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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4月15日,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图关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其发出的22份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自1997年7月至11月与之签订的22份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息,其分别是:1997年7月签订的编号为97—593、97—594,借款期限均为1997年7月2日至1998年1月10日,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的2份借款合同;1997年10月签订的编号为97—1035、97—1036、97—1038、97—1039,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10月至1998年2月28日、1月30日、3月31日、4月30日,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的4份借款合同;1997年11月签订的编号从97—1119到97—1123—2,借款期限均为1997年11月至1998年5月10日,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的5份借款合同;1997年11月签订的编号为97—1162,借款期限为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3月31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1份借款合伺;1997年11月签订的编号从97—1163到97—1172,借款期限均为1997年11月11日至1998年3月31日、2月28日、4月30日,借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的10份借款合同。2000年4月28日,资产管理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将其与借款人浮图关公司签订的已到期的上述22份借款合同,截止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67,500,000.00元,应收逾期利息10,391,621.50元,应收催收利息5,836,379.50元,合计债权83,727,992.00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2000年5月12日,资产管理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向浮图关公司发出了渝东0104122号债权确认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中国银行渝中支行对浮图关公司的债权83,727,992元已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同年6月8日,浮图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平在该债权确认单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1997年11月20日,浮图关公司与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浮图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B2幢第16层的面积为111平方米的住宅房以单价26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计金额295260元。1998年5月6日,浮图关公司又与重庆鑫齐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浮图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平街第18层(即第21层)的建筑面积为103.8平方米的住宅房以单价238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重庆鑫齐汇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合计金额247044元。

    1999年10月15日,浮图关公司与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由浮图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裙房第5层框架(整层)面积为5166.82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以单价5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预售给博智公司,合计金额为2893419.20元。同日,浮图关公司向博智公司出具了收到2893419.20元的收条一张。2000年5月10日,双方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00年12月13日,博智公司与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以8170.85元/平方米转让给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计金额为42217311元,并于同月14日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另外,张文平自1998年2月10日至今一直是浮图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9年12月15日至今一直是博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资产管理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接受了中国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在浮图关公司的全部债权。对此,浮图关公司予以确认。2000年5月15日,浮图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共计5166.82平方米的房产以5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博智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自有的房产,导致浮图关公司的自有资产大量减少,从而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实现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撤销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宣告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由浮图关公司和博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浮图关公司、博智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浮图关公司在明知应清偿资产管理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博智公司,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对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博智公司与浮图关公司在发生该转让行为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因此博智公司受益时亦知道浮图关公司的该转让行为将有害于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所以博智公司接受浮图关公司财产的行为,具有恶意,资产管理公司有权行使撤销权。资产管理公司请求撤销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5166.8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并由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以下判决:一、撤销浮图关公司与博智公司之间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5166.8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

    二、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浮图关公司负担12005元,由博智公司负担12005元。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资产管理公司要求撤销债务人浮图关公司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难点主要在于资产管理公司除了要求撤销转让行为以外,还提出了要求宣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的请求。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转让行为被撤销后至始无效,“撤销权人与债务人不仅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给债务人,而且有权要求注销所有权登记”[1];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转让行为被撤销,但只有债务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撤销权人只能通过另行提出代位权诉讼或侵权诉讼来保全自己的债权。至于撤销相应的权利登记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在民事判决中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所以,浮图关公司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被撤销后,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对于被撤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1条以及《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撤销权人能否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关键就要看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是否包括行为被撤销后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而对撤销权效力范围的界定又要从撤销权的定性谈起。

