元赔偿金,应属付某自愿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费用的性质不能涵盖工伤赔偿内容,该赔付款项与受《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具有质的差异,亦不能相互替代。付某不得以该协议约定排除其依据《条例》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该协议中关于姜某不得就此事再主张相关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            故在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付某应向姜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用人单位付某不得以协议赔偿内容替代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义务,协议中排除义务的条款无效。
        5
    、在责任分清的情况,本案的又一个问题是用人单位依据协议赔偿的金额可否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折低?
       
    因本案已明确分析了用人单位与姜某间所签署赔偿协议之性质,故其与工伤赔偿二者之间不可替代的同时亦不可涵盖,换言之,付某依据协议所进行的补助系自愿民事法律行为,故严格意义上来说该补助赔偿数额不能从工伤赔偿中予以相应折低,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适用公平原则,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折低,对此做法劳动者一般亦并不持反对意见。
        
    上述认定在现实中具有一定积极意义。我们知道,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需一段时间,而在此期间正是劳动者极需费用进行救治、生活的阶段。如果严格恪守工伤认定后方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及相应补偿的原则,那么会给受伤职工的生活及治疗带来极大不便。工伤人定前以双方自愿协商的方式进行相应折低,对劳动者来说,更具有现实中的积极意义,对用人单位来说,亦属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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