    一、撤销权的性质

    目前,对于撤销权的性质有三种观点,即请求权说、形成权说和折衷说。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就是向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所得利益的权利;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的作用。其中,在理论界以折衷说为通说。笔者认为,虽然折衷说能够真正满足建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实现保全一般债权的作用,但根据现行《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界定为形成权更符合立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实际上是采用形成权说对撤销权的性质做出了界定。虽然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撤销权就有请求权的性质。该条规定中所称的“请求”并非指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启动诉讼程序的要求。“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2].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只有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行为的权利,而并无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也就没有任何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又不同于一般的形成权,仅凭撤销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使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化,还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行使,最终以法院判决的方式使撤销权生效。这实际上是将撤销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此种形成权在我国民法制度中十分少见,但在国外,这种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行使的形成权被称为“形成诉权”[3],其特征就是形成权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该形成权才能生效。因此,《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并由法院判决后才能使撤销权生效。条文中“请求”二字当然就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启动司法程序以使其撤销权生效的诉讼要求,而非撤销权人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所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性质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只能是形成权。

    在《合同法解释》第25条中规定了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的内容,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债务人的行为之后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与《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被撤销行为的处理规定享有针对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61条以及《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来看,其权利主体应该是被撤销行为当事人双方或对返还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撤销权人既非被撤销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所返还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缺乏基于行为被撤销后要求一方当事人将其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在因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任何基础权利。而“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4].撤销权人因为不享有基础权利,因而也就不能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或《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被撤销行为方面的规定所产生的请求权,所以撤销权是形成权的性质也就不能因此而发生变化。

    二、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既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那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也只能限于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归于无效,对于因行为被撤销所衍生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在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之中。在此前提下,实践中又出现了两种存在争议的情况:(一)基于被撤销的行为而进行了权利登记,撤销权人能否要求撤销登记行为:  如本案中低价转让行为的标的物是房屋,第三人博智公司在受让房屋后已经办理了登记,而房屋以产权登记为权属公示的形式,那么在房屋转让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一并撤销产权登记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呢?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其原因行为被撤销并不能当然影响物权登记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因行为被撤销当然导致物权登记的无效,因撤销权人只享有形成权而没有请求权,要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就只能撤销相应的物权登记。

    笔者认为,虽然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因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被撤销,但在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性质除了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以外,主要还属于一种行政登记行为。而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行政登记的效力与现行的司法体制相悖,所以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撤销权人提出撤销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

    (二)对于第三人将因转让行为取得的财产再转让给善意购买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一并撤销再次转让的行为本案中,债务人浮图关公司将房屋低价转让给博智公司后,博智公司又转卖给了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市场价格善意购买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要使债务人取回房屋除了要撤销债务人与博智公司的低价转让行为外,还需要撤销博智公司与善意购买人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正常的转让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要将债务人与博智公司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必须撤销之后发生的一切交易行为,才能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博智公司与善意购买人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乃至以后发生一切正常的交易行为显然会影响交易安全,与《合同法》的基本立法精神不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合同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就在于从以前强调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转变为突出强调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如果对于之后发生的一切正当的交易行为一概撤销,势必影响经济社会的交易秩序。况且对于低价转让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必须是受益人有恶意,本案中东方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仅没有恶意,而且还是按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房屋并办理了登记,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债权人只能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于博智公司将相应财产再转让给善意购买人的行为不在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内。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既不能包括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也不能要求撤销相应的登记行为,更不能撤销低价转让行为之后又发生的再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只能是使债务人浮图关公司与第三人博智公司之间的低价转让行为归于无效。现行的这种撤销权规定不仅与理论界多数将撤销权定义为形成权兼请求权的性质不符,也不能真正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债权人为了通过行使撤销权将债务人与博智公司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除了行使撤销权撤销交易行为以外还须要求债务人向博智公司提出因交易行为被撤销而返还财产的诉讼或撤销权人自己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博智公司返还财产。这样的诉讼机制太过于烦琐。但在《合同法》对此进行修改或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法院只能依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来审理撤销权案件。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由于在撤销权的案例中债务人一般不会应债权人的要求向博智公司请求返还财产,而提出代位权诉讼又必须在撤销权诉讼之后另行提出,债权人在维护自身利益时可以考虑债务人与博智公司之间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于债务人与博智公司相互串通共同侵害债权的,可以提出侵权诉讼,直接将债务人与博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

    同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